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蒼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雨蒼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緣由:
  盧翊存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8,登記負責人為郭雨蒼;下稱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101年底、102年初,盧翊存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票,債台高築;復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其所實際經營之兆冠公司亦有相當之資金缺口等情,而陷於經濟困窘;是時蕭銘均(原名蕭名君)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亦曾於創業投資公司及科技業園區就職,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其透過哥哥蕭名男(為盧翊存之友人)知悉盧翊存上開公司經營失敗而有資金需求,蕭名男認為蕭銘均曾任職於創投公司,有相當之人脈,應可協助盧翊存覓得資金。之後蕭銘均與盧翊存相約會談,蕭銘均向盧翊存表示,是時生技產業興盛,其等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公司,先由盧翊存注資,再由蕭銘均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盧翊存與蕭銘均選定是時由盧翊存所實際負責之擎翊公司(此公司為盧翊存於101年3月間借用外甥女湯季華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代價購買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已歇業登記之言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改名為擎益科技有限公司,再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匯入1,700萬元,102年1月10日匯入2,000萬元而將登記資本額變更為4,000萬元,並更名為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盧翊存與蕭銘均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主體後,此際又因盧翊存之國中同學郭雨蒼擔任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公司)之約僱人員,而該公司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以下簡稱CPTTC)」(負責人為芮國忠)之對外開立發票及交流、業務平台;盧翊存要求蕭銘均評估此等情事後,蕭銘均認為可藉由郭雨蒼與北京華創公司、CPTTC之關係,將CPTTC與擎翊公司連結,除引介CPTTC與擎翊公司之合作意向,藉此可將擎翊公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市場機會,更可創造、提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故盧翊存於102年3月起以每月約5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至102年5月轉為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郭雨蒼擔任董事長期間為102年5月9日至103年6月10日),共計領取顧問費80萬4,985元。
二、郭雨蒼知悉盧翊存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且亦知悉盧翊存等人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竟為獲取上開顧問費報酬而基於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提供其個人名義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職務,並提供其肖像刊載於擎翊公司不實文宣,幫助盧翊存、蕭銘均等人遂行下列犯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及林宥呈等人下列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
 ㈠盧翊存、蕭銘均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王志豪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4日及102年8月2日,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其中登記在郭大康名下11,000張,黃張淑美名下7,800張(郭大康、黃張淑美均為盧翊存所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盧翊存、蕭銘均於印妥擎翊公司股票後,於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推由蕭銘均著手對外出售,且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主任芮國忠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且蕭銘均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年5月7日前往工研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NDA保密契約,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億元簽約保證金,惟蕭銘均與工研院簽署保密合約目的僅在憑藉與工研院合作提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以此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取款項,並無意發展此部分生技產品本意,故蕭銘均於簽訂保密契約後,即與工研院中斷連繫;另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然蕭銘均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及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另蕭銘均與林宥呈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更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諉稱郭雨蒼為「帶領臺灣美容產品最早進入中國市場之先驅者,非常了解中國的通路市場與具備豐厚的人脈關係,也是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並刊登郭雨蒼、林志城及芮國忠3人合照等內容,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擎翊生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合理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擎翊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嗣由不知情之陳慧雯送至由曾斯欣所負責之伊奈特網路印刷公司進行印刷後放置於擎翊公司內,之後再將電子檔或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直接或交由盤商如戴麗珠等交予有意願之投資人。而盧翊存、蕭銘均決議推由蕭銘均持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時,即將每股價格設定在16元,談嘉琪並依王志豪指示就盧翊存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之股票辦理過戶(人頭間之相互過戶)登記及其提供之人頭戶身分證資料上網繳交交易稅稅單、在股票上用印,再將完稅的稅單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再由蕭銘均、林宥呈等自102年7月間起,先後向林琦玲、談嘉琪領取股票後,或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辦公室名義,或持之交付盤商戴麗珠、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麗秋(所犯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所僱用之業務行銷人員高士斐、王姵錡、曾俐文亦經同院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姓、秦姓、黃姓、小郭、小小郭等盤商代銷,盤商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蕭銘均、林宥呈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自電子檔列印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以如附表一之「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購買「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並依盤商指示交付購股款項,共計詐騙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最終投資人葉富強等不特定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75,957,215元(詳如附表一「實際交易淨額」欄所示)。
  ㈡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盧翊存、蕭銘均接續辦理發行新股、募集增資,以期籌取更多資金,蕭銘均再自行指示不詳之他人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工研院生醫所」及「元培科技大學」策略聯盟、「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對於一般合理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且諉稱郭雨蒼為「帶領臺灣美容產品最早進入中國市場之先驅者,非常了解中國的通路市場與具備豐厚的人脈關係,也是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並刊登郭雨蒼、林志城及芮國忠3人合照等內容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使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致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140,020,000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葉富強等人、投資金額即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此部分投資人除包含原附表一所示擎翊公司股東,另包含原非擎翊公司股東之不特定人共計76人,另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葉富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郭雨蒼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2年5月9日至103年6月10日間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形式上登記負責人,我擔任不到2個月就跟盧翊存說我要辭職,盧翊存雖說好,因為他是我自己同學,我以為就沒問題了,我就沒有在意這方面的事,對於公司經營我也確實不知情云云(甲6卷第52頁)。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緣由」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甲8卷第227至242頁),核與證人郭玲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2至3頁)、證人蕭銘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7卷第166至173頁)、證人王志豪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分見A17卷第309至311頁;A20卷第249至254頁;A43卷第242頁)、證人盧翊存於調查局詢問時、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17卷第312至313頁;D6卷第213至217頁)、證人林耿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20卷第43至44頁)、證人張晁烽於偵查中之證述(A21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證人吳碧茹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A53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及證人林偉義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D4卷第395至397頁)大致相符,並有擎翊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A1卷第86至87頁)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515500號函暨擎翊公司登記資料(A20卷第142至170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認定。
 ⒉上揭事實欄二部分,除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外,其餘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甲8卷第227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富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甲1卷第2頁、第45至47頁;甲2卷第21至23頁)、證人馬鈞盈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9卷第11至13頁;A17卷第408至410頁;A19卷第295至298頁;A21卷第116頁至125頁;A53卷第163至167頁;D6卷第322至324頁)、證人林琦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9卷第24至27頁;A17卷第408至410頁;A19卷第295至298頁;A20卷第120至122頁、第129至130頁;A53卷第168至177頁)、證人戴麗珠於調查局詢問時、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9卷第16至18頁;A53卷第203至211頁)、證人蔡采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28至29頁)、證人林志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35至36頁)、證人蕭銘均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15卷第129至132頁;A17卷第166至173頁、第176至180頁;A20卷第226至234頁、第238至248頁;A21卷第118至125頁;A57卷第110至122頁)、證人吳碧茹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17卷第87至89頁;A21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A53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證人曾斯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7卷第198至199頁)、證人林宥呈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17卷第220至224頁、第256頁、第405至408頁;A19卷第292至295頁;A57卷第169至175頁)、證人王志豪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17卷第309至311頁;A20卷第249至254頁、第259至263頁;A21卷第117至125頁、第140至142頁;A23卷第32至34頁;A43卷第242頁;A57卷第144至155頁)、證人盧翊存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17卷第312至320頁、第323至330頁、第387至389頁;A21卷第15至22頁、第121至125頁;A23卷第13至20頁;A43卷第236至238頁;A57卷第93至104頁)、證人談嘉琪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17卷第355至358頁、第374至376頁、第389至392頁;A20卷第113至115頁、第178至182頁、第188至190頁;A21卷第285至287頁;A57卷第38至47頁)、證人蔡郡岳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17卷第409至411頁;A19卷第296至298頁;A20卷第281至283頁、第289至290頁;A53卷第201至203頁)、證人林耿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20卷第43至44頁)、證人吳曉蕾於調查時之證述(A21卷第4至5頁)、證人張晁烽於偵查中之證述(A21卷第149頁反面至153頁)、證人張秉鳳於調查局詢問時、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A22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A57卷第6頁反面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家軒提供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立達資訊認購股票匯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1卷第40至49頁)、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A3卷第126至148頁)、103年1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A9卷第14至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院與擎翊公司洽談NDA(保密協議)相關文件(A9卷第30至32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擎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A9卷第37至9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13946號函暨擎翊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A16卷第61至66頁)、伊奈特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擎翊公司投資報告書之報價單、收據(A17卷第200至204頁)、擎翊公司網站所轉載八大第一台、東森新聞、中時電子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TVBS之相關報導(A17卷第226至247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30351342A號函暨擎翊公司稅務申報資料(A17卷第333至349頁)、扣押物編號B-41-1至B-41-45、B-28於談嘉琪辦公室扣得之公司印鑑及個人私章、股票領用單(A17卷第359至362頁、第371頁)、擎翊公司103年度代申報所得稅人員名單(A20卷第39頁)、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投資協議書(A20卷第2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40034129號函暨盧翊存、韓雅涵存款交易明細(A20卷第264至280頁)、郭大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出售擎翊股票明細(A20卷第284至2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140號函暨郭大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20卷第308至312頁)、擎翊金流手稿及增資日期、內容摘要(A20卷第350至353頁)、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21卷第1至3頁)、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含中國醫藥科技轉化中心CPTTC、北京冠城藥業有限公司、於元培科技大約舉行生醫科技人才培育暨技術媒合會之相關宣傳內容(分見A21卷第25至33頁;A24卷第47至56頁;A54卷第8至30頁)、擎翊公司第二次增資募得8,641萬元股款相關明細(A21卷第129至139頁)、擎翊公司90萬美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及103年8月匯款資料(A21卷第1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27日信保字第1030007213號函暨辦理擎翊公司各次股票簽證資料(A21卷第198至208頁)、證人張秉鳳所提供居易廣告工作室受託印製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平面媒體廣告委刊合約書(A22卷第36至38頁)、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4年2月2日(104)京城台北分字第022號函暨匯款人郭雨蒼、郭大康、黃張淑美、沈裕淵、林宥呈等人匯款憑證影本6紙(A23卷第63至66頁反面)、擎翊公司102年增資股票影本、102及103年增資認股繳款書、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2及103年財務報表(A23卷第105至108頁)、擎翊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徵款書影本、股票影本各2紙(A23卷第119至120頁)、華南銀行總行103年7月30日營清字第1030030123號函暨擎翊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A23卷第123至126頁)、華南銀行總行103年2月26日營清字第1030006905號函暨擎翊公司及被告之交易相關傳票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A23卷第127至139頁反面)、國泰世華仁愛分行103年7月24日國世仁愛字第1030000070號函暨郭大康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傳票、交易明細(A23卷第152至157頁反面)、第一銀行營業部103年7月25日一營字第00265號函暨黃張淑美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A23卷第158至159頁)、擎翊公司102年5月15日增資案申請書、10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2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14991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A23卷第169至185頁)、擎翊公司102年5月22日增資案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委託書、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2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64480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A23卷第186至198頁)、擎翊公司102年6月14日增資案申請書、增資股款匯入帳戶證明文件、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2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415910號核准登記文件影本各1份(A23卷第203至21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3月12日資理字第1040000973號函暨擎翊公司至103年11月30日止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A23卷第232至349頁)、擎翊公司103年1月21日、7月28日增資案匯款名冊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3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921010號核准登記函、擎翊公司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分見A23卷第350至396頁;A24卷第1至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4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40353546號函暨擎翊公司101年至103年12月各期申報書、各年度進貨來源及銷貨去向明細資料(A24卷第57至99頁)、台新銀行104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265號函暨郭大康00000000000000帳戶102年8月1日至103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A24卷第120至122頁)、合作金庫中原分行104年8月7日合金中原字第1040002577號函暨黃張淑美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A24卷第123至125頁)、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04年8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069號函暨吳曉蕾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A24卷第126至130頁)、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04年7月31日一內壢字第00118號函暨談嘉琪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起之交易明細(A24卷第131至143頁)、兆豐銀行存入蕭名君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1紙(A24卷第144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010號函暨蕭名君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A24卷第178至205頁)、元培科技大學與擎翊公司102年5月17日茶系列面膜商品開發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A24卷第212至215頁)、擎翊公司102年5月22日增資案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2年6月14日增資案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南銀行資金動用明細表(A35卷第122至124頁)、擎翊公司匯款傳票影本8紙(A35卷第236至239頁)、兆豐銀行之蕭名君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A35卷第240至252頁)、擎翊公司102、103年度財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分見A45卷第8至237頁;A46卷第1至296頁)、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104年11月12日國世新湖字第1040000032號函暨擎翊公司客戶基本資料(A48卷第209至222頁)、擎翊公司股東信及相關宣傳文件(A52卷第150至153頁)、扣押物1-3:擎翊公司委託刊登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今週刊、先探週刊之合約及委刊單(A55卷第202至212頁)、擎翊公司與北京冠城藥業合作締約記者會採訪通知(A55卷第223至226頁)、擎翊公司與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之保密契約及備忘錄(A55卷第229至238頁)、元培科技大學茶系列面膜商品開發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A55卷第239至245頁)、擎翊公司與元培科技大學林志城、何天華教授簽訂之顧問合約書(A55卷第247至248頁)、擎翊公司與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CPTTC簽訂之合作備忘錄(A55卷第250至251頁)、擎翊公司、元培科技大學、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CPTTC三方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意向書(A55卷第253至254頁)、扣押物1-18:ITRI生醫所合作項目(A55卷第255至262頁)、扣押物B-28:股票領用單(A56卷第145至169頁)、扣押物B-37:談嘉琪隨身碟之出售股票帳目列印資料(A56卷第174至251頁)、言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登記案影卷1卷(B9卷)、擎翊公司登記案影卷3卷(分見B10、B11、B12卷)、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影卷各1卷(分見B19、B20卷)、擎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A23卷第360至385頁反面)、告訴人葉富強等人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影本(甲1卷第48至53頁、第61頁、第82頁、第118至120頁)、告訴人葉富強認購擎翊公司股票之認股繳款書(甲1卷第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甲1卷第121頁)、102年10月28日告訴人葉富強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甲1卷第122頁)、告訴人葉富強之匯款單據(甲2卷第2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14日證期(發)字第1070329007號函文(甲2卷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62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甲2卷第91至97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628號函暨開戶基本貧料、交易明細表(甲2卷第99至127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一節
 ⒈被告對於共同正犯盧翊存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不法內涵有所認識:   
 ⑴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第2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擎翊公司與CPTTC雖然有合作意向,也有簽意向書,但擎翊公司並非CPTTC官方唯一平台,所以甲6卷第127頁至第143頁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其中第128頁說明「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的臺灣生技中介繼轉平台,也是中國醫藥產業技術聯盟理事,在中國市場俱備獨特的關係與實力;...擎翊生技的學名藥產品經可憑藉這些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擎翊驚人的獲利能力;同時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以接近收成階段,將來可見的未來擁有不可小覷的獲利爆發性,此時正式投資佈局的最佳時機」是錯誤的,第129頁說明「擎翊公司成立資本額4億元,擁有新藥、學名藥,技轉平台以及中國大陸14億人口的銷售市場,在臺灣生技的產業占有重要地位」及公司經營團隊中「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專長-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都是不對的,且CPTTC與擎翊公司之後根本沒有業務往來等語(甲6卷第148至158頁)。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擎翊公司提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其中所載內容大多為虛偽不實一節。
 ⑵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2年6、7月間擎翊公司會計林琦玲告訴我公司在賣股票,我在辦公室也看到員工寄發擎翊公司文宣給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友人也拿著登載我是擎翊公司負責人及擎翊公司是CPTTC在臺窗口的文宣給我看;我在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未經手公司業務,公司也沒有什麼業務是真實的等語(甲6卷第121至122頁)。足見被告亦明瞭擎翊公司人員寄發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給不特定投資人,以提昇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意願。
 ⑶綜合上情,被告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非但知悉擎翊公司人員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亦知悉其等用以提昇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意願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為虛偽不實等情,則被告自當認識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疑。 
 ⒉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而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等節:
 ⑴依證人即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從未擔任擎翊公司之獨立董事,所以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將我列為公司經營團隊,並擔任獨立董事一職是不正確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中也有我跟被告、芮國忠的合照,並說明「佈局醫藥供應鏈、兩岸生醫技轉新平台、技轉簽約儀式」,亦屬誇大不實,因為我們所簽訂的策略聯盟是讓學生有產學合作的實習機會,與上述醫藥供應鏈及兩岸生醫技轉新平台等宣傳無關,擎翊公司顯然是拿產學合作策略聯盟的照片做宣傳,已經損害學校的名聲及聲譽等語(A9第35頁至36頁)。另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盧翊存要你掛名擎翊公司董事長之代價若干?業務為何?)代價是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有任何負責的業務,只有偶爾去公司打卡。我另外自己私下以個人名義做生意,主要是接一些欲赴陸經營醫藥及化妝產品銷售的註冊批文申請案件,我再轉交給北京華創陽光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陽光公司),由該大陸公司向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簡稱CFDA)送件。」、「(問:北京華創陽光公司與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簡稱CPTTC)係何關係?)CPTTC經常辦理會展以吸收一些藥廠會員來做開會等交流,因為與會廠商要有發票回去報帳,因此CPTTC另外成立北京華創陽光公司,用以對外開發票並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因此CPTTC和北京華創陽光公司是一體兩面的單位。另外,我於90年代曾在北京華創陽光公司擔任外務員,主要負責開發有意在大陸經營醫藥及化妝品業務的廠商客戶,因為在大陸要銷售醫藥及化妝品都要向大陸CFDA申請批文許可,經許可後才能在大陸上市販售,我記得當時聽過北京華創陽光公司總經理芮國忠的助理在某個私下場合聊天時告訴我,CPTTC是大陸衛生部官股民營的機構,但是事實是否如助理所述我也無從查證,所以我也不知道CPTTC和大陸衛生部是否確實有正式關係。」...「(問:擎翊公司對外宣稱,該公司是CPTTC在臺唯一授權之官方代表技轉平臺,請問是否屬實?)擎翊公司不是大陸官方授權的技轉平臺,因為CPTTC跟大陸衛生部等官方有無正式關係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北京華創陽光公司論件計酬的臨時業務員。」、「(問:你掛名擎翊公司董事長,為何容許公司銷售未上市股票時以與CPTTC之關係做誇大不實之文宣?)我是在102年5月間受盧翊存邀請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當時我們就說好我只是當人頭掛名該公司董事長,但是在當年6、7月間該公司會計林琦玲告訴我擎翊公司有在賣股票,我去該公司辦公室時也看到員工有在寄發擎翊公司文宣給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我一位友人又拿著文宣來告訴我,擎翊公司的宣傳單上登載我是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以販賣未上市股票在外吸金,且是以CPTTC在臺窗口名義製作文宣....。」等語(甲6卷第120至121頁)。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後,並未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且亦未負責任何業務,其僅需提供個人名義及肖像刊載於擎翊公司不實文宣,又寄發不實文宣予不特定投資人亦係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對投資人為證券詐偽犯行之必要程序,足見被告提供其個人名義及肖像刊載於擎翊公司不實文宣,並擔任擎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節,確有對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對投資人為證券詐偽犯行之犯行施以助力,是其以此方式幫助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先於104年5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謊稱:擎翊公司是我與蕭名君共同投資開設,資本額將近5億元,我持股價值約2,100萬元,我當時是在北京將人民幣400萬元交由蕭名君,由蕭名君帶回臺灣投資,我將股票放在家裡的保險櫃,我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係應蕭名君之邀請而出任,我有在擎翊公司看過甲6卷第111至117頁之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這份報告當時主要事項投資人增資使用云云(甲6卷第107至109頁);其後於104年8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改口坦承:我在104年5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都是盧翊存事前指導我說的謊話,我實際上並未投資擎翊公司任何錢,我之所以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也是盧翊存指派,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蕭名君等語(甲6卷第120頁);是被告於辭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後,仍受共同被告盧翊存指示而向偵查機關謊稱上情,而未向偵查機關告知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所為犯行,亦徵共同被告盧翊存邀約被告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的,無非係使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得隱身幕後為不法犯行而不為他人知悉。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成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明瞭他人如非欲利用該公司行號從事不法犯罪並逃避追查,豈有邀請無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且與公司毫無關連之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理,且以目前我國薪資水準,最低薪資僅為2萬4,000元,需每天工作滿8小時,一週工作滿5日,才能領取到薪水,然被告不需為其他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月至少5萬元之高額報酬,若非因被告提供其個人名義及肖像刊載於擎翊公司不實文宣,且於案發後亦聽從共同被告盧翊存指示而未向偵查機關告知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所為犯行,豈會提供被告如此優惠之待遇,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雖然在102年5月9日至103年6月10日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是我擔任不到兩個月登記負責人就跟盧翊存說自己要辭職,盧翊存說好,我以為就沒有問題了云云(甲6卷第52頁);辯護人亦以:被告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後,遂遭告盧翊存要求配合相關文件之簽署,然被告並未接觸擎翊公司業務,被告深思後覺得不妥,遂立即於102年7月以電子郵件向盧翊存表示欲請辭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一職,並央求立即辦理交接程序云云(甲6卷第65頁),並提出被告以電子郵件中向共同被告盧翊存表示欲辭去職務之郵件紀錄影本1紙為證(甲6卷第73頁)。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翊存於本院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什麼時候向我提到說要辭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一職,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至於被告是不是以甲6卷第73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向我表示要辭去擎翊公司董事長,我也不記得了等語(甲8卷第360至361頁)。是依上開證言,被告是否於甫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後,隨即向共同被告盧翊存表示離職一節,實非無疑。
 ⑵且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每個月有5萬元都有進入我銀行帳戶,103年6月10日我沒有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之後,仍然有收到顧問費,但是數額多少不確定;102年5月9日至103年7月29日間,我從未開過擎翊公司任何會議,董事會開會記錄的簽名,是盧翊存臨時叫我去公司,會計小姐拿了一堆要我簽名,我不確定是否是董事會的記錄,我根本沒看到文件,曾經有會計小姐拿了一堆格式給我簽,内容是空白的,我簽了什麼,我都不清楚,實際上我從來沒有開過任何董事會,公司有無開過會我也不知道等語(甲6卷第96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縱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於102年7月即表示欲辭去擎翊公司董事長一職,然被告非但繼續自擎翊公司領取薪資,甚至仍持續配合同案被告盧翊存等人簽署擎翊公司文件,顯見被告於102年5月9日至103年6月10日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確有對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詐偽販售股票之犯行施以助力一節,至臻明確。
 ⑶另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在104年5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都是盧翊存事前指導我說的謊話,我實際上並未投資擎翊公司任何錢,我之所以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也是告盧翊存指派等語(甲6卷第120頁)。足見被告即便於103年6月10日後並未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仍聽從共同被告盧翊存之指示而向偵查機關謊稱上情,亦徵共同被告盧翊存以高額報酬代價邀約被告擔任擎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目的,無非係使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得逃避追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應盧翊存要求擔任擎翊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但被告對於本案構成要件行為都沒有參與,被告也都是完全不知情的,且依證人林琦玲110年5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以及另案諸多證人及盧翊存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並沒有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云云(甲8卷第458至459頁)。惟查,證人即擎翊公司會計林琦玲110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102年4月至103年2月擔任擎翊公司會計一職,當時被告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據我所知,被告並未參與擎翊公司任何業務,被告只是人頭而已,被告在公司只是負責簽署文件等語(甲8卷第285至299頁)。然本院縱使依證人林琦玲上開證詞,抑或相關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並未與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有共同對投資人為證券詐偽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提供其個人名義及肖像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之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而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法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證券交易法僅就本案適用之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作文字上之修正,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等節,並未作任何之修正,該次並針對同法第171條第6項、第7項之部分進行修正,是關於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論罪法條,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論罪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⒊經查,被告提供其個人名義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職務,並提供其肖像刊載於擎翊公司不實文宣等行為,而使共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等人得以擎翊公司名義而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且就擎翊公司股票之買賣及募集部分合計已達1億元之犯行一節,被告所為顯非直接為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行為,而僅係助成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本院認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而被告以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共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等人遂行前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正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自有權審判。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投資人匯入股款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股款及增資股票股款部分,雖起訴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載明投資人葉富強102年10月30日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如附表一所示)及102年12月27日增資認購擎翊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然就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投資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變更起訴法條:
  查共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等人就詐偽販售擎翊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然就本案未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就該部分事實訊問被告(甲8卷第227至242頁),並就該部分事實所認定之相關證據,本院業已逐一提示並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甲8卷第363至455頁、第458至459頁),故無礙被告妨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受共同被告盧翊存之請託,出具名義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散布不實、重大足資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錯誤資訊,而使共同被告盧翊存等人得遂行詐偽販售股票等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失,被告並從中獲取報酬,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飾詞掩護盧翊存,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本案方向;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甲8卷第4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待業中、有兩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甲8卷第4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等沒收新制相關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依前述說明,本案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2年5月9日至103年6月10日擔任擎翊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共計領取顧問費80萬4,985元一節,此有110年4月19日被告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甲8卷第267頁),堪認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80萬4,985元,然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基此,該80萬4,98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 條之1 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