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ES NASIR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0722號、105年度偵字第2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ES NASIR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ANES NASIR為巴基斯坦籍人士,並於民國101年9月25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居留;其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代號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見A女獨自一人在外流連,
乃
主動上前與之攀談,而知A女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精神
障礙之人,2人接著牽手散步、逛街,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
2人偕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飯店,WANES
NASIR即提議2人共至飯店休息,因而入住509號房;
詎WANES
NASIR萌生淫念,先向A女求歡做愛,但遭A女以2人剛認識,
無意發生性關係,且
適逢生理期為由加以拒絕後,竟無視A
女罹患上開病症,且堅決推拒之意,先以拳頭毆擊A女臉部
,再將之強壓在床後,先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喝令A女為
其口交,接以將生殖器放入A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
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後因退房逾時,經飯店人員多次去
電催促,且上樓詢問,卻未獲回應後,乃報警前來處理,WA
NES NASIR與A女方相偕離去該處;
嗣因警事後查知A女為通
報之協尋人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尋獲A女,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
鑑定,
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檢察官囑託,對A
女所述是否有受性侵害之經過,包括遭到被告毆打乙事之陳
述是否屬實,被告對其是猥褻行為或亦有性交事實,及A女
受害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綜合會談評估與心理衡
鑑,鑑定後出具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90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3390不公開
卷,第74至80頁)。上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詳載鑑定之
經過及結果,已符合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是該鑑
定報告書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爭執
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所為
證言,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情節詳盡陳
述,惟因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人際退縮、身
心狀況不佳而無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
審酌
A女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有社工在場陪同
,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較為完整,陳述內容並無何誇大之情
形,又非警員之誘導詢問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
均已確保,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及
態樣記載均屬完
整,A女並於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
無訛,於筆錄上簽名,
足認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檢察官囑託,對A女所
述是否有受性侵害之經過,包括遭到被告毆打乙事之陳述是
否屬實,被告對其是猥褻行為或亦有性交事實,及A女受害
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綜合會談評估與心理衡鑑,
鑑定後出具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業如前述,又該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為:
被害人之症狀不諱導致事實(性交)及事件性質(自願或強
制)判斷的
錯誤,其說法因精神症狀而扭曲現實之可能性不
高;被害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此障礙為一長久且持續之狀
態,被害人近年來規律返診且
按時服藥,於沒有明顯精神病
理學變動因素存在下,推估其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與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太大差異;被害人表示案發當日沒有任何
幻聽或幻視等知覺經驗,且被害人短期及長期記憶皆正常,
無失憶的現象,描述案情細節與法院提供之卷宗內容具一致
性,綜合以上所述,被害人對事實具有之知覺、記憶、回憶
、陳述之能力。又A女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
被訴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WANES NASIR先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
矢口否認有
與A女為性交行為,辯稱:兩人僅在房間內聊天云云;嗣其
於第二次偵訊時固坦承於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為口交及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壓制A女之
犯行,辯
稱:沒有強迫A女做任何事,沒有打她云云;然其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又
翻異前詞,改稱:知道A女生理期來,兩
人只是擁抱、親吻而已,沒有任何打鬥,也沒有爭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A女住處附近,見A女獨
自一人在外流連,乃主動上前與之攀談,2人接著牽手散步
、逛街至同日下午5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大飯店休息,並入住000號房,A女為被告口交,被告
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下體,以此方式發生性行為
等情,
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2號卷,
下稱偵20722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偵20722卷第27至33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20722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
、第43至48頁、偵23390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又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所載鑑定結論:被害人胸部乳頭棉棒體染色體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WANES
NASIR之DNA,該混合型別排處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
其餘外來別與涉嫌人WANES NASI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
別來自涉嫌人WANES NASIR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
1.45×10的21平方倍;被害人內褲底班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WANES NASI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
來自涉嫌人WANES NASIR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
該鑑定書
可證(見偵20722不公開卷第43至48頁),顯見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無誤,
堪可認
定。是被告前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矢口否認及翻異前詞有與被害人A女有性交行為,委屬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目前智力商數為邊
緣程度偏低,有可能因被害人智能、精神障礙影響,思考較
為窄化,邏輯鬆散,內容貧乏空洞,對於人際情境理解有限
,對外在現實刺激未合宜關注且易扭曲,以致判斷力及表達
能力受損,該等情狀皆會造成被害人處於無法或不知抗拒之
狀態,此有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證明書、病歷、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6年6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20722不公開卷第65至98
頁、偵23390不公開卷第24、74至80頁反面),足見A女於案
發當時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
殆無疑義。而被告於偵訊時亦
供稱:「我覺得被害人講話的速度很慢,動作很遲緩,懶洋
洋的樣子。」、「那女生心裡有毛病。」等語(見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9304號卷第5頁反面、偵20722卷第57頁),足見
被告由A女異於常人之言行舉止,應已察覺其精神狀態並不
正常,已知悉其為精神障礙之人。
㈢至被告抗辯其並未毆打A女或把A女壓在床上為強制性交行為
云云。惟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一進去房間後,我想說只是休
息一下,我就情緒很複雜,我不是很想要,我不想要剛認
識就發生關係,而且當天我月經來,那個男生有考慮一下
,他就硬來,我覺得不舒服,後來就被他打,他就用拳頭
打我的臉,把我壓在床上,所以我的手臂上也有瘀青,後
來他覺得我當天認識他沒有很信任他,他好像也很難過,
他也有哭,中間休息了一下,我也一直哭,我以為這樣回
家了,後來房間時間到了,飯店就打電話過來,我就接起
來,我有跟房務說我被打,問我有沒有需要警察,後來他
們就按門鈴,我就開門,就警察跟飯店的人就過來,就把
我們分開,…我有跟櫃台人員說我被打。我想要去試圖求
救、逃跑或報警,但是我被壓在床上。我有跟飯店人員說
我被打。遭加害人性侵害時,他把我壓在床上我沒辦法起
來,讓我無法離開。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性器。他有要
我幫他口交。遭加害人性侵害時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遭
加害人性侵害時,有違反我的意願。他違反我意願時性侵
害我時,我很難過,雖然我不是第一次性交,但是我不會
想跟他第一天就這樣,想說剛開始就還好,但是還是很不
舒服,到後來他打我我很想逃,我想穿衣服要走,他就又
把我衣服丟在地上不讓我走。…遭加害人性侵害時,他有
打我還壓在我身上。遭加害人性侵時,有造成我受傷,我
的左手臂有大片的瘀傷。」等語(見偵20722卷第28至30
頁)
綦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驗傷單上A女頭面部檢
查結果是正常的,並無傷害云云,查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
,左側肩部有一4X3公分瘀傷、左胸有一瘀傷,2.5X1.5公
分、左臂內部有多處瘀傷,亦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
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
可憑,足
徵A女上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以毆
打及強壓之強暴方式,迫使A女為其口交及性交,
堪以認
定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⒉經核A女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
拳頭毆打A女臉部,並將A女壓倒在床,喝令A女為其口交
,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乙節,經
員警多此反覆詢問,其前後證述均一致,無何任何矛盾之
處;且衡諸常情,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從未謀面,對
彼此
一無所知,甚至連對方真實姓名亦不知曉,A女焉有可能
願意為初次見面、極為陌生之被告口交與性交,又A女與
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A女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
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可能。再
參酌A女案發後,即向飯店
人員表示被打、需要報警,業據證人A女前揭證述綦詳,
並經證人及○○大飯店櫃台人員張○○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
稱:「她就怪怪的,她那時就已經,也不是說語無倫次,
但已經不是像是一般休息客人會講的話,我就問說要不要
報警,她也說好,我後來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至63頁)明確,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
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抗辯稱A女遭被告毆打,卻仍平和與被告
一同離開飯店,與常理不符云云,查被害人A女為重度身
心障礙之人,業如前述,囿於其智能、精神障礙所致之語
意表達、抽象思考、情境反應方面多有缺損,的確會在某
些特殊情境下呈現出「不拒絕」之「被動同意」行為表現
,被害人A女無足夠能力去表達己身自由意識,概可推知
被害人思考較窄化,邏輯鬆散,內容貧乏空洞,對人際情
境理解有限,對外在刺激未合宜關注且易扭曲,而判斷力
不佳,加之被害人心理衡鑑所呈現自卑退縮,對自我及他
人印象不切實際,行事較混亂失序乏合宜規劃,以上皆會
造成被害人處於無法或不知抗拒狀態,是被害人於案發後
會有不知如何自處,而與被告一同離開飯店之情況,應與
其精神障礙狀況有關,尚非難以理解。
⒋至辯護人辯護稱A女口腔部分並無被告DNA
一節,然查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未對A女口腔中有無被
告DNA部分進行鑑定,
而非A女口腔中無檢驗出被告DNA,
況前該鑑定書中業已鑑定出被害人胸部、內褲底部均有被
告之DNA-STR型別如前述,已
堪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性
交行為,已臻明確,是此部分恐為辯護人誤會,
附此敘明
。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前,對A女擁抱、親吻胸部等猥褻
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將自己陰莖放入A女口腔
及性器,此2次性交行為均係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在時間、空
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慾念,竟於明知A女有精神障礙狀態
下,以
上揭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造成
A女身心受創,並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
犯後非但未
坦承犯行,
猶飾詞狡辯,供詞前後反覆,未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所施加之強暴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
懲儆。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巴基斯
坦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在卷可證(見偵20722卷第9頁),
因探親名義短期入境臺灣,與我國並無特殊關連,本件既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許筑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