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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義務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本案被告黃仁傑聲請鑑定,法官未安排鑑定人,卻自為鑑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迴避事由,且應如憲法法庭類推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故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又被告已向行政法院提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應公開商標申請程序及結果文書之訴訟,於行政訴訟確定前,有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且被告有心臟疾病,無法到庭開庭,故聲請停止審判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被告聲請送鑑定,法官卻自為鑑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18條之迴避事由,並應如憲法法庭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即取消112年3月15日審理期日庭期,上開聲請迴避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該聲請迴避案件即已確定,本院於該聲請迴避案件確定後之112年4月18日訂112年5月17日審理期日,此有重大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各該裁定影本、本院審理單在卷(見本院卷七第579至589、615頁、本院卷八第5、271至277頁)。後於112年5月14日,被告又以其聲請法官送鑑定,法官卻自為鑑定此一相同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再次聲請法官迴避,此有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新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51至73頁),惟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有自為鑑定人乙事,既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認定無此情形而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在案,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期日將屆時,再度以相同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且未為任何釋明,顯僅係欲藉此獲得刑事訴訟法第22條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以不當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已構成權利濫用,而本案事實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應迴避事由,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4日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八第361至363、447頁),惟本案於同年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2日宣判,期間均未進行任何訴訟程序,且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如期宣判,與承辦法官有無法定迴避事由亦無關聯,本件自得如期宣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可參)。而被告上開112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亦經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802號、第865號、第89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567至573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具狀稱:其有心臟疾病需休養,無法到庭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劉聖亞診所診斷證明書、葉洪小兒科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案件曾函詢萬芳醫院、劉聖亞診所被告身體狀況,經萬芳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因體外檢查異常,醫師懷疑心血管狹窄造成不穩定心絞痛,原預定安排心導管複檢並治療,因病人反覆、未依照醫囑進行,故無法判定現狀,法庭屬靜態活動,故可避免情緒激動仍可進行等語;劉聖亞診所則函覆:病患於110年10月18日、11月15日來本所就診,主訴希望本診所處方先前萬芳醫院之心血管藥物,健保雲端病歷顯示病患曾於萬芳醫院以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疾病應診,疑有不穩定性心絞痛狀況,本診所理學檢查雖無異狀,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疾病患者持續使用該處方藥物仍有助益,故同意處方前述藥物。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疾病有不穩定性心絞痛狀況,依理學胸痛、喘等症狀未恢復前宜多靜養,故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應病患要求開立醫囑內容為症狀未恢復前宜多靜養之診斷證明書,現如已無症狀,日常活動無限制之必要。如需進一步瞭解病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嚴重程度,仍須向萬芳醫院查詢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45至348頁)。本院另電話向葉洪小兒科診所確認被告身體狀況,經覆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都很正常,只是來拿慢性病的藥,當天開立心絞痛及阿斯匹靈的藥給被告,會判斷被告是心絞痛,主要是依據被告的主訴,我們沒有做任何儀器檢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息7天,是因為身體如果不舒服,多休息本來就是件好事,依照被告就診當天的狀況,他是可以出門且能與人正常對話」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13頁),足認被告雖患有心臟疾病,然尚未致不能到庭之程度,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停止審判之情形。
(三)被告另向行政法院提出臺大應公開商標申請程序及結果文書之訴訟乙節,固據其提出相關行政訴訟書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八第193至195頁)。惟105年12月12日當日,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人員確實未提供被告所寫之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乙事,依卷內事證,已可加以認定(詳如後述),自無須參考該行政訴訟判決結果,故本案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是以,本案並無須停止訴訟或停止審判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本院訂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35、215、247至270、281頁),依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身體亦無不適合到庭之情形,是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傑原係臺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醫學工程研究所碩士班之學生,明知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之經理即告訴人鄭百傅(所涉公文書登載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毀損文書、強制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係因被告於105年7月19日遭臺大勒令退學不具臺大學生身分,因而未予核准其在臉書粉絲專頁「臺大公道伯官網」使用臺大商標,且知鄭百傅並無毀損被告向臺大申請使用臺大商標之申請表文件,亦無於其申請後為任何不實登載,復無任何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等情,竟為使鄭百傅提出上開申請表文件,並達迫使臺大通知臉書讓其繼續使用上開粉絲專頁「臺大公道伯官網」之目的,而意圖使鄭百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內提出告訴,誣指鄭百傅毀損其於105年7月14日向臺大申請使用臺大商標之申請表,且誣指鄭百傅不提出上開文件及不讓其使用臺大商標之行為,涉犯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強制等犯行,以此方式意圖使鄭百傅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百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大106年3月2日校總字第1060012725號函、臺大商標使用申請及管理規則、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向臺大提出之商標使用申請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仁傑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於上開臉書專頁使用臺大商標,於105年7月間因遭檢舉而停權,經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人員蔡松栢表示只要提出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即可開通,被告遂提出申請表,經蔡松栢收受後,被告臉書專頁權限即開通,於105年12月9日被告發現臉書專頁又無預警遭關閉,期間均未接到校方任何通知,被告便於105年12月間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瞭解狀況,105年12月12日當天被告表示需要比對申請表原本,要求鄭百傅提出,但鄭百傅卻拒不交付該申請表,還推說被告已遭退學,被告因此認為鄭百傅有妨害被告行使權利,而卷附被告申請表上面有上級長官批示,恐是鄭百傅、蔡松栢未依該批示辦理,為不實登載,才不敢交出,被告105年12月12日當日是確信鄭百傅有隱匿、毀損該申請表、不實登載及強制罪,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辯護人辯護稱:105年7月間,被告上開臉書專頁因商標使用問題而遭臉書官方關閉,被告於同年月14日提出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後,其臉書專頁即開通,因此認為已獲臺大授權,105年12月9日被告發現其臉書專頁再度遭到關閉,被告於105年12月間先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但未見到經理鄭百傅,乃於105年12月12日再度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被告要求鄭百傅交出申請表,但鄭百傅卻堅持不願意提出,被告因此合理懷疑該申請表已遭鄭百傅隱匿、毁損或自始沒有呈送給上級,故於同日至警局就鄭百傅「已收受商標使用申請表後,未確實登載收文,並毁損商標使用申請表」之犯罪事實,對鄭百傅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雖提及毀損文書、強制、公務員文書不實登載、瀆職等罪,但告訴權之行使,僅及於告訴之事實,而不及於告訴之罪名,也不拘束檢察官或法院,是難認被告有惡意捏造之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5年12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指被告當日在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要求鄭百傅提出其於105年7月14日向臺大申請使用臺大商標之申請表,鄭百傅拒不提出,妨害其行使權利,該申請表恐已遭毀損並可能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對鄭百傅提出毀損文書、強制、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刑法第134條瀆職罪告訴等情,有被告105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23、24頁),固認定。而鄭百傅遭指涉犯上開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全卷確認無訛
(二)被告所指鄭百傅涉犯毀損文書、強制、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刑法第134條瀆職罪嫌,客觀上雖難認為真實,惟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主觀上仍須有誣告之故意。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前某日開始在其上開臉書專頁使用臺大商標,於105年7月間遭停用,其向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詢問後,得知須填具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方可使用,遂於105年7月14日以臺大學生身分填具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向臺大提出商標非商業使用之申請,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5145號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百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38頁反面、第48頁),並有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影本、105年7月12日被告所寄電子郵件、蔡松栢所寫文件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12、20、21頁、本院卷七第241頁)。其後,被告即可正常使用臺大商標於其臉書專頁,直至105年12月5日臺大接獲檢舉指被告已非臺大學生,經查證被告已遭臺大退學而不具臺大學生身分,乃通知臉書將被告臉書專頁上之臺大商標下架,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欲登入上開臉書專頁時,始發現遭禁用臺大商標等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6至7頁),核與鄭百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4至5頁、第38頁反面、第48至49頁、本院卷八第220至221頁),並有臺大106年3月2日校總字第1060012725號函、檢舉電子郵件、臺大105年10月14日校教字第1050083295號函、105年12月8日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與臉書網站間之電子郵件、被告臉書專頁網頁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4至1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臉書專頁使用臺大商標,雖於105年7月間一度遭到停用,但自其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請表後,已可正常使用臺大商標,並持續使用近5個月。
  ⒉依臺大商標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校各單位、教職員工、學生社團或各地校友會等,經書面報備後得善意且依合理使用之方法使用本校商標。但涉及商業行為者,仍應以書面提請本校同意或授權並繳交適當比例回饋金後,始得使用」,臺大商標使用申請及管理規則第4點規定:「本校各單位、教職員工生、學生社團或各地校友會等非商業使用本校商標者,應填具申請表向總務處報備。涉及商業使用者,經總務處同意後始得使用」,此有該辦法、規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10至11頁),可知臺大針對學生申請非商業目的使用臺大商標,係採備查制。雖上開被告提出之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下方曾註記意見:「有關本案成立之臉書或網頁申請使用本校商標,本組僅能按程序審核,且雖為非商業行為,惟臉書或網頁使用本校名稱是否易與本校其他正式臉書網頁混淆,尚請校方統籌管理機關卓處,抑或請學生社團與行為督導權責單位表示意見」、「1.如由學生社團提出授權申請,請先取得社團設立登記再以社團名義提出。2.如由個人提出,本案屬性尚待釐清,考慮另涉學生權益(含申請人及其他學生),本案應提委員會討論。3.上開1或2請申請人聲明」等語,惟該等內容始終未經臺大承辦人員轉知被告,此由證人蔡松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七第241頁的文件是我打字並簽名的,內容都跟我記得的事實經過相符,因為是暑假關係,所以沒有聯絡上被告告知申請表上的批示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6至227頁),及蔡松栢所寫文件上記載:「這件事情印象中是發生在105年,事實經過如下:1.在7月黃仁傑第一次因網站被封鎖而跟本組聯絡,他有繳申請商標文書,後來主管有批示,但沒有聯絡上黃仁傑。2.在12月時,黃仁傑來本組說怎麼網站又被封鎖。黃仁傑他要看申請結果,當場確實沒有看到鄭經理有依請求交付辦理的文書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1頁),臺大106年3月2日校總字第1060012725號函第四點記載:「(一)當時為暑假期間,業務單位(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經數次電話均無法聯繫上黃君確認是否成立社團與申請身分,故未立即禁止黃君於臉書使用本校商標。(二)105年12月5日另有學生以電子郵件詢問有關該網站聲稱與本校訂有商標使用契約,是否屬實?故業務單位即於105年12月6日向學務處確認並未核准黃君成立社團。(三)同時,業務單位向教務處確認知悉,黃君自105年7月19日起已遭勒令退學,其申訴案亦經105年10月11日校學字第1050082297號函通知申訴駁回在案,已不具本校學生身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8頁正反面)即可知。且被告自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請表後,至105年12月間因檢舉遭臺大通知臉書禁止被告於臉書專頁上使用臺大商標時為止,臺大均未曾告知被告不可以使用臺大商標乙節,亦據證人蔡松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27頁),並有前揭臺大106年3月2日校總字第1060012725號函內容可佐。則臺大商標使用管理辦法、臺大商標使用申請及管理規則針對學生非商業使用臺大商標既採備查制,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請表後,均未接獲校方任何通知,即可在其臉書專頁上正常使用臺大商標持續近5個月,卻於105年12月9日發現其臉書專頁上臺大商標遭無預警下架,自會想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瞭解緣由及觀看其申請表上有無相關審查意見之批註。
  ⒊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瞭解其臺大商標使用問題,其與臺大人員之對話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在卷,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如附件一、二,見本院卷四第127至220頁)。觀諸附件一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曾提及:「現在最大重點這一個信七月,你那時候我送了,你說送了就會、就過了啦。」,丙男回以:「我哪有講這句話。」,被告表示:「嘿,好,那好,那現在不管,這個單子現在在哪裡?這個單子你跟我講在哪裡?」等語(見附件一第2頁),被告說:「這個東西你就拿出來就對了,大家來看一看就對了嘛。有這樣在做事的喔?」、「我再講一件事情,我七月的時候,都是台大的學生,到現...也是」等語(見附件一第3至4頁),丙男說:「那我們請你下架之後,你7月18有來申請。」、「那時候你上面敘明,你是要成立社團嘛。」、「那有沒有成立社團,因為那時候在暑假,我們沒辦法查證。所以我們就只好等開學以後,看有沒有辦法...」等語(見附件一第4頁),被告說:「現在幾月?七月送你的一件事,你十二月回覆。」、「你先拿出這個單子來,審核意見是誰寫的?就解決了。我拍一拍照我就走了。我絕對拿給總務長看,由他仲裁。不要講那麼多廢話了。」等語(見附件一第6頁),被告說:「你單子拿出來就對了啦。」、「這太嚴重了。單子拿出來就對了啦。」,丙男說:「總務長,沒有說同意。」,被告表示:「先打電話給總務長,很急,這很嚴重」、「現在先打電話給總務長。這太嚴重了。」,丙男回以:「找了幾次找不到啊。」,被告又表示:「現在最大重點是你審查意見書拿出來就對了。」等語(見附件一第8頁),被告說:「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閱卷,本來就是合於法律。你現在就拿出來,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你東西拿出來給人家閱卷,現在」等語(見附件第10頁),戊警說:「你現在可以給他看嗎 ?」,被告接著說:「對啊,你就拿出來啊。」,丙男表示:「等總務長來好不好?」,被告說:「什麼總務長?我現在就要看卷啦。總務長」,後被告說:「你先拿出來。這是我的權利耶」、「你就拿出來,我就叫你不要講,你就拿出單子來。」、「拿出單子來,有那麼難嗎?」等語(見附件一第11至12頁),被告說:「拿出來啊。...拿出來。...那最大重點你拿出來」等語(見附件一第13頁),被告說:「那那一個單子,就是授權通過了,啊你現在跟我講沒通過,拿出來啊。拿出來給我看啊。拿出來」等語(見附件一第19頁),被告說:「沒關係。你這個東西,你搞不好湮滅了我這一張紙,不見了」等語(見附件一第22頁),被告說:「現在基本上那一張 ,你不覺得他拿出來是對的嗎?」、「拿出來是對的。」等語(見附件一第26頁),被告說:「就像我被退學這樣...然後行政案我也先訴願了嘛。問題教育部一定會幫我嘛。因為我是考上的學生,我又不是作弊的。啊而這些老師,記載我記過的内容是不實,所以他們就要被臺大開除,反而不是我啊」等語(見附件一第33頁),被告說:「我就是沒有被臺大退學」,辛警問 :「你有沒有臺大的學號?」、「有沒有辦法查一下這位學生有沒有學籍。」,被告回以:「對啊,去查嘛。對啊。」、「現在這一個都不是重點,你是應該把那個單子拿給我,那我的權利,這可以幫我主張吧,這很對吧,那個單子我、我的名字耶。我、我,你說我沒過,我要拿來看啊。你為什麼不拿出來,你講個理由嘛。」,乙男問:「研教組在哪裡?」,被告說:「你就說他、他的退學是不是有爭議。有爭議的東西,大家就不要處理。」等語(見附件一第38至39頁),被告說:「我剛才講兩個怠為處分的訴願,請學務處處理,學務處沒有處理,就不能發我退學,但是學務處硬發。」等語(見附件一第47頁)。又於附件二之勘驗筆錄中,被告曾說:「他現在最大重點,函,他那個單要拿給我,他沒拿。那我現在就要拿...。我不要拿新的一張,我要拿舊的。這是我的權利,因為,他、他總不能硬鴨霸說拿了一個我的申請的函說不能給我,這不對啊。」等語(見附件二第7頁),被告說:「我被臺大在十月的時候非法退學,非法喔」等語(見附件二第10頁),被告說:「我這一件最大的重點是七月的時候我就申請,那你、你到現在跟我說沒過,沒過那時候就要通知我了,怎麼會搞到突然又封鎖我咧?這已、這有點惡劣了啦。」等語(見附件二第28頁),被告說:「我現在七月的那個文書,你請經理交出來...請他拿出來」等語(見附件二第40至41頁)。而105年12月12日當日,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人員並未提供被告提出之臺大商標使用申請表給被告閱覽乙事,亦經證人蔡松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25頁)。另被告針對臺大退學處分,確有提起申訴、訴願,迄至106年2月2日始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關於退學部分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此有臺大105年10月14日校教字第1050083295號函、教育部111年10月17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8815號書函及所附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七第55至65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請表後,即可在其臉書專頁上正常使用臺大商標持續近5月,期間均未接獲任何通知要求補正、說明或禁止使用,卻於105年12月9日發現其臉書專頁上臺大商標已遭下架,其於105年12月間先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瞭解,因未見鄭百傅,遂於105年12月12日再度前往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當日被告一再要求鄭百傅提出其於105年7月14日所提申請表,但鄭百傅當場並未提供申請表予被告閱覽,亦未告知被告應如何申請閱覽該文件,在眾人爭執之間,被告要求提出申請表、見總務長過程,丙男又脫口:「找了幾次找不到啊。」,被告自可能理解鄭百傅及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人員始終未正式通知其遭停權及說明原因,又遲遲不肯提出被告之申請表供其閱覽,恐該申請表已滅失或有相關公文書登載不實問題,在現場未獲適當回應之情形下,憤而前往警局對鄭百傅提出上開罪名之告訴,其事出有因,且尚非全然無憑據,實難認被告係故意憑空捏造不實事實對鄭百傅提告,其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尚屬有疑。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總務長王根樹、副總務長、臺大駐衛警等人,聲請發函臺大總務處說明電聯被告情形,聲請就臺大提供之申請表及被告偵查庭錄音檔送鑑定等節,惟本案依現存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罪,此部分證據調查對於本院之認定結果亦不生影響,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壁庄、王巧玲、游忠霖、孟令士、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