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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珠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16號、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其中之「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瑞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除前揭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部分外,其他所處之刑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小時。禠奪公權4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含緩刑宣告不當、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下同)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又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本罪移列至第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等語。由上可知,立法者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前揭㈠所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㈢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被告為44年次,有接受過現代國民教育,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禍害國家的嚴重性與惡性之理?再者,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又是否無視這些基層之檢警調人員,為改良選風,曾經投注大量的時間、精力,在日益難抓獲賄選者之情況下,仍然堅信法院會給予他們無形之支持而予被告獲得正當、正確、合理、符合人民期待的判決?
 ㈣被告為使候選人陳文忠當選,交付賄賂給賴炎彬,但被告1個月收入才1萬多元,合理懷疑這個賄款應該不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錢,陳文忠也不可能不知情,而賄款究竟是誰交給被告的,被告並沒有供出上手。被告雖然沒有前科,但本件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使被告於偵查自白,但其之所以會自白,完全是因為警方已經查獲賴炎彬,而賴炎彬已經供出被告,被告無從辯駁而已。被告是否真心悔悟?或僅為求緩刑而自白?實則未如實供出全案犯罪情節,倘貿然宣告緩刑,無異教育民眾透過此類方式即可輕判,完全未能達成刑罰犯罪預防之效果。
 ㈤原判決緩刑知被告支付公庫之金額僅2萬元,比有期徒刑1月之易科罰金金額3萬元還低,且與本案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顯不相當,有違刑罰之比例原則,如此不符人民期待縱放、輕判被告之判決,已明顯屬違法判決。
 ㈥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縱使被告坦承犯行,仍不足以撼動此項結論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其中之公益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犯行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宣告所負擔之條件(公益金),係為使行為人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審酌公益金之多寡,應考量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耗費之社會成本等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予以裁量。經酌以被告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被告每月得自行處分之金額約3萬5,000元(本院卷第68頁)之資力,及本案所諭知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認原判決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尚屬過低,而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詳究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其中之公益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⒉本件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詳如後述),並無不當。又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及資力等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其餘緩刑所負擔之條件,亦如後述)。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除前揭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部分外,其他所處之刑及負擔):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卻僅因慮及候選人陳文忠對其有人情,即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圖令候選人陳文忠當選,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經警移送由檢察官偵查時即知坦承犯行,而本案行賄之選舉為縣議員選舉,選舉之層級、規模非小,但依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行賄行為,其於本案交付3,000元賄賂,其行賄意思與賄賂僅其中投票權人賴炎彬所獲知,至於其餘投票權人尚未經賴炎彬轉交或轉知,受賄之人數尚非甚眾,相對於縣議員選舉規模而言,影響尚難認嚴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示懲儆。復說明:㈠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犯前開之罪,業經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犯行是初犯,且核其犯罪動機、目的,信應係一時失慮、衝動而為上開犯行,綜核前揭諸端事由與本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公益金部分已如前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緩刑宣告不當。惟查: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於偵、審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原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公益金部分已如前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但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並無不當。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沒有供出上手,未如實供出全案犯罪情節,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等語。然被告買票賄選是否出於他人授意,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實難僅因其辯詞有疑,即認被告刻意維護賄選網絡,而無悔意。況以本件賄款金額,對一般人而言並非重大負擔,任意推測其不可能自行出資買票,尚屬無據。倘若本件確有其他賄選網絡,自應由檢方以相關情資及事證,詳為舉證予以定罪,豈有徒憑被告供出之理;若無證據可證,自難以被告未供出即臆測有此網絡,進而指摘被告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逕認原判決就被告諭知緩刑不當,並非可取。
 ⑶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風敗壞,賄選盛行,固非虛言,然選舉風氣之矯正,實與國民對於選舉功能之認知以及公共政策形成之能力息息相關,若選民未能體認選賢與能之真意,短視近利,僅因候選人之賄選行為或所提出之「政策買票」政見而心動,未能詳細評估該候選人賄選行為或「政策買票」政見之後續不良效應,即便法院判處刑度再重,仍無法杜絕賄選或「政策買票」之風氣,則選風逐年敗壞,乃至公共政策品質持續下滑,國民深受其害,毋寧係選民自身未能正確體認選舉功能所應承受之苦果,尚難以「法院對於賄選行為從重量處」為矯治選風之首要因素,並將選風敗壞歸咎於法院之刑罰裁量。此觀我國刑法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處罰,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仍無法遏止或減低酒後駕車犯罪之發生,可知「嚴刑峻罰」實非矯治犯罪行為之萬靈丹。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足以嚇阻賄選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自難憑採。
 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減輕後之處斷刑可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雖犯行賄罪,但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屬無據。
 ⑸承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應受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案紀錄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即得斟酌全卷證後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及因未查獲賄選網絡,須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宣告緩刑不當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