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6號
被 告 周家舜
丁泰元
黃敏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
49號、108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泰元無罪。
事 實
一、周家舜明知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武諺」、「阿川
」、「阿諺」為首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指定將詐騙而得之款項匯入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分擔依指示收取提款車手繳回款項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周家舜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先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騙,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先由提款車手謝明崴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依「阿諺」、「阿川」之指示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防火巷弄,再由周家舜於107年7月4日晚間5時許,至上開防火巷弄,拿取謝明崴放置在該地點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後,將餘款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鄭湲蓁
、巫啟豪、許泰銘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湲蓁、巫啟豪、許泰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周家舜)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檢察官及被告周家舜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周家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25749卷〈偵25749號卷〉第89頁、本院卷
三第123頁),核與
證人謝明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49號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9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湲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證人即
告訴人巫啟豪於偵查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泰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相符一致,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749 卷第16至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00
000 卷第51至54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周家舜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家舜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先由提款車手謝明崴提領款項並置於指定之位置,被告周家舜再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拿取謝明崴放置在該處之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周家舜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周家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所得
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周家舜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揆之上開說明,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起訴書就此部分仍論以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⒊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家舜所犯附表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揆諸上揭說明,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未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
,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
0號、第3191號、第3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家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周家舜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周家舜所犯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詐騙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家舜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被告周家舜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按組織內之角色分工,拿取贓款後,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家舜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社會之毒瘤,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更嚴重破壞社會群體之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極為重大,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將贓款轉交上游,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增添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誠屬惡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巫啟豪達成民事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雖參與犯罪集團運作,然僅擔任拿取贓款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核心,
暨審酌附表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萬、1萬5,000元及1萬、被告周家舜獲利數額僅660 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本院斟酌被告周家舜於本案所犯各罪固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為數罪,然其實際所為僅係拿取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周家舜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家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報酬是拿取金額6萬000
0元之1%,即66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是該660元係被告周家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周家舜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周家舜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被告周家舜拿取6萬6,000元後,扣除660 元報酬之餘款6萬5,340元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是該部分款項即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被告丁泰元)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泰元於107年6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武諺」、「阿川」、「阿諺」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泰元負責招攬、面試取款車手(報酬為面試1人2,000元至3,000元,月薪3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行騙,由被告丁泰元招攬、面試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依「阿諺」、「阿川」之指示置於公園、花圃、路邊等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周家舜於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將餘款交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鄭湲蓁等16人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泰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及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泰元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泰元之供述
、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家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明崴、葉柏伸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1份、數位卷證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45、23606、25165、25255、25464、25748、0000
0、25987、26007、26221、28024、28186、28381、29273號
、108年度偵字第5463、7126、7127號起訴書1份、數位卷證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
訊據被告丁泰元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6月30日、8月28日應徵面試謝明崴、葉柏伸,面試時僅核對身分證件、電話、住址
,沒有審核學歷、工作經驗,並有獲取報酬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我是警察到家裡來找我時,才知道我面試的人去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丁泰元辯護: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中被告丁泰元所涉的部分應該是詐騙集團在招兵買馬的階段,當時連詐騙的行為都還沒有發生,因此被告丁泰元所參與者並非在犯罪實行階段後的行為,應無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的適用;另由卷內的證據可以看出被告丁泰元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主嫌,只是被利用去收取面試者的面試資料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內容施行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領款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為被告丁泰元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核與證人謝明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柏伸於警詢之證述(見 108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下稱偵7129號卷>第155至162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湲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巫啟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泰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15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松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
181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告訴人韓宜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梅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相符一致,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存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丁泰元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7 年6月30日、8月28日應徵面試謝明崴、葉柏伸,面試時僅核對身分證件、電話
、住址,沒有審核學歷、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5頁),核與證人謝明崴於警詢時證稱:107年6月30日中午詐騙集團有派人到我住處與我面試,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25749 號卷第46至47頁)。證人葉柏伸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28日LINE暱稱「宏昌」的人叫人來我家面試
,是看看我是不是真的住在住處地址,來面試我的人有到我家大樓9樓門口與我見面等語(見偵7129號卷第161頁)相符一致,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截圖照片(見偵7129號卷第65至68頁)存卷為憑。由此可知,被告丁泰元並未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提領贓款,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至謝明崴、葉柏伸之住處,核對其等之身分證、電話、住址及實際居住情形,要屬明確。
㈢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丁泰元之心智、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為診斷性會診及心理衡鑑,其中教育部分記載:「個案從小學習成就和學習動機低落,成績在全班後段,於就讀海山高工高一時輟學蹺家 。」(見本院卷二第11頁);WAIS-IV 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FIQ=81,PR=10) 屬『正常中下』水平,亦即位於100 位同齡者中,表現優於10%人。指數分數表現大致均勻,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與處理速度指數分數表現屬『中下
』程度,工作記憶指數落於『很低』範圍;免於分心、聽覺訊息保存、處理與計算效能稍顯費力,分析分測驗表現,一般事實性知識為其優勢,落於同齡者『中等』區間。」(見本院卷二第15頁)鑑定結果則為:「受鑑定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診斷:思覺失調症。補充說明:受鑑定人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因應複雜事務時的判斷力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目前醫療知識及技術範圍,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正性症狀(妄想、幻覺),在規律藥物治療下,可獲部分控制 ;而關於思覺失調症的認知狀態(判斷力、執行等功能),目前無藥物可明確改善認知症狀。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思覺失調症,僅能穩定病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有該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 ㈣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已採細密之分工模式,所屬集團成員侷限於完成上游指示之工作內容,鮮少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溝通互動,故難以一窺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之全貌。且為避免遭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再以明顯易懂之方式招募組織成員,僅以片段、單向之指揮方式指派成員任務,則對於未直接施行詐術、領取贓款等實行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之成員而言,倘若不具備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力,實難以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活動,而與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間形成意思聯絡。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結果所示
示,被告丁泰元之學歷為高工一年級肄業,僅具有正常中下程度之智商,其智商表現優於10%之同齡者,換言之,其智商係低於同齡者中90%之人,且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與處理速度均屬中下程度,又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因應複雜事務時判斷力不足。則依其智識程度顯未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能力之程度,自難認其已推知及理解其依上級人員指示,至求職者住處,核對求職者之身分證、電話
、住址及實際居住情形,係參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網羅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準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
足證明被告丁泰元理解其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且係為詐欺集團面試取款車手,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其所參與者僅為核對提款車手身分資料及核對居住事實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從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泰元為有罪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泰元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丁泰元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以「假冒拍賣網站」之方式 ,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相機 ,鄭湲蓁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 謝明崴(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 ) | 107年7月4日12時43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景明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振店、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禧店等處 |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詐騙集團以「假冒拍賣網站」之方式 ,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冷氣機,巫啟豪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 謝明崴(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 ) | |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詐騙集團以「假冒拍賣網站」之方式 ,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筆電 ,許泰銘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 謝明崴(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 ) | | 周家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以「假冒拍賣網站」之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相機,告訴人鄭湲蓁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 | 謝明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 | 107年7月4日12時43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12號1樓全家景明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振店、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禧店等處 | | 周家舜於107年7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防火巷弄,拿取謝明崴放置在該地點之66,000元。 |
| | | | 詐騙集團以「假冒拍賣網站」之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冷氣機,告訴人巫啟豪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 謝明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 | | | |
| | | | 詐騙集團以「假冒拍賣網站」之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筆電,告訴人許泰銘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 謝明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 |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郭聰意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明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 | 107年7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但因左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提領失敗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林金燕之姪女,因貸款問題急需周轉,致告訴人林金燕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李承恩之朋友,因貸款問題急需周轉,致告訴人李承恩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107年8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稱是告訴人詹月華之姪子,因買房子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詹月華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8月30日13時19分許、13時24許、8月31日0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市○○區○○○○0段000 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之1星展銀行華山分行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曾明城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曾明城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9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統一超商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陳福文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陳福文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9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被害人葉松益之朋友,急需用錢,致被害人葉松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9月3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統一超商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蔡碧琴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蔡碧琴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9月4日14時9分許,在台北市○○區○○○○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呂錦和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呂錦和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9月3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 | | 107年9月4日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韓宜中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韓宜中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9月4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楊鴻銘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楊鴻銘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9月4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余梅圓之丈夫,因房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余梅圓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9月4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3 號出口) | | |
| | | |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佯稱是告訴人林宏志之朋友,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林宏志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9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