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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第19064號、第21460號、第22817號、第23338號、第23686號、第24174號、第24488號、第25515號、第26345號、第274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275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34號、第316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正昇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初之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南市○○區○○○路統一便利超商,交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明」之男子,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於111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陳正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南市○○區某工地,交給陳政睿(已歿),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至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本件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吿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8頁),核與被害人張正毅(警一卷第9-12頁)、林儒君(警一卷第13-16頁、17-18頁、21-23頁)、黃昱瑄(警一卷第25-27頁)、鄭坤基(警一卷第29-30頁)、陳妍樺(警一卷第31-35頁)、卓慧琳(警四卷第9-19頁、21-27頁)、婁仟又(警四卷第29-34頁)、林育禎(警五卷第35-37頁、39-40頁)、王韋智(警五卷第65-67頁)、羅熒菁(偵六卷第27-28頁)、陳文彬(警六卷第33-35頁)、楊建花(偵八卷第11-14頁)、劉瑞圓(偵九卷第11-19頁)、藍加錦(警七卷第21-25頁)、郭惠娟(併警一卷第2-3頁)、許淑姿(併警二卷第12-15頁)、蔣銘德(警三卷第3-7頁)、樊蘭香(偵十卷第37-41頁)、徐嘉彣(警二卷第3-4頁)、余宥星(警八卷第27-30頁)、卓佩吟(併警三卷第15-19頁)、楊宜庭(併警三卷第21-23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警一卷第83-91頁、275-281頁、285頁、303-307頁,警三卷第25-26頁、33頁、56-70頁、140-141頁,警四卷第65-73頁、223-233頁、235頁、245-249頁,警五卷第83頁、89-95頁,警六卷第38-39頁、43頁、114-116頁,警七卷第27頁、35-36頁、53-55頁偵八卷第31-33頁、38-39頁、45-46頁、119-121頁,偵九卷第21-27頁、83頁,併警一卷第37-39頁、45-46頁,併警二卷第11頁、17-18頁、51-52頁,警八卷第53、83-89頁)、所提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警一卷第51-81頁、97-134頁、171-254頁、259-273頁、295-301頁,警二卷第5-18頁,警三卷第99頁、106-139頁,警四卷第55-63頁、79-221頁、237-243頁,警五卷第73-77頁,警六卷第47、54-113頁,警七卷第57-66頁、71-77頁、93-121頁,警八卷第59頁,偵八卷第23-25頁、29-31頁、35頁、45-49頁,併警一卷第47-53頁、56頁反面、62-63頁,併警二卷第19-50頁,併警三卷第87-91頁)。另就被吿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開戶明細與交易資料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82342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一卷第45-49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6月30日一大灣字第108、109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44頁、偵九卷第109-119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7月6日一大灣字第110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9-40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7月6日一大灣字第112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1-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日一大灣字第8979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5-2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306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423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3-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1年7月19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1100000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1年7月21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11000002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71-81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1110300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1-23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壹文字第11104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警八卷第9-11頁)附卷可查。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其等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件帳戶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記載「ATM跨提」(玉山銀行)、「本行網路跨行轉帳交易」(第一商銀)、「行動跨轉」(台北富邦)等語可證,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昇就㈠犯罪事實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㈡就犯罪事實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第339條之3第1項,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154頁),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犯罪名後,依職權變更(本院卷第257-258頁)。另以:㈠被吿係於110年10月先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與阿明,次於111年5月初,同時交付本件第一商銀、台北富邦帳戶與陳政睿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八卷第4頁,併偵一卷第70頁),核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至2月間,而編號3至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5月至6月間,與其上開所述交付帳戶之時間相符,且被吿交付本件第一商銀、台北富邦帳戶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經既遂,自與附表編號3至屬另行起意不同之幫助行為,是被吿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至部分,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兩罪分論併罰。㈡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吿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㈠被吿係同時交付本件第一商銀、富邦銀行帳戶,本為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為相歧異之供述,原判決未查,就被吿交付本件3金融帳戶分別論以3罪,其判決理由與卷存之證據顯有不符。㈡被吿附表編號2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適用法條亦有違誤。㈢本件起訴書就罪數之記載,係認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吿罪名時,並未告知被吿犯行可能夠成3罪數罪併罰,依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僅告知: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155頁、163頁),則其就起訴事實改論以3罪,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檢察官於上訴後,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合併審理,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多元支付方式之超商代收條碼(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並以陳正昇右列玉山銀行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9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徐嘉彣佯稱:可代購遊戲點數賺取佣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上開超商條碼至統一超商○○店繳費右列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4日將徐嘉彣之上開繳費轉入陳正昇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6日以提款卡提款方式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2月13日上午8時55分
5,000元
徐嘉彣以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商代收條碼繳費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匯款存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正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多元支付方式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余宥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經其同意於111年1月26日10時28分輸入其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將存款匯款3萬元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作不實匯款紀錄而取得余宥星之財產,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7日、2月11日、2月24日將上開虛擬帳號內之金額匯款存入陳正昇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2月25日、26日以提款卡提款方式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28分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將余宥星之存款轉入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款存入陳正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張正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先繳稅金才能領回,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7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正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林儒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6日上午9時49分
1萬元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6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6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黃昱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9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6分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鄭坤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7日下午2時18分
11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陳妍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分
3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分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下午12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卓慧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02分
119萬2250元(含手續費1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婁仟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35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林育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
1萬178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王韋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7日下午2時07分
36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羅熒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2日上午09時44分
99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陳文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18分
56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楊建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劉瑞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7日下午1時39分
3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藍加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9分
3萬元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
3萬元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32分
3萬元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40分
1萬元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
5萬元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透過網通訊軟體向郭惠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4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6分
3萬2千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透過手機軟體向許淑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10分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4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卓佩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4日13時24分許
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與楊宜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4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4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與蔣銘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3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與樊蘭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所在不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9分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