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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穗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穗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朱美穗原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合併,下稱太平洋證券)之通路事業處營業部營業員,負責證券電話接單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列示之95年10月22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0日、99年4月7日、101年4月17日等日期,在太平洋證券證券客戶陳飛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之辦公處所,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列示之「政府公債」云云,遊說陳飛熊認購,致陳飛熊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朱美穗向太平洋證券購買收益穩定之「政府公債」,而以「以舊換新」(即以贖回舊「政府公債」之價金抵充支付新「政府公債」認購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政府公債」,並代理其子女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等3人購買附表二編號4號至7號所列之「政府公債」,其中附表二編號5亦為「以舊換新」方式支付認購款,其餘附表二編號4、6、7「政府公債」之認購款,則以附表二編號4、6、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朱美穗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相關銀行帳戶簡稱詳見附表一),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650萬元),實際上朱美穗所銷售予陳飛熊、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等4人(下合稱陳飛熊4人)之「政府公債」並不存在。朱美穗得款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至其所持有太平洋證券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交付清單」影本,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登記證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陳飛熊等4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之「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印,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朱美穗所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欄所示文件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下稱債權證明文件)等私文書後,陸續交付陳飛熊而行使之,使陳飛熊等4人誤信該等「政府公債」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陳飛熊等4人及太平洋證券對於交易單據管理之正確性。朱美穗後因財力無法繼續維持「政府公債」付息之假象,亦無力支付臨近到期之公債本金,遂於105年10月間,向陳飛熊坦承實未將款項購入公債乙事,陳飛熊等4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飛熊等4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告訴人陳飛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朱美穗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39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陳飛熊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陳飛熊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飛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是上開告訴人陳飛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觀諸告訴人陳飛熊之日記(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38偵查卷宗【下稱4138偵卷】一第193、194、202至207頁),其記錄時間係在98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間,為告訴人陳飛熊記錄於98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案發期間,陸續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2次與被告購買「政府公債」及一般日常生活之心情點滴,可知告訴人陳飛熊記載前揭日記內容,顯非專為臨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所製作,應為告訴人陳飛熊對於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於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之文書,並經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提出日記之原本(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經本院勘驗後,就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98年1月11日至98年8月31日之日記,就4月20日部分,亦與4138偵卷一第194頁內容相符;就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101年3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日記中,其中就4月20、21日、9月3日至6日,其日記內容與4138偵卷一第203、205頁內容相符;就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月15日之日記內容,就7月31日、8月1、2日內容與4138偵卷一第207頁內容相符,且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之日記資料,日期連續,每日均有記載當天氣候、溫度及星期一至星期日等資料,筆跡均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更顯見該日記確係於告訴人陳飛熊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即已存在,並非事後所杜撰,且告訴人陳飛熊於記錄日記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具有可信賴之特別情況性,且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該日記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號列示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見4138偵卷一第47至50、54至57頁),係以其物經變造之外觀為證據,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用,被告及辯護人指該物證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係出於誤會。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太平洋證券之營業員,負責證券接單業務,且告訴人陳飛熊及其家人有以附表二編號1、2、4、6、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中,被告並有於101年8月31日從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告訴人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轉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2年8月12日書寫保證書,記載: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完全責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陳飛熊銷售「政府公債」,亦未交付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將款項轉到我台新銀行帳戶①後,我即提領現金交給時任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投顧)總經理之姚南光(已歿),當時我代告訴人陳飛熊向姚南光詢問有無收益利率可達10%之投資,姚南光稱有6%利率收益之投資,我就把投資訊息轉告告訴人陳飛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陳飛熊當時投資之標的為「政府公債」,是姚南光處理的,我對姚南光投資內容不知情,也未曾於在105年10月間向告訴人陳飛熊坦承我沒有將告訴人陳飛熊的款項購買「政府公債」,我匯款250萬元給告訴人陳姿馨,是因為告訴人陳飛熊說他有資金需求,我就出資250萬元投資告訴人陳飛熊,但到底投資告訴人陳飛熊什麼我不知道,姚南光過世後,告訴人陳飛熊要我負責,所以我才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告訴人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2年9月17日以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將姚南光所告知之投資訊息轉知告訴人陳飛熊,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因此而投資,並將附表二編號1、4之投資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可見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收取,至附表二編號2、6、7之投資款項,被告亦已交付予姚南光,姚南光係將債權證明文件置於信封袋中,由被告轉交告訴人陳飛熊,被告並未看過債權證明文件之內容,告訴人陳飛熊之投資收益亦非被告所匯出,告訴人陳飛熊贖回「政府公債」後,被告亦無向告訴人陳飛熊取回債權證明文件,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無以佯稱銷售「政府公債」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飛熊,甚且,告訴人陳飛熊有投資證券之經驗,中央政府公債之資訊均可透過公開資訊查詢,利率不可能高達6%,告訴人陳飛熊豈可能僅因附表二編號3至7字體大小不一、成交單編號及帳號重複、顯屬剪貼而完成之影本等充滿瑕疵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陷於錯誤,而未向債權證明文件上記載之太平洋證券經辦人員查證「政府公債」是否存在,告訴人陳飛熊指訴顯不符合常情,且附表二編號3、5係由附表二編號1、2「以舊換新」方式交易,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附表二編號3、5與附表二編號1、2相同之交易顯不存在,不得僅因被告曾於102年8月12日被迫簽署書面承諾負責,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陳飛熊等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太平洋證券之營業員,負責證券接單業務,姚南光為太平洋投顧之員工,業已死亡,證人鄭玉珮、鄭玉潔均為被告之女兒,且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有以附表二編號1、2、4、6、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中,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轉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2年8月12日書寫保證書,記載: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完全責任等語,業經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95年至99年間任職太平洋證券營業部經理詹啟揚(為被告之主管)、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員工陳滇辛、證人鄭玉珮、鄭玉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偵查卷【下稱2306偵卷】二第96、146頁),且有證人鄭玉珮之刑事答辯狀、被告之太平洋證券名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1月26日資理字第1073001670號函檢附之太平洋證券、太平洋投顧95年至96年度給付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鄭玉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世界新聞網101年12月26日關於姚南光之報導乙則、姚南光法眼系統查詢資料、台新銀行108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函、台新銀行106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9574號函、被告於102年8月12日簽署之文書(見4138偵卷一第10、42、65、217至222頁、2306偵卷一第47、167、207頁、2306偵卷二第117、161、189至213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之告訴人陳飛熊配偶陳方淑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飛熊、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7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4234號函等匯款證明文件(見2306偵卷一第307至3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1、太平洋證券並未發售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列示之「政府公債」,實際上該等「政府公債」並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4138偵卷一第4頁),核與證人林春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2306偵卷二第74頁),並有中央銀行106年2月20日台央庫字第1060008022號函、中華郵政公債業務專區已發行公債基本資料查詢、中央公債標售概況表、永豐金證券106年4月28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60000052號函、107年8月24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86號函、107年11月27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126號函在卷可佐(見4138偵卷一第73至76、208、209頁、卷二第121頁、2306偵卷一第45頁),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證稱:因為被告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之債權證明文件放在未彌封的信封袋中交給我,所以我相信我購買的「政府公債」是真實的,我有拿出來問被告為何是影本,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換成條件更好的單子,所以我在95年間跟被告換成附表二編號3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296、297頁);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被告交付給我,我還問當著被告的面拿出來核對內容,詢問被告怎麼都是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並提出附表附表二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可資為憑(見2306偵卷一第47至50、54至57頁);又觀諸告訴人陳飛熊99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之日記記載:「我就走路到太平洋證券去找朱小姐(即被告)將250萬元買公債之批單拿回來」、「是時朱美穗小姐帶100萬公債之批單來」等語(見4138偵卷一第194、203頁),記載被告曾於99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交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予告訴人陳飛熊,足見告訴人陳飛熊指訴被告有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伊,並於交付時有見過債權證明文件,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該等文件為姚南光裝於信封袋內委託其轉交告訴人陳飛熊,未曾見過信封袋內之文件云云,自無可信。
   3、又附表二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之格式,與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單據格式相同,業據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前員工溫雅珍、黃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明確(見2306偵卷二第74頁);又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前員工林春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太平洋證券除RP銷售債券予個人外,一般並未銷售債券予個人,且附表二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利率超過1點多、且成交天期超過一個月,主管機關不會允許這樣操作,可判斷這些債權證明文件是假的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3、74頁);證人溫雅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債權證明文件之到期日在成交日之前,附表二編號3債權證明文件之成交日期與交割日期不是同一天,附表二編號2、3同一支債券之發行條件應該要相同,卻記載不同,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內之字體不一,故附表二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應該已經變造過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4頁);證人黃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債權證明文件之字體大小不一,不同客戶卻有相同帳號,且附表二編號2央債甲一債券之到期日為2年,不可能是10年,所以所有單據都是格式對,內容錯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4頁);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前員工蘇克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債券之面額與應收金額不會相同,但是附表二編號2卻相同,所以這些債權證明文件都是假的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4頁),佐以永豐金證券107年8月24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86號函覆以: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證券業務客戶時,客戶名冊中並無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無法提供附表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所示之交易資料等語(見4138偵卷二第121頁),已足認定太平洋證券並未銷售如附表二編號2至5債權證明文件所列載投資條件之「政府公債」予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5債權證明文件均係透過將不實資訊填入太平洋證券正確格式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單據擅加變造而成之不實文書。
   4、另佐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33650089號函所檢附之太平洋證券中央公債保管帳戶95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9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交易資料,可見證人鄭玉潔有與太平洋證券間存在RP交易,即證人鄭玉潔有於①95年6月15日認購債券帳號913830、債券代號A94101、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日95年6月15日、到期日95年7月10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並有於②96年11月15日認購債券帳號913830、債券代號A93102、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5日、到期日96年11月16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並有於③96年11月16日認購債券帳號913830、債券代號A93102、債券面額7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6日、到期日96年11月21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見2306偵卷二第167至187頁)。上開①②③債券資料之債券帳號913830,與附表二編號2、4、5之債權證明文件買受人帳號相同,上開①債券資料與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證明文件成交日期95年6月15日相同,上開①債券資料成交單編號0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之成交單編號000000000高度近似;上開②債券資料之成交日期與附表二編號4債權證明文件成交日期相同(見4138偵卷一第47至50、54至57頁)。告訴人陳飛熊僅曾透過被告購買「政府公債」,與證人鄭玉潔並無關連,然告訴人陳飛熊所持有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所記載之認購債券帳號913830,卻與證人鄭玉潔之帳號相同,已難脫被告有使用證人鄭玉潔所認購上開①②③債券之債權證明文件,加以變造交付告訴人陳飛熊之可能性。
   5、又徵諸告訴人陳飛熊以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於95年6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2之投資款項60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於95年6月15日將224萬元轉帳匯款至鄭玉潔之台新銀行帳戶中,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06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5912號函所檢附證人鄭玉潔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4138偵卷一第213、214、216頁),另佐以證人鄭玉潔曾出具刑事答辯狀稱:我開立鄭玉潔台新銀行帳戶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僅形式上為證人鄭玉潔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159頁),足認被告有使用證人鄭玉潔金融機構帳戶以處理本案投資資金之行為,則證人鄭玉潔因認購上開太平洋證券①②③債券之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應有持有支配之權利。依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有以其所持有證人鄭玉潔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時所取得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單據,擅加變造內容製作成附表二編號3至7之債權證明文件後,持以向告訴人陳飛熊行使之事實。
   6、又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前員工周志宏、證人林春旭、溫雅珍、黃淑惠、蘇克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不認識姚南光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4頁),而證人詹啟揚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被告是我營業部的下屬,我不認識姚南光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96頁),則姚南光任職於太平洋投顧,與被告所任職之太平洋證券並非相同公司,太平洋證券之員工,甚至被告之主管,均無人認識姚南光,被告僅為太平洋證券通路事業處營業部營業員,職級不高,自不可能會直接與太平洋投顧之總經理姚南光有業務往來,並越過營業部直屬主管,直接受姚南光之命令轉達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陳飛熊,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實非可信。
   7、依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陳飛熊所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且本案並未扣得所被告用以變造之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堪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至其所持有太平洋證券發給證人鄭玉潔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登記證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之「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印,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如「朱美穗所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欄所示文件之債權證明文件等私文書後,陸續交付告訴人陳飛熊而行使之。被告辯稱並無變造債權證明文件,且只是轉交姚南光放置於信封袋內之文件給告訴人陳飛熊云云,均非可信。
(三)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1、太平洋證券並未發售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列示之「政府公債」,實際上該等「政府公債」並不存在,而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2、4、6、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中,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轉帳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2年8月12日書寫保證書,均經認定如前。
  2、告訴人陳飛熊於偵訊中證稱:我每次購買「政府公債」都是被告跟我接洽,被告說公司有公債分售,利息是6%,要我匯款400萬元,我就匯款到太平洋證券帳戶,到95、96年被告又告訴我有公債分售,我就陸續匯了600萬元,因為告訴人陳炳勳、陳姿馨、陳炳宏住在美國,我就代理他們匯款,這是他們的錢,後來我又在96年11月代理告訴人陳炳宏陸續匯了300萬元,99年告訴人陳姿馨再買了250萬元,這筆因為告訴人陳姿馨提前需要用錢,所以有提前還款,101年則是告訴人陳炳勳買了100萬元,這筆也贖回了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221至222頁);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證稱:被告說有公債可以買,我那時候想我退休需要生活費用,就第一次在88年購買400萬,之後到95、96的時候,我請我小孩每個人都購買,告訴人陳炳宏是參加買300萬元、告訴人陳姿馨是參加250萬、告訴人陳炳勳是參加100萬,我總共投資1,650萬元公債,也有透過「以舊換新」方式支付認購款之方式購買「政府公債」,每次被告都會交付我債權證明文件,告訴人告訴人陳炳勳、陳炳宏、陳姿馨是我代理他們購買,要小孩子們也投資,我因為購買「政府公債」,而於附表二編號1、2、4「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中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296至2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88年時到我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之辦公處所,說太平洋證券公司要分售公債,利率大約是6%,這是太平洋證券出售的公債,那個時候我已經退休,所以我才同意購買,在這之前我沒有買過公債,我購買公債期間,沒有持續關注該公債的訊息,我很忙碌,因為被告是董事長介紹的,所以相信被告,當時被告也未曾向我提及姚南光,最後這2筆「政府公債」之250萬、100萬元,有提前贖回,被告已將該250萬、100萬還給我們,所以有4個公債已經結案部分,我有當面將債權證明文件還給被告,被告已經收回了,太平洋證券結束營業之後,我們到102年才知道太平洋證券被永豐金合併,擔心投資會有問題,幾次找了被告商量此事,被告保證沒有問題,所以在102年的時候,我才請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沒有問題,我沒有強迫被告,她還在流眼淚說對不起,一直到105年才聽被告提到姚南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6頁),佐以被告於告訴人陳姿馨、陳炳勳回贖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政府公債」時,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2年7月31日將上開「政府公債」之債權證明文件收回,有告訴人陳飛熊101年9月3日、102年7月31日之日記記載:「姿馨之公債250萬元已入帳,...傍晚朱小姐來取姿馨250萬元的批單回去」、「朱小姐來之後拿炳勳投資的100萬批單給她,去贖回100萬」等語(見4138偵卷一第205、207頁),且被告曾於102年8月12日書寫保證書,記載: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完全責任等語(見4138偵卷一第10頁),足認被告有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列示之95年10月22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0日、99年4月7日、101年4月17日等日期,在告訴人陳飛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之辦公處所,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政府公債等語,遊說陳飛熊認購,致陳飛熊陷於錯誤,誤信可向太平洋證券購買收益穩定之政府公債,而以附表二編號1「以舊換新」(即以贖回舊「政府公債」之價金抵充支付新「政府公債」認購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政府公債」,並代理其子女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等3人購買附表二編號4至7所列之「政府公債」,其中附表二編號5亦為「以舊換新」方式支付認購款,其餘附表二編號4、6、7「政府公債」之認購款,則以附表二編號4、6、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朱美穗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總計金額達1,650萬元,且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轉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均係支付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回贖「政府公債」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匯款250萬元給告訴人陳姿馨,是為了投資告訴人陳飛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陳飛熊取回債權證明文件云云,均無足採。
  3、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係轉達姚南光之投資方案,不知道姚南光有向告訴人陳飛熊佯稱銷售「政府公債」之方式招攬投資,且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將款項轉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即提領現金給姚南光云云。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陳飛熊推介銷售「政府公債」時,從未向被告陳稱是代表或轉達姚南光所提出之投資方案,直到105年才向被告提及姚南光,業經告訴人陳飛熊證述如前,已難認被告有代姚南光轉達投資方案之情。遑論與被告同公司之同事即證人周志宏、林春旭、溫雅珍、黃淑惠、蘇克文、詹啟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不認識姚南光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4、96頁),姚南光任職於太平洋投顧,與被告所任職之太平洋證券並非相同公司,被告職級與太平洋投顧之總經理姚南光相距甚遠,依企業經營之常情,被告直接受姚南光之命令轉達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陳飛熊之可能性甚微,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尚無可信,亦如前述。又告訴人陳飛熊以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於95年6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2之投資款項60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旋於同日轉帳41萬元至證人陳滇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復於95年6月15日將224萬元轉帳匯款至證人鄭玉潔之台新銀行帳戶中,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06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5912號函所檢附證人陳滇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證人鄭玉潔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4138偵卷一第213至216頁),佐以證人鄭玉潔曾出具刑事答辯狀稱:我開立鄭玉潔台新銀行帳戶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僅形式上為證人鄭玉潔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159頁),未見被告有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紀錄;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訴人陳姿馨以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於99年4月17日將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款項25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旋於同日將25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②中,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108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②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4138偵卷一第213頁、2306偵卷二第189、195、197至204頁),亦未見被告有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紀錄;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訴人陳炳勳以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於99年4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款項10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旋於同日將10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②中,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108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②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4138偵卷一第213頁、2306偵卷二第189、195、197至204頁),仍未見被告有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紀錄,難認且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將款項轉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有提領現金交付予姚南光之情形,遑論被告自承有在102年8月12日保證書上簽名,記載: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9頁),正因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陳飛熊佯以銷售虛假之「政府公債」,才會應告訴人陳飛熊之要求出具上開書面保證,否則當時被告即可要求告訴人陳飛熊請求姚南光或太平洋證券負責,而非由被告個人承擔責任,被告辯稱只是代姚南光轉達投資方案,並無對告訴人陳飛熊佯稱銷售「政府公債」云云,尚無可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飛熊等人附表二編號1、4之投資款項係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該款項款項並非被告所收取,足見被告辯稱係轉告姚南光之投資方案云云。惟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訴人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以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投資款項300萬元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被告之女兒即證人鄭玉潔亦有於96年11月15日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帳號913830、債券代號A93102、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5日、到期日96年11月16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證人鄭玉潔並有於96年11月16日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帳號913830、債券代號A93102、債券面額7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6日、到期日96年11月21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見2306偵卷二第169、179頁),則被告係以告訴人陳飛熊所代理告訴人陳炳宏給付之300萬元投資款,作為支應證人鄭玉潔購買太平洋證券債券之款項,應堪認定,可證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4之投資款項雖係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然如前所述,該等款項亦已為被告作為其個人(包括女兒證人鄭玉潔)購買債券之款項,亦為被告所用,自無法以告訴人陳飛熊、陳炳宏將附表二編號1、4之投資款匯入太平洋證券之帳戶,即認被告未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未受有不法所得。
 (3)又縱使中央政府公債之資訊均可透過公開資訊查詢,利率不可能高達6%,且本案之債權證明文件充滿瑕疵,然此亦僅能顯示告訴人陳飛熊是否有因輕率致使其陷於錯誤,不能反證告訴人陳飛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遑論告訴人陳飛熊於本案投資被告所推薦之「政府公債」前,並無投資公債之經驗,業據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陳飛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並無可信。
 (4)刑法第216條、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均為最重本刑5年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與告訴人陳飛熊、陳姿馨間既係以「以舊換新」之方式進行附表二編號3、5之交易,堪認該部分犯行係發生於95年10月22日、96年11月20日告訴人陳飛熊及代理告訴人陳姿馨陷於錯於而同意為「以舊換新」交易之時,則該部分犯行既於108年9月26日起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自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3、5係由附表二編號1、2「以舊換新」方式交易,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附表二編號3、5與附表二編號1、2相同之交易顯不存在,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政府公債」實際並未存在,被告佯稱出售「政府公債」予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並以變造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告訴人陳飛熊,致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至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方式支付投資款項,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於以其所持有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原本加以影印後,變更登載告訴人陳飛熊、陳姿馨、陳炳宏、陳炳勳為買受人,以佯稱渠等有認購「政府公債」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變造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其所詐騙之金額共計1,650萬元,價值不低,事後僅償還告訴人陳姿馨、陳炳勳贖回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政府公債」之本金共計4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對被害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併與宣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犯罪時間橫跨95年至101年間,間隔非近,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施用詐術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均相同,被害對象均為告訴人陳飛熊及其家人,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可知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惟被告否認犯行,亦無法認定其因本件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是本院認本件刑罰之宣告並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而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顯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3「(第1項)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修正第40條,增訂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規定。經查:
(一)查被告詐騙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獲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曾於102年9月17日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還款100萬元至陳姿馨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提前贖回部分「政府公債」之本金,經告訴人陳姿馨於106年1月10日檢舉函內敘明(見4138偵卷一第40頁),並有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台新銀行108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函在卷可佐(見4138偵卷一第62頁、2306偵卷二第189至213頁),應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所得予告訴人陳姿馨,其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又被告曾於101年8月31日以證人鄭玉珮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贖回附表二編號6「政府公債」之本金,經告訴人陳姿馨於106年4月27日檢舉函內敘明(見4138偵卷一第185頁),並有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6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9574號函在卷可佐(見4138偵卷一第192、217至221頁),應認被告已返還附表二編號6之全部犯罪所得告訴人陳姿馨;又被告曾於102年7月31日還款100萬元至告訴人陳炳勳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贖回附表二編號7「政府公債」之本金,經告訴人陳炳勳於106年4月27日檢舉函內敘明(見4138偵卷一第186頁),並有告訴人陳炳勳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4138偵卷一第197、199頁),應認被告已返還附表二編號7之全部犯罪所得告訴人陳炳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5詐騙告訴人陳飛熊、陳炳宏、陳姿馨所得財物,扣除附表二編號5已返還部分(即4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既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案發後由檢警或法院將扣案物發還給被告,或審理中和解給付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於投資期間獲得之利息,故被告縱有於案發後持續支付「政府公債」利息予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237至322頁),亦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併予敘明
(二)被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6、7「朱美穗所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於99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交付告訴人陳飛熊而行使之,有告訴人陳飛熊99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之日記記載:「我就走路到太平洋證券去找朱小姐(即被告)將250萬元買公債之批單拿回來」、「是時朱美穗小姐帶100萬公債之批單來」等語可佐(見4138偵卷一第194、203頁),並於告訴人陳姿馨、陳炳勳回贖「政府公債」,被告將各該投資本金250萬、100萬元返還告訴人陳姿馨、陳炳勳後,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2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收回,有告訴人陳飛熊101年9月3日、102年7月31日之日記記載:「姿馨之公債250萬元已入帳,...傍晚朱小姐來取姿馨250萬元的批單回去」、「朱小姐來之後拿炳勳投資的100萬批單給她,去贖回100萬」等語可佐(見4138偵卷一第205、207頁),上開變造之債權證明文件既經被告取回,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足認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6、7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承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至被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朱美穗所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既均經被告提出並交付予告訴人陳飛熊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趙維琦、黃柏翔、陳國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銀行帳戶簡稱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簡稱
1
朱美穗
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朱美穗之台新銀行帳戶①
2
朱美穗
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朱美穗之台新銀行帳戶②
3
太平洋證券
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帳戶
4
陳飛熊
大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飛熊之大安銀行帳戶
5
陳飛熊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陳飛熊之台新銀行帳戶
6
陳方淑梧
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陳方淑梧之台新銀行帳戶
7
陳方淑梧
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
000000000000
陳方淑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陳炳勳
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陳炳勳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陳炳宏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陳炳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姿馨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陳姿馨之台新銀行帳戶
11
陳滇辛
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陳滇辛之台新銀行帳戶
12
鄭玉潔
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鄭玉潔之台新銀行帳戶
13
鄭玉珮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鄭玉珮之台新銀行帳戶①
14
鄭玉珮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
鄭玉珮之台新銀行帳戶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朱美穗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法
詐騙金額
被害人付款方式
朱美穗所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
犯罪所得返還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飛熊
於88年12月13日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中央公債等語,遊說陳飛熊認購。
400萬元
由陳飛熊於88年12月13日、15日自陳飛熊之大安銀行帳戶轉出100萬元、300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43頁正反面),合計400萬元至朱美穗指定帳戶之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
不適用
2
陳炳勳、陳姿馨(陳飛熊代理)
於95年6月14日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94央債甲一」中央公債,94年6月21日發行、106年6月21日到期、面額300萬元、利率6.6%,成交及交割日為95年6月15日等語,遊說陳飛熊代理陳炳勳、陳姿馨認購。
600萬元
由陳飛熊於95年6月14日自陳飛熊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25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44頁正反面)、由陳炳勳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見2306偵卷二第285頁)、由陳方淑梧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25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45頁正反面)、由陳姿馨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300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46頁正反面),合計600萬元至朱美穗之台新銀行帳戶①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見4138偵卷一第47頁)、「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見4138偵卷一第48頁)
不適用
3
陳飛熊
朱美穗於95年10月22日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94央債甲一」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10月22日發行、106年10月22日到期、面額400萬元、利率6.6%,成交日95年6月15日、交割日106年10月22日等語,遊說陳飛熊認購。
400萬元
陳飛熊以編號1號公債進行「以舊換新」交易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見4138偵卷一第49頁)、「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見4138偵卷一第50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炳宏(陳飛熊代理)
於96年11月15日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93央債甲二」政府公債,面額300萬元、利率6%、買方於106年11月16日賣回、成交及交割日為96年11月15日等語,遊說陳飛熊代理陳炳宏認購。
300萬元
由陳方淑梧於96年11月15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出190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51頁正反面)、由陳飛熊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40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52頁正反面)、由陳炳宏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70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53頁正反面),合計300萬元至朱美穗指定之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見4138偵卷一第54頁)、「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見4138偵卷一第55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姿馨(陳飛熊代理)
朱美穗於96年11月20日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94央債甲一」政府公債,面額300萬元、殖利率5.8%、票面利率5.875%、買方於105年12月10日賣回、成交日96年11月20日、交割日96年11月21日等語,遊說陳飛熊代理陳姿馨認購。
600萬元
陳飛熊代理其女陳姿馨購買,以編號2號公債進行「以舊換新」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見4138偵卷一第56頁)、「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見4138偵卷一第57頁)
朱美穗應陳姿馨提前贖回公債要求,於102年9月17日還款100萬元至陳姿馨之台新銀行帳戶(見4138偵卷一第40、62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姿馨(陳飛熊代理)
於99年4月7日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利息4.8%政府公債等語,遊說陳飛熊代理陳姿馨認購。

250萬元
由陳姿馨於99年4月7日自陳姿馨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190、191頁)至朱美穗之台新銀行帳戶①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
告訴人陳姿馨已取回全部贖回款(見4138偵卷一第185、190、191頁、2306偵卷二第189至213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均沒收。
7
陳炳勳(陳飛熊代理)
於101年4月17日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政府公債等語,遊說陳飛熊代理陳炳勳認購。

100萬元
陳炳勳於101年4月17日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66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197、198頁)、陳飛熊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34萬元(見4138偵卷一第200、201頁),合計 100萬元至朱美穗之台新銀行帳戶①
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
告訴人陳炳勳已取回全部贖回款(見4138偵卷一第186、197、199頁、4138偵卷一第217至221頁)
朱美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