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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0號
108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駿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林上揚


            陳紘豪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林敬翔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泓屹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駿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林上揚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紘豪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林敬翔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闕騰任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泓屹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駿因知悉其女友林筱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所屬經紀公司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裕羚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現改名丰靡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裕羚公司)有合約糾紛,而對該公司董事長特助邱佳偉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搭載林筱瑄及經紀人李婕寧前往裕羚公司,且同時聯繫友人林上揚陪同到場,林上揚應允後即召集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搭載該4人一同前為吳宗駿助勢。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吳車、林車先後抵達裕羚公司同址1樓前,吳宗駿與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下車會合後,其等雖預見若以利刃或其他武器朝他人頭頸部、手腕韌帶處揮砍,將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吳宗駿帶頭,林上揚及陳紘豪各預藏配有刀鞘之刀械1支,林敬翔亦預藏可折疊甩棍1支,均置於褲內,闕騰任及吳泓屹則徒手,一起與林筱瑄、李婕寧搭乘電梯至裕羚公司。林上揚、陳紘豪、闕騰任及林敬翔甫進入裕羚公司,即四處勘查環境,確認辦公室內之設備僅係電腦與辦公室桌椅,職員亦屬文職人員而非保全維安人員,吳宗駿則陪同林筱瑄及李婕寧在邱佳偉辦公室(下稱辦公室)內討論解約問題。繼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吳宗駿以向邱佳偉大聲喝斥為號,早已在辦公室外窺伺、等待之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聞聲一舉進入辦公室,由吳宗駿口呼「給他死」(臺語)等語為令,林上揚及陳紘豪即各持預藏之短刀、林敬翔持甩棍、闕騰任則拾起陳紘豪所持短刀落在地上之刀鞘,以該等器械向邱佳偉之頭部、背部、手部及腿部劈斬,吳泓屹則在場隨時支援、徒手揮拳及圍堵。邱佳偉奮力逃向隔壁右側其他職員辦公室(下稱右側辦公室),其等仍尾隨在後叫囂、揮舞刀械,見邱佳偉閉門不出,始與林筱瑄一同下樓駕車離去,林敬翔並於逃逸過程將所持甩棍丟棄。邱佳偉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深度裂傷(6×1公分)(6×2公分)(2×1×0.3公分)併外展拇長肌、伸拇長肌、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及肌肉、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背深度裂傷(10×1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裂傷(5×0.6×0.5公分),左肩裂傷(6×2×1.5公分),左手肘裂傷(4×1×0.7公分),右小腿裂傷(2×0.6×0.5公分),背部裂傷(5×0.5×0.5公分),左尺骨及橈骨未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且造成邱佳偉左側腕部及所有手指伸直活動功能完全喪失,影響工作及生活,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後經報警處理,並扣得林上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短刀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宗駿、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下合稱吳宗駿等6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卷【下稱訴770卷】二第81至82頁,訴770卷三第86至105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吳宗駿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上揚、陳紘豪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邱佳偉致重傷之事實,林敬翔坦承有傷害之事實,吳宗駿、闕騰任及吳泓屹則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且邱佳偉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㈠吳宗駿辯稱:發生衝突的當下我不知所措,沒有任何舉動或發號施令,也沒有重傷害之犯行與犯意云云,辯護人為之辯護稱:⒈吳宗駿只是為調解女友的合約糾紛才請林上揚陪同到場,事前無法預料會發生衝突,其於衝突過程中雖在場但並未動手,且⒉吳宗駿事前無與其他共同被告討論到場如何處理,亦無從得知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攜帶兇器或放在何處,又⒊證人李婕寧已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吳宗駿喊「給你死」,不能僅因本案事涉吳宗駿女友之合約糾紛,即認吳宗駿是本案衝突之發起人或共同正犯云云;㈡被告林上揚、陳紘豪均辯稱: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⒈林上揚及陳紘豪無重傷害之犯意,蓋⑴吳宗駿等6人並非全都攜帶兇器到場,且⑵最初係邱佳偉見林上揚在辦公室門口探頭,質問吳宗駿為何帶兄弟來大小聲,林上揚才進辦公室,並被邱佳偉毆打頭部,才有本案之突發狀況,而其餘共同被告於吳宗駿在辦公室內與邱佳偉協商時,均在辦公室外滑手機或坐在沙發上,其等並非一到現場就立刻對邱佳偉施加暴力,況⑶邱佳偉逃入右側辦公室後,其等並未追擊,而是直接離開,而⑷倘其等有重傷害之犯意,不會僅傷害面積小的手指等部分,而是會就被害人的頭、頸、手、腳或心臟等重要且面積大的部位下手,又⒉邱佳偉因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亦非無疑,蓋⑴偵查初期馬偕醫院判斷邱佳偉如持續復健則傷勢可能改善、手部機能亦可能有恢復,但邱佳偉長達半年未進行復健,最後一次回診時醫院評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應係邱佳偉自己疏於復健而錯失恢復手部機能之機會,難以將重傷害之結果歸咎於林上揚與陳紘豪,而⑵邱佳偉於審判中作證時左手行動自如,手指關節活動亦有改善,且⑶本案開立診斷證明之科別為整形外科,是否可為手部神經復原與否之診斷,實有疑義云云;㈢林敬翔辯稱:我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林敬翔案發當日是臨時被球友林上揚一同叫去裕羚公司,進入辦公室時邱佳偉已經被其他共同被告圍住,其所持甩棍並未揮打到邱佳偉,其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㈣闕騰任辯稱:我沒有下手,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兇刀刀柄未採得闕騰任之DNA,案發時其僅持刀鞘,事前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當下亦無動手之行為分擔,自無重傷害之犯行與犯意云云;㈤吳泓屹辯稱:我沒有下手,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林上揚於案發當日致電吳泓屹僅係要求一起去裕羚公司看一下,並無要求吳泓屹參與助勢,吳泓屹係基於幫助朋友與湊熱鬧之心態前往,其未持任何武器、抵達裕羚公司搭乘電梯時仍表情輕鬆、案發前都坐在辦公室前沙發上而未有預備攻擊的警備動作、案發時最後才進入辦公室、進出辦公室前後約12秒且進入辦公室後被前方其他共同被告擋住而無法看到騷動等情,足認其於本案均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吳宗駿因其女友林筱瑄與裕羚公司有經紀合約糾紛,而於上揭時間聯繫林上揚後,即駕車搭載林筱瑄及李婕寧前往裕羚公司,林上揚則於應允陪同吳宗駿至裕羚公司後,召集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後,開車搭載該4人赴約,吳車與林車於裕羚公司同址1樓前會合,吳宗駿等6人遂搭乘電梯至裕羚公司,嗣於邱佳偉與林筱瑄商討時,因與吳宗駿發生爭執,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遂陸續進入辦公室內,林上揚及陳紘豪分持預藏之短刀揮砍、林敬翔則持甩棍1支於現場揮擊,邱佳偉隨後逃離辦公室並躲入隔壁右側辦公室,吳宗駿等6人則分別乘原車離去等情,為吳宗駿等6人所不爭執(訴770卷二第73至75、82至84頁),核與證人邱佳偉及李婕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訴770卷二第125至142、156至1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可憑(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卷【下稱偵21938卷】第89至95、101至125、255頁),邱佳偉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深度裂傷(6×1公分)(6×2公分)(2×1×0.3公分)併外展拇長肌、伸拇長肌、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及肌肉、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背深度裂傷(10×1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裂傷(5×0.6×0.5公分),左肩裂傷(6×2×1.5公分),左手肘裂傷(4×1×0.7公分),右小腿裂傷(2×0.6×0.5公分),背部裂傷(5×0.5×0.5公分),左尺骨及橈骨未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乙情,亦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同年10月12日、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9年3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邱佳偉傷勢照片及術後傷口照片各7張可稽(偵21938卷第73至75頁、107年度他字第9686號卷【下稱他9686卷】第29至41頁,108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87頁,訴770卷一第145至205頁,訴770卷二第59至64頁),以上各情,首認定。
㈡、邱佳偉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重傷害定義之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之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標準。
 ⒉查邱佳偉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整形外科及復健科繼續治療後,因撕裂傷較深且造成神經斷裂,即使經手術接合、復健治療後,左側手腕及手指伸直功能幾近完全喪失,造成手部功能嚴重受限(只能彎曲),未來可能有長期僵直或彎曲變形發生之機會;而手之功能在於手指,手腕的伸直、彎曲相互協調、拮抗而致多樣活動,邱佳偉之手指、手腕伸直功能嚴重受限,導致生活、工作活動不便,即使肢體外觀完整,但應已構成毀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情,有馬偕醫院10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證(審易卷第105、109頁),則觀諸此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併參以邱佳偉於108年9月3日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肢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即舊制「肢體障礙者」乙節,有邱佳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卷附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各1份可佐(訴770卷一第69至73頁),可見邱佳偉因左前臂、左手背、頭皮、左肩、左手肘、右小腿、背部等多處遭砍傷,導致左側腕部及所有手指伸直活動功能完全喪失,縱經手術、復健及持續治療仍無回復可能性,足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吳宗駿等6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
 ⒈次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案發時林上揚及陳紘豪均手持短刀、林敬翔持甩棍,該等武器皆為林上揚預先放在林車上並供其等取用,闕騰任則在辦公室內撿拾陳紘豪遺落之刀鞘使用,吳泓屹及吳宗駿均徒手未持武器等情,業據吳宗駿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偵21938卷第27至28、35至36、40至42、47至48、53至54、59至62、152至155、292至305、329至331頁,訴770卷一第129頁,訴770卷二第7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足參(訴770卷一第262至263頁),堪認為真。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闕騰任係持短刀、陳紘豪係持短刀刀鞘乙情,然陳紘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持的)短刀是一體成形、偏細一點等語(訴770卷一第263頁,訴770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上揚於審理時證述:扣案2把短刀及未扣案之甩棍都是我提供,原本就在我車上,短刀分別放在駕駛座車門及副駕駛座車門旁,甩棍也是在副駕駛座,我跟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說對方有黑道背景,東西在車門邊,有需要就自己拿,我在辦公室內有把其中1把刀拿出來,另1把刀是陳紘豪拿的,至於闕騰任離開裕羚公司上車後,有拿1個刀鞘,並跟我要短刀去比對是誰的,所以我在車上把刀子遞給闕騰任比對等語(訴770卷二第344至350頁)大致相符,此亦為陳紘豪之選任辯護人所認是(訴770卷一第263至264頁,訴770卷二第79頁);且扣案刀械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中1把兇刀刀柄採無DNA、刀身有闕騰任之DNA,另1把兇刀刀柄採得陳紘豪之DNA、刀身則有邱佳偉之DNA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審易卷第115至122頁),該等刀械之刀柄已取得陳紘豪之DNA,但闕騰任之DNA則未在2把短刀刀柄採得,反係在其一刀身顯現,足見林上揚前開證述陳紘豪持有短刀、闕騰任持刀鞘並持之與短刀比對之情屬實,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應有誤會;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勘驗後固顯示林上揚手持短刀及刀鞘,而與林上揚於審理時證述:我所持短刀之刀鞘掉在辦公室裡等語(訴770卷二第176頁)相左,然本案衝突現場混亂、事發僅在瞬息之間,本即難期證人就案發過程為鉅細靡遺之證述,自前述陳紘豪與闕騰任之陳述、林上揚之證述及扣案刀械鑑定結果相互勾稽,應可認定案發時陳紘豪係持另1短刀,而闕騰任則持該刀之刀鞘無訛
 ⒊再邱佳偉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邱佳偉於偵查中證稱:吳宗駿帶的人進來後,先用武器打我的頭,再砍我肩膀,我用手去擋,導致現在手上有刀傷,後來我倒在沙發上,他們仍在亂砍,我的腳因此受傷,背部受傷是因為我爬起來要走出辦公室時,那群人從我背後追砍我,我穿過人群逃出辦公室後跑到隔壁右側辦公室將門關起來,直到聽見熟悉的聲音叫我開門等語(偵21938卷第261至26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初是兩個平頭的人(經比對108年度訴字第932號【下稱訴932卷】卷一第497頁下方照片)即林上揚與林敬翔先攻擊我的頭,之後我舉左臂格擋,當時因為身體有弓起來,所以腳也受傷,離開時背後被追砍而留下刀疤,我逃出辦公室後躲進隔壁的右側辦公室,外面一樣是叫囂、敲打門的聲音,後來門上有刀痕等語明確(訴770卷二第134至136頁),參照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邱佳偉就醫後之傷勢照片,其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手臂前端、手腕及後背處乙情,有卷附附表二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邱佳偉就醫後之傷勢照片7張足佐(偵21938卷第73至75頁,訴770卷二第59至64頁),此與所述頭部先受攻擊,復抬起手臂格擋,並於逃離辦公室過程中遭砍傷後背之情吻合,應值採信。而邱佳偉本案所受傷勢逾10處,且左前臂、左手臂均為深度裂傷,縱深甚達2公分,並有左尺骨及橈骨未位移性骨折,其辦公室內沙發亦有多處遭利刃切割之痕跡等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邱佳偉就醫後之傷勢照片7張及辦公室內沙發照片6張足憑(訴770卷一第75至77頁,訴770卷二第59至64頁),顯見吳宗駿等6人下手時係持續多次攻擊,且力道甚猛,絕非單純持有刀械嚇阻而已。
 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扣案短刀2把,供檢察官、吳宗駿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後當庭拍照附卷,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可考(訴770卷三第96、125至137頁),觀以該2刀械均單面開鋒、刀尖銳利、刀身長分別約14、17公分,未見有何鏽蝕或經砍擊後鈍壞之處。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頭部為人生命中樞,且上肢、手指與手腕均有大量神經分布,以使吾人得為精細之手部動作,倘以鋒利之刀械、堅實之棍棒及徒手揮拳猛烈攻擊對方頭部或上肢,將會造成該等部位大範圍創傷,應足以使皮下神經、血管及肌肉組織斷裂,尤以橈神經係人體上肢背側之重要神經,負責支配掌管手臂運動及感覺功能,一旦上臂橈神經受有損傷,將造成手臂廣泛之癱瘓及感覺障礙而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吳宗駿等6人既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無不知猛力、連續砍擊該等部位對人體可造成此揭嚴重傷害之理,仍包圍並分持短刀、甩棍、刀鞘及徒手朝邱佳偉攻擊,見其欲逃離現場不罷手,仍繼續持該等器械或徒手追擊其後背,致其頭、手、腳及背後受有多處傷勢,部分近乎深及見骨,僅因邱佳偉閉門躲入右側辦公室始願罷手,由吳宗駿等6人上揭客觀行為觀之,自非基於一時衝動下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應認其等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邱佳偉重傷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吳宗駿等6人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上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吳宗駿是認識9、10年的高中同學,案發前幾天吳宗駿就有跟我說過林筱瑄因為合約問題受委屈,請我陪他一起去裕羚公司,因吳宗駿跟我說對方有黑道背景,我也覺得擔心,所以吳宗駿約我前去時,我就有找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和吳泓屹一起去,我們都是球友,案發當天晚上有打球,所以約在南港的球場,打完球後我開車載他們一起去裕羚公司,在車上時我有跟他們說對方有黑道背景,我有放武器在車門邊,讓他們自行取用,當天是我第一次到裕羚公司,是吳宗駿是先跟我講地址、約好時間,我知道刀和甩棍有危險性,但因為吳宗駿說對方有黑道背景,我才攜帶下車等語(訴770卷二第168至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紘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8月1日傍晚我在南港公園打球,當天一起打球的人我只認識林上揚,其他都是他的朋友,我不認識吳宗駿,我是因為聽林上揚說他朋友跟別人有合約上的問題,所以一起去裕羚公司看看,在林車上時不知聽誰說邱佳偉有黑社會背景、很兇,所以才從車上拿刀,到裕羚公司後,我帶的刀子是放在褲子裡面等語(訴770卷二第226至2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翔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林上揚、陳紘豪、闕騰任及吳泓屹一起在打球,我們幾人之前就認識了,但我不認識吳宗駿,之後林上揚說他的朋友有合約糾紛,問我們是否一起陪同他到現場,因為聽到對方有黑道背景,我就陪同他們過去,當時我把在車上拿到的甩棍放在腰間等語(訴770卷二第240至2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闕騰任亦證述:在林車上有人說車上有刀或棍棒可以拿,當時我坐在後座等語(訴770卷二第2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泓屹並證稱:案發當天是林上揚找我一起去裕羚公司,我就搭林車過去,我跟林上揚、陳紘豪等人是一起打球的朋友等語(訴770卷二第269、271至272頁),其等就吳宗駿邀約林上揚陪同前往裕羚公司,林上揚再召集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一同乘車前去,並告以車上有刀械等武器可取用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堪認其等至遲於下車前即已知悉在裕羚公司內可能發生衝突,且已備有具高度危險性之刀械、甩棍使用,此間自有為重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邱佳偉於偵查時證稱:林筱瑄是裕羚公司的網紅,案發當天林筱瑄與6個黑衣男子一起到裕羚公司,一開始是林筱瑄和她的經紀人在我辦公室內談,其他人都坐在會客區,林筱瑄講不到兩句話,她男友吳宗駿就進來開始大小聲,其他人也衝進我辦公室,這時吳宗駿有說要給我死,所以進來的那些人開始動手,因為他們進來的速度很快,我沒看清楚他們帶什麼工具等語(偵21938卷第261至2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筱瑄、林筱瑄之經紀人李婕寧及吳宗駿等6人於案發當天晚上7時30分左右進到裕羚公司,一開始是林筱瑄和李婕寧在我辦公室,吳宗駿也跟著進來,像是要興師問罪,我一直叫他冷靜一點,但聲音持續很大聲,沒過多久,他帶來的朋友就圍在門口看,之後他的朋友全部一起進來,我見來者不善,就叫助理「阿仁」的名字,但那群人把我包圍起來,我跟他們沒有對話,正想站起來離開,但有個平頭的男生擋在我面前,然後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吳宗駿用臺語說「給他死」,這句話一說完,所有人就壓制在我身上,拿武器攻擊我,在吳宗駿講這句話前,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出武器,當時我坐在位子上,遭受攻擊後即逃出辦公室,躲進隔壁的右側辦公室,外面一樣是叫囂、敲打門的聲音,後來門上有刀痕,在這之前門並沒有發生損壞,所以他們肯定有拿刀去敲打門,我對第一刀砍中我頭部的人有印象,是因為他在我和吳宗駿談話時已經從門外在探頭看裡面的狀況,而且又站在最前面阻擋我離開的路線等語(訴770卷二第127至142頁),觀其證述內容詳實、所述傷勢與前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位置一致,核與證人即裕羚公司助理楊安仁於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李婕寧已經先和我們約好要來討論林筱瑄解除合約事項,林筱瑄抵達裕羚公司樓下時,李婕寧在電話中跟我說林筱瑄有好幾位朋友,能不能一起上來?她感覺怪怪的,她有事先提醒我,但我覺得當天就只是要解約而已,還是讓他們一起上樓,進來裕羚公司後,我讓他們先坐在會客室的沙發上,吳宗駿有和林筱瑄一起進到辦公室跟邱佳偉談,後來我在辦公室外面的會客區聽到非常大的談話,一起上來的其他朋友就一起進到辦公室裡,當下我聽到辦公室裡有大聲的爭執聲,包含臺語的內容,在吳宗駿講了「給你死」後,外面其他人都馬上衝進去砍殺邱佳偉,我從外面看到所有人都有出手,有人拿刀、有的徒手揮拳,邱佳偉是被一群人圍住,邱佳偉當下有大喊我的名字,請我去協助他,我就打電話報警與聯絡公司其他主管,沒過多久邱佳偉經過反抗後、全身是血跑出來,我們趕快把他拉進進右側辦公室,把門關起來,過程中吳宗駿還指著邱佳偉恫嚇,類似「不要放過他」的那種話,那幾個人還對著右側辦公室的門破壞,之後才很匆忙地離開現場等語(訴770卷二第142至156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邱佳偉及楊安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吳宗駿之辯護人要求而為隔離詰問,並於歷次作證前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設詞誣陷吳宗駿等6人之理足見案發時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係以吳宗駿為首,聽聞吳宗駿與邱佳偉發生衝突後始衝入辦公室內,以分持短刀、甩棍、徒手揮拳及包圍之方式攻擊並阻礙邱佳偉離去,甚於邱佳偉逃出辦公室後仍尾隨在後滋擾、破壞門板。
 ⒊又本案裕羚公司1樓大廳、電梯內及辦公室外會客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顯示:案發時吳車與林車先後抵達裕羚公司1樓大門前路邊,林筱瑄自吳車下車後朝林車打招呼,並於林車緩慢倒車停靠時等候在旁,嗣林車停妥、乘客陸續下車後,吳宗駿持手提包接近林車並與該車乘客站在一起,待林筱瑄與李婕寧進入1樓大廳,林筱瑄並示意吳宗駿等6人跟著走,吳宗駿等6人即聚集在林車後方整理一手提包。數秒後吳宗駿等6人以吳宗駿為首帶領走入1樓大廳、其餘5人跟隨在後,其等均著黑色上衣,除吳宗駿外,手上均無任何物品(如下圖①)。待李婕寧先走入電梯,並持手機交談,隨後放下手機與林筱瑄交談、等候吳宗駿等6人跟上後陸續進入電梯,一同搭乘至裕羚公司,過程中吳宗駿有和電梯內其他人說話、表情輕鬆、面帶笑容。嗣吳宗駿等6人、林筱瑄及李婕寧到達裕羚公司後,李婕寧先走入辦公室,楊安仁與吳宗駿站在辦公室門口交談,闕騰任與林筱瑄均站在吳宗駿後方,林上揚隨即上前與吳宗駿交談,同時陳紘豪、林敬翔及吳泓屹皆坐在辦公室外之沙發區,闕騰任並有四處走動查看。片刻後李婕寧走出辦公室與林筱瑄交談,有說有笑,2人並先後進入辦公室,吳宗駿亦拾起手提包跟隨林筱瑄走進辦公室。於吳宗駿進辦公室後,闕騰任走向辦公室旁右側辦公室門口向內觀看,林敬翔則自沙發區起身與林上揚對話,陳紘豪亦起身看向林敬翔、林上揚。吳宗駿進辦公室後約18秒後即與李婕寧一起走出辦公室,吳宗駿走入右側辦公室對面之另一辦公室(下稱左側辦公室),李婕寧復返回辦公室,其間林上揚一直站在沙發區桌旁,右手彎曲至右腰處,畫面中可見林上揚腹部微微凸起,其欲轉身整理衣褲,林敬翔見狀立即上前擋住、掩護林上揚,隨後林上揚坐下時姿勢甚不自然,費時許久調整動作,似有硬物藏在腹部。吳宗駿於約1分鐘後走出左側辦公室,在返回邱佳偉辦公室途中經過沙發區的闕騰任,2人對視後,吳宗駿直接走入辦公室(如下圖②)。林上揚於吳宗駿返回辦公室約40秒後起身走到辦公室外,探頭查看辦公室內部(如下圖③),再走到右側辦公室門口探頭,並四處走動查看,最後左側辦公室走去,過程中朝沙發區之林敬翔看了一眼,對方立刻起身往同一方向走去,2人先後走入左側辦公室;闕騰任見林上揚起身後,亦於8秒後起身往辦公室內看了一眼,之後走入左側辦公室;陳紘豪見林敬翔走向左側辦公室後,亦跟著起身走到畫面右方推了玻璃門一下。於吳宗駿走入辦公室約3分30秒後,闕騰任、林上揚及林敬翔依序走出左側辦公室,向辦公室走去,並依同順序先後走進辦公室,沙發區之陳紘豪及吳泓屹見狀亦先後起身走入辦公室(如下圖④、⑤),此時楊安仁從右側辦公室門口走向辦公室,而後立即走回右側辦公室內。林上揚進辦公室約15秒後,李婕寧與林筱瑄先後跑出辦公室,隨後陳紘豪自辦公室走出,高舉黑色刀狀物揮舞比劃(如下圖⑥),邱佳偉在後方逕往右側辦公室走去,吳宗駿緊隨邱佳偉約1步之距離,陳紘豪持該刀狀物持續向邱佳偉叫囂,吳宗駿則平舉左手指向邱佳偉,惟無法得知口出何言,其後方依序跟著林敬翔、林上揚、吳泓屹及闕騰任(如下圖⑦),邱佳偉走向右側辦公室時陳紘豪手持該刀狀物指向邱佳偉並向前揮舞,林敬翔、林上揚、吳泓屹及闕騰任亦跟上前叫囂(如下圖⑧),邱佳偉行經處地上都可見滴留血跡,右側辦公室之門在邱佳偉進入後隨即關上,陳紘豪上前以雙手前臂推門(如下圖⑨),並以右腳踹門,闕騰任、林敬翔及吳宗駿站著並持續在右側辦公室外觀望。於約12秒後,眾人離開現場,從1樓大廳快步走向大門口,林上揚快走時左手始終置於左腹、右手未持物品,闕騰任則空手、大腿微微抬高、口袋中似有藏物,陳紘豪跑步時右手持續放在右腰,似欲護住右腰之物,林筱瑄與吳宗駿隨後並肩小跑步奔向大廳門口,最後吳泓毅亦小跑步跟上眾人,其等走出大廳後,吳宗駿及林筱瑄、其餘5人分乘吳車及林車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6份可憑(訴770卷一第251至409頁,訴770卷二第75至79頁)。


  圖①(以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非準確)
   
  圖②
  
  圖③
  
  圖④
  
  圖⑤
  
  圖⑥
  
  圖⑦
  
  圖⑧
  
  圖⑨
  

 ⒋細繹上開勘驗結果,除補強證人邱佳偉及楊安仁前引證述外,益徵本案吳車與林車抵達裕羚公司1樓時,吳宗駿即已知悉林上揚另號召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一同助勢,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即在吳宗駿之召集、帶頭與指揮下進入裕羚公司,而吳宗駿在進入辦公室前曾以眼神示意闕騰任注意現場狀況,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及闕騰任在吳宗駿進入辦公室後,亦有窺探辦公室內情狀、察看左側辦公室及右側辦公室內環境之舉動,直至案發當下,其餘共同被告均於吳宗駿發號施令後不約而同持兇器或徒手攻擊邱佳偉,吳宗駿在邱佳偉逃出會議室後,仍指揮其餘被告繼續追砍等情明確,堪認吳宗駿針對整體犯罪行為之實現,立於決定性之關鍵地位,為指揮、策劃之主導角色,所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地位,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而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既已預見上情,仍到場助勢,並分持刀械、甩棍、徒手朝前述人體將致重傷之部位攻擊;且邱佳偉為身體健壯之成年人,若非其等合力密集圍攻,亦不致使邱佳偉在約1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即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是其等合力接續密集、交互砍擊,顯然有意彼此相互利用、補充而接續出手,自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不論下手之人是否持有武器、所持器械種類為何或擊中何部位,均應同負重傷害之共同罪責。
㈤、吳宗駿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院於審理中業以「㈠邱佳偉是否有定期至貴院回診、復健?㈡其左手腕、左手指肌腱及神經損傷是否迄今未能回復?其手指、手腕伸直功能是否仍嚴重受限?㈢若其手指、手腕伸直功能仍未回復,是否導致其生活、工作不便?㈣依現今醫療技術,未來透過治療有無可能改善或回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抑或使有回復之可能,仍需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及醫療資源?」等問題函詢馬偕醫院,該院覆以邱佳偉之手指、手腕伸直功能嚴重受限,應已構成毀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乙情,有馬偕醫院110年5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按(訴770卷二第321頁),該項專業判斷與附表二所示歷次診斷內容均無矛盾,復經該院自107年案發後迄110年間長期追蹤、評估,並且係針對本院所詢事項答覆之結果,應評價為相當可信之醫學專業意見,自非辯護人可以個人主觀臆測任意質疑者;再復健之過程涉及復健科醫師與物理治療師之專業分工,前者於門診做成診斷及開立處方後,即由後者定期指導為非侵入性治療,是辯護人僅憑邱佳偉至復健科就診之時間,逕認其未配合進行復健云云,應為率斷;遑論邱佳偉於107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後,仍持續在復健治療中乙情,有馬偕醫院107年11月2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偵21938卷第341頁),此適足認其所受傷勢經整形外科、復健科醫師診斷及後續復健治療,仍有手指、手腕伸直功能嚴重受限之情。另整形外科之專業涵蓋外傷處理、外觀重建、血管與神經之接合與重建手術等,由該科負責治療並做成前引診斷結果自屬妥適,辯護人此揭所辯均難採憑。
 ⒉再吳宗駿等6人是否均攜帶兇器到場、是否一到場即立刻對邱佳偉施加暴力、有無追擊、下手部位為何、案發前是否表情輕鬆等節,均僅係作為行為人是否有重傷害犯意之參考,法院仍應綜合案發時之具體情狀、行為人彼此關係、卷內其他客觀事證而為判斷;且自邱佳偉之證述及就醫後之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可知,本案邱佳偉實係頭部先遭攻擊,為防禦頭部始屈身舉手格擋,斷非僅針對面積小之手指等身體部位下手;況其手臂傷勢嚴重,神經及肌腱多處斷裂,已達客觀上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該等辯詞均屬無稽,無礙於本院對吳宗駿等6人有重傷害故意之認定。
 ⒊又吳宗駿等6人就本案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復觀以卷附吳宗駿與林上揚、林筱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顯示,吳宗駿在案發當日上午即知悉林上揚已應允其邀約、召集1輛車之人於晚間7時先集合,再與吳宗駿於晚間7時30分許會合,並將此事告知林筱瑄等情,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可按(參附表三編號1、2,偵21938卷第385至401頁),足徵吳宗駿於駕車出發前即預見林上揚已率眾支援,並於抵達裕羚公司後與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會合,要難謂其無法預料將發生本案肢體衝突;縱令其不知林上揚等人持何刀械或將刀械藏放於何處,亦無礙於其間已有共同在裕羚公司內使邱佳偉受重創犯意聯絡之認定。且由吳宗駿一出聲,其餘共同被告即進入辦公室下手攻擊之過程觀之,其等在事前對此行將可能出手攻擊裕羚公司之人乙情皆有認識。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裕羚公司有黑道背景,帶刀械係為防身云云;惟此除無解於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外,其等到場後,僅邱佳偉1人與吳宗駿、林筱瑄、李婕寧會談,辦公室內並無其他人在場,遑論邱佳偉遭攻擊躲入右側辦公室後,其等即在右側辦公室外叫囂,更有敲門、踹門等舉動,此有前引勘驗筆錄足憑。倘其等確有預見裕羚公司內有眾多黑道背景之人,豈敢繼續在右側事外叫囂、砍門、敲門、踹門及挑釁?可見其等攜帶刀械與甩棍到場之本意與「防身」無涉,反係執意要攻擊、砍殺邱佳偉,甚而見邱佳偉血流不止、滴落地面並躲入右側辦公室後,仍意圖侵門而入以遂犯行,是其等與辯護人該等辯解,應難採憑。
 ⒋另證人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及闕騰任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係因聽聞辦公室內有爭執、邱佳偉咆哮才一起進入,邱佳偉並動手毆打林上揚的頭,才引發衝突云云(訴770卷二第173、233至234、242、248至249、260頁);然本案共同被告間利害攸關,其等證詞不無相互迴護之情,憑信性要非無疑;且案發當下係闕騰任首先走進辦公室,林上揚、林敬翔、陳紘豪及吳泓屹再依序進入,而邱佳偉與林上揚素昧平生,倘此揭證述屬實,邱佳偉豈能知悉吳宗駿外之其餘共同被告係由林上揚所號召,並毆打林上揚?況證人李婕寧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佳偉一直請吳宗駿冷靜一點,整個談合約的過程都是吳宗駿在幫林筱瑄講的對話比較多等語(訴770卷二第166頁),而李婕寧為林筱瑄之經紀人,又於案發後經林筱瑄請託為有利於吳宗駿之證述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稽(參附表三編號3,審易卷第81頁),則李婕寧既與林筱瑄友好,卻為與前引證詞相異之證述,衡情應有較高之可信性,則邱佳偉始終係與吳宗駿進行溝通,何來對外咆哮或毆打林上揚之可能?凡此各情,益徵吳宗駿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實,無足採信。
 ⒌末以本案被告除吳宗駿外,均係臨時受邀前往裕羚公司,而吳宗駿係以陪同女友林筱瑄名義到場,故抵達後僅吳宗駿、林筱瑄及李婕寧進入辦公室與邱佳偉協談,其餘共同被告並在會客區等候,但在吳宗駿出聲示意之下即一同行動,顯見其等事前縱無明示謀議,亦對於此行目的係要行兇滋事之情,主觀上均有默示合致;否則林上揚、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之本意若僅是陪同吳宗駿之女友前來與邱佳偉洽談合約,豈會不約而同分別起意進入辦公室攻擊邱佳偉?且其等既知悉自己並非工作合約之利害關係者,僅係受吳宗駿或林上揚邀約到場助勢者,而其等本案所為顯無助於林筱瑄與裕羚公司間之協商,反而會破壞林筱瑄與裕羚公司間之關係,則若非基於事先謀議或取得聽候吳宗駿指揮之共識,豈有一衝入辦公室即開始包圍、猛力砍擊邱佳偉之理?是吳宗駿、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應屬無理。
㈥、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林上揚及陳紘豪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邱佳偉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左手行動自如、5指活動似無障礙為由,聲請複製本院110年2月26日審判期日開庭錄影光碟,欲證明邱佳偉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訴770卷二第287至288頁,訴770卷三第86頁);惟邱佳偉於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因撕裂傷較深且造成神經斷裂,即使經手術接合、復健治療後,左側手腕及手指伸直功能幾近完全喪失,造成手部功能嚴重受限(只能彎曲),已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乙節,業經本院依附表二所示馬偕醫院出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回函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定如前,此部分事涉醫療專業,且醫師已依其歷次為邱佳偉診療之實際狀況及邱佳偉相關病歷資料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並經衛生福利部為身心障礙鑑定,當屬可採,此自非以肉眼觀察開庭舉動可推翻者,是辯護人此揭聲請要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吳宗駿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說明。
 ⒉核吳宗駿等6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吳宗駿等6人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地,由吳宗駿領頭發聲指示、林上揚與陳紘豪分持短刀、林敬翔持甩棍、闕騰任持刀鞘及吳泓屹徒手包圍並攻擊邱佳偉之方式為行為分擔,縱其中有未實際擊中邱佳偉或未持武器者,亦在場共見共聞並參與壓制邱佳偉之行為,其等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使邱佳偉受重傷害之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闕騰任進入裕羚公司後即關閉該處大門之門禁開關,以便利脫逃,並在辦公室內與林上揚將邱佳偉推倒回辦公室沙發上等情,然卷內除邱佳偉出具之裕羚公司大門門禁配置照片、影片外(訴932卷二第81、245頁),要難自闕騰任有於案發前走向門禁開關所在位置附近,率認其有操作裕羚公司門禁系統之情,且證人楊安仁亦證稱:裕羚公司門禁解除系統只有一個按鈕,旁邊沒有任何標示,解除的當下也不會有任何提示,使按下的人可以知道門禁系統被解除等語(訴770卷二第153頁),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林上揚共同將邱佳偉推倒回辦公室沙發,故難認其等有此揭行為分擔,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知。
 ⒌另起訴書記載林上揚與陳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其等答辯,且經檢察官、林上揚、陳紘豪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訴770卷二第72至73、125、225頁,訴770卷三第85、105至116頁),已充分保障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㈡、累犯之裁量及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林上揚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且前案為普通傷害罪,本案則為重傷害罪,所侵害法益更趨嚴重,顯見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林上揚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林敬翔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經同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述案件係轉讓偽藥犯行,與本案重傷害案件,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林敬翔於本案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林敬翔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其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⒊又林敬翔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母親因罹患右側女性乳癌併肺臟移轉,於109年間多次住院接受標靶藥物、化學藥物治療,復因氣胸、右側女性乳癌併肺臟移轉,於109年10月9日急診就醫,健康與經濟情況不佳、處境堪憐,如其入獄將令年邁之外祖父與母親之生活更加困頓,亦不利其出獄後另謀生計,此情堪值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敬翔本案持具危險性之甩棍,與其餘5名共同被告一同包圍並攻擊手無寸鐵之邱佳偉,致邱佳偉受有上開重傷害,顯係漠視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其外祖父高齡及母親罹患疾病等節,亦與本案犯行之原因無涉,參酌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吳宗駿等6人僅因林筱瑄與邱佳偉間工作合約事項發生糾紛而不滿,竟不思循正常途徑以理性解決問題,反由吳宗駿號召林上揚,林上揚再邀集陳紘豪、闕騰任、林敬翔及吳泓屹,一同至裕羚公司先包圍、壓制,並分持短刀、甩棍或徒手揮拳等方式攻擊邱佳偉,使其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等犯罪手段兇殘,造成法益侵害結果嚴重,陷其於無法自由活動手腕、手指之身心痛苦處境,實應非難。
 ⒉吳宗駿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之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量其號召林上揚共同為本案犯行,再由林上揚另召集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挾多數人力壓制邱佳偉,並在辦公室內、外指揮眾人攻擊邱佳偉,在本案之於其餘共同被告屬支配性地位,不宜薄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不思與邱佳偉達成和解、修復關係,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當時不知道會發生那樣的衝突,也有受到驚嚇云云(訴932卷三第395頁)此等與事實悖反之供述,堪認於事發後全無悔意,實難以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寬待;復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主要經濟來源是原本的存款等語(訴932卷三第385頁)。
 ⒊林上揚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及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不佳;陳紘豪於本案案發前則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等情,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案發時分持利刃揮砍邱佳偉,造成邱佳偉多處深度裂傷,下手迅速密集、力道甚猛,終釀重傷害之結果,於本案分工實施程度高,甚為不該;尤以陳紘豪、林敬翔、闕騰任及吳泓屹均為林上揚所號召,可見林上揚之參與程度又較陳紘豪為高,應併納入衡量;惟念其等犯後雖仍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但就如何集結及分工實施犯罪之基本事實均供承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意與邱佳偉和解,但因為疫情的關係經濟困難,對方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中開的金額負擔不起等語(訴770卷三第117、121頁);兼衡林上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高職肄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尚可,家人會提供金錢等語(訴770卷三第107頁),陳紘豪則自承:高中肄業,因疫情而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經濟來源是先前打工的存款等語(訴770卷三第107頁)。
 ⒋林敬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之情,有其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案發時手持甩棍,雖未造成邱佳偉主要傷勢,然仍為持武器揮擊、壓制之分工,參與程度非淺,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雖亦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然就手持甩棍下手實施犯行之事實已坦承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訴932卷三第385頁),其與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訴932卷三第394至395頁)。
 ⒌闕騰任於本案案發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之情,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案發時為聽聞吳宗駿之呼喊而率先進辦公室者,並撿拾地上刀鞘、協同圍堵邱佳偉,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殊無足取;又考慮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經濟來源為存款等語(訴932卷三第385頁)。
 ⒍吳泓屹於本案案發前尚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之情,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案發時未持武器,以徒手包圍、壓制邱佳偉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雖參與程度較其餘共同被告低,但亦不足取;衡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國中畢業,從事木地板工作學徒,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訴932卷三第385頁)。
 ⒎末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依照吳宗駿等6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的角色及分工下手實施之狀況,就吳宗駿、林上揚及闕騰任從重量刑,陳紘豪與林敬翔為適當量刑,吳泓屹部分則為較輕之量刑等語(訴770卷三第116頁),雖因本院就陳紘豪及闕騰任孰持利刃乙節之認定結果與追加起訴書所載有別,但除此2人部分外亦一併參酌;告訴代理人並具狀稱:吳宗駿等6人所為重傷害犯行,使邱佳偉受有身心上極大創傷,無法彌補,且事發至今從未接獲吳宗駿等6人之道歉,其等對邱佳偉之傷勢亦不聞不問,未取得邱佳偉原諒,甚至在偵查及法庭上虛構說詞,企圖袒護涉案較深且居於決策指揮地位之吳宗駿,欲由林上揚及陳紘豪2人出面扛下罪責,故林上揚與陳紘豪之認罪尚非真正悛悔實據,請求審酌吳宗駿等6人試圖編造不實事實混淆視聽、欺騙法院,顯見未有悔悟,行徑惡劣之情,依法從重量刑等語(訴770卷二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有明文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短刀2支,均屬林上揚所有,由其與陳紘豪分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短刀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甩棍1支,係林上揚所有,供林敬翔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乙節,亦經認定如上,該甩棍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查林敬翔於警詢時供稱:該甩棍是我在林上揚車上副駕駛座取得,事後我因為害怕,所以在回程的高速公路上搖下車窗把甩棍往外丟棄,因天色昏暗且我是被林上揚搭載,所以不清楚是哪條高速公路及行經至何處丟棄等語(偵21938卷第42至43頁),是該甩棍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短刀
2支
經扣案,保管文號:108年刑保字第823號
2
甩棍
1支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日期及名稱
內容
1
馬偕醫院107年8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病名】左前臂深度裂傷(6×1公分)(6×2公分)(2×1×0.3公分)併外展拇長肌、伸拇長肌、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及肌肉、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背深度裂傷(10×1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裂傷(5×0.6×0.5公分),左肩裂傷(6×2×1.5公分),左手肘裂傷(4×1×0.7公分),右小腿裂傷(2×0.6×0.5公分),背部裂傷(5×0.5×0.5公分),左尺骨及橈骨未移位性骨折
【醫師囑言】(略)
2
馬偕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病名】同上
【醫師囑言】(前略)
復健科就診日期:107年9月8日、107年10月12日
目前左手腕無法完全伸展,左手指無法完全伸展,建議仍須持續復健
3
馬偕醫院107年11月2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
病人之左手腕、左手指因肌腱及神經皆有損傷,雖經縫合,但仍無法伸展,其機能有毀敗及減損,但因仍在6個月之內,且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依治療的狀況仍有進步的空間,機能也有部分回復之可能
4
馬偕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病名】同上
【醫師囑言】(前略)
整形外科就診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4日、108年3月14日
復健科就診日期:107年9月8日、107年10月12日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傷後避免激烈運動或工作,建議休養4週。建議持續疤痕照護(使用除疤凝膠、膠帶或矽膠片/防曬)至少6個月。目前門診追蹤發現左側腕部及手指伸直功能喪失,建議持續追蹤及可能進行後續手術治療
5
馬偕醫院10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
【病名】同上
【醫師囑言】(前略)
整形外科就診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4日、108年3月14日、108年5月7日
復健科就診日期:107年9月8日、107年10月12日
因上述病因導致左側腕部及所有手指伸直活動功能完全喪失,影響工作及生活
6
馬偕醫院108年5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病人邱君因撕裂傷較深且造成神經斷裂,即使經手術接合、復健治療後,左側手腕及手指伸直功能幾近完全喪失,造成手部功能嚴重受限(只能彎曲),未來可能有長期僵直或彎曲變形發生之機會。
手之功能在於手指,手腕的伸直,彎曲相互協調、拮抗而致多樣活動。邱君之手指、手腕伸直功能嚴重受限,導致生活、工作活動不便,即使肢體外觀完整,但應已構成毀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7
馬偕醫院110年5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上)最後一次整形外科門診日期108年8月29日,復健科門診107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

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1
(10時34分)
吳宗駿:你晚上要跟我們去嘛?
林上揚:對
林上揚:陪你
吳宗駿:愛你
林上揚:我有叫一台車的人了
吳宗駿:謝謝你
吳宗駿:兄弟
(10時39分)
吳宗駿:我們在提早先碰面
林上揚:好
林上揚:7:30要到那邊不是
吳宗駿:恩恩
林上揚:我叫他們7點到我這集合
林上揚:然後一起過去
吳宗駿:好唷沒問題
2
(18時14分)
吳宗駿:(撥打電話)
林筱瑄:(撥打電話)
吳宗駿:沒看到妳
吳宗駿:還要很久嗎?
(18時52分)
吳宗駿:上揚他們好了在等我們了
(19時9分)
林筱瑄:我好了
3
(107年12月25日)
李婕寧:對了妳有什麼事呢?妳男友有說想請我幫忙,是工作
    上的事嗎?因為目前我不在職(貼圖)有需要我請同
    事協助
林筱瑄:是這樣的 裕玲(筆誤)那件事我男友那邊之後想請
    您簡單作證 作證就是他當時沒有動手打人 只是護
    著我及妳出去 不知道妳方不方便(貼圖)
林筱瑄:沒有其餘的事了
李婕寧:了解!但案件隔日做筆錄及10月初有收到檢察署以刑
    事證人身份被傳喚出庭,我都是以不清楚狀況,沒有
    看到過程(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