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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儒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係臺北市○○區○○○○○○○○設○○○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OO國小)老師,兼任巧固球校隊教練,甲○(偵查中代號AW000-A108255,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則為該校之學生兼巧固球隊隊員。丙○○明知甲○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其竟利用甲○仰慕之心,於上開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在OO國小體育器材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親吻甲○並接續撫摸甲○之胸部。丙○○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6年6月底某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臺北市○○區○○○0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某高架道路橋下隱蔽處,在該車後座徒手撫摸甲○胸部,並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而對甲○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㈥第2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與甲○只是比一般老師與學生的關係再好一點,甲○通常會主動對其勾肩搭背,其坐在辦公室時,甲○會坐其腿上,但其沒有對甲○為猥褻行為,亦無載甲○到河濱公園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為性交之行為地點及次數,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則其對被告之不利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被告雖有觸摸甲○胸部及親吻甲○臉頰、額頭與嘴之行為,然該等動作係基於師生間打鬧而不小心觸碰,且時間甚為短暫,難認是屬滿足被告主觀上性慾之猥褻行為;甲○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有情緒問題,並前往診所就醫,則甲○在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所為之測謊鑑定,亦不足作為甲○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為OO國小老師及巧固球校隊教練,甲○於上開期間就讀OO國小五、六年級,當時未滿14歲,因加入巧固球校隊而為被告之指導學生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8年度他字第9016號卷(下稱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64頁,本院卷㈥第11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甲○①於警詢中指稱:升上國小五年級後被告為其體育老師,亦為其所參加之巧固球隊教練,其與被告約105年10月或11月至106年6月底期間交往,105年11月國小六年級某天早上練巧固球時,被告叫其去體育器材室拿東西,其找不到,請被告來幫忙找,要離開時,被告突然擋在前面對其擁抱,並問其吃早餐了沒,其回答有,被告就放手,過程中其沒有反抗,從那次之後其與被告感情就變好,其午休如果有在保健室當義工時,會去隔壁的學務處找被告,有時早上7:50至8:50的練球時間也會跟被告去體育器材室約會,其與被告有擁抱與接吻,被告還會將手伸進其內衣裡摸其胸部,也會將其衣服掀起來親其胸部;106年6月底被告生日前後,被告開車載其去附近的河濱公園,其因不喜歡繫安全帶所以坐後座,被告停車後就會到後座與其接吻並摸其胸部,也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6頁)。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其國小五年級體育老師及巧固球隊教練,其與被告從國小六年級上學期開始交往到畢業後2週左右,交往期間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時間是其國小畢業後,記得是被告生日前幾天即106年6月20幾日,約中午左右,被告開車載其前往河濱公園,其坐在後座,到河濱公園被告停車後就爬到後座來,開始摸其胸部,當天其穿運動短褲,被告的手直接從褲頭處伸入,並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其與被告就在後座親親抱抱,結束後被告就開車載其回家;被告另有在學校的體育器材室內撫摸及親吻其胸部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4頁至第55頁,乙○109年度偵字第64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加入巧固球隊後才與被告交往,與被告交往期間是105年10、11月至106年6月底,其與被告會在學校的體育器材室有親密的接觸,就是被告會親其胸部,也有與被告接吻;被告第一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是在其國小畢業後,被告開車載其去河濱公園那次,在車上後座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結束後被告再載其回家,到家時間大概下午3、4點左右,因為是第一次,所以特別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頁至第21頁)。依甲○前揭在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與被告交往期間、與被告在OO國小體育器材室及被告開車載其前往河濱公園發生親密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情形,前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甚難編造杜撰,是甲○之指訴及證詞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證人即甲○國小巧固球隊隊友梁○○於偵訊時證稱:其與甲○係OO國小巧固球隊隊友,被告則係巧固球隊教練,被告與甲○的互動比較親密,例如收球時甲○會去碰被告的手或挽著被告,甲○也有說過被告會在地下室的器材室摸其胸部等語(見不公開偵卷㈠第283頁至第286頁)。又證人即甲○之國小同學朱○○於偵訊時證稱:其與甲○是國小同班同學,被告是國小巧固球隊教練,就讀國小期間,被告與甲○有比較多的肢體上接觸,如甲○會雙手環抱被告,也有拉被告的手腕或手指,被告都不會推開或把手抽開,甲○有時在操場或辦公室也會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也不會把甲○移開,甲○也有說過被告在體育器材室有摸她胸部,也會摸她下體等語(見不公開偵卷㈠第295頁至第298頁)。另證人即甲○之前男友呂O益於警詢中證稱:其也是OO國小學生,被告是OO國小老師,曾代班其班上的體育課,107年10月至108年8月其有與甲○交往,甲○曾提到一開始是她有次在學校到地下室拿東西,被告突然抱住她,問她吃早餐沒,後來他們就開始曖昧,甲○也有提過被告會摸她胸部及下體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上而觀,證人梁○○、朱○○及呂O益前揭證述核與甲○之指訴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甲○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甚明。
 ㈣OO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被告與甲○間有無不當交往一事進行調查,被告向調查小組陳稱:甲○從國小五年級開始參加是巧固球隊,也是健康中心的義工,當時其是體育組長,甲○事情做完都會去學務處,其會請甲○去地下室整理體育器材室,其擔心甲○危險,所以會陪甲○下去,其與甲○獨處時會有一些身體接觸,有摸到甲○的肚子、背部和胸部,其也有與甲○親吻,還有親甲○的臉頰、額頭等語(見不公開偵卷㈠第9頁至第18頁)。基此,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甲○指訴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期間,在體育器材室內摸甲○摸胸部及親吻甲○嘴巴等事實甚明。
 ㈤甲○於偵查中陳稱同意接受測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4月30日對甲○實施測謊鑑定,足認該次測謊係出於甲○自由意志,且甲○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施測之鑑定人亦已接受相關測謊之專業訓練,取得結業證書,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之警務正,顯具備相當之測謊經驗,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甲○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對於甲○所陳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一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9050024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㈡第7頁至第21頁),益徵甲○所指訴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而為性交之情,顯屬可採。
 ㈥辯護人雖辯稱:⒈甲○對於被告摸其下體之次數,於警詢中先稱大概3至5次,偵訊時則改稱大約2、3次,另就被告第一次摸其下體之時點,於偵訊時稱係國小畢業後,於審理中則先稱是在畢業前,後又改稱是畢業後,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朱○○於偵訊時證稱其聽到甲○說被告摸她下體,是在國小畢業前,與甲○所述被告第一次摸其下體是在國小畢業後之情不符,故證人朱○○之證述當不得作為補強證據;⒉甲○因身心狀況不佳而曾前往身心科就診,故對其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當不可採云云。惟查:
  ⒈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甲○下體」,而此部分事實,業經甲○證述明確,且甲○經測謊鑑定後,亦無不實反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甲○於偵審階段就被告摸其下體之次數與時點,雖所述前後有所出入,然此實屬案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節部分,況甲○於審理中已陳稱:因於案發後過了2年才製作筆錄,所以時間上有可能會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頁),自難要求甲○對於各該細節記憶如新。況辯護人上開所指不一致之處,對於認定被告有無本案不法行為一事,亦無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⒉甲○於偵查中係自願接受測謊乙節,業經敘明如前,且甲○於審理中亦陳稱:其沒有向父母講與被告的事情,是因為當時家裡的氛圍,其很容易跟父親吵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頁)。又甲○之母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會帶甲○前往身心科就診,是因為甲○與家人相處發生問題,但之後甲○的情緒狀況也沒有改善;第二次看診係其利用帶哥哥去的時候,也騙甲○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6頁),復依OOO身心診所之個案評估紀錄所示,亦載明甲○係「非自願案主」(見本院卷㈣第91頁)。據上,甲○係因家庭關係不佳,始被動地由甲○之母帶其前往求診,非因甲○與被告交往致其身心狀況出問題,而有就醫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OO國小校長黃OO、甲○之社工吳OO到庭作證,以證明甲○所述為真及甲○與被告交往後之身心狀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即OO國小總務處職員毛OO,以證明被告與甲○在學校體育器材室並無親密行為等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撤回聲請(見本院卷㈥第28頁至第29頁)。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朱○○、梁○○部分(見本院卷㈥第41頁),本院審酌該2名證人於偵訊時均已證述明確,且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第28頁),故該2名證人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其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猥褻罪,同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在懵懂之狀態,竟為一己之私慾,先後對甲○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戕害甲○身心發展甚鉅,亦損及甲○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且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2名就讀國小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88頁至第8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