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瓊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34號、第23312號、第24192號、第26400號、第2685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9號、第3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6號、第77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瓊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瓊華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臺南市○區京城銀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服務,並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3時許,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許堅山、胡宜勝、林耕翊、鍾蓮青、劉家榮、李慶仁、柯癸丑、陳健良、楊桂枝、劉瑞圓、廖雅如、郭來卿、葉雲升、柯湟鈌、蕭富謙實施詐騙後,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提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許堅山、胡宜勝、林耕翊、鍾蓮青、劉家榮、李慶仁、柯癸丑、陳健良、楊桂枝、劉瑞圓、廖雅如、郭來卿、葉雲升、柯湟鈌、蕭富謙發覺後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本件帳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洗錢等事實,有許堅山、胡宜勝、林耕翊、鍾蓮青、劉家榮、李慶仁、柯癸丑、陳健良、楊桂枝、劉瑞圓、廖雅如、郭來卿、葉雲升、柯湟鈌、蕭富謙之指訴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以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是要貸款,我不知道是詐騙,我印章還在,沒有交給對方等語。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堅山、胡宜勝、林耕翊、鍾蓮青、劉家榮、李慶仁、柯癸丑、陳健良、楊桂枝、劉瑞圓、廖雅如、郭來卿、葉雲升、柯湟鈌、蕭富謙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許堅山、胡宜勝、林耕翊、鍾蓮青、劉家榮、李慶仁、柯癸丑、陳健良、楊桂枝、劉瑞圓、廖雅如、郭來卿、葉雲升、柯湟鈌、蕭富謙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告訴人許堅山、胡宜勝、林耕翊、鍾蓮青、劉家榮、李慶仁、柯癸丑、陳健良、楊桂枝、劉瑞圓、廖雅如、郭來卿、葉雲升、柯湟鈌、蕭富謙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件帳戶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而交易明細紀錄「轉帳V」為網銀轉帳,「轉帳M」為跨行轉帳,「轉帳T」為用ATM轉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轉帳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件告訴人許堅山、胡宜勝、林耕翊、鍾蓮青、劉家榮、李慶仁、柯癸丑、陳健良、楊桂枝、劉瑞圓、廖雅如、郭來卿、葉雲升、柯湟鈌、蕭富謙於受騙匯款後,均於同日稍後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領取完畢,此有其等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5頁)可資比對,由此可見其等受騙時間密集,且於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此等金流密集流入、流出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特性,是本案詐騙集團於實施詐騙時,已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本案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以,被告依指示申辦本件帳戶後,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並用以實施詐騙及提領犯罪所得,已屬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中旬接到貸款電話(電話號碼已刪除),因我剛好有貸款需求,但沒有工作,對方就說不然約見面講,我於111年5月中旬的中午(詳細時間忘記了)就與對方約在臺南市○區麥當勞附近外面,對方是1名約30歲左右男子,特徵約180公分、身材壯、平頭、沒戴眼鏡、手提黑色袋子、穿藍色長褲、白紋襯衫,說我帳戶如果沒有薪資,不能貸款,對方就要我去申辦銀行帳戶,並說我現在算是他的員工,存摺就會有薪資入帳,就可貸款,我於111年5月25日去臺南市○區京城銀行○○分行申辦,對方於111年5月26日13時許,與我約在臺南市麥當勞附近外面見面,我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及印章交付給對方(警卷第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本院卷第333頁)等情相符。
㈡、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郵局帳戶,作為其領取政府補助及領取日常生活花費所用,此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頁),而觀諸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3-159頁),被告每月均有數次以「卡片提款」之交易紀錄,是被告並非不擅提款卡操作方式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僅憑密碼認定,並無確認提款者身分功能之交易特性,自屬明瞭,則其當亦明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我帳戶內沒有薪資,不能貸款,要我去申辦銀行帳戶,說我現在算是他的員工,存摺就會有薪資入帳證明,可以貸款等語(警卷第4頁),亦可佐證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時,主觀上已經知悉該帳戶日後將供不詳之人「流入、流出」資金所用甚明。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知悉本件帳戶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雖辯稱,其出於貸款之目的將本件帳戶交出,然就其所交付之對象卻稱:我跟對方沒有關係,沒有他任何資料,無法聯繫等語(警卷第4頁、6頁),則如被告確實有貸款需求,在帳戶已經交出,又無對方任何聯繫方式之情況下,如何確認後續貸款申辦狀況如何,已不合常理,再者,被告已經透過收受帳戶之人告知,將利用本件帳戶製作金流紀錄等情,則被告對於本件帳戶交付後,將有他人資金流入、流出已可知悉,卻在對方身分不明,又未據對方提出任何與貸款業務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即交付本件帳戶,則其對於本件帳戶交付後,有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且犯罪所得於匯入並匯出本件帳戶後,將呈現去向、所在不明之情況,於主觀上即可預見。
㈣、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為被告依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後,隨即交付,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帳戶開戶資料可參(警卷第13頁),而被告另有日常使用之郵局帳戶,此為其供稱:我主要是使用郵局帳戶,因為是老人年金的匯款帳戶,那是我生活費用要用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在卷,經本院調閱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月有國家補助存入之紀錄(中文摘要為國金),並有「衛福部」、「重陽禮金」、「退稅轉存」、「無褶存款」等入款紀錄,至111年4月29日止,仍有「三月國金」5,158元之匯入款項,可見該郵局帳戶為被告主要之存款帳戶,並作為其支應生活開銷所用,而被告就其為何重新申辦本件帳戶交付他人,卻保留該郵局帳戶乙情供稱:因為郵局帳戶是我要領出來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且就本件帳戶交付後,因涉及詐騙犯罪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供稱:(發現帳戶遭警示,你作何處置?)我想說京城銀行的帳戶沒有錢,我就沒有理他等語(併辦警1卷第6頁),由此可見,被告之所以交付本件帳戶而非日常所用郵局帳戶,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選擇交付本件帳戶,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  
五、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後,可能淪為詐騙、洗錢所用,已屬明確,其雖辯稱因辦理貸款受騙,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固非「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對於帳戶將淪為詐騙、洗錢所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業經詳論如上。被告雖辯稱貸款受騙,然被吿又稱「貸款電話號碼已刪除」、「我與對方沒有關係,沒有任何資料,無法聯繫」(警卷第4頁)、「我不知道對方在哪裡」、「我是接到他的電話,號碼都洗掉了,我也不知道號碼怎麼被洗掉的」、「我沒有薪資,他也沒有跟我說薪水怎度算,只有跟我說是他的員工,我也不知道他要叫我做什麼工作」(偵卷第24頁)等語,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況不符,依其上開所述,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㈡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心態交付,已屬明確,而「賺取利益」與「預見或容任洗錢結果發生」此二種主觀上之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提供帳戶方式換取利益,另方面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發生幫助洗錢之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被告為換取金錢,而對於其可預見之幫助洗錢犯罪結果容任其發生,即已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依其供稱:我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報警等語(偵卷第24頁)、我想說京城的銀行帳戶沒有錢,我就沒有理他(併案警1卷第6頁)等語,亦可佐證。㈢末以,被吿除交付提款卡、密碼以外,另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與辦理貸款亦無相關,本無何在交付提款卡、密碼後,又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吿此舉僅是在便利收受帳戶之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匯入、匯出資金,亦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幫助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附表編號1),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應併予審理。被告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檢察官於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9至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吿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審理,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許堅山、胡宜勝、林耕翊、鍾蓮青、劉家榮、李慶仁、柯癸丑、陳健良、楊桂枝、劉瑞圓、廖雅如、郭來卿、葉雲升、柯湟鈌、蕭富謙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今未獲賠償。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周盟翔、李駿逸、蔡妍蓁、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相關證據資料
許堅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2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堅山自稱為「BlackRock-李育昇」,並佯以邀約至投資平台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許堅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許堅山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
2.許堅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警卷第42頁)
3.許堅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警卷第43-51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胡宜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宜勝自稱為「掘金戰隊」、「FUEX客服-簡梓恩」、「BlackRock-No.1」,並佯以邀約至投資平台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胡宜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0時30分許,匯入12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胡宜勝警詢筆錄(併辦偵一卷第9-12頁)
2.胡宜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併辦偵一卷第40頁)
3.胡宜勝手機畫面翻拍照10張(併辦偵一卷第29-33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林耕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9時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耕翊佯以邀約下載APP投資並要求匯款云云,致林耕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9時11分許,匯入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林耕翊警詢筆錄(併辦偵三卷第7-12頁)
2.林耕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併辦偵三卷第18頁)
3.林耕翊LINE對話翻拍紀錄1份(併辦偵三卷第23-45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鍾蓮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蓮青佯以邀約投資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蓮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7日10時28分許,匯入18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鍾蓮青警詢筆錄(併辦警三卷第1-5頁)
2.鍾蓮青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1份(併辦警三卷第13頁)
3.鍾蓮青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併辦警三卷第19-29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劉家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家榮佯以邀約投資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匯入2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劉家榮警詢筆錄(併辦警二卷第5-6頁)
2.劉家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1份(併辦警二卷第17頁)
3.劉家榮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併辦警二卷第13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李慶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慶仁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慶仁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5月31日13時26、56分許,分別匯款11萬元、7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李慶仁警詢筆錄(併辦警一卷第9-13頁)
2.李慶仁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併辦警一卷第41頁)
3.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柯癸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癸丑佯稱:可在貝萊德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柯癸丑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9時40分許,匯款14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柯癸丑警詢筆錄(併辦警一卷第15-17頁)
2.柯癸丑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併辦警一卷第47頁)
3.柯癸丑LINE對話截圖1份(併辦警一卷第55-79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陳健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良佯稱:可在BlackRock-No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健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陳健良警詢筆錄(併辦警一卷第19-20頁)
2.陳健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併辦警一卷第81頁)
3.陳健良LINE對話截圖1份(併辦警一卷第83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楊桂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桂枝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股票並要求匯款云云,致揚桂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13時17分許,匯入7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楊桂枝警詢筆錄(併辦警四卷第3-7頁)
2.楊桂枝存款明細(併辦警四卷第10頁)
3.楊桂枝LINE對話截圖1份(併辦警四卷第9-10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劉瑞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瑞圓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劉瑞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9時28分許、54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劉瑞圓警詢筆錄(併辦警四卷第7-11頁)
2.劉瑞圓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併辦警五卷第22頁)
3.劉瑞圓手機翻拍照片(併辦警五卷第52-55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廖雅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雅如佯以邀約投資股票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廖雅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入1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廖雅如警詢筆錄(併辦警六卷第31-35、37-38頁)
2.廖雅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六卷第87頁)
3.廖雅如LINE對話截圖1份(併辦警六卷第89-109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郭來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來卿佯以邀約下載APP投資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郭來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1日12時53分許,匯入82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郭來卿警詢筆錄(併辦偵9364卷第11-13頁)
2.郭來卿匯款申請書(併辦偵9364卷第45頁)
3.郭來卿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偵9364卷第46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葉雲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雲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貝萊德專業版」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雲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4時8分許匯入5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葉雲升警詢筆錄(併辦偵7747卷第35-39頁)
2.葉雲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偵7747卷第63-71頁)
3.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柯湟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湟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貝萊德專業版」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湟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0時25分許匯入1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柯湟鈌警詢筆錄(併辦偵7747卷第79-80頁)
2.柯湟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偵7747卷第108-109頁)
3.柯湟鈌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偵7747卷第115-117頁)
4.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 
蕭富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富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貝萊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富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46分、47分、48分許依序匯入10萬、10萬、1萬、1萬、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蕭富謙警詢筆錄(併辦偵7747卷第127-129頁)
2.蕭富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5張(併辦偵7747卷第201-209頁)
3.京城銀行1117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