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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嘉豪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8號、第2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彥翔無罪。
    事  實
一、李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7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經由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以暱稱「033Howard豪」與詹景舜之LINE暱稱「尚恩SeAn」聯絡商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3公克。李嘉豪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前往詹景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住家後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詹景舜,詹景舜於同年月14日15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000元至李嘉豪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李嘉豪及其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嘉豪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2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景舜聯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約定詹景舜以21,000元之價格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3公克,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前往詹景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住家後門交付重量約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詹景舜,詹景舜並於同年月14日15時22分許匯款21,000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詹景舜是一起向被告邱彥翔合購毒品云云。其指定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李嘉豪是和詹景舜合資向被告邱彥翔購買,而不是詹景舜向被告李嘉豪購買,故被告李嘉豪本案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嘉豪於109年4月12日17時29分許起,藉通訊軟體LINE與詹景舜聯繫商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於109年4月14日15時1分許,攜帶重量約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詹景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住家後門,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景舜,詹景舜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21,000元至被告李嘉豪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李嘉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詹景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81至290頁),並有被告李嘉豪與詹景舜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李嘉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詹景舜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1至114頁、第117至122頁、第125至1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至被告李嘉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詹景舜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1,000元至李嘉豪的郵局帳戶,該筆錢是我跟李嘉豪一起集資向邱彥翔買毒品的,因為李嘉豪不是藥頭,但當時李嘉豪和邱彥翔正在交往,所以我不清楚李嘉豪出資多少,這次給我的毒品因品質不如我所意,所以有由李嘉豪出面換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和李嘉豪合資購買毒品的交易模式,係由我先跟李嘉豪透過LINE確認各自購買的金額、重量,由李嘉豪去買再拿來我家,我錢是給李嘉豪,李嘉豪不一定會跟我說毒品來源是誰,我也不知道李嘉豪向上手購買毒品有無價格上的優惠,李嘉豪是跟我說他沒有賺量差或價差,但實際上有沒有賺,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他跟上手拿的實際價格。本次109年4月14日交易毒品是李嘉豪拿到我家,我是用轉帳方式給付給李嘉豪,這次交易我有先在LINE中問李嘉豪要不要跟我分,意思是要不要合購,但他回我他剛繳完卡費,所以那次應該是沒有合購,後來這次的毒品品質不好,我和李嘉豪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是就被告李嘉豪如何向上游取得貨源之情形,證人詹景舜顯然未參與其中,則證人詹景舜於偵查中證稱其認為被告李嘉豪取得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邱彥翔,以及被告李嘉豪並無從中獲利云云,顯然均是出於一己之主觀臆測,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嘉豪之認定。按上說明,仍應視被告李嘉豪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被告李嘉豪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⒉觀諸被告李嘉豪與詹景舜於109年4月12日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04至205頁):
發話人
內容
詹景舜
你要我講上次的價嗎?
李嘉豪
多少
詹景舜
27
李嘉豪
上次?喔喔、我是跟不同人拿,所以是不一樣的、他說28,他幫你混和2種口味給你足重
詹景舜
你要分嗎?
李嘉豪
之前拿,上一個都沒有足重害我倒貼給你(哭臉表情符號)我剛繳完卡費,哥哥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嘉豪與詹景舜該次毒品交易,不僅未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需數量等細節,亦未見被告李嘉豪有為詹景舜與上游毒販從中就販賣之價格、數量等居間磋商聯繫,甚至於詹景舜提出合資邀約時,被告李嘉豪亦以甫繳納卡費為由而拒絕合資邀約,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是以詹景舜不僅無從得知被告李嘉豪取得毒品之管道,就交易之條件也無從置喙,純係由被告李嘉豪單方面決定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是被告李嘉豪顯係以自己直接與詹景舜為毒品交易之管道,承上說明,被告李嘉豪所為實屬自己販賣之行為。
 ⒊況徵諸被告李嘉豪與詹景舜先前於109年4月4日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03頁):
發話人
內容
李嘉豪
20000元買12支手機,剩下我補,我拿5支手機+充電線
詹景舜
東西好嗎
李嘉豪
詹景舜
現在轉
李嘉豪
  復經提示上揭對話紀錄質之詹景舜有關其等間如上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後,證人詹景舜於審理時稱:這次對話是我和李嘉豪合資購買毒品,由我以20,000元購買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嘉豪購買5.5公克,總共17.5公克等情,核與被告李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93頁),可知被告李嘉豪如欲與詹景舜合資購買毒品,其二人確會循前揭合資交易模式,將各自負擔之重量、價金言明,益徵本案其等於109年4月14日之毒品交易,與其等間先前所為合資購買毒品模式不符。基上各節,被告李嘉豪就本案顯係立於詹景舜與毒品上游之間,阻斷詹景舜與毒品上游的聯繫管道,以及詹景舜就被告李嘉豪取自於其毒品上游之毒品價、量細節,而由其自己完成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買賣行為,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自該當販賣毒品行為無訛
  ㈢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參以證人詹景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嘉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才知道我跟李嘉豪是同一個學校畢業,我和李嘉豪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李嘉豪與詹景舜間並無特殊親誼,且被告李嘉豪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性,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詹景舜,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詹景舜張羅毒品施用之理,足認被告李嘉豪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李嘉豪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嘉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李嘉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嘉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李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李嘉豪犯後態度,再參酌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對象、目的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李嘉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特教老師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收受之價金21,000元,自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品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李嘉豪所有,而供其與詹景舜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除供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市場之常情,該行動電話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該行動電話之形式、材質、功能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且為一般市面上所能常見購得之物,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李嘉豪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彥翔及被告李嘉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2日,由被告邱彥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李嘉豪以所持有手機經由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以暱稱「033Howard豪」向詹景舜之LINE暱稱「尚恩SeAn」聯絡商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雙方議定以2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被告李嘉豪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前往詹景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詹景舜,詹景舜旋即匯款21,000元至被告李嘉豪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邱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次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彥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詹景舜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033Howard豪」與「尚恩Se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案被告李嘉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彥翔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詹景舜,也沒有請李嘉豪幫我賣過毒品,起訴書所載的販毒所得也是匯款至李嘉豪的帳戶內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李嘉豪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表示無法確定本次是否有與詹景舜一同合資或係詹景舜單獨購買,而證人詹景舜之證述又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本案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詹景舜購得之毒品係由被告邱彥翔所提供,以及被告邱彥翔有朋分本案販毒所得,僅以同案被告李嘉豪、證人詹景舜之片面之詞,難認被告邱彥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李嘉豪於109年4月12日17時29分許起,藉通訊軟體LINE與詹景舜聯繫商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於109年4月14日15時1分許,攜帶重量約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詹景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住家後門,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景舜,詹景舜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21,000元至被告李嘉豪之郵局帳戶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查,被告李嘉豪先於警詢時稱:因為詹景舜對邱彥翔的觀感不好,所以我乎弄詹景舜說109年4月12日那次的貨是別人的,我只是幫邱彥翔把毒品交給詹景舜,詹景舜把錢匯到我戶頭,然後再由我把錢給邱彥翔,但是詹景舜不知道毒品是邱彥翔的,因為詹景舜不太相信邱彥翔,所以他才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詹景舜匯21,000元給我後,我整筆領出來交給邱彥翔云云(見偵一卷第24至28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根據109年4月12日至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邱彥翔要把兩種品質的安非他命用28,000元賣給我和詹景舜,所以詹景舜才會匯21,000元給我,剩下的錢我出,後來詹景舜反應毒品的品質不好,我就以我自己手上的毒品跟詹景舜交換,我沒跟詹景舜說毒品來源是邱彥翔的原因是,詹景舜對邱彥翔的觀感不好,我怕我如果跟他說是邱彥翔的毒品,他就不想買了,所以我乾脆不跟詹景舜說我是跟誰買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65至16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和詹景舜只有一次向邱彥翔合資購買毒品,就是109年4月2日那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後又改以:109年4月4日、4月12日都是向邱彥翔購買毒品,至於是不是合資我有點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綜觀被告李嘉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與詹景舜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邱彥翔,且被告邱彥翔非但知悉,甚至授意販賣該次毒品一情指證不移,然細繹被告李嘉豪前揭所證,關於其向被告邱彥翔購毒幾次、是否是與證人詹景舜合資、或代詹景舜向他人代購毒品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容有不合之處且相互齟齬,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㈢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並未依循過往被告李嘉豪與詹景舜合資購買聯繫前往交易之模式,而卻係由被告李嘉豪阻斷詹景舜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而由被告李嘉豪自己完成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買賣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參諸被告李嘉豪與詹景舜間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10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對話,被告李嘉豪均係以第一人稱與詹景舜議價、洽定交易時間、送貨地點、收款等販賣毒品情事,均未曾提及被告邱彥翔,且於交易後詹景舜向被告李嘉豪反應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亦逕係由被告李嘉豪出面換貨與詹景舜,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偵二卷第204至207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豪證稱有關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4月14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景舜之毒品來源,係代詹景舜向被告邱彥翔購買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邱彥翔確有該犯罪行為。
 ㈣然查,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邱彥翔於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期間與被告李嘉豪、詹景舜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類似資料可茲為憑,況證人詹景舜固先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12日我跟李嘉豪一起集資向邱彥翔買毒品,毒品是向邱彥翔買的,因為李嘉豪不是藥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我跟李嘉豪合資向邱彥翔購買毒品只有一次,就是109年4月2日那次,至於我後來在109年4月12日購買的毒品因為品質不佳,我有向李嘉豪反應,李嘉豪有換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5頁),經核與被告李嘉豪與詹景舜間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彰之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豪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信,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豪前揭非無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論被告邱彥翔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景舜之犯行。
五、綜上,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彥翔有與購毒者詹景舜聯繫、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證明被告邱彥翔有自被告李嘉豪處分潤本案販毒所得報酬,是被告邱彥翔辯稱其並未與被告李嘉豪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彥翔與被告李嘉豪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彥翔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彥翔確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彥翔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G水
1瓶
毛重626.3900公克(含1瓶3標籤),淨重372.13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GBL及GHB成分(見偵一卷第195頁)。
2
白色粉末
1瓶
未檢出毒品反應(見偵一卷第199頁)
3
白色結晶
1包
毛重0.411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199頁)
4
米白色細結晶
2包
毛重0.772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199頁)
5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640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199頁)
6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毛重2.1250公克(含3袋6標籤),淨重0.1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199頁)
7
殘渣袋
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199頁)
8
分裝袋
3包

9
筆記型電腦
1台

10
電子磅秤
2台

11
玻璃球
4個

12
吸食器
1組

13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14
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摺
1本

15
筆記本
1本

16
Iphone 11 手機
1隻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