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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蓂葦
            楊蔡蓂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琨胤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耿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14406號、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葦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楊蔡蓂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琨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耿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蔡蓂葦係楊蔡蓂萱之胞兄,2人均係劉佳佳之友人;林琨胤係楊蔡蓂葦、劉佳佳之友人;林耿安則係劉佳佳之友人。緣劉佳佳係辛家豪之女友,其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早上遭辛家豪毆打,因而於同日10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黃怡瑄心情不佳,復於通話中向黃怡瑄泣訴遭辛家豪毆打之事,黃怡瑄與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少年周○○(91年3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王靖平、徐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飲酒歡唱,經由黃怡瑄得知劉佳佳遭辛家豪毆打,楊蔡蓂葦、楊蔡蓂萱即鼓譟前去教訓辛家豪,而楊蔡蓂葦、楊蔡蓂萱、黃怡瑄、王靖平、林琨胤、徐瑀旋、林耿安、少年周○○遂分別搭乘2輛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辛家豪住處樓下,於同日11時20分許抵達。渠等在該處與劉佳佳會面後,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少年周○○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蔡蓂葦、楊蔡蓂萱翻動劉佳佳外套口袋,由楊蔡蓂葦逕自劉佳佳口袋中拿取鑰匙後,旋即逐層逐戶搜尋,發現辛家豪住處(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耿安、林琨胤、少年周○○遂侵入上開辛家豪住處,與屋內之辛家豪扭打,其中楊蔡蓂葦執現場電腦螢幕砸辛家豪之身體;楊蔡蓂萱、林耿安、林琨胤、少年周○○則徒手毆打辛家豪之身體,致辛家豪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之傷害。而楊蔡蓂葦因遭辛家豪防禦反抗,盛怒之下,明知人之胸、背、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甚屬脆弱,若以尖銳刀具刺擊,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臨時拾取現場水果刀1把(單面刃銳器,刃長14公分、柄長10公分、刀寬1至2公分),刺擊辛家豪之背部、胸部、頸部等部位,造成辛家豪頭頂下37公分,背部中線向左4公分,長2.5公分,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8公分,經第6肋間,傷及左下肺葉,血塊約1,300毫升;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3公分,長4.5公分,鈍面朝外且有拖刀痕,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脊柱;頭頂下42公分,右側側胸,長2公分於插胸管附近,刀徑右往左,前往後,上往下,深約7公分,傷及肺葉,經第5肋間,血塊約100毫升;頭頂下左肩,長2公分割傷;小刺創,右頸1公分,左頸0.5公分等單面刃銳器刺創,並造成辛家豪手臂多處防禦性傷(右手前臂外側約10公分、左手手掌背部不連續割痕,兩側近手腕小刺傷),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旋即離開現場,而林耿安則因換氣過度倒臥於屋外。嗣辛家豪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多發性銳器刺創,造成血氣胸(左胸1,300毫克、右胸100毫克),因呼吸出血性休克之死亡機轉,延至同日13時14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辛家豪之父辛鴻森、妹辛嘉佳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蔡蓂葦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嗣被告楊蔡蓂葦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否認殺人主觀犯意,詳後二、論述);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林耿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通緝訊問、審理中坦認不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32卷【下稱偵4832卷】一第20至24、77至78、83至85、88至89、174至175、177、185至187頁、卷二第136、145頁;聲羈字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3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400頁、卷三第12至13、51頁),核與證人徐瑀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辛鴻森、證人劉佳佳、黃怡瑄、王靖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少年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辛嘉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832卷一第10至14、31至34、36至42、73至74、92至96、99、121至123、132至133、168至171、187至190、235頁、卷二第130、133、139至140、142至143頁、相字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4頁),復有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案蒐證照片、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資料、廈門街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劉佳佳與黃怡瑄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語音檔);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紋字第107001210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C41號、第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2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等件可佐(偵4832卷一第43至45、50至52、75至76、79至82、129至130、148至151、154至167、227至229、247至249、253至262、272至283、289至291頁、卷二第2至118、121頁、第142頁反面、相字卷第79、81至85、89至98、101至154、158至162、171頁、本院卷一第63頁),且有被告楊蔡蓂葦行兇使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被告楊蔡蓂葦行兇後棄置在被害人辛家豪住家外水溝,偵4832卷一第43至45、50至51頁、卷二第121頁、相字卷第160頁、本院卷一第63頁),足徵前開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採信。
二、被告楊蔡蓂葦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然我持刀刺擊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云云(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惟
(一)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變(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先之犯意,導致此罪與罪轉化,仍被評價為一罪,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言之,殺人決意,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楊蔡蓂葦是否逾越原與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為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為,第查:
  1、就行為之手段以察,被告楊蔡蓂葦係於夥同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共同與被害人扭打之際,突拾取現場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審諸被害人與前開被告、共犯少年周○○均非相識,且無宿怨(參偵4832卷一第15頁反面、第20至22頁、第23頁反面、第27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7頁各被告及共犯少年周○○之供述),竟遭渠等侵入住宅毆打,衡情應難預料其中有人突持利刃攻擊,然被告楊蔡蓂葦竟於人數已具絕對優勢,足以澈底壓制被害人之情形下,仍拾取現場之水果刀,連續多次、深度刺擊被害人,使被害人猝然難以防備,終致死亡結果發生,則自被告楊蔡蓂葦上開突持利刃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手段而言,已可認定其殺人犯意之存在。
 2、次則,就殺傷部位而觀,人之胸、背、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甚屬脆弱,若以尖銳刀具刺擊,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楊蔡蓂葦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害人所受單面刃銳器刺創外傷記載,被害人所受刺創外傷之部位,包括胸、背、頸部等致命部位,肩膀、上肢等處亦有刀傷(相字卷第159至162頁),則由被害人遭持刀殺害之部位多屬要害部位觀之,亦足推認被告楊蔡蓂葦持刀攻擊被害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3、再者,就殺傷次數及傷勢程度以論,被告楊蔡蓂葦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胸、背、頸部、肩膀等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頂下37公分,背部中線向左4公分,長2.5公分,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8公分,經第6肋間,傷及左下肺葉,血塊約1,300毫升」;「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3公分,長4.5公分,鈍面朝外且有拖刀痕,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脊柱」;「頭頂下42公分,右側側胸,長2公分於插胸管附近,刀徑右往左,前往後,上往下,深約7公分,傷及肺葉,經第5肋間,血塊約100毫升」;「頭頂下左肩,長2公分割傷」;「小刺創,右頸1公分,左頸0.5公分」等單面刃銳器刺創,並造成被害人上肢多處防禦性傷,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依前開被害人多處刀傷之傷勢,足見被告楊蔡蓂葦持刀殺傷被害人之次數甚多,於被害人已受刀傷後,未罷手一再刺擊,可見殺意甚堅;又自被害人之刀傷創傷均長、傷口極深,甚則傷及肺葉、脊柱,更見被告楊蔡蓂葦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足以重創被害人而使其斃命,是被告楊蔡蓂葦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主觀上係具殺人之犯意,應甚明確。
 4、綜上,依被告楊蔡蓂葦行為之手段、被害人遭殺傷部位、殺傷次數及傷勢程度等節參互以觀,並酌之被告楊蔡蓂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殺人犯行自白不諱(偵4832卷二第145頁反面、聲羈字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卷三第51頁),被告楊蔡蓂葦於夥同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與被害人扭打間,因遭被害人防禦反抗,乃逾越原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持刀刺擊殺害被害人,昭然若揭。被告楊蔡蓂葦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最後陳述時翻異前詞,改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當無足取。
三、有關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及共犯少年周○○不構成殺人共同正犯之論斷:
(一)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事起於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獲悉劉佳佳遭被害人毆打一事氣憤難平,於到達被害人住處樓下與劉佳佳會面後,為求教訓被害人,始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而與被害人扭打,遂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迭為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供述在卷(偵4832卷一第15至17、20至27、29至30、174至175、183至187頁、卷二第136至137頁、聲羈字卷第14至20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周○○、證人徐瑀旋、劉佳佳、黃怡瑄、王靖平之證述可憑(偵4832卷一第10至14、31至34、38至42、121至122、168至170頁、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卷二第130至131、133至134、139至140、142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32頁),互核渠等供、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此情應堪確認。審酌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均與被害人原非熟識,並無仇隙,且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侵入被害人住處毆打被害人,僅係本於為劉佳佳出氣、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衡情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而於雙方扭打時,被告楊蔡蓂葦執現場電腦螢幕砸被害人之身體;被告楊蔡蓂萱、林耿安、林琨胤、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等傷害(相字卷第159至162頁),此等傷勢依一般通念,並非受傷後足以立即致命,是依上情以察,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初始時均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犯意,應可認定。
(三)然則,被告楊蔡蓂葦於雙方扭打過程中,因不滿遭被害人防禦反抗,盛怒之下失控,轉化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突臨時拾取現場水果刀1把刺擊被害人之背部、胸部、頸部等部位,應屬偶發事件,非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主觀上所能預見,當難認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與被告楊蔡蓂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際,既非出於殺人之故意,僅因傷害行為,而發生主觀預見之外之死亡結果,當難僅以被害人事後發生死亡結果,遽認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於參與本案過程中,具有殺人之犯意。
(四)詳言之,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於本案初始時,雖有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於侵入住宅傷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楊蔡蓂葦主觀上逾越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而被告楊蔡蓂葦客觀上所實行之行為,亦已超越與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原計畫之範圍,且為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所難預見,自屬「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論旨參照),則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僅應就所知之程度負傷害責任,未可概以殺人共同正犯論。
四、有關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及共犯少年周○○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之說明:
(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侵入被害人住處毆打被害人,僅致被害人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之傷害,迭於前述;而渠等此部分傷害行為,並非肇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亦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則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初始時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原未攜帶刀械到場,渠等毆打被害人之際,被告楊蔡蓂葦突因盛怒,臨時拾取現場水果刀1把刺擊被害人,此部分行為事出突然,衡情亦非在場之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所能及時阻止,亦難謂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實行傷害犯罪之際,對於被告楊蔡蓂葦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暨因此所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亦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被告楊蔡蓂葦臨時轉化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不惟無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亦非能預見,且渠等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與被告楊蔡蓂葦間,原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逕以傷害致死罪相繩,應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第1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楊蔡蓂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楊蔡蓂葦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惟於傷害行為之實施中,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下手實行對被害人之殺人行為,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楊蔡蓂葦所為殺人、傷害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與共犯少年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就前開傷害犯行,均與共犯少年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屬繼續犯之性質;而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係本於為劉佳佳出氣、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始共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繼續中,先由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與被害人扭打而傷害被害人;嗣被告楊蔡蓂葦轉化昇高為殺人犯意殺害被害人,渠等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另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楊蔡蓂葦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犯行間;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自應依刑法第55條,就被告楊蔡蓂葦所犯部分,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就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所犯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蔡蓂葦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殺人罪;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罪各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楊蔡蓂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9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楊蔡蓂萱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楊蔡蓂萱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而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屬之。經查,被告楊蔡蓂萱為85年1月生、被告林琨胤為83年1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周○○為91年3月生,於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4832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而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案發時知悉共犯少年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三第12至13、51頁),則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既與共犯少年周○○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耿安為89年1月3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1頁),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就其與共犯少年周○○共同實施傷害罪部分,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行為時陷於泥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第按:
 1、刑法第19條規定所謂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飲酒致醉,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酒醉,致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欠缺或降低之心理狀態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專家事後依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判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楊蔡蓂葦所提案發當日其個人臉書貼文,確顯示是日在好樂迪KTV飲酒(本院卷一第180頁),暨證人徐瑀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好樂迪歡唱時有喝酒,從2、3點開始喝,都喝蠻多的,應該都喝醉了;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有喝到斷片(即酒醒後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有點鏘鏘的,就是對話中瞇眼或講話比較大聲,有時脾氣會上來,而被告楊蔡蓂萱又比被告楊蔡蓂葦還要醉一點。大約在7點多,被告楊蔡蓂葦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被害人家,說劉佳佳心情不好,當時被告楊蔡蓂葦還是有點醉醺醺的,就是講話跟平常的語氣態度不同,平常都很正常,當時會突然很大聲等詞(本院卷二第122至133頁)以察,堪認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案發當日在好樂迪KTV歡唱時,有大量飲酒之情形。
 3、次查,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廈門街看到被告楊蔡蓂葦、共犯少年周○○,因為該時段(11時39分許)是上班上課時間,少有青少年在該處活動,且當時有人報案打架,所以我即對渠等2人盤查,當時被告楊蔡蓂葦身上有酒味,且他們其中1人有嘔吐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證人即員警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員警戊○○當日一起盤查被告楊蔡蓂葦、共犯少年周○○,看起來他們2人有酒意,身上也有酒味,講話會突然大聲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先遇到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他們被我們同仁攔下,身上都有酒氣,被告楊蔡蓂萱比較明顯,此後才遇到被告楊蔡蓂葦,當時被告楊蔡蓂葦有在地上吐,我問我同事大概之情形,我同事說被告楊蔡蓂葦喝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4至149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等人搭乘計程車到達被害人住家時,路口及該住家公寓之監視錄影器影片,結果顯示:被告楊蔡蓂葦走路呈外八狀態,步伐略有偏移情形;被告林琨胤於行進間曾有重心不穩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又經本院勘驗證人戊○○、庚○○所提供盤查時之密錄器影片,其中就證人戊○○提供部分,顯示被告楊蔡蓂葦於盤查過程中確有在路邊水溝蓋嘔吐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97頁);就證人庚○○提供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略顯醉態,說話含糊而眼神渙散,而被告楊蔡蓂葦在路邊嘔吐,員警有要不要叫救護車之問句,經被告楊蔡蓂葦揮手示意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17、22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員警戊○○、癸○○、庚○○之證詞,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以考,固足認定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行為時,已具相當之醉態。
 4、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人體之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均受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固屬常態,惟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行為時,是否因醉態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第查:
(1)依證人庚○○所提供密錄器畫面,員警與被告楊蔡蓂萱之對話略為:「【楊蔡蓂萱】沒有帶證件。【員警】來,報你身分證字號。【楊蔡蓂萱】U…【員警】好好講好不好,不用那麼大小聲,就有經過這邊,有處理事情。【楊蔡蓂萱】怎樣,我喝酒犯法是不是?【員警】我有說你犯法嗎?合理懷疑啊。盤查啊。【楊蔡蓂萱】啊有沒有嘛?啊懷疑,怎樣懷疑啊,我犯了什麼罪嘛?【員警】啊剛才有人講的啊。【楊蔡蓂萱】怎樣講。人家講我他媽雞巴幹你娘我在這邊走路犯了什麼罪嘛?【員警】(拉住楊蔡蓂萱兩隻手臂)你剛剛講什麼,你罵什麼?你罵什麼?你再罵一次?【楊蔡蓂萱】我在這裡走路犯法是不是啊?我現在問你我現在在這裡走路犯法是不是?【員警】你剛三個字罵什麼?你罵什麼你再罵看看?【楊蔡蓂萱】我在這裡走路犯法是不是?【員警】你再罵看看?你剛罵我們三字經是不是?【楊蔡蓂萱】我走路犯法是不是啊?【員警】沒有犯法。你剛剛罵什麼?【楊蔡蓂萱】沒有犯法了嘛,你剛講沒有犯法了嘛。那你現在講什麼?【員警】我要盤查你啊,警職法第6條盤查你嘛。【楊蔡蓂萱】我給你查啊,查嘛!查嘛!【員警】你那三字經再罵看看,等下把你現行犯直接逮捕。【楊蔡蓂萱】我給你查嘛。【員警】(台語)你不要再譙,講話客氣點。【楊蔡蓂萱】講完了沒啊。講完了沒啊。【員警】講什麼,我在錄喔。【楊蔡蓂萱】你錄啊。你錄啊。錄嘛!【員警】罵什麼東西啊?【楊蔡蓂萱】講完了沒啊?【員警】你剛有譙啊,我給你機會,再譙看看。【楊蔡蓂萱】講完了沒嘛?【員警】囂張。不要亂罵好不好?不要亂罵,你剛罵那三個字,我有聽到,我有錄。【楊蔡蓂萱】哪三個字,你念嘛。【員警】我幹嘛念?【楊蔡蓂萱】那沒有嘛,沒有就不要講嘛!【員警】我跟你講,我等下回去調出來,我記你身分證字號,有提告的前例。【員警】身分證,幾號?【楊蔡蓂萱】U啊!121啊!824啊!839啊!【員警】對不對,配合嘛。【員警】什麼名字?【楊蔡蓂萱】楊蔡蓂萱啦。【員警】好,沒關係我查你資料,我回去調錄影,你確實有罵我我就告你。不要跟我開玩笑。【員警】住那邊?【楊蔡蓂萱】新店。【員警】住新店喔?【楊蔡蓂萱】住新店啊。我也(語意不清)…【員警】好好講就好啊。【楊蔡蓂萱】我現在跟你好好講。【員警】(台語)不要再譙啊,我有給你機會。好不好。【楊蔡蓂萱】嗯」(本院卷二第199至202頁)。
(2)於前開員警與被告楊蔡蓂萱對話中,被告林琨胤走入密錄器錄影畫面,對話略以:「【林琨胤】對不起啊,因為我們兩個來找我姊姊,對對對,啊不是我們事情。【員警】不是你們事情?那…。【林琨胤】對對對。【員警】啊你們是經過而已?【楊蔡蓂萱】經過啊。【林琨胤】我來找我姊姊。【員警】找你姊姊,啊你姊姊住哪邊?【林琨胤】住這附近而已啊。【員警】附近,啊有沒有地址?【林琨胤】地址?你要找我姊姊幹嘛?【員警】不是。我就證實你講的是不是事實啊。有沒有道理?【員警】你跟他來找姊姊。【林琨胤】對啊,我來找姊姊。【員警】你跟他?【林琨胤】對啊。【員警】啊我剛問你你說你不認識他。【林琨胤】你在哪問我?【員警】好啦。不要在那邊鬧事好不好。【員警】你剛跟我講不認識他啊。你說你自己在那邊喝酒你也不認識他。【楊蔡蓂萱】我們在好樂迪喝。【林琨胤】對啊我們在好樂迪喝完來找我姊。【員警】你說什麼?【林琨胤】來找我姊。【員警】他要找他姊姊啦。【員警】我知道啊,我剛剛問你說不認識他啊。【員警】(問林琨胤)你幹嘛?【林琨胤】我幹嘛?【員警】哪裡痛?【林琨胤】(看向其右腳)腳啊。被木頭椅壓到。【員警】木頭壓到?【林琨胤】(語意不清)不見啊。【員警】好啦,不要在這邊打架,要鬧去別的地方啦。【楊蔡蓂萱】我們沒有打架啊。【林琨胤】沒有打架喔。【員警】那腳怎麼會跛。【楊蔡蓂萱】哪裡打架?【林琨胤】我腳受傷我怎麼打架?【員警】我就這樣講啊,我說不要來,我有說…【員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們等下回去調監視器就知道了。好不好。【楊蔡蓂萱】沒有打架。【林琨胤】好啊,調啊。【員警】在那邊辯都沒有用啦。有跟沒有都…【員警】(問林琨胤)你有沒有電話?有電話嗎?【林琨胤】我嗎?0989…【員警】(問楊蔡蓂萱)有沒有方便?【楊蔡蓂萱】沒有。【員警】沒有手機喔?好。沒關係我們都查的到。【林琨胤】真的不干我們的事情,我可以發誓。【員警】欸,亂丟菸蒂喔?【林琨胤】菸蒂?【員警】你丟的啊。我去向環保局檢舉你喔,不要亂丟喔。(楊蔡蓂萱疑似起身撿起地上菸蒂)【林琨胤】我們沒有丟菸蒂啊。【楊蔡蓂萱】現在沒事了吧?【員警】他撿起來了。【林琨胤】現在沒事了喔?可以走了?【員警】好啦好啦,早點回家啦(楊蔡蓂萱與林琨胤往馬路方向離開)」,此間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雖略顯醉態,惟能正常行走並回答員警問題(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
(3)又依證人戊○○所提供密錄器畫面,員警與被告楊蔡蓂葦、林琨胤、共犯少年周○○等人之對話略為:「【員警】剛剛在左邊那邊公園對不對?【楊蔡蓂葦】什麼公園?【員警】剛剛那邊公園。證件拿出來。證件拿出來一下好不好?【少年周○○】我沒證件。【員警】你喝酒喔?【少年周○○】有。【楊蔡蓂葦】剛去好樂迪回來的。【員警】什麼?【楊蔡蓂葦】好樂迪回來而已。【員警】好樂迪回來喔。【楊蔡蓂葦】對啊。【員警】剛剛在那邊打喔?【楊蔡蓂葦】沒有啊,我沒有打啊。【員警】沒有打?都受傷了還沒有打?來。【楊蔡蓂葦】幹什麼?(楊蔡蓂葦張開手,其右手手掌小指下方處有紅色痕跡)【員警】腰帶打開。腰帶打開。(楊蔡蓂葦與少年周○○將衣服拉起讓員警檢查)。…【員警】(問楊蔡蓂葦)你有沒有打架。去哪間好樂迪?【楊蔡蓂葦、少年周○○】景美。【員警】(問楊蔡蓂葦)景美喔,啊你住哪裡?【楊蔡蓂葦】新店。【員警】新店來這裡幹嘛?【楊蔡蓂葦】(語意不清)。【員警】等一下你們…等下調監視器。啊你的證號?【楊蔡蓂葦】Z000000000、Z000000000,楊蔡蓂葦。…【員警】你們怎麼來的?【楊蔡蓂葦】坐計程車。…【員警】讓我看一下皮包,有沒有皮包?…【楊蔡蓂葦】沒有。【員警】(問楊蔡蓂葦)你口袋拉出來。東西掏出來、口袋。【楊蔡蓂葦】好。【員警】你怎麼有這個?【楊蔡蓂葦】(從外套口袋掏出紅色耳機)線。【員警】嗯。好收起來收起來。啊你沒有帶手機喔?【楊蔡蓂葦】沒有。…【員警】啊你怎麼受傷的?【楊蔡蓂葦】摔倒。【員警】摔倒個屁啊,摔倒?【楊蔡蓂葦】我喝醉了…(頭戴白色棒球帽、著藍色拖鞋之林琨胤經過,林琨胤經過手扶著右大腿後側,走路一跛一跛的,員警隨即將其叫住)。【員警】來來。(查看林琨胤右後方口袋)這是怎樣?【林琨胤】被壓到,剛剛查過了。【員警】對查過,那個查過了,那兩個,他跟另一個…」,此間被告楊蔡蓂葦之神態與應答大致正常,除於路邊嘔吐外,未見其他特殊精神反應等情(本院卷二第191至197頁)。
(4)觀諸前開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接受員警盤查時,雖具相當之醉態,然全程意識清楚,可理解員警之問題而為有效回應,並與員警正常溝通。甚且,於員警質疑被告楊蔡蓂葦、林琨胤身上傷勢何來,被告楊蔡蓂葦猶能諉稱「係因喝醉摔倒所致」,掩飾此前侵入被害人住宅與被害人扭打之事實,被告林琨胤則能清楚交代「遭木頭椅壓到受傷」,否認有打架之情事;而被告楊蔡蓂萱甚與員警發生爭論,隱匿此前發生鬥毆之情。審之前開員警密錄器影片,係案發後未久員警盤查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等人所錄製,顯見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案發時應尚具相當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5)再者,參諸本院勘驗被告等人搭乘計程車到達被害人住家時,路口及該住家公寓之監視錄影器影片,其時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耿安均能正常行走交談,無須攙扶,(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甚且,證人徐瑀旋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時,係由被告楊蔡蓂葦向司機報地址等情(偵4832卷一第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復酌之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案發後,均得清楚記憶、供陳本案攻擊被害人之原因、侵入住宅及傷害、殺人之事發經過(偵4832卷一第15至17、20至24、183至187頁、卷二第136至137頁、聲羈字卷第14至20頁);另被告楊蔡蓂葦於行兇後,更知將兇刀棄置隱藏於屋外水溝內以隱匿犯行(偵4832卷一第50至51頁),益見縱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案發時有飲酒醉態之情形,其等精神狀況仍具有一般之認知反應能力,理解判斷能力並未明顯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然減損之情事。
(6)以故,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當無足取。
(四)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之辯護人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渠等之刑云云,然按: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2、本院審酌: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僅因細忿,乃夥同被告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傷勢;而被告楊蔡蓂葦復因被害人防禦反抗,即持刀多次刺擊被害人,且其力道甚屬猛烈,頗見惡性,綜觀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此等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辯護人所陳渠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各節(本院卷一第108、116頁、卷三第77至78頁),均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與被害人間並無宿怨,竟僅因細故即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由被告楊蔡蓂葦執現場電腦螢幕;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傷勢,侵害被害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所為實屬未該。而被告楊蔡蓂葦復因遭被害人防禦反抗,盛怒之下,逾越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轉化昇高為殺人之犯意,臨時拾取現場之水果刀1把,刺擊被害人之背部、胸部、頸部等部位,而刺擊次數復多、下手力道猛烈,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深切刀傷;又由被害人所受多處防禦傷而觀,可知被害人死亡前仍奮力抵抗,然被告楊蔡蓂葦猶未罷手,乃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造成遺族痛苦莫甚,終身無法抹滅,被告楊蔡蓂葦目無法紀、手段殘暴、行為偏差且惡性重大,所為實害莫鉅,而其侵入他人住宅後遂行傷害、殺人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應予嚴厲責難。
(二)衡以被告楊蔡蓂葦自述案發時無業、曾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及中風之母親、罹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曾為自殘行為、易遭激怒,服役時即因與輔導長肢體糾紛而退役、國中肄業;被告楊蔡蓂萱自述案發時無業、曾從事服務業、目前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中風之母親、國中肄業;被告林琨胤自述案發時任職於加油站、曾從事餐飲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高中畢業;被告林耿安自述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之人、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三第56至58頁)。復參酌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均係飲酒後為本案犯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上開辨識或能力亦無顯著降低情形),併其等之年齡、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87至106頁)、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分工狀況及具體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後顯現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均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其中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具體提出願支付170餘萬元和解、被告林琨胤具體提出願支付30萬元和解,然因與告訴人間認知差異,未獲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13頁、第141頁反面、第170頁、卷二第151頁、卷三第50、54至55、59、77、81頁),暨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林琨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琨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琨胤未有前科,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悟,力求戒慎己身行為,且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和解意願,爰請求對被告林琨胤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客觀上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林琨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三第9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林琨胤於犯後坦承所犯,具體表明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固可認被告林琨胤已有悛悔之意。然本院審酌:被告林琨胤係與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共同侵入被害人住宅,以優勢人力共同毆打被害人,侵門踏戶遂行不法犯罪,造成被害人自由及身體法益之侵害,足見犯罪情節非輕,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是應有令被告林琨胤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犯罪之法律嚴正性。準此,本院認本案應有令被告林琨胤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就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本院卷一第63頁),雖係供被告楊蔡蓂葦犯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水果刀係被告楊蔡蓂葦自被害人住處隨手拾取為用,非被告楊蔡蓂葦所有,業經被告楊蔡蓂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三第49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菸盒、打火機、轉移棉棒、斷裂指甲、紅色刀鞘、採樣血跡、iPhone手機充電線、其他刀械、棉棒、指甲、死者衣物、被告楊蔡蓂葦衣物、血跡轉移棉棒等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3、25至31,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均非違禁物,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趙維琦、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