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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源

            何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3號、第305號、第306號、第400號、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拓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褫奪公權4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何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拓源供稱自主買票,核與常情不符,顯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不佳。㈡被告陳拓源、何龍2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人數非少,敗壞選風甚鉅,犯罪情節均屬重大。㈢原判決宣告被告2人緩刑,顯然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拓源、何龍:㈠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㈡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2人竟置若罔聞,仍為本案賄選行為,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㈢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尚非至鉅,難認已直接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㈣本案係起於被告陳拓源為使好友鄭春龍當選,除出資自行買票外,亦委託被告何龍為其買票賄選,被告何龍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何龍於覓得證人陳高玉葉、蔡董炒向其等交付賄賂後,即覺得不妥而向其等收回上開賄款,可責性較被告陳拓源為低。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均已逾70歲,年事已高,及被告陳拓源自述高中肄業、現經營工廠從事眼鏡盒等產品之加工、已婚、育有4名小孩、罹患高血壓等疾病;被告何龍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3名小孩、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拓源有期徒刑2年,被告何龍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㈠被告何龍於本案犯罪後6個月內之111年11月22日,在警方因懷疑被告陳拓源有向其賄選買票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即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交付賄賂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交付賄賂行為而接受裁判,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陳拓源、何龍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被告何龍部分依法遞減其刑。㈢被告陳拓源、何龍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業經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陳拓源褫奪公權4年、被告何龍褫奪公權2年。㈣被告陳拓源、何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斟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拓源、何龍緩刑部分不當,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拓源、何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雖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原審考量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陳拓源、何龍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而認就被告陳拓源、何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5年、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在斟酌被告陳拓源、何龍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拓源、何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被告陳拓源應於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何龍應於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但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均無不當。
 ㈡被告陳拓源買票賄選是否出於他人授意,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實難僅因其辯詞有疑,即認被告陳拓源刻意維護賄選網絡,而無悔意。況以本件賄款金額計1萬4,000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重大負擔,任意推測其不可能自行出資買票,尚屬無據。倘若本件確有其他賄選網絡,自應由檢方以相關情資及事證,詳為舉證予以定罪,豈有徒憑被告陳拓源供出之理;若無證據可證,自難以被告陳拓源未供出即臆測有此網絡,進而指摘被告陳拓源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逕認原判決就被告陳拓源部分諭知緩刑不當,並非可取。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陳拓源、何龍雖犯行賄罪,但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就被告2人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又被告陳拓源本案賄賂之金額計1萬4,000元,預備及交付賄賂買票之張數為22票,被告何龍賄賂金額計7,500元,預備及交付賄賂買票之張數為9票,均非屬大規模賄選,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人數非少,敗壞選風甚鉅,犯罪情節均屬重大等語,核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應受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科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及因未查獲賄選網絡,須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宣告緩刑不當,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