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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王子元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林婉玉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周慧美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莊豐富       呂淑萩       郭大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何中儀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楊桂康(原名楊桂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黃姵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劉三寶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蔡世光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朱治國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5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驛、王子元、林婉玉、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 楊桂康、郭大智、王淑惠、黃姵穎、劉三寶、蔡世光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各處如 附表A所示宣告刑及沒收知。 事 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係股市投資作手,於民國101 年11月 間經友人黃川睿(原名黃民芳)介紹認識詹世雄及吳清源, 知悉詹世雄有意協助吳清源取得股權入主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206,址設新竹縣○○ 鄉○○村○ 鄰○○路○ 號,下稱三陽公司),遂約定由吳清 源透過詹世雄提供部分資金,由鍾瑋驛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3.5 %之股票約3 萬3,00 0 仟股(張),於三陽公司於102 年5 月間股東會召開前提 供委託書,由黃川睿整理鍾瑋驛每日買進之股票明細回報詹 世雄,詹世雄並將依股款數額計算12%至15%之金額匯至鍾 瑋驛所指定之帳戶。鍾瑋驛明知三陽公司股票係在公開市 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高買低賣 及相對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縱股價,竟藉自吳清源、詹世雄處 取得資金之機會,與其雇用人王子元及友人林婉玉、周慧美 、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楊桂康(原名楊桂山)、郭大 智、王淑惠、黃姵穎、劉三寶、蔡世光(下稱林婉玉等11人 )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 其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 25日至102 年3 月7 日之44個營業日間(下稱分析期間), 為下列行為: ㈠鍾瑋驛分別以如附表一「帳戶使用及交易所得統計表」編號 ㈠-1至㈠-5、㈡所示方式,向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 踴躍、王福祺(下稱曾建浩等5 人,均未據起訴)及王子元 借用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邀同林婉玉等11人及簡怡青 、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原名吳仲凡)、王曉蕾(下稱 簡怡青等5 人,均未據起訴)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 帳戶(下合稱上開23人為鍾瑋驛集團成員),由鍾瑋驛以電 話、簡訊或Skype 、Line、Whatapp 、微信等通訊軟體,指 示各該帳戶提供者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要求定期回 報交易結果,並承諾給予補貼、報酬、佣金、走路工、保證 金、費用、紅利等名義之款項及股票交易所得,並由王子元 協助部分帳戶提供者操作及代理下單,而由林婉玉等11人等 帳戶提供者依指示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㈡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中,共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09 個證券帳戶(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蔡淑真群益 臺北918X-104112 」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每日交易明 細表」所示之交易,總計買進三陽公司股票9 萬9,568 仟股 、賣出9 萬9,666 仟股,其買進、賣出數量如附表三「分析 期間買賣數量總表」所示,分別占同期間三陽公司股票總成 交量46萬6,453 仟股之21.35 %、21.37 %,且於分析期間 之44個營業日中,就101 年12月26日、27日、102 年1 月2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29日、30日、31日、2 月1 日、4 日、5 日、6 日、18日、 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3 月1 日、 4 日、5 日、6 日、7 日等31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 已達三陽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並分別為下列 影響三陽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行為: ⒈連續於102 年1 月18日、21日、22日、24日、29日、31日、 2 月4 日、5 日、6 日、18日、20日、21日、26日等13個營 業日,依附表四「連續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 股價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 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三陽公司股票共計43次,致該檔 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8 檔1 次、下跌3 檔2 次,均占當日開 盤時市場成交比率達90%以上;盤中成交價上漲3 檔至13檔 共23次、下跌3 檔至6 檔共16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 於81%至100 %之間;收盤價上漲3 檔1 次,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比率74.21 %(參附表四之「對股價影響情形」欄位所 示)。 ⒉連續於除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2 月27日以外之其他42個 營業日,依附表五「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次 數、價格及數量,以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 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三陽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2 萬8,758 仟股,占分 析期間三陽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17%,其各日相對成 交數量占三陽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0.15%至31.5 9 %之間(參附表三之「相對成交比重」欄位所示)。 ㈢鍾瑋驛集團成員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 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三陽公司股價自101 年12月25 日之收盤價每股17.75 元,上漲至102 年3 月7 日之收盤價 每股27.5元,漲幅達54.93 %,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汽 車工業類)漲幅7.92%、大盤漲幅4.24%之走勢(參附表六 「三陽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比較表」),影響三陽 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鍾瑋驛、林婉玉等 11人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共同被告鍾瑋驛、林婉玉、劉三寶、呂淑萩、郭大智、 王淑惠、黃姵穎、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及黃川睿、曾建 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除黃川睿因經通緝無法傳喚外,餘均經本院傳 喚到庭,使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2 年6 月 17日臺證密字第102007087 號函、103 年1 月8 日臺證密字 第1030400032號函、103 年4 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20024046 號函所檢附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關係對 照表、認購售權證交易記錄等文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 供述證據欄編號1 、2 、3 ),其所具「分析意見」係新北 市調處於開始偵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性質上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 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尚難謂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業務性文書,並經被告 鍾瑋驛、蔡世光、劉三寶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用,應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交所以105 年5 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50007503號函檢附之三陽公司101 年12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股票交易報表電子檔轉錄光碟(下 稱三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光碟),及本院據此所自行製作之 含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於分析期間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明細 表(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交易明細卷一至卷三,該資 料光碟附於本院卷一第206 頁證物袋內),除係屬證交所人 員於業務上依電腦自動記錄之股票交易資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外,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稱就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子元、林婉玉、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 儀、楊桂康、郭大智、王淑惠、黃姵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被告鍾瑋驛、蔡世光、劉三寶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鍾瑋驛辯稱:伊僅有向王子元及曾建 浩等5 人借用帳戶及款項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其餘帳戶之交 易時間、股數、款項均係經各該帳戶所有人自行決定,與伊 均無犯意聯絡,且伊係因看好三陽公司股價有獲利空間而欲 中長期持有,並未連續及不間斷之買進、賣出,交易價格亦 未逾越最佳五檔揭示之範圍,所為集中籌碼或相對成交等操 作則係基於避險及資金調度需求,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證 交所亦未針對三陽公司股價發布警示,顯無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云云;被告蔡世光辯稱:伊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均係自行衡量評估後所為決定,未受鍾瑋驛指示,與其他被 告及相關人等亦無犯意聯絡,所為交易價格均係在最佳五檔 之範圍內,基於合理經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云云;被告 劉三寶辯稱:伊僅係借用帳戶及款項予鍾瑋驛使用,該帳戶 內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數額甚微,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且與 其他被告及相關人等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鍾瑋驛於101 年11月間經黃川睿介紹認識詹世雄及吳清 源,知悉詹世雄有意協助吳清源取得三陽公司股權,遂約定 由吳清源透過詹世雄提供部分資金,由被告鍾瑋驛自101 年 12月至102 年2 月間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3.5 %之股票 (約3 萬3,000 仟股),於三陽公司於102 年5 月間股東會 召開前提供委託書,並由黃川睿整理鍾瑋驛每日買進之股票 明細回報詹世雄,由詹世雄將依股款數額計算12%至15%之 金額匯至鍾瑋驛所指定之其母廖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被告王子元之中信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鍾瑋驛遂分別向曾建浩等5 人及被告王子元借用帳戶 ,以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㈡所示帳戶、股數、方式買 賣三陽公司股票,並邀集林婉玉等11人及簡怡青等5 人,由 其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帳戶、股數同對三陽公 司股票進行交易,各該帳戶於分析期間內並有如附表二、三 、四、五之交易情形,而三陽公司股價、同類股(汽車工業 類)及大盤指數於分析期間之交易情形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供承,核與證人詹世雄、黃川睿、吳清源、曾 建浩等5 人、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86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8 至23、26至28、111 至115 、127 至129 、139 至142 、14 4 至145 、186 至190 、199 至200 、220 至225 、234 至 236 、268 至275 、303 至305 、319 至322 、324 至331 、345 至3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50至52、113 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178 至182 頁、本 院卷三第47至52、53至54、66至67、68至69、70至71、82至 84頁),且有中信銀102 年7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 5747號函、102 年8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002號函 、102 年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159號函、102 年 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958號函、102 年11月5 日 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134號函及所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號、王子元之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 號、黃珍珍之000000000000號、鍾瑋驛之0000 000000000 號、蔡淑真之0000000000000 號、吳澤宛之0000 000000000 號、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 號、曾建賢之0000 000000000 號、曾福明之0000000000000 號、林珮茵之0000 00000000號、王福祺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林義坤之0000000000000 號、彭梅 妹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曾建浩之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曾莊靜蘭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曾福明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何秀美之0000000000000 號、陳洞 達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2 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20038145號函檢附廖葉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09 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600號函、102 年11月6 日國 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925號函及所檢附林義坤之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丁踴躍之000000000000號、洪肯堂 之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20日彰 作管字第10239322號函所檢附王福祺之00000000000000號、 石刻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2 年11月8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28095號函所 檢附周慧美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2 年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21028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函所檢附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2 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848號函及檢附吳憶彤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11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164號函所檢附廖葉之0000 0- 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 年11月4 日一公館字第00070 號函所檢附郭大智之00000000000 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8 月7 日、108 年8 月14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 1580號函及所附蔡世光代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集保異動 明細表、證交所105 年5 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50007503號函 所附三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光碟及本院所據以製作之股票交 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141 至191 、192 至21 4 、215 至284 、285 至291 頁、偵卷一第219 至234 頁、 偵卷二第266 至277 頁、偵卷三第1 至11、12至58、59至63 、64至65、66至88、90至95、96至103 、107 至116 頁、本 院函文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㈠第153 頁、本院交易明細卷 一至卷三),及扣案102 年2 月23日、102 年3 月8 日、10 2 年3 月15日、102 年4 月29日林義坤之匯款單可佐(參偵 卷三第128 至130 頁),認屬實。 ㈡就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示帳戶用以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情節 ,分別據各該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元證稱:伊自97年起擔任鍾瑋驛之司機 ,於100 年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證券帳戶予鍾瑋驛使 用,並依鍾瑋驛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鍾瑋驛之資金 買賣該等帳戶內之三陽公司股票;伊另有依鍾瑋驛之指示簽 具數份委託書,代理簡宜青等人使用其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 三陽公司股票,買賣時間、價格、數量均是由鍾瑋驛決定, 鍾瑋驛會以電話方式逐筆指示伊,伊就會依指示使用電話或 電腦下單,並在收盤時把當天買賣交易狀況回報鍾瑋驛(見 他卷二第350 至354 、399 至401 頁);證人簡宜青亦證稱 :伊於101 年間認識鍾瑋驛,並依鍾瑋驛之指示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及全權委託王子元代為操作,帳戶 內買賣之股票種類、時間、價格、數量均由王子元自行聯絡 營業員下單操作,買賣資金、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自負 等語(見他卷二第139 至142 、144 至145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婉玉證稱:伊是透過莊豐富介紹認識鍾瑋 驛,鍾瑋驛於102 年初在某飯局中當面告知要將三陽公司之 股價作高,經伊應允一同操作後,鍾瑋驛便於每日開盤前或 盤中以電話或微信指示伊具體的買賣價格、時點及張數,由 伊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伊及童玉娟名義之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完成時並需以微信回覆 鍾瑋驛,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自負,鍾瑋驛並有依買入 之成交金額以現股5 %、融資3 %至5 %之比例給付伊共30 萬元之佣金,包含現金10萬元及扣案匯款單所示102 年1 月 22日由廖葉代理鍾瑋驛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19萬3,580 元在內等語(見他卷二第51 至52頁、本院卷二第124 至128 頁),證人童玉娟亦證稱: 伊與林婉玉為姻親關係,確曾委任林婉玉使用伊之證券帳戶 代為操作買賣三陽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頁), 並有扣案上開中信銀匯款申請書1 紙可稽(扣案物編號A1-5 -8號,影本參偵卷三第124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慧美證稱:伊是於101 年間透過莊豐富介 紹認識鍾瑋驛,並於101 年12月起依鍾瑋驛以通訊軟體指示 之時間、價格、數量,以其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 伊自負,鍾瑋驛會用通訊軟體詢問並確認伊有無照指示買賣 ,並有補貼伊不足之交割款作為酬勞,扣案匯款單所示102 年1 月24日、102 年2 月19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2 月25日由廖葉代理鍾瑋驛匯款至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40萬9,012 元、20萬元、10萬元、10 萬元共80萬9,012 元即鍾瑋驛給付予伊之酬勞,且伊於102 年2 、3 月間覺得要自行下單很麻煩,所以有簽委託書授權 鍾瑋驛指定之王子元代為操作伊之帳戶下單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下稱18230 偵卷〉第86至 92、109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36 頁),並有扣案 上開中信銀匯款申請書4 紙可稽(扣案物編號A1-5-8號,影 本參18230 偵卷第101 至102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豐富證稱:伊是透過何中儀介紹認識鍾瑋 驛,鍾瑋驛於102 年初有跟伊推薦三陽公司之股票,並稱要 將該公司之股價自斯時之20元出頭拉抬到30元,伊與其妻呂 淑萩遂依鍾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 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證券帳戶買 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及呂淑萩自負, 且由呂淑萩回報交易結果予鍾瑋驛,鍾瑋驛並有主動給付幾 次佣金予伊等語(見偵卷三第181 至182 頁、本院卷三第93 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萩亦證稱:伊與莊豐富有依 鍾瑋驛以電話或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 進行該等帳戶內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 由伊自負,伊每日會向鍾瑋驛回報當日成交情形,且因伊有 依鍾瑋驛要求開戶,所以鍾瑋驛亦可以透過營業員知悉伊交 易狀況,鍾瑋驛曾有以LINE指責伊不能未依指示偷賣股票, 之後伊便均在鍾瑋驛認識的營業員處下單,鍾瑋驛亦曾給付 佣金予伊等語(見他卷二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三第97至 99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中儀證稱:鍾瑋驛於101 年12月間有跟伊 推薦三陽公司之股票,並稱如果與其配合可以賺一點佣金, 伊便依鍾瑋驛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 得及盈虧由伊自負,鍾瑋驛並有稱要讓這檔股票慢慢漲上去 ,所以要求買入後不要任意賣出以安定股票,且有給付伊以 成交額3 %計算之走路工佣金3 、4 次約10萬元,伊因為有 受領佣金,所以會主動回報鍾瑋驛股票成交狀況,亦有授權 鍾瑋驛在一定金額範圍內直接使用伊部分帳戶下單等語(見 偵卷三第205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163 至165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桂康證稱:伊是透過莊豐富認識鍾瑋驛, 並有依鍾瑋驛要求在群益證券開戶,及自101 年12月起依其 以電話或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 得及盈虧由伊自負,並會於成交後以電話或LINE回報鍾瑋驛 ,鍾瑋驛另有與伊約定交割完會以現金支付成交額4 %至6 %計算之佣金等語(見18230 偵卷第134 至137 頁、本院卷 二第157 至162 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智證稱:伊自102 年1 月起有依鍾瑋驛 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㈨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 自負,成交後需與鍾瑋驛回報,鍾瑋驛並有要求伊買入後在 一段期間不能賣出,且有分3 次共給付伊以成交額3 %計算 之佣金22萬2,465 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69 至170 頁、本院 卷三第99至101 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惠證稱:伊是透過莊豐富介紹認識鍾瑋 驛,鍾瑋驛於101 年底告訴伊三陽公司的股票不錯,但要求 伊要依照指示買賣,不能自己任意進出,伊便依鍾瑋驛以簡 訊或LINE指示之時點、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伊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富邦仁愛之證券帳戶買進,再匯撥至其 他帳戶賣出,成交後會以簡訊回報鍾瑋驛,股票交易所得及 盈虧由伊自負等語(見他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104 至106 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姵穎證稱:伊自101 年底起有依鍾瑋驛以 簡訊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宏遠證券及日盛信義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 票,且因鍾瑋驛稱為增加流動率活絡該檔股票,伊便另開立 元富世貿、富邦世貿、統一三重證券帳戶,及將宏遠證券帳 戶內之三陽公司股票匯撥至其他證券帳戶賣出,並於成交後 依鍾瑋驛之要求回報,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自負,鍾瑋 驛並有另外給付伊紅包作為報酬等語(見18230 偵卷第81至 83頁、本院卷三第107 至109 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三寶證稱:伊於102 年1 月9 日至3 月6 日間,有依鍾瑋驛以通訊軟體Skype 指示之時間、價格、數 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股票持有期間不得自由賣出,並每日回報當日交易結果, 伊於股票買進前有要求鍾瑋驛提供買進金額之20%款項作為 保證金,並於股票賣出後自行保留40%之獲利金額,其餘則 匯至廖葉之帳戶內給付予鍾瑋驛等語(見他卷二第246 至24 8 頁)。 ⒒證人蘇介人證稱:伊於102 年1 月25日至3 月6 日間,有依 鍾瑋驛以電話或Whatapp 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 資金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伊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三 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自負等語(見他卷二 第186 至188 、199 至200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8230 號卷〈下稱18230 偵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吳 憶彤證稱:伊是透過其妹吳澤宛認識鍾瑋驛,有依鍾瑋驛之 要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伊名義之證券帳戶,並以部分自 有及部分由鍾瑋驛提供之資金,依其指示之時間、價格、數 量以該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業已返還予鍾瑋驛 等語(見他卷二第111 至113 、127 至128 頁)。 ⒓依上開證人所陳,可認被告鍾瑋驛直接或間接買賣三陽公司 股票之方式,除有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向曾建浩 等5 人以借用帳戶、款項、約定利息、先行提出保證金、指 定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最終股票交易所得獲利均歸 己所有(下稱「金主模式」),及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向被 告王子元借用帳戶,以自有資金進出操作外(下稱「借用模 式」)外,亦有與特定之人商議配合,以電話、簡訊或Skyp e 、LINE、Whatapp 、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具體交易時間 、價格、數量,要求定期回報交易結果,並承諾給予補貼、 報酬、佣金、走路工、保證金、費用、紅利等名義之款項, 並由與其配合之人自行取得股票交易獲利之方式,使該配合 之人以其自有資金、帳戶依鍾瑋驛之指示下單買賣(下稱「 外圍模式」),此亦據被告鍾瑋驛供稱:「我會透過一些外 圍人士幫我買股票,並支付他們4 %至7 %不等的報酬…外 圍人士就包括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 楊桂康)、黃姵穎、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 憶彤、王子元、簡宜青、吳仲凡(吳澤宛)、郭大智、王曉 蕾、王淑惠等人…我有需要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時,我會聯繫 我的外圍友人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 楊桂康)、黃姵穎、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 憶彤、王子元、簡宜青、吳仲凡(吳澤宛)、郭大智、王曉 蕾、王淑惠等人,告知他們需要的張數、價位、買賣方式( 融資、現股、認購權證、認購期貨、融券、認授權證、認售 期貨或借券)等,其中購買的部分必須回報,所以他們當天 購買股票後,就要告訴我他們買進三陽公司股票的券商、帳 號、張數、價位即可,告知方式可用電子郵件、Skype 、微 信、LINE、電話,不拘形式,這樣我才可以向黃川睿回報。 …(卷附「股票買賣合作契約」)該合作契約是我所有,當 時是劉三寶想要作我的外圍投資者,又擔心我沒有按時支付 股款7 %給他,我就研究合作契約要怎麼寫,因為我在契約 內有載明保證獲利之方式,所以我也要求可以獲得獲利金額 扣除成本的75%作為報酬,鎖單不得賣出股票,是因為要履 約交付委託書。事實上,沒有人跟我簽訂這樣的合作契約, 劉三寶或其他人都沒有,我對一般外圍友人,都是由他們自 負盈虧,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們不會擔心我沒有依約支付 一定比例的報酬。…我確實有直接支付外圍友人何中儀、蔡 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楊桂康)、黃姵穎、周慧 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簡宜青、 吳仲凡(吳澤宛)、郭大智、王曉蕾、王淑惠等人4 %至7 %購入股票底價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406 、407 、41 6 頁),及扣案被告鍾瑋驛個人電腦內「股票買賣合作契約 」電子檔案可稽(扣案編號A1-16 ,據以列印內容參偵卷三 第127 頁),確足堪認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帳戶內三陽 公司股票之買賣,均係被告鍾瑋驛以此「外圍模式」,指示 各該帳戶提供人配合所為。被告鍾瑋驛辯稱各該帳戶內三陽 公司股票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買賣,伊並未指示下單云云, 顯難憑採。 ⒔被告劉三寶固辯稱:伊非係以「外圍模式」與鍾瑋驛配合, 而係與曾建浩等5 人相同係以「金主模式」借用帳戶及款項 予鍾瑋驛云云。然據被告劉三寶前開證稱與鍾瑋驛之配合模 式,固於交易前亦收取一定比例之保證金,然雙方並未約定 借款利息,且被告劉三寶於三陽公司股票出售後仍能保有部 分交易利得,與曾建浩等5 人係與鍾瑋驛先行約定借款利息 及保證金比例,且於股票出售後由鍾瑋驛取得全數交易獲利 之「金主模式」不同,復據被告鍾瑋驛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於交易後尚須給付劉三寶費用,因劉三寶與曾建浩此種股 市中專門借錢之金主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 ,是被告劉三寶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⒕被告蔡世光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三陽公司股 票,均係依伊自行判斷所買賣,非受鍾瑋驛所指示云云。惟 查,被告蔡世光在分析期間內,分別於如下所示日期及時間 ,以配偶陳興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 瑋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而被告蔡 世光並在各次通聯前後分別有以下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成交 紀錄,有被告鍾瑋驛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彙整表、三陽公司股 票交易光碟內所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80報表) 可稽(參偵卷三第150 至155 頁、本院交易明細卷二第31、 32、47、50、53、55、81、82、83、88、103 、104 、129 、130 、131 、144 、169 、278 、289 、303 、304 頁、 交易明細卷三第67、94、95、96頁): ┌──────┬─────┬───────────┐ │日期 │鍾瑋驛與蔡│同日蔡世光委託交易時間│ │ │世光通聯時│及股數 │ │ │間 │ │ ├──────┼─────┼───────────┤ │102 年1 月2 │12:02:28│12:02:11委賣10仟股 │ │日 │12:07:26│12:03:51委賣15仟股 │ │ │12:19:19│12:07:12委賣25仟股 │ │ │12:22:49│12:09:38委賣25仟股 │ │ │ │12:11:16委賣25仟股 │ │ │ │12:21:17委買5 仟股 │ │ │ │12:23:14委買5 仟股 │ │ │ │12:23:35委買5 仟股 │ │ │ │12:23:50委買5 仟股 │ │ │ │12:24:10委買5 仟股 │ │ │ │12:25:10委買5 仟股 │ │ │ │12:25:32委買5 仟股 │ │ │ │12:25:50委買5 仟股 │ │ │ │12:26:01委買5 仟股 │ │ │ │12:26:19委買5 仟股 │ │ │ │12:27:30委買5 仟股 │ │ │ │12:27:52委買5 仟股 │ │ │ │12:28:34委買5 仟股 │ │ │ │12:28:51委買5 仟股 │ ├──────┼─────┼───────────┤ │102 年1 月7 │10:28:39│10:22:37委賣10仟股 │ │日 │10:32:06│10:35:18委賣80仟股 │ │ │12:41:30│12:42:47委買20仟股 │ │ │13:03:40│13:04:40委買10仟股 │ │ │ │13:06:11委買10仟股 │ │ │ │13:07:54委買10仟股 │ ├──────┼─────┼───────────┤ │102 年1 月8 │09:56:11│09:59:19委賣10仟股 │ │日 │12:18:54│09:59:24委賣10仟股 │ │ │ │12:17:41委賣10仟股 │ │ │ │12:20:02委賣10仟股 │ ├──────┼─────┼───────────┤ │102 年1 月15│13:24:18│11:37:52委買20仟股 │ │日 │13:27:02│11:46:03委買10仟股 │ │ │ │13:27:10取消委買20仟│ │ │ │ 股 │ │ │ │13:27:22委買20仟股 │ ├──────┼─────┼───────────┤ │102 年1 月16│11:07:52│11:10:32委買10仟股 │ │日 │ │11:11:29委賣30仟股 │ ├──────┼─────┼───────────┤ │102 年1 月18│12:35:28│12:56:19委賣20仟股 │ │日 │12:36:05│13:01:55委賣40仟股 │ │ │12:55:00│13:06:53委買20仟股 │ │ │13:00:43│13:08:04委買20仟股 │ │ │13:05:47│13:10:19委買20仟股 │ │ │13:07:10│ │ │ │13:09:50│ │ ├──────┼─────┼───────────┤ │102 年1 月23│09:16:18│09:16:51委買100仟股 │ │日 │09:30:59│09:23:22委買50仟股 │ │ │ │09:33:03委買41仟股 │ │ │ │09:33:06取消委買41仟│ │ │ │ 股 │ ├──────┼─────┼───────────┤ │102 年1 月24│09:12:25│09:13:26委買100 仟股│ │日 │10:29:16│ │ ├──────┼─────┼───────────┤ │102 年1 月28│10:00:24│10:03:37委買50仟股 │ │日 │ │ │ ├──────┼─────┼───────────┤ │102 年2 月5 │09:28:24│09:30:02委買70仟股 │ │日 │14:46:07│10:55:49委買70仟股 │ │ │ │10:55:53取消委買70仟│ │ │ │ 股 │ │ │ │13:17:02委賣70仟股 │ │ │ │13:26:18取消委賣70仟│ │ │ │ 股 │ │ │ │13:26:23委賣70仟股 │ │ │ │13:29:05取消委賣70仟│ │ │ │ 股 │ │ │ │13:29:09委賣770 仟股│ ├──────┼─────┼───────────┤ │102 年2 月19│10:37:19│10:38:30委賣30仟股 │ │日 │10:40:46│10:40:35委賣30仟股 │ ├──────┼─────┼───────────┤ │102 年2 月20│11:40:34│11:36:10委賣30仟股 │ │日 │ │11:36:14委賣20仟股 │ │ │ │11:40:31委賣20仟股 │ │ │ │11:44:16委賣20仟股 │ │ │ │11:47:10委賣30仟股 │ │ │ │11:53:28委賣10仟股 │ │ │ │11:53:36取消委賣20仟│ │ │ │ 股 │ │ │ │11:54:53 委賣5 仟股 │ └──────┴─────┴───────────┘ ,據上被告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及與被告鍾瑋驛電話通 聯之時點觀之,可認兩者間確具密接性,且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鍾瑋驛證稱:「(問:你跟蔡世光是什麼關係?)朋友。 (問:炒作三陽公司股票的時候他是配合你炒作三陽公司股 票嗎?)我沒有炒作,三陽是有經營權之爭,他可以去買進 ,應該是有空間。一部分就把他當金主的角色。(問:蔡世 光這位金主是給利息還是佣金?)在我的立場就是利息,我 們也沒有確定的作法,因為不確定多久,我們只是大約抓一 下,他有時候願意有時候不願意。…(問:你告訴他三陽的 股票可以買跟他說了幾次?)應該在真正他下去買之前就說 了很多次。(問:他買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有,因為我 有付他保證金及費用。(問:那為何用他的帳戶下單?)任 何金主都是這樣子。(問:你之前說蔡世光是你外圍友人, 有配合你在指定時間不得賣出,有支付費用下單鎖股票?) 在我的認知這就是金主,我們只是用不同的形式去鎖而已。 (問:依照他跟你的電話通聯,顯示盤中在你打電話給他之 後他就下單,表示他是依照你的指示下單,有無意見?)沒 有意見。(問:數量、價格都是你決定的,有無意見?)有 意見,這要看他有沒有這個錢,認不認同願不願意承做這件 事。我只是把他當金主用。(問:他成交之後要不要跟你回 報?)需要,因為我把他當金主,他需要跟我回報,不然我 不會支付他費用,我們有時候因為這樣的事情會有爭執。… (問:你有無跟蔡世光要過他的股票交易帳戶?)有。(問 :為何要跟他要?)有時候要查詢是不是真的,以及是否有 偷賣。」等語(見偵卷三第240 至241 頁),堪認被告蔡世 光亦係以上開「外圍模式」,依被告鍾瑋驛指示之具體交易 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 於成交後回報交易結果。而被告鍾瑋驛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詰問時翻異前詞,陳稱:伊沒有指示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 票,也沒有給他保證金跟費用,蔡世光成交後也不用跟我回 報,伊於偵查中的回答是弄錯人了云云,然觀被告鍾瑋驛上 開偵查所陳,除係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蔡世光之配合狀況為詢 問外,其答覆內容中亦能明確區分同樣以「外圍模式」配合 之莊豐富、郭大智等人(見偵卷三第241 頁正反面),殊無 混淆人別之情形,故其於審理中附和被告蔡世光辯詞所為證 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⒖綜上所述,被告鍾瑋驛確分別與曾建浩等5 人以「金主模式 」,與被告王子元以「借用模式」,與被告林婉玉等11人及 簡怡青等5 人以「外圍模式」配合,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共10 9 個證券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 ㈢被告鍾瑋驛與其集團成員,以上開「金主模式」、「借用模 式」、「外圍模式」配合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中, 確有如下所述連續相對成交及高買低賣行為: ⒈依附表三、五所示,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之44個 營業日內,除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2 月27日外,共計有 42個營業日具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 又委託賣出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總計相對成交2 萬 8,758 仟股,占分析期間三陽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17 %,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三陽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 介於0.15%至31.59 %之間(參附表三之「相對成交比重」 欄位所示),當中有10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三陽公司 當日股票成交量之10%以上,102 年1 月28日之比例甚達30 %以上,絕大多數交易日之相對成交筆數均在十餘次至數 十次之譜,各筆相對成交數量亦在數十張、數百張甚至千餘 張之規模,且各交易日相對成交之交易相隔時間均係在數秒 至數分鐘間,同時發生者比比皆是,相互成交對象均為同一 帳戶名義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101 年12月27日,簡怡 青之元大敦南帳戶與第一華江帳戶於9 時46 分44秒以17.95 元相對成交30仟股,曾建浩之宏遠館前帳戶與群益台北帳戶 、凱基信義帳戶亦於12時49分05秒至12時57分05秒間以17.7 5 元、17.8元密集相對成交4 筆、3 筆共66仟股;102 年2 月21日,蔡世光之永豐復興帳戶與康和延平帳戶於9 時11分 45秒以23.8元相對成交3 仟股,王淑惠之富邦仁愛帳戶於9 時40分41秒在同一帳戶內以23.25 元相對成交10仟股)。此 等連續、密集且大量之相對成交交易模式,除徒增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之成本外,別無其他獲利,顯非屬常態合理之交 易行為,除營造三陽公司股票交易量活絡表象之虛偽外觀外 ,尚難想像有其他合理目的,衡以前開證人莊豐富、何中儀 所證鍾瑋驛曾稱欲使三陽公司股票自20元出頭緩漲至30元之 價值等情,堪認被告鍾瑋驛使其集團成員所為相對成交行為 ,確係基於營造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以俾吸 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 ⒉依附表三、四所示,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共44個 營業日中,分別於102 年1 月18日、21日、22日、24日、29 日、31日、2 月4 日、5 日、6 日、18日、20日、21日、26 日等13個營業日,以高於(低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 或漲停價(跌停價),委託買進(賣出)三陽公司股票共計 43次,致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8 檔1 次、下跌3 檔2 次 ,均占當日開盤時市場成交比率達90%以上;影響盤中成交 價上漲3 檔至13檔共23次、下跌3 檔至6 檔共16次,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81%至100 %之間;影響收盤價上漲3 檔1 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74.21 %(參附表四之「對 股價影響情形」欄位所示)。以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上開 102 年1 月18日至2 月26日期間所為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 交易行為觀之,雖非逐日為之,但間隔頂多相隔一或二日, 大部分係在同一日內以相隔數秒或數分鐘不等之極密接時間 內密集多次下單,且多有同集團成員甫成交後,隨即由另一 集團成員甚同一集團成員以高於(低於)該成交價格或逕以 漲停價(跌停價)委託出價之情形(如:108 年1 月18日, 曾建浩之群益臺北帳戶(918X)於13時8 分50秒以20.3元委 買20仟股,於13時9 分7 秒成交後,周惠美之凱基士林帳戶 (9238)隨即於13時9 分20秒以20.35 元委買10仟股,並於 13時9 分27秒成交;102 年1 月21日,曾福明之兆豐永和帳 戶(700X)於9 時19分25秒以20.4元委買10仟股,於9 時19 分44秒成交後,同帳戶隨即於9 時19分54秒以20.45 元委買 80仟股,並於9 時20分2 秒成交),甚多有以前開相對成交 之方式促使該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交易成交者(如:102 年1 月18日,簡怡青之元大敦南帳戶(989P)於10時55分04 秒以20.5元所委賣之110 仟股,即於10時55分29秒由吳憶彤 之永豐南京帳戶以同價格委買成交69仟股;102 年1 月21日 ,彭梅妹之凱基信義帳戶(9216)於9 時17分49秒以20.35 元所委賣之25仟股,即於9 時18分04秒由蔡淑真之宏遠館前 帳戶、簡怡青之元大敦南帳戶以同價格分別委買各7 仟股成 交),以此刻意用較高(較低)價格買進(賣出)之方式多 次下單並以相對成交之方式反覆進行交易,使三陽公司股票 每次均有3 檔以上之上漲(下跌)幅度,已影響、干擾該股 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足使其他投資 人誤解該股票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況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 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之作價行為及相對成交之作量方式, 使三陽公司股價自101 年12月25日之收盤價每股17.75 元, 上漲至102 年3 月7 日之收盤價每股27.5元,漲幅達54.93 %,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汽車工業類)漲幅7.92%、大 盤漲幅4.24%之走勢(參附表六「三陽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 大盤指數比較表」),堪認其等所為確係以連續高價買入及 低價賣出方式操縱三陽公司股價,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顯具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⒊被告鍾瑋驛固辯稱:伊所委託之交易價格均在五檔範圍內, 所生相對成交情形係因被告與各金主之約定借款條件不同, 基於資金調配及避險等合理目的所為,且三陽公司股票並未 經證交所列為警示股,可見交易並無異常云云;被告蔡世光 亦辯稱:伊委託之交易價格亦均在五檔範圍內,於分析期間 內所為交易均出於正當投資目的,且有多筆委託未成交或取 消交易,前開於102 年2 月21日所為相對成交情形係出於自 主交易策略云云。惟查: ①三陽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固未經證交所依其「公布或通知注 意交易資訊處置作業要點」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加註為「 注意股票」(警示股),然此僅代表該股票未經證交所於每 日收盤後即時發覺有該作業要點第4 條所定情形,與是否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定操縱股價 及相對成交行為無關。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上開連續高買低 賣之行為中,除有逕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出價之情形外, 縱多數出價均在五檔價量範圍內,然其等於同一交易日內, 多次以接近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連續委買或委賣,搭配同集 團成員互為委賣或委買以相對成交,亦造成股價之向上抬高 或向下壓低之結果,殊難僅以其委託價格在五檔範圍內,遽 認其等並無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 ②被告鍾瑋驛與曾建浩等5 人以「金主模式」所為配合,所約 定之利息多同為每萬元日息3 至5 元(月息1 至2 分)、保 證金則均為股票市值之10%至20%,各金主間約定之借貸條 件差異並不甚大,而被告鍾瑋驛除未具體敘明在此有限差異 及因連續、密集且大量交易所生稅捐及手續費成本中,如何 以相對成交之方式為合理之資金調配外,且由同一金主所提 供之帳戶間相對成交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101 年12月27 日,由曾建浩所提供之其所有宏遠館前帳戶與群益台北帳戶 、凱基信義帳戶於12時49分05秒至12時57分05秒間相對成交 4 筆、3 筆共66仟股,由林義坤所提供之林滿嬌所有康和證 券帳戶與張美月所有國票敦北帳戶於10時25分22秒、10時28 分03秒以17.8元、17.75 元相對成交2 筆共51仟股;102 年 1 月4 日,由曾建浩所提供之蔡淑真所有宏遠館前帳戶與曾 建浩所有群益台北帳戶於10時36分1 秒、10時38分5 秒、10 時40分03秒、11時28分01秒以18.15 元、18.15 元、18.1元 、18.2元相對成交4 筆共61仟股;102 年1 月23日,由曾建 浩所提供曾建浩所有之群益台北、國票敦北帳戶、曾莊敬蘭 所有統一桃園帳戶、彭梅妹所有之宏遠館前、凱基信義帳戶 、蔡淑真所有之第一經紀帳戶、蔡承恩所有之大眾新莊帳戶 、曾福明所有之元大金天母、兆豐永和帳戶,自9 時28分20 秒起至13時00分00秒間,亦密集於20.7元至20.8元之價格內 相對成交33筆共394 仟股),此類密集於同一金主帳戶內同 時買進賣出之交易模式,益難想像有何資金調配或避險效果 ,被告鍾瑋驛空言以相對成交方式調度資金云云,顯係臨訟 杜撰,不足採信。 ③被告蔡世光經本院認定確與被告鍾瑋驛以「外圍模式」配合 ,已如前述,則其於分析期間內縱有多筆委託未成交或取消 交易,亦無解於其確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與其他集團成員為 相對成交及高買低賣操縱股價之行為。另被告蔡世光就其前 揭102 年2 月21日以自身帳戶相對成交3 仟股之原因,或有 稱係因於開盤前在永豐復興帳戶以23.85 元委買後,於開盤 後判斷股價應會下跌,故將康和延平帳戶之股票以同價格委 賣以避免損失云云,亦有稱係因投資策略,故分別於不同帳 戶委賣獲利了結及以低價委買云云,辯解已有不一外,其若 係委買後恐股價下跌,得於成交前逕行取消委託即可,無需 以負擔稅捐及手續費另行委賣之方式避免損失,且衡情亦無 法想像一理性投資人就同一股票之趨勢,可同時看好而以低 價委買,又同時看壞而以高價獲利了結,被告蔡世光上開辯 解難謂合理,亦無從憑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鍾瑋驛基於抬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價及造成其交易活絡表 象之意圖,以上開「金主模式」、「借用模式」及「外圍模 式」主導炒作三陽公司股價,已如上述,而被告王子元借用 帳戶、協助操作及代理下單,並與被告林婉玉等11人等帳戶 提供者依指示配合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共同對三 陽公司股價及市場秩序致生影響,而與被告鍾瑋驛共同實行 犯罪,縱彼此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未必有所接觸甚或並不認識 ,其等個別帳戶內股票交易數額亦有高低,依上開說明,均 不妨礙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自應就所參與犯 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世光、劉 三寶辯稱與其他鍾瑋驛集團成員並不相識,其所有帳戶之交 易量及金額甚微,應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即非可 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瑋驛、王子元、林婉玉等11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而犯高買低賣證 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渠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行 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 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 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 能完成,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操縱三陽公司股價之犯意,在 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 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 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均論以接續 犯。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 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 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 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 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 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經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認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鍾瑋驛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 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操縱三陽公司股價犯行,性 質並不相關,惡性亦屬有別,應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本刑之 必要。 四、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該項前段原定「犯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而按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亦不包括該 事實之法律評價,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 ,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 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楊桂康、郭大智、劉三 寶於偵查中均已陳述全部犯行,被告王子元、林婉玉、周慧 美、王淑惠、黃姵穎於偵查中固未明確坦認犯罪,然均已供 承確有依被告鍾瑋驛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買賣三陽公司 股票等語,堪認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其亦自動繳交如附表七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如附表 七「犯罪所得已繳納之憑證」欄所示之憑證可稽,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鍾瑋驛為圖私利,竟藉自吳清源、詹世雄處取得 資金委託買進三陽公司股票之機會,竟分別以「金主模式」 、「借用模式」、「外圍模式」等方式,自行操作或指示被 告王子元及林婉玉等11人配合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以 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手法操縱該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 之假象,其共同炒作之行為並使三陽公司股票在不到3 個月 內自17.75 元上漲至27.5元,漲幅達54.93 %,嚴重影響股 票價格及市場秩序,而被告鍾瑋驛於本案行為前後,尚分別 涉嫌主導炒作股票上市之康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 )及股票上櫃之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之股價,均刻 正審理中,於本案亦基於主導性主謀地位,被告王子元除亦 參與前開康聯公司及富驛公司炒股案,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 度金訴字第29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10月確定外,於本案中亦受雇於鍾瑋驛協助處理下 單事宜,被告林婉玉等11人則分別配合鍾瑋驛指示下單以謀 小利,被告劉三寶並曾參與前開泰谷公司炒股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3 年確定,考量上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支配程度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王子元、林婉玉、周慧 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楊桂康、郭大智、王淑惠、 黃姵穎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王子元除具前 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前案紀錄外,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刻正執行中,被告楊 桂康則因犯背信罪,於107 年1 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鍾瑋驛、蔡世光始終否 認犯行,被告劉三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 於審理中更異前詞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王 子元、周慧美、王淑惠、楊桂康、黃姵穎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 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查上開被告王子元等人所為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除已依前 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輕其刑外,本院亦已就其等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支配程度、所得利益 及犯後態度、智識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 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觀其等犯行,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被告林婉玉、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郭大智、 王淑惠、黃姵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均表悔悟,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歷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2 月2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 於證券交易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7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分析期間不法操縱股價犯行, 分別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股票交易所得、分 析期間終了因有買超或賣超情形所生所得數額調整、自鍾瑋 驛處取得之佣金等款項,各該項目及數額之認定依據及計算 式均如附表七所示),且被告均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是 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尚未實際 繳交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49至55號所示存摺、下單資料、資金往來明細、 電子產品、存匯送款單據、印章、文件資料等扣案物(參本 院卷一第67至114 頁),均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 、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孟竹、郭昭吟、蔡彥守 、林淑玲、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帳戶使用及交易所得統計表」 附表二「每日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分析期間買賣數量總表」 附表四「連續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明細表」 附表五「相對成交明細表」 附表六「三陽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比較表」 附表七「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A ┌───┬───────────┬──────────┐ │被告 │宣告刑 │沒收之諭知 │ ├───┼───────────┼──────────┤ │鍾瑋驛│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鍾瑋驛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肆仟肆佰捌拾壹萬貳│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仟柒佰參拾陸元,除應│ │ │處有期徒刑伍年。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 │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子元│王子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無 │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林婉玉│林婉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林婉玉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貳佰貳拾萬零陸拾玖│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 │刑參年。 │償之人外,沒收之。 │ ├───┼───────────┼──────────┤ │周慧美│周慧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周慧美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參│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 │刑參年。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 │ │之。 │ ├───┼───────────┼──────────┤ │莊豐富│莊豐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莊豐富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貳│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 │刑參年。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 ├───┼───────────┼──────────┤ │呂淑萩│呂淑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呂淑萩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貳佰萬壹仟參佰肆拾│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 │刑參年。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何中儀│何中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何中儀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柒│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 │刑參年。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 │ │之。 │ ├───┼───────────┼──────────┤ │楊桂康│楊桂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楊桂康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貳佰零柒萬捌仟參佰│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 │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 │ │之。 │ ├───┼───────────┼──────────┤ │郭大智│郭大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郭大智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參│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佰捌拾柒元,除應發還│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 │刑參年。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 │ │收之。 │ ├───┼───────────┼──────────┤ │王淑惠│王淑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王淑惠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參│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 │刑參年。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 │ │之。 │ ├───┼───────────┼──────────┤ │黃姵穎│黃姵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黃姵穎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捌拾柒元,除應發還被│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 │刑參年。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 │ │之。 │ ├───┼───────────┼──────────┤ │劉三寶│劉三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劉三寶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陸拾肆萬壹仟玖佰參│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 │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 ├───┼───────────┼──────────┤ │蔡世光│蔡世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蔡世光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柒│ │ │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佰壹拾壹元,除應發還│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 │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