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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醫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鳳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宣告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緩刑部分除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在臺灣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為賺取費用而擅替告訴人周莉璇、被害人阮氏秋紅進行臉部手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臉部受創,身心俱疲,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而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緩刑,是原判決科刑裁量是否允當,容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行為,非但破壞醫師專業制度,更危害病患權益,對患者造成潛在風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稱其具有越南○○國際大學○○醫生文憑。及其在台灣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執業期間不長,病患人數不多。另自陳在台灣從事○○、○○、○○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0萬元,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於在越南之母親患病時會給予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認核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科刑裁量是否允當,容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76年6月2日發布,107年8月8日修正)第七點第二款規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
  被告明知在臺灣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為賺取費用而擅替告訴人周莉璇、被害人阮氏秋紅進行臉部手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臉部受創(惟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身心俱疲,復自110年4月23日手術今已達1年10月餘之久,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嚴重侵害告訴人周莉璇、被害人阮氏秋紅之身體法益,自不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諭知緩刑,裁量是否允當,容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應予撤銷。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舊法)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