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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洪逸楷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照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水源快速道路,葉彩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與葉彩綉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葉彩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前額裂傷、上唇黏膜淺裂傷、右臀壓猜疑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瘀腫(雙足踝、右足、雙膝、左小腿、雙手、雙手肘、雙手腕、鼻部、人中部、左面頰)、右側前胸壁挫傷、慢性濾泡性結膜炎、視覺不適、雙側眼慢性巨大乳頭狀結膜炎、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四肢多處撕裂傷併擦挫傷及外傷性左側眼臉下垂等傷害。洪逸楷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葉彩綉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彩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洪逸楷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為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伊駕駛的車輛有撞到人,且當時坐在車內的證人蘇明堃亦證稱其並未發現該車有撞到人云云,請為無罪之知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彩綉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3474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54頁、第107頁、第139頁及反面)、證人即目擊之劉昌和、薛雅文及辛昌城於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4至6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47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474號卷第11至17頁、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13至2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第3474號卷第20頁、第23至24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80164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07至208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41分許,然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93頁)所示,此為救護人員抵達肇事地點之時間,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94頁、第299頁)所示,該中心受理報案時間為該日上午8時36分許,足徵被告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時間,應係在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前不久,而非該日上午8時41分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二)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葉彩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而直接駕車離去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07至208頁)存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劉昌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中正橋有三個車道,伊騎乘在中間車道,最右邊是要往環河的方向,最左邊是快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駛至伊前方,伊有點嚇到,過沒多久,該車又從中間車道往右切,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當時距離撞擊地點約100至200公尺,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很快,一般來說,伊的車速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被告的車速絕對比伊快,其撞到告訴人機車後並未減速,亦未停頓,伊當場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撞擊力道不輕,兩車是直接碰撞,告訴人的機車直接倒下,倘若兩車僅係輕微撞傷,告訴人不會有這麼嚴重的傷,兩車碰撞時有發出聲響,伊剛好有聽見,肇事地點附近有蠻多車輛,均有注意到發生車禍並減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4至59頁);證人薛雅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在案發現場打電話報警,當天係伊之配偶辛昌城騎乘機車搭載伊,肇事地點是在中正橋右轉水源快速道路的路口,伊當時係位於轉彎路口前的右側車道偏中間車道,一開始伊有聽到後方有汽車加速的聲音,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從伊的左方竄出,有點像蛇行這樣,之後該車又切至右側車道加速右轉,不久之後伊就聽到汽車與機車的碰撞聲,蠻大聲的,伊距離車禍發生地點應該不到50公尺,之後伊經過肇事地點,看到告訴人臉部朝下,失去意識,伊就報警,當時附近車輛都有注意到車禍發生並且減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證人辛昌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的車速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左右,被告的車速比伊快很多,伊當時係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蛇行,才注意到該車輛,之後伊有聽到碰撞聲,就看到有人倒下;兩車碰撞時,伊距離案發地點大約100多公尺以上,伊印象中,碰撞聲音很大聲,加上被告車速很快,所以撞擊力道應該蠻大力的,當時附近的車輛均有減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3至66頁),綜以證人劉昌和、薛雅文、辛昌城就其等目擊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其等均係偶然行經肇事地點而目擊該肇事經過,均未與被告有何仇怨糾紛,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衡諸案發當時在肇事現場附近之證人劉昌和、薛雅文、辛昌城均證稱有聽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產生之聲響,且證人劉昌和、辛昌城均證稱兩車撞擊力道非小,被告理應得自車輛碰撞時產生之震動及聲響察覺到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又證人劉昌和、薛雅文、辛昌城均證稱肇事地點附近之車輛均因該處發生車禍而減速查看等語,足徵肇事地點附近之車輛均得以察悉本案車禍之發生,肇事之當事人即被告豈有可能對車禍之發生毫無察悉?復參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原本係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嗣後突然加速往前行駛接近告訴人之機車並右轉,方使其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自肇事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向及其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理應察悉原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且被告之車輛行駛至告訴人之車輛旁時,兩車即發生擦撞,又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非車輛後側等較難察覺之處,對被告而言,本更得以輕易察覺到其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自無可能如其所述般絲毫未察覺與他人發生擦撞。其非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揚長而去,足徵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至證人蘇明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副駕駛座,伊與被告均沒有感覺有碰撞到機車云云,然證人蘇明堃於該次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是早上上班的時間,被告開車很慢,車速大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就是慢慢跟著前面的汽車走,汽車間距大約有1公尺;被告收到傳票時,有口頭跟伊說發生交通事故,伊才知道,傳票上有日期,被告有說是發生在什麼地點,伊都是聽被告說才知道,伊不知道案發時間的確切日期,伊當時確實在車上,但伊無法保證,那是幾年前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44至249頁),惟證人劉昌和與辛昌城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很快,時速至少超越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4至59頁、第63至66頁),足見證人蘇明堃所述,已與證人劉昌和及辛昌城前揭所述相齟齬,且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13至227頁),被告車輛出現時,並無汽車行駛在其前方,亦未見有如證人蘇明堃所述被告跟在前車後方慢慢行駛之情。又倘若證人蘇明堃於案發當日確係乘坐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處係在證人蘇明堃乘坐之該側,且擦撞時尚發出周圍用路人均可清楚聽聞之聲響,其豈有可能毫無察覺?況證人蘇明堃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不知悉案發日期,亦未能確定該日是否乘坐被告之車輛等語,其又豈能確認被告並不知悉有擦撞之情,是證人蘇明堃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有疑,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其
   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飾詞否認有為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