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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琳
            蘇信雄
上列被告2人 吳啟勳律師 
共同選任辯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1號、第210號、第214號、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未在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㈠被告蘇信雄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是於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時,是否宣告緩刑,考量之因素,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
 ⑴法定刑度:此應係最為重要之一點,倘立法者決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顯然表示立法者本就認為該罪依照個案情節,本就可宣告符合緩刑形式要件之刑度,則在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時,應可從寬考量其他因素。然若立法者制定之最低法定刑度,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認為該罪原則上本不能為緩刑之宣告,行為人必須入監服刑。此時,縱然行為人符合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仍應要考慮立法者雖另制定調節機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致適用之結果,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符合可宣告緩刑之要件,但該罪本質上畢竟非輕罪,在已有減刑之寬典下,是否適宜再進一步給予緩刑之宣告,自應非常慎重決定。也就是說,在這樣的情形下,必須從嚴考量其他因素,唯有在綜合其他因素後,認為若讓行為人入監服刑,有違比例原則時,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⑵侵害法益:刑法及特別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大致可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三種,當然這三種法益,往往難以截然劃分,而有交錯之情形,且未必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法益就必定比侵害個人法益為重,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在警察執行公務時辱罵警察,係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但侵害該罪之法益不會比殺人罪此侵害個人法益來的重)。然而,基本之思考,若該罪係侵害個人法益時,往往因為有被害人存在,法院某程度自應尊重被害人之意見,倘被害人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行為人,自可從寬考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反之,則較不適宜。而若該罪涉及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且未涉及個人法益時,則缺少被害人意見此一考量因素。此時,應考量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等其他因素,來判斷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輕重,並據以決定考量緩刑與否之寬嚴標準。
 ⑶犯罪情節:縱涉犯同一罪名,每個案件之情節輕重均有不同,例如數行為人共犯一罪,每個人之參與程度高低;對他人之財產或身體等造成之損害程度;影響之人數、層面等等,不一而足。犯罪情節越輕,越適合為緩刑宣告,反之,則越不適合。
 ⑷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即故意或過失):刑罰之目的,既係在處罰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則行為人為該不法行為,究係出自故意或過失,自應係考量之因素。倘行為人是故意為之,非難程度自較大,考量是否宣告緩刑,自會較行為人係過失為之要嚴。
 ⑸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此項因素往往與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有所交錯、重疊,亦即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較重,往往該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越大,反之,則較小。但除此之外,還包括對於社會大眾之宣示效果(一般預防),此會隨著當代社會所重視、關注之社會議題、現象不同,而有所改變。易言之,如果某項議題是社會大眾所特別重視的,司法雖處於超然、獨立之地位,仍應適時以判決回應社會(但不能盲目)。因此,越是社會大眾關注之犯罪行為,在決定是否為緩刑宣告時,自應特別謹慎小心,並適時從嚴解釋為妥。
 ⑹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政府宣導之強弱: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而,從現實上來看,畢竟難以期待每個人均有能力時時刻刻注意法令之規範為何,倘立法者針對某個社會新興現象而新制定或修正某項禁止/誡命規範,在該項規範因新制定或修正,或政府宣導之強度不足,致尚未廣為人民所知悉時,行為人因而觸犯刑章,可責程度自較小,在此情形,自較有宣告緩刑之空間。反之,若該項禁止/誡命規範已施行多年,並經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多方宣導,已廣為人民所知悉,則行為人仍觸犯刑章,可責程度自較大,與前者相比,宣告緩刑之空間自較小。
 ⑺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行為人若觸犯刑章,自應受罰,不論如何,都或多或少會對其本人或家人造成影響,但此為必然之理。不過法院仍應考量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是否已有過重之情形,而可適度調整是否宣告緩刑之標準。倘刑事之制裁效果,對於行為人本人而言,可能會因而中斷學業,阻其成長;或致工作不保,且依其工作之性質,日後回歸社會時,已難有競爭力,而影響日後生計等類此情形。此時,為避免行為人因一時犯錯,而嚴重影響其未來生活,難以復歸社會,自可放寬給予緩刑之標準。又或者行為人為家庭經濟支柱或家中親人之主要照顧者,若入監服刑,家中成員恐頓失所依,為避免因懲罰行為人,而嚴重破壞原本功能健全之家庭,造成更多隱性之社會問題,亦同。然而,若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不大,例如家中支持系統尚存,家中親人非乏人照拂;依本人工作之性質,不會因入監服刑暫時中斷,而影響其日後生計等,是否給予緩刑之標準,自不宜過度放寬。
 ⑻犯後態度:此點往往是現今實務考量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可能也是最重要的因素)。因此,並不是被告自白犯罪,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還要看被告是否確有悔悟之心。而所謂是否確有悔悟之心,包括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對方原諒;對於整體犯罪計劃有無全盤托出;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等。尚不得僅因被告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率為緩刑之宣告。
 ⑼再犯可能性:與犯後態度有關的即係再犯之可能性,一般而言,倘行為人確有真切悔悟,往往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反之,則較高。除此之外,亦與行為人所處之生活環境、行為時是否遭到刺激、犯罪動機、偶然或常態犯罪等有關。若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再犯之可能性較低,自較可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反之,則較不可為緩刑之宣告。
 ⒊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⑴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内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由上可知,立法者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⑵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前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宣告緩刑。
 ⑶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此項制度對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導亦有不足,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一事往往並不重視。然而,姑不論刑法本已規定賄選之刑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特別法,也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今已施行近數十年。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而被告現年00歲、○○畢業、有工作經驗、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非獨居、經濟狀況○○,以被告之生活環境及智識程度,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如何能簡單以事後才知事情嚴重性,輕輕帶過?
 ⑷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欠林岱杰爸爸的人情,他來拜託伊,才想說幫他的忙,錢是自己的錢等語。然縱使如此,被告也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諸如: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其拉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此外,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重刑之判決,鋃鐺入獄,身敗名裂。被告豈會僅因前述事由,而甘冒重罪,並主動出資買票,明顯違悖一般生活經驗,益徵被告所為係主動發想,自行出資買票之說法,不可採信。被告雖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反而維護上手,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⑸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
 ⑹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縱使被告自警詢以來便坦承犯行,且交付賄賂後自行收回,仍不足以撼動此項結論。至於判決先例雖係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以避免量刑過於浮動、充滿不確定性,但每個案件之情節均不相同,在本案中是否能全然比附援引,而必為相同之處理,已有疑義。此外,法律係社會科學,法律之解釋、適用,也會與時俱進,並非一成不變,倘判決先例在考量是否緩刑時,未能詳盡論理、綜合考量,而僅偏向單一因素,亦非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㈡被告謝沛琳部分:被告謝沛琳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上手即被告蘇信雄、陳月娥,斟酌其犯罪情狀,原審給予緩刑雖無不當,然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自白而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並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69萬元以上,然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2萬元,顯屬過輕,實值商榷。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謝沛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蘇信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並分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復具體審酌被告2人對於政府每於選舉前,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賄,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以達選賢與能等決心,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收受賄款同意行使一定投票權,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近5年內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又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本案賄選之票數、賄款額度、被告2人反悔後主動向選民收回賄款等侵害法益程度,另斟酌被告2人為報答私人情誼而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謝沛琳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蘇信雄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以被告2人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罪,賄選對象均為鄰居,票數非鉅,金額不高,惡性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均褫奪公權5年。以及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沛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命被告蘇信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本院審核原審之量刑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違法,亦無過重或失輕,以及裁量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選舉罷免法經修正後已提高刑度,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質上已不適合緩刑,且被告蘇信雄賄選,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侵害之法益不可謂不大,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均大力宣導且嚴加查緝,以杜絕買票賄選,一般民眾亦知悉賄選買票係嚴重之犯罪,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又被告蘇信雄僅坦承自己犯行,不願供出上手,難認有誠心悔悟等理由,認被告蘇信雄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及指摘被告謝沛琳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僅為向公庫支付12萬元,顯屬過輕等語。然:
 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縱屬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倘依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於綜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事項為裁量後,認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鼓勵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乃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且基於公平原則,當無法僅因所犯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一律從嚴解釋,限縮此類型案件適用緩刑宣告之理,仍應依照個案情節不同而為判斷。而原審已就被告蘇信雄個案所犯,何以適合為緩刑之宣告,具體說明其衡量之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亦無不當聯結,或有裁量逾越或怠惰之處,因認檢察官以被告蘇信雄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質上不適合緩刑,所為上訴之理由,尚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蘇信雄雖明知買票賄選對民主政治之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決心,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蘇信雄係初犯,且犯案動機係為報答私人情誼,買票之對象又均為鄰居、票數及金額亦非鉅量,造成之損害尚非甚大,復於員警傳喚前已主動將部分賄款收回,顯見並非完全無彌補之心,惡性非屬重大,另其就所犯之罪,於歷經偵查、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已遭受相當之處罰,以被告蘇信雄既非基於個人政治理念、金錢考量或從中謀取政治上之利益而為本案買票行為,是於本次償還林岱杰父親之恩情後,應已無再犯之虞,且原審法院諭知之緩刑,亦附加相當之條件,除命被告蘇信雄向公庫支付12萬元外,另需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藉由被告蘇信雄可負擔範圍內財產權之剝奪,及法治教育之加強,達到端正選風,預防再犯之目的,衡諸本案整體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為達到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較諸僅令被告蘇信雄入監執行,應更加與比例原則相契合。
 ⒊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蘇信雄不願供出上手,難認有誠心悔悟等情,然就本案而言,檢察官並未查到所謂之上手,顯見究竟有無上手,僅係檢察官之懷疑,既無確信,於刑之裁量時,自難資為判斷之依據。
 ⒋另關於被告謝沛琳部分,檢察官雖以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總和,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換算成罰金總額為69萬元,因而指摘原審諭令被告向公庫支付12萬元,有過輕之不當。然緩刑主要目的既在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改過遷善之機會,使其達到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重在犯罪之預防而非處罰,因此緩刑所附帶之條件,自不宜偏重以宣告刑作為衡量附加條件之基準,亦應兼顧受判決人之履行能力,使其不致因條件過苛,無法履行,以致輕易遭撤銷緩刑,被剝奪法律所賦予之寬典。因此,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出以被告謝沛琳之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所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及履行之期間,對被告謝沛琳而言,乃屬輕而易舉,無法使其惕厲在心,達到應有之預防效果,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就被告2人諭知緩刑、及附加條件之內容,係經充分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暨所顯現之惡性、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事由,認被告2人係失慮未周而罹刑章,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斟酌被告2人之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在各自可負擔之條件下,命其2人均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各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認原審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屬合法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予被告蘇信雄緩刑之宣告為不當,命被告謝沛琳支付之公益金過低,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