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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克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42、157-167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依約已先行給付3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及○○工作、月收入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