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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楷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緩刑宣告是否當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原審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之認定,均沒有爭執,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4頁審理筆錄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緩刑宣告內容是否妥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緩刑宣告有關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緩刑宣告適當與否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論罪理由及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等項,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鑑於國内選舉,每選必賄選,尤以鄉間地方選舉為甚,為扭轉長期歪風,以健全民主政治,故耗用甚多檢警調人力調查,全體人員捨下手邊案件,全心投入查賄,因而排擠社會其他不法案件查緝,雖焚膏以繼夜,隨時備戰查緝,縱然身心已疲,而百件調查能成案者,不及其一,此係多數人所不能體會,是國家既已分配重大人力資源,圖割除民主政治致病之毒瘤,倘若查獲之案件,予以緩刑之宣告,無異讓眾人心血,淪為泡沫,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查本案原判決除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僅命其繳交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金額、參與法治教育15場次,實難達到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徒使被告心存僥倖,又豈能對日後欲賄選者產生遏阻之效果。
 ㈡再者,被告明知賄選買票係犯罪行為,竟無端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黃明賢買票,已交付賄賂之人數、金額,多達3人、共1,500元(其中2票於法律上評價係預備犯),此情對於雲林民風純樸之鄉下地區而言,已屬相當嚴重之買票行為,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僅以「2年前出車禍欠候選人人情」等詞推託,顯悖於社會上之經驗法則,被告所為對於影響選舉結果之風險難以估計,是其現金買票行為,實有重懲之必要,如此方符刑責相當之原則。至於原判決雖考量被告係坦承犯行,可信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一情,惟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36萬元(如以1000元折算1日計,有期徒刑僅12個月)部分,仍遠低於被告原本所應付出之代價即宣告本刑1年8月,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治教育15場次部分,係免費舉辦讓被告參加,且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平均1個多月才須參加1次,職此以言,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能達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再社會化作用?當非無疑,則本案刑之宣告難收警惕之效用,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間。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非輕,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絡,另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審酌刑法所列各款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5場次。褫奪公權4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與所附之負擔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及緩刑所命負擔為不當。然查:
 ㈠賄選案件固危害國家民主運作,讓國家每逢選舉即耗費大量資源查察賄選,然僅以此即通案認不宜予賄選行為人緩刑宣告,而不考量被告個人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是否有再犯之虞等情事,應非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且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已逾7旬,目前因雙腳手術置換髖關節而不良於行,須以拐杖助行,雙眼開刀視力不良,有佛教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0頁),若令惡性未深且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告入監執行,當未必對其教化有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亦認原審對被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僅考量賄選行為對國家民主政治之危害,未審酌前述被告個人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而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買票人數達3人,買票金額共1500元,認此情在雲林縣鄉間已屬嚴重買票行為,所為對於影響選舉結果之風險難以估計,及被告行賄動機悖於社會經驗法則,其行為有重懲必要,認原審緩刑所附之負擔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然被告本件買票之票數僅3票,賄款金額僅1,500元,其賄選金額與賄選人數均不多,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犯罪情節嚴重之買票行為。又被告目前獨居,經濟狀況不佳,有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村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另如前所述,被告目前不良於行,健康狀況不佳,原審命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5場次等負擔,對於經濟與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告而言,不論身體或經濟上之壓力,已難認輕微,當足生警惕之效。又被告買票金額1500元,其金額非巨,非一般人所難以負擔,檢察官以被告所稱其因「2年前出車禍欠候選人人情」之犯罪動機悖於社會經驗法則,推測被告不可能自行出資買票,應嫌速斷;況被告是否出於他人唆使策動並提供資金才妄為本件買票賄選犯行,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尚難僅因檢察官個人推測被告有關犯罪動機之說詞非可盡信,即認定被告係刻意迴護策動買票並提供資金之人,不將共犯及決意歷程如實供出,讓指使行賄者得以全身而退,以收斷尾求生之效,無真誠悔過之心,進而認應予被告較重之緩刑負擔。綜上,本院認原審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實已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其身心狀況等情狀而為酌定,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