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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 16號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鈿灃



            洪清瑞



            林敬富



            王柏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3
0、2934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30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鈿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田太公司)經營者陳素華追討債務無著,遂委由賀鈿灃(原名賀傑蒂)協助討債,經賀鈿灃引介自稱「維安查報隊」大隊長之丙○○、乙○○並與其等於同年10月24日簽訂委託書及陳情書,申請於同年11月24日在田太公司前集會抗議投資糾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防組員警甲○○承辦該業務,賀鈿灃、丙○○、乙○○及甲○○即議定就前揭討債事宜分享成功報酬,於協助處理該討債事宜過程中,因得悉丁○○介入他人婚姻並遭不明簡訊騷擾,竟俱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賀鈿灃、丙○○、乙○○及甲○○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賀鈿灃、丙○○、乙○○邀丁○○面談,並帶同甲○○前往豪鼎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赴會,席間向丁○○告以甲○○為司法警察,營造其就刑事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且能打通特殊管道之假象,向丁○○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而業遭不詳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調查,若欲撤案,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會後數日之107年2月12日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 500萬元予丙○○、乙○○,由賀鈿灃分得200萬元,丙○○
  、乙○○、甲○○各分得100萬元。
(二)賀鈿灃、丙○○、乙○○及甲○○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底藉辭丁○○因介入他人婚姻案由另遭法務部調查局偵查,為安排相關會談以取信丁○○,乙○○、丙○○經由不知情之李培榮、陳金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查站(下稱板橋調查站)主任張育瑞,告以:新店某建設公司廖姓董事長遭假冒調查局身分之女子詐財,欲偕同報案;另方面則向丁○○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業遭板橋站立案偵查,欲行約談云云,及由甲○○於107年8月26日22時08分許傳送簡訊內容「是板橋的張育瑞主任來找我了,不是我要找您,只是張主任要我這裡轉達說他們現在已經啟動偵查,近日要傳喚林阿姨了,所以我才會打給您,只是我覺得如果我可以幫忙到你們,我才會打這個電話,不然我覺得我沒必要去介入,您自己再去思考吧!如果真不需要我幫忙,那我就回覆張主任那裡,說我盡力了,請他們去偵辦了」,以取信丁○○。丁○○於107年8月27日10時30分許跟隨乙○○、丙○○前往板橋調查站談話,再由乙○○、丙○○向丁○○佯稱:尚有其他司法機關約談,欲擺平須支付活動費5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乙○○,由賀鈿灃分得30萬元,乙○○
  、丙○○各分得10萬元。嗣丁○○察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賀鈿灃、丙○○、乙○○、甲○○四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訴卷第92、 209-21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賀鈿灃等四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訴卷第92、209-210 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賀鈿灃、丙○○、乙○○及甲○○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訴卷第90-91、232頁,追加訴卷第42頁),經核,與證人告訴人丁○○、證人張育瑞、張書豪、李培榮、陳金泉、李允中、饒林碧珠、廖靜如、黃頌之、陳俊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1-17、23、27-31
  、39-40、 237-245、445-449、461-464、473-475、000-00
  0、523-527、699-708、753-754頁,偵一卷第26-28、35-37
  、145-147、295-297頁,偵二卷第110-111、123-124頁),並有委任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底約(私約)、委託書、陳情書、收據、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申請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存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文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文及資安科進出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他一卷第41-155、177-197、531-547
  、555頁,偵一卷第 307-357、371-381頁)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四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四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四人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俱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俱利用為告訴人追討債權之機會以及被告甲○○之員警身分,於107年2月12日前以告訴人遭檢察官立案偵查為幌詐得活動費500萬元後,事隔5月餘再度藉詞告訴人另遭調查局偵查以詐取活動費50萬元,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賀鈿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按該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若均認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由加重最低本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裁量被告賀鈿灃於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甫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 2個月內即與其餘共犯如事實一(二)所示再度以相仿事由共同向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參以該罪之法定刑並無得易科罰金情形,是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為告訴人追討債權而於接觸過程中發現另有可趁之機,利用被告甲○○之員警身分杜撰前揭事由以詐取財物,被告四人分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各自分得現金,及被告賀鈿灃、丙○○、乙○○分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得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後俱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甲○○、丙○○、乙○○部分之調解內容俱係向告訴人鄭重道歉,嗣被告甲○○再行給付 100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賀鈿灃部分之調解、和解內容則係先後支付現金16萬、30萬元及承諾按月清償 2萬元,所給付之面額100萬元支票業於 109年8月30日屆期跳票(調解筆錄
  、和解書、答辯狀及陳報狀見本訴卷第199-200、255-257頁
  ,追加訴卷第83-84、101-102、211-215 頁)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四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訴卷第 2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四人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俱犯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賀鈿灃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甲○○
  、丙○○、乙○○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四人共同利用告訴人富裕、年邁及怕事心態,及被告甲○○之員警身分所表彰可能熟悉刑案偵查體系、制度及聯繫刑案承辦人管道形象,對告訴人兩度施詐說服其共計支出關說費用 550萬元以私了偵查中刑案,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是被告賀鈿灃事後固表悔意,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返還其所分得犯罪所得230 萬元其中之46萬元及承諾返還其餘部分,然而此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其前揭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採認。又被告甲○○固返還個人所分得之 100萬元,惟鑒於其員警身分就本案之詐術扮演關鍵角色,參以被告丙○○、乙○○未補償分毫,被告賀鈿灃僅返還46萬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大部分仍未受填補各節,尚難徒憑被告丙○○、乙○○單純致歉,或具員警身分之被告甲○○致歉並返還個人犯罪所得一情,認其等所受前揭宣告刑適於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賀鈿灃、丙○○、乙○○、甲○○所有,俱用以供本件犯罪與告訴人及其餘共犯間相互聯繫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訴卷第223、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併就其中未扣案之編號一部分,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賀鈿灃、甲○○、丙○○、乙○○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30萬、100萬、110萬及110萬元,其中已返還予告訴人者為被告賀鈿灃部分之其中46萬元、被告甲○○部分之100萬元,被告丙○○、乙○○則完全未賠償等節,業如前述,並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訴卷第 233-234、254頁,追加訴卷第211-215頁),爰就被告四人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具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品項
數量
備註
賀鈿灃
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丙○○
手機
2只
其一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另一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手機
1只
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甲○○
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