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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莊坤元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土造長槍(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制式散彈柒顆及非制式散彈貳顆均沒收之。
莊坤元無罪。
    事  實
一、莊坤元(綽號「太子」)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散彈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土造長槍1枝(散彈槍,起訴所載之槍枝管制編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子彈14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1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製成之非制式散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 號租屋處(下稱灣潭路租處)。又因莊坤元自106年1月間起即受雇於莊坤元擔任裝潢工人,莊坤元遂將上開灣潭路租處之1樓房間分租予莊坤元居住使用(下稱灣潭路1樓房間)。於107 年夏季某日,莊坤元之友人戊○○委託其找尋可供打飛鼠之空氣槍,莊坤元詢問莊坤元,莊坤元表示有相關槍枝,3 人遂至灣潭路1樓房間,由莊坤元將本案槍彈交由莊坤元轉交戊○○,經戊○○檢視後表明本案槍彈係違禁物而非其所需打飛鼠之空氣槍,遂交由莊坤元還給莊坤元。嗣於107年8月20日22時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灣潭路租處欲逮捕通緝犯莊坤元,因莊坤元察覺有異而先行自灣潭路1樓房間逃離,遂通知灣潭路租處之屋主陪同,再委由鎖匠開啟灣潭路租處2樓鐵皮屋(下稱2樓鐵皮屋)大門並入內進行搜捕,雖未緝獲莊坤元,惟於2樓鐵皮屋第1間房(下稱2樓第1間房)內扣獲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7年9月2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訊莊坤元,再依其供述始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察搜索所得扣案槍枝、子彈之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莊坤元、莊坤元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本案警察係違法搜索,警方查獲上開槍彈之過程違法,扣案槍彈應不得採為證據,則關於員警為緝捕通緝犯莊坤元過程中,進入非通緝犯所在之2樓鐵皮屋內搜索並扣獲本案槍彈之程序是否法,應屬首要應予以釐清之爭點。經查:
  ㈠本案係警員游宗儒、黃榮禾、陳宗儒、林麟、林維群等人於107年8月20日22時5分許,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見通緝人莊坤元(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從灣潭路租處1樓前門走出時,警員游宗儒與陳宗儒立即上前大聲喊叫並試圖逮捕莊坤元,惟莊坤元搶先一步衝回屋內,並立刻將大門反鎖,警員游宗儒與陳宗儒立刻大喝其名,盼莊坤元能配合警方,惟遲未見莊坤元之回應,僅聽聞模糊的腳踩樓梯地板的腳步聲往2樓鐵皮屋方向逃逸,嗣經通知灣潭路租處屋主到場且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員警黃榮禾、林麟前往2樓鐵皮屋進行搜索,由警員游宗儒與陳宗儒分別看守2樓鐵皮屋前、後門,防止莊坤元逃脫,員警游宗儒與陳宗儒並於同日23時15分獲報,2樓鐵皮屋第3間房(下稱2樓第3間房)內床下查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9公克、2樓第1間房內查扣本案槍彈,惟在2樓鐵皮屋內搜索莊坤元未果確認其已逃逸不知去向後,即至灣潭路租處之屋外竹林園進行搜索,亦未發現莊坤元之行蹤,遂報告所屬分局於翌(21)日1時10分將上述查扣之槍彈及毒品送交偵查隊員警謝正華進行指紋採驗等情,有員警陳宗儒、游宗儒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2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
  ㈡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雖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等語,然通緝犯即被告莊坤元於員警搜索、扣押當時顯不在場,亦未於前開筆錄上簽名。又本案槍彈係於2樓第1間房內搜獲,惟依現場照片觀之,該2樓鐵皮屋之大門外有一鐵梯連接至屋外,顯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一獨立建築物,而卷附多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其中被搜索人丙○○、林家瑋、莊坤元、郭明龍同意受搜索之處所係「新北市○○區○○路0號」,另被搜索人甲○○○、林夢南同意受搜索之處所係「新北市○○區○○路0號1樓」,則前開職務報告所稱房東丙○○同意搜索之範圍是否包括2樓鐵皮屋,非無疑義。另依據證人莊坤元、丙○○、江惠鈴及郭明龍所述,丙○○於107年6月即不再承租該處,則具有2樓鐵皮屋管理權限之人應為斯時之房客莊坤元、所有權人郭明龍及實際管理人江惠鈴,然其3人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當天均不在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莊坤元等人所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然係員警事後補做,且證人即當天實施搜索之員警陳宗儒、黃榮禾、林麟於另案均到庭證稱:2樓鐵皮屋是請鎖匠開門,當時房客丙○○並沒有2樓鐵皮屋鑰匙等語(見偵卷第437至440頁),益證當下並無有同意權之人同意員警進入2樓鐵皮屋進行搜索,則本案員警搜索扣案之毒品、槍彈等物,應屬「非持搜索票或經同意所為之搜索」自明。
 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者。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條第1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本案員警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之規定進入灣潭路租處2樓,惟依本條所規定之「無令狀搜索」,係為「發現被告」為前提,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得對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物品或「立即觸及處所」進行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即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警方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是本案員警為查捕通緝犯而進入2樓鐵皮屋內,經搜尋後未發現被告,即應退出,並陳報檢察署及法院,然其等竟未為之,仍於2樓鐵皮屋進行實質搜索,並於2樓第3間房床底下發現一盒紙箱,經打開查看後,方得知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層2樓第1間房內側隔板下查獲1藍色束口袋並於其內發現本案槍彈,此經證人即執行員警陳宗儒、黃榮禾、林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3頁、第131至155頁)。則員警搜索範圍顯非逮捕被告莊坤元「立即控制」或「隨時可觸及」之處,亦非「目光所及之處」,顯已逾越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範圍,從而本案搜索過程即有瑕疵。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多取證之必要,惟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反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 (例如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否賦予證據能力,此為向來實務上採認之見解。
 ㈤本案搜索固有上述瑕疵,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搜索員警實有徵得案發現場諸多人員,包括丙○○、林家瑋、莊坤元、郭明龍、甲○○○、林夢南之同意,復考量灣潭路租處民宅之產權實屬複雜,除有合法之1樓建物外,另有以鐵皮增建之違建2樓,若強行要求執行搜索員警於搜索當下即刻準確判斷何人具有同意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況據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案員警實已聽聞2樓鐵皮屋有「腳踏樓板的腳步聲」,渠等基於擔心錯失逮捕莊坤元之機會,遂逕行搜索,誠難認執行搜索之警員有明知違法並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或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又本案確實查獲被告莊坤元非法持有對人體、生命極具危害性之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及子彈,相較於一般槍枝,其危害社會治安更鉅。又本案搜索固非適法,而侵害被告莊坤元之隱私,然觀之2樓鐵皮屋照片(見偵卷第137、138、147頁),可見該處係屬空屋,僅放置少量雜物,認侵害被告莊坤元隱私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嚴重。另倘員警持相關情資證據,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即可對灣潭路租處實施搜索,換言之,如依法定程序,則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甚高,本案若禁止使用本案槍彈作為證據,徒增社會大眾蒙受被告莊坤元持有槍枝之潛在風險,且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再者,員警於搜索2樓鐵皮屋前,已取得當時在場之人之同意,且灣潭路租處及2樓鐵皮屋之產權及使用權甚為複雜,已如前述,是本案縱禁止使用本案槍彈為證據,亦難以避免員警誤以為取得具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而進入該處搜索。綜上各節,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查扣之本案槍彈,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㈥本案槍彈經權衡結果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另爭執本案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本案直接證據及其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所辯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若是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既與先前違法取證仍屬有別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雖因存在著先前違法事由,仍得依該違法之具體情況,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及權衡原則之相關規定而採認其證據能力。
 ⒉依此,上述員警搜索時,除扣得本案槍彈經權衡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本案之證據,相關之派生證據(諸如蒐證照片、槍枝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或係警方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程序公正而以數位錄影、照相方式所得之資料,或為紀錄該次搜索所得扣案物之文書記錄,或為查證本案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所作之鑑定,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該等槍彈具殺傷力與否所出具之鑑驗書,既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俱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98、206條等鑑定相關規定,自同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他書證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業經論駁如前外,其餘證據資料經審酌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坤元固不否認灣潭路租處係其向丙○○租用後,再出租予綽號肉丸(即莊坤元)、孟豪(即甲○○○)、孟男(即林夢南)、阿偉(即林家瑋)等人,其係於107年5月間交付灣潭路租處1樓房間予莊坤元使用,並曾於同年8月19日22點46分許,交付2樓鐵皮屋鑰匙予莊坤元,員警並於107年8月20日晚間在2樓第1間房查獲本案槍彈,該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係莊坤元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案起訴被告莊坤元犯罪之證據,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莊坤元及證人戊○○之供述為證,然莊坤元與戊○○2人於偵查至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且戊○○之供述顯有偏頗莊坤元之嫌,故其2人之供述證據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況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其曾在本案遭搜索前有看到莊坤元在房間把玩白鐵管子之本案槍彈」等語,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莊坤元持有本案槍彈,應為被告莊坤元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7年8月20日22點5分許,在2樓第1間房內查獲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莊坤元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及扣案槍彈足佐(見偵卷第297至299頁、訴字卷第161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31至155頁、第253至258頁、訴字卷第65至69頁)。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50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至255頁),該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莊坤元既對員警係於2樓鐵皮屋查獲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爭點即在本案槍彈究係被告莊坤元抑或莊坤元持有?經查:
  ⒈2樓鐵皮屋有獨立之門戶、樓梯,並設置鐵製大門,與灣潭路租處間互不相通,此獨立。而員警係於2樓第1間房內側隔板查獲本案槍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7頁、第147至155頁),既灣潭路租處與2樓鐵皮屋間設有鐵門阻隔1、2樓間之通行,則2樓鐵皮屋顯係一獨立空間,即難率認灣潭路1樓房間之承租人莊坤元為2樓鐵皮屋之使用人。
 ⒉被告莊坤元對2樓鐵皮屋具有支配管領力。
  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莊坤元為灣潭路租處之承租人,復於107年5月間將灣潭路1樓房間轉租予莊坤元,此為被告莊坤元所不否認,並有灣潭路租處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93頁)。另據被告莊坤元與莊坤元於107年8月19至20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
  「莊坤元:明天你有要上班嗎?
    莊坤元:要。
    莊坤元:喔了解。
    莊坤元:你在哪?
    莊坤元:在弟弟這裡。
    莊坤元:有在灣潭嗎?
    莊坤元:嗯,怎麼了?
    莊坤元:你可以把樓上鑰匙有(借)下我,要放很重要東
    西。我放外面我怕不見,我等一下就回去。
    莊坤元:嗯。
    莊坤元:3Q。」等語以觀(見偵卷第157頁),足見於108月19日前,僅被告莊坤元持有2樓鐵皮屋鐵門之鑰匙,可支配管領2樓鐵皮屋,否則被告莊坤元何需向被告莊坤元商借鑰匙以存放「很重要東西」?至被告莊坤元於107年8月19日於LINE通訊軟體所述放置於灣潭路租處2樓鐵皮屋之「很重要東西」,為第二級毒品,並非本案槍彈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6頁反面),並有員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藏放於2樓第3間房內之照片8張可證(見偵卷第139至145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屬實在,尚難以被告2人於107年8月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遽認本案槍彈為被告莊坤元所有(被告莊坤元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再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受雇於被告莊坤元,故曾住在灣潭路租處1樓之房屋4、5個月,該屋是被告莊坤元所有,其居住期間,被告莊坤元、莊坤元皆有同住上址,該灣潭路租處與2樓鐵皮屋,除外面的樓梯外,內部沒有相通的樓梯,2樓鐵皮屋平日沒有住人,其不能上到2樓,因其沒有2樓鐵皮屋的鑰匙,鑰匙只有被告莊坤元有,員警於107年8月20日晚間至灣潭路租處、2樓鐵皮屋搜索時,其有在場,但因其沒有鑰匙,故其沒有上去2樓鐵皮屋等語(見訴字卷第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灣潭路租處實際管理人江惠鈴、證人即灣潭路租處1樓房客林家瑋於警詢中證述:2樓鐵皮屋平時有上鎖,鑰匙只有被告莊坤元才有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40頁)相符,足認被告莊坤元所辯,2樓鐵皮屋鑰匙僅被告莊坤元才有等語屬實。尤佐以前揭被告莊坤元、莊坤元2人間LINE之對話內容,堪認僅被告莊坤元持有2樓鐵皮屋之鑰匙,而具有藏放本案槍彈之房間之支配管領力無訛
  ㈢再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莊坤元的同學,惟不常與莊坤元聯絡,於107年夏天,因莊坤元常與原住民在一起,故委請莊坤元替其尋找可打飛鼠的空氣槍。嗣莊坤元確有幫其尋得槍枝,其在新店灣潭某處不知是民宅還是工寮的地方看到該槍枝,當晚其前往上址工寮後,莊坤元就叫綽號「太子」(台語,經查即被告莊坤元,見莊坤元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附於偵卷第23頁)之人拿了「一包東西」過來,莊坤元隨即將「一包東西」交給其觀看,因其有槍砲前科,其一看就知道該槍枝不是其要的空氣槍,也不是獵槍,是1把散彈槍。該槍枝係由金屬材質製成,綽號「太子」之人就是莊坤元的老闆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坤元於審理中證述:案發前1、2天被告莊坤元告知已找到其委託代尋打飛鼠的槍枝,要其聯絡戊○○至灣潭路租處看,戊○○來後就帶他至其房間內,其告知莊坤元其友人到了,莊坤元就交給其1包東西,其拿給戊○○看,戊○○一看說這是違法的,不是其要的東西,其就打開來看到像是本案槍枝一樣白鐵材質的槍枝,並立刻還給被告莊坤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92頁)一致,況據證人戊○○前開證述可知,其不常與被告莊坤元聯絡,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了使被告莊坤元脫罪,而誣陷被告莊坤元之可能,足認本案槍彈應為被告莊坤元所有。再據實際居住於灣潭路租處1樓之林家瑋、甲○○○前開所述,2樓鐵皮屋確實僅有被告莊坤元有支配管領力,而本案槍彈復係於2樓第1間房隔板內為警搜獲,益徵本案槍彈當係被告莊坤元所有,應堪認定。
  ㈣被告莊坤元雖傳喚證人丙○○到庭為其作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於案發當下即107年8月2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明顯不一,此觀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承租灣潭路租處係為給其姪女從越南來台時暫住、其不清楚灣潭路租處1樓住戶有誰、其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莊坤元、其不知道現場查扣之本案槍彈是誰的,因2樓鐵皮屋都是鎖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5至68頁),與其於案發時隔近2年後之本院109年5月5日審理程序證稱:其常去灣潭路租處,其姪兒在那工作時,其也會買菜去那幫忙、其認識被告莊坤元,平常都叫他「肉圓」、其於員警搜索前幾天,曾看到被告莊坤元在灣潭路1樓房間內把玩本案槍枝等語(見訴字卷第341至355頁)相互比對,可知丙○○就其承租灣潭路租處係供其「姪兒」或「姪女」居住,或係為「旅行暫住」或「工作長住」,是否認識莊坤元,是否知悉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等節前後不一,況其於時隔近2年後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較其於案發當時之證述內容清晰明確,更可言之鑿鑿地斷定本案槍彈係莊坤元所有,顯悖於常情,尤佐以其於審理中特別敘及:若被告莊坤元踉蹌入獄,其3個小孩都還沒長大成年,要怎麼辦,很可憐等語(見訴字卷第347頁),益證證人丙○○於審理所證係廻護被告莊坤元之詞,其證言憑信性顯有瑕疵,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莊坤元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莊坤元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坤元持有本案扣案具殺傷力槍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莊坤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莊坤元竟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空言本案槍彈非其所有,顯未見其悔意,再參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持之槍枝種類為散彈槍、子彈數量多達14顆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需扶養母親、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土造長槍(屬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7顆及非制式散彈2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採驗試射之制式散彈4顆及非制式散彈1顆,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而毋庸宣告沒收。
三、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乙、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坤元自106年1月間起即受雇於被告莊坤元擔任裝潢工人,被告莊坤元遂將灣潭路1樓房間分租予被告莊坤元居住使用。嗣於107年夏季某日,被告莊坤元友人戊○○委託其找尋可供打飛鼠之空氣槍,被告莊坤元乃詢問被告莊坤元,被告莊坤元表示有相關槍枝,3人遂至灣潭路1樓房間,由被告莊坤元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莊坤元,被告莊坤元自被告莊坤元手上取得並出示予戊○○,戊○○檢視後表明本案槍彈係違禁物,而非其打飛鼠所需之空氣槍,遂交由被告莊坤元還給被告莊坤元。嗣於107年8月20日22時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灣潭路租處欲逮捕通緝犯莊坤元,因被告莊坤元早一步逃離,經通知灣潭路租處之屋主陪同由鎖匠開啟2樓鐵皮屋大門並進行搜捕,雖未緝獲被告莊坤元,惟於2樓第1間房內扣獲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7年9月2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訊被告莊坤元,始依其供述而循線悉獲上情,因認被告莊坤元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莊坤元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莊坤元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莊坤元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1份及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坤元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本案實係其綽號黑狗的友人戊○○要透過其購買CO2空氣槍,戊○○說他要打飛鼠,其就問莊坤元,因為其有看到莊坤元在玩CO2空氣槍,案發前幾日,莊坤元叫其找戊○○過來灣潭路租處,莊坤元就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給其等觀看,但戊○○看後說這不是他要的CO2空氣槍,其隨後就把本案槍彈還給莊坤元,但莊坤元說槍已拿來,要其以2萬元買下本案槍彈以示負責,但因其沒錢買下,莊坤元就與其吵架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莊坤元與證人戊○○看完被告莊坤元之本案槍彈後就還給莊坤元,被告莊坤元並無持有本案槍彈之意,又警方查獲搶枝的地點是在2樓第1間房內,並非被告莊坤元居住的灣潭路1樓房間,被告莊坤元顯不該當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被告莊坤元所持有,放置於其所承租並握有鑰匙之2樓鐵皮屋內,因被告莊坤元前受戊○○所託代尋可打飛鼠之空氣槍,故詢問被告莊坤元有無該等空氣槍,嗣被告莊坤元告知被告莊坤元已找到該等槍枝,被告莊坤元遂通知戊○○至灣潭路1樓房間,被告莊坤元即向被告莊坤元取得該槍交予戊○○檢視,經戊○○當場檢視後告知本案槍彈係違禁物而非打飛鼠之空氣槍後,被告莊坤元即交還被告莊坤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莊坤元自被告莊坤元處取得本案槍彈轉交予戊○○,旋即交還被告莊坤元之經過,是否該當於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即屬最大爭點。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惟承前所述,被告莊坤元係經被告莊坤元告知已找到其友人所需的槍枝後,始與友人戊○○一同在灣潭路1樓房間內檢視莊坤元所交付之本案槍彈,在此之前被告莊坤元完全不知被告莊坤元持有本案槍彈,亦未見過本案槍彈之模樣,顯見被告莊坤元僅係單純將本案槍彈,自被告莊坤元手中轉交與戊○○觀看,旋即交還被告莊坤元,被告莊坤元經手本案槍彈之時間甚短,衡情僅係短暫經手,顯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尚與所謂「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令被告莊坤元負擔持有本案槍彈之罪責。
 ㈢綜上,扣案之本案槍彈既係被告莊坤元所持有,而檢察官上開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莊坤元確實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尚難認定而不能判斷時,僅能為有利被告莊坤元無罪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