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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9頁、77-7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即稱:⒈本次選舉嘉義縣買票情形十分嚴重,變成惡性競爭,這樣子選出來的候選人想當然爾不是要為選民服務,只是想要撈錢,那國家又怎麼會進步?⒉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有對向犯,所以是在證據充分下不得不承認,這種坦白認罪不值得同情,本來就應該懲罰,且從民國40、50年舉辦選舉到現在,一直有出現賄選,導致國家無法往前進步。⒊被告之前說因為欠人家人情,主動拉票,又說是朋友「豬仔」叫他多拉幾票,所述前後不一。且他說候選人幫他,那是當選後理所應當的為民服務,而被告又說候選人不知道自己幫他(候選人)買票,出錢又幫人家拉票,又不讓候選人知道,且在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的事情,何況被告自承是做工的,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1600元,有做有錢,沒做沒錢,卻自己不去工作,去幫人家拉票,走路工的錢也沒有主動要,有可能嗎?⒋關於選舉案件,已經長期宣導不可以賄選,因為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違背選賢與能的宗旨,但被告仍然是在做賄選之事,是明知故犯,難道就因為承認,就可以獲得緩刑嗎?公訴檢察官認為反而是法院的這種態度及日後緩刑的判決,會助長賄選風氣的猖獗、會讓被告及民間錯誤認為,只要賄選被抓到後承認,就可以獲得緩刑,就會沒事。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只要觸犯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本案被告就是觸犯這個),刑責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什麼立法者要這樣規定?就是因為賄選嚴重,現在被告是遭人贓俱獲查獲,如果不承認,則最輕刑度是3年以上。⒍公訴檢察官上開論告原判決竟未予採納,亦未就公訴上開論點於判決文中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則此判決即顯有不當之處。
㈡、公訴檢察官尚有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之緩刑宣告不當,且量刑過輕之處:⒈96年11月7日修法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⒉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合為緩刑之宣告。⒊被告為00年次,有接受現代教育(○○畢業),現年00歲,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⒋被告雖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⒌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又是否無視這些基層之檢警調人員,為改良選風,曾經投注大量的時間、精力,在日益難抓獲賄選者之情況下,仍然堅信法院會給予他們無形之支持而予被告獲得正當、正確、合理、符合人民期待的判決?
㈢、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縱使被告坦承犯行,仍不足以撼動此項結論。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敘明被吿本件犯行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選舉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賄賂之金額甚微及購買之票數僅3票,兼衡其自述智識教育為○○畢業,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被吿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且因被吿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4年,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吿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主要係以被吿供稱候選人蔡政宜對其買票乙事不知情,以被告經濟狀況,不可能負擔3仟元之買票金額,且被吿認罪係不得不承認而不值得同情,而買票行為影響國家進步,法院量刑過輕無法遏止犯罪等情為由,然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本件被吿行賄對象為2人,預備行賄對象為1人,賄賂金額為3仟元,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吿並未擔任候選人競選工作之相關職務,非選舉之核心人物,影響選情之能力亦屬有限,再衡以被告○○畢業、從事○○工作維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個人因素,並無何量處高度刑之必要,則被吿本件因於偵查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何過輕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並未綜合斟酌被吿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僅側重於犯罪預防之角度,認為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本有偏頗,而法院之量刑除犯罪預防之目的外,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非僅以遏制犯罪之特別預防為唯一目的,否則依檢察官之上開論據,任何犯罪豈不均應量處法定最高刑度,以有效遏止再犯,此等不顧個案情節與行為人個人因素之量刑主張,顯非妥適。至於檢察官以被吿供稱與候選人蔡政宜無犯意聯絡,且賄款為其個人所提出部分,認為被吿供述不實,其自白犯罪不值同情,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如被吿因供出候選人為正犯並經查獲,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本件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如再有同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遞減輕之結果僅有期徒刑6月,是立法者顯有意將上開不同情況之處斷刑透過減刑規定予以區別化,則被吿因偵查中自白,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與供出候選人因而查獲之情況顯有差距,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何量刑過輕之瑕疵可指,至於被吿是否與蔡政宜共犯,或另有第三人提供賄款,實屬檢察官應予偵查、舉證之事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共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本無所依據,更遑論起訴意旨亦認為,被吿係出於:「因候選人蔡政宜前曾幫助其而有欠蔡政宜人情,為使蔡政宜能順利當選」之動機為本件犯行,且亦未主張被吿有與蔡政宜或第三人共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之意見不僅與起訴意旨歧異,更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自難為對被吿不利之量處。
㈢、上訴意旨認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主要理由為,本件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屬本質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罪,被吿不願意供出主使者,其坦承犯行僅為求緩刑,緩刑宣告不足以遏止買票犯罪,且無視於檢警調人員偵辦之努力。然緩刑之宣告並無以特定犯罪類型為限,凡符合刑法74條第1項要件之案件,經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即得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此類案件本質上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之可言,檢察官以本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進而推論立法者修法目的在於使此類犯罪不得宣告緩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同為立法者制定之者寬厚刑事政策,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本罪立法者有意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使本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情況。又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吿係出於候選人或第三人之指使而交付賄賂,檢察官以被吿並未供出主使者為由提起上訴,本與起訴意旨不相符合,且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另有指使被吿犯罪之其他共犯,上訴意旨徒以被吿供述不可採為由,認為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已失所據。末以,法院審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論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判決結果則應依證據認定之,並無透過判決結果鼓勵或否定檢調機關之可言,更何況法院諭知緩刑,乃以被告有罪為前提,並非無罪判決,檢察官以法院諭知緩刑對檢警調單位產生不予支持之效果,實屬不當之連結。再者,刑罰之目的除特別預防外,另應兼顧一般預防,兩者不能偏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主要著重在被吿是否有再犯之虞,及是否確實悔悟而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至於一般預防功能,透過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緩刑宣告之各項附加條件用以調節,性質上仍屬對被吿不利益之處分,並非無處罰之效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指陳原判決緩刑諭知不當,然卻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事項避而不提,實則,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除有剝奪被吿財產權之效果,另命被吿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對被吿行為之約束不輕,與單純緩刑之宣告差異甚大,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認為,被吿日薪僅1仟5佰元,不可能負擔3仟元之行賄金額,則原判決命被吿於1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對被吿而言亦非可謂輕微,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緩刑條件均忽視不論,僅以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加以指摘,其上訴理由即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