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被 告 謝忠奇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13437號、第13786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奇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億伍佰柒拾肆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壹、謝忠奇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吸金)部分:
謝忠奇與游麗珠、陳効亮、楊仁嵩、黃彩菊、倪素貞、許美惠、彭如君、戴美娜等人,前因涉嫌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謝忠奇關於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謝忠奇
復於95年2月間起,授意由楊景雲擔任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下稱佳麗芙公司)負責人,並以陳効亮、楊景雲之名義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開立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陳効亮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各該公司之存續
期間及登記事項
等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另由楊仁嵩擔任仁橋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仁橋公司,以下就
上揭各公司或逕合稱「集團」)之負責人,並以臺北市○○○路0段0號8樓、臺北市○○○路000號11樓、臺北市○○路000號等處為實際辦公處所。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原名黃卉婕)、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以上游麗珠等45人〈下稱游麗珠等45人〉,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情形詳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以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張素昭、陳柏翰、陳玉足、賴瀧瀅(下稱楊宗誫等17人,詳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其等於本件皆未據
起訴),其等均明知謝忠奇所組織之上揭集團及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三所示) ,而共同以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等公司之名義,為下列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詳後述)。另趙素月於94年9月間應徵進入佑寧公司擔任會計,於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底止,任職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劉智明則自97年7月間起,任職開立公司擔任總務之職務(其2人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情形詳如附表壹之一所示),竟各基於幫助謝忠奇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由趙素月在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辦公處所,依謝忠奇等人之指示,協助為佳麗芙等公司就「臺北總公司」部分統籌為流水帳會計作業、薪資、業績獎金計算、發放等事務,劉智明則在臺北市○○○路0段0號8樓之辦公處所,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庶務,趙素月、劉智明即分別幫助謝忠奇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承上,謝忠奇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如下:
一、謝忠奇以「謝志堅」、「謝執董」之名義,擔任上揭集團及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游麗珠則為「教育長」,除為各業務人員上課外,並負責掌管公司財務事項,其2人共同掌控集團吸金業務及資金之運作,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分別為該集團「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至於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以及楊宗誫等17人,則分別為業務人員 (其等之職稱詳如附表貳之三、貳之九所示)。
二、其等共同先後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以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生技公司,該公司登記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下仍稱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利用各種資借或投資合約(詳如下列㈠至㈦所述之佳麗芙合約J1、J2、J3之3種合約,藍金合約K1、K2之2種合約,開立合約K3、K4之2種合約,合計共7種合約,各該合約詳如附表貳之四所示),在全國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包含:㈠佳麗芙合約J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0,000元,該公司應支付紅利10,000元,合約期限固定一年,到期償還本金,總計應支付本利60,000元,年利率約為20%;㈡佳麗芙合約J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0,000元,該公司應分19個月支付本利,第3-8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200元,第9-14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800元,第15-17個月每單位每月付6,000元,第19個月期滿每單位付 3,000元,總計應支付本利39,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㈢佳麗芙合約J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個月支付本利,第1-15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500元,第16-18個月每單位每月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㈣藍金合約K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500元,第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㈤藍金合約K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19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16-19期每單位每期付 7,000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㈥開立合約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本利,第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21-24期每單位每期付5,700元,總計應支付 54,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50%;㈦開立合約K4,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期支付本利,第1-18期每單位每期付1,300元,第19-24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元,總計應支付 54,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
三、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謝忠奇與楊景雲、陳効亮等人,並將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而冠以「副理組」、「經理組」、...、「副總組(即乾媽組織及各營業處所屬層級)」等組織名稱,就各等級組織之主事者,則核定「副理」、「經理」、... 、「副總」等職稱。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
按高、低職級給予金額大、小不等之業績獎金。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兩項,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若係由集團之業務人員領取「自展額」,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 3,000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元至副總6,500元不等之標準計算,而謝忠奇及游麗珠則係以每單位 7,300元領取「自展額」,另
所稱「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因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若係副總職級,則領取所掌理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又臺北總公司業績之「組織額」則由謝忠奇及游麗珠輪流領取,每單位計算標準為800元至2,500元不等,此外,謝忠奇就集團全國業績(含臺北總公司整月業績),尚可另外領取每單位1,100元之「組織額」,而游麗珠尚另可就臺北總公司及乾媽組織以外之所有營業處之業績領取每單位800元之「組織額」;另楊景雲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可領取100元之「組織額」,而陳効亮亦可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領取250元之「組織額」。於扣除此等「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及退佣款項後,以所吸收之每單位投資資金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金額計算,而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之實質年利率則至少達21.0%至23.4%不等(實質年利率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參所示;其等所領取獎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肆之一、肆之六所示)。
四、復由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並由曾玟寧等業務人員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並由謝忠奇、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由楊景雲在上揭集團(含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及各營業處等)公告實施;陳効亮並自95年起即為該集團之「總經理」、「督導」,負責該集團全國之業務事宜,楊景雲、陳効亮另負責帶領有意投資之民眾至臺中縣外埔鄉委由洪百里生技公司經營管理之「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以下或逕稱「外埔廠」)參觀導覽,以遊說該等民眾投資,繼而由楊景雲等人及鄭麗紅等各營業處負責人、曾玟寧等業務人員招攬參與投資前開7種資借或投資合約,即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1,652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5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總計高達2,011,488,000元(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等投資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五、肆之二至肆之八所示;其等各參與收受款項〈即非法吸金之規模〉,詳如附表貳之六至貳之九所示)。
五、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人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高額業務招攬獎金,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其中僅以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3 樓,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察人)之帳戶後,復以現金領取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迨謝忠奇等人取得款項後,於97年7、8月間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致如附表貳之五所示之投資人損失不貲,謝忠奇因此取得之投資款(即犯罪所得)金額為1,005,744,000元。
六、
嗣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知上情,先於97年7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藍金公司營業處所及戴美娜、陳効亮之住處實施搜索,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查悉,而於97年9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0段0號8樓等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貳、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共同未繳納股款(虛偽增資)部分:
陳效亮自96年2月16日起係藍金公司 (即前揭集團內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忠奇則擔任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游麗珠負責掌管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藍金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藍金公司辦理增資之股款,股東並未確實納,而推由楊仁嵩於96年7月25日以陳効亮、蔡秋明之名義,自上揭向不特定「會員」招募所得之款項匯款35,000,000元至藍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成不實之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該等文件表明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各繳納股款15,000,000元、20,000,000元繳足股款之意思,並製成不實之96年7月25日資產負債表,再於翌(26)日委請不知情之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呂品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7月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7月27日核准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其等再於同日將其中30,000,000元轉出至開拓公司設於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參、案經被害人方萬中等人 (詳如附表貳之十所示)提出
告訴,由刑事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被告謝忠奇及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且未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謝忠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㈠第105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該等證據亦為本判決附表所引用)在卷
可按,是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吸金)及未繳納股款(虛偽增資)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規模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被告等人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招攬「會員」共計1,652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5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總計高達2,011,488,000元,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等投資情形、其等各參與收受款項之金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貳之五至貳之九、肆之二至肆之八),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揭集團及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與游麗珠共同掌控集團吸金業務及資金之運作,是其所參與收受款項(即非法吸金之規模)並得掌控、支配金額為2,011,488,000元。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茲以前述被告於前開期間,所參與收受款項(即非法吸金)並得掌控、支配之資金總額為基礎,
參酌被告為上揭集團及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其與游麗珠共同掌控集團吸金業務及資金之運作,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所得掌控、支配該等款項之比例及數額,爰以該等款項之半數,估算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55,744,000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陸所示)。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行為後,所涉及之相關法律修正及其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0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14條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科處罰金上限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規定罰金上限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㈢再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
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㈠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吸金)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
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佳麗芙等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為上揭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麗珠則為該等公司之「教育長」,並負責掌管公司財務等事項,另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則分別擔任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另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是應認被告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為上開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且被告所參與非法吸金之規模已逾台幣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並與游麗珠等45人、楊宗誫等17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按前述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部分)及第31條第1項前段(按前述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部分)之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劉智明、趙素月則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
幫助犯。
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共同未繳納股款(虛偽增資)部分:
⒈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又本罪係屬純正
身分犯,其不具有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不具該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効亮為藍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藍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已如上述。則被告與陳効亮應認為係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游麗珠、楊景雲、楊仁嵩則尚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所犯上揭3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送件辦理增資登記,均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按前述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份之部分)及第31條第1項前段(按前述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部分)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處裡情形,分述如下:
⒈應併予審理部分:
⑴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119號案件,就附表貳之五編號4318、4319、4358至4361號(即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投資人:謝碧榮)部分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該案檢察官亦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未敘及之附表貳之五編號292、293(投資人:田梓瑄)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予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⑵又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8年度偵字第12274號案件,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085、3086號(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投資人:程耀容)部分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該案檢察官亦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未敘及之附表貳之五編號1977(投資人:高玲玲)、2038、2039(投資人:張友綸)及3255(投資人:黃韻蓁)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⑶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案件,就附表貳之五編號2337至2347號(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投資人:許更生)部分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退併辦部分:
⑴高雄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賴永富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4日公告分別以10元、15元之價格,開放認購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之股票,並佯稱將係與上市公司合併前僅有一次之機會等語,而向謝碧榮招攬投資,並稱可由其擔任開拓公司之董事云云,致謝碧榮
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18日以謝宗佑及其本人名義分別匯款9,000,000元、21,000,000元至開拓公司之帳戶,並由藍金公司開立3張各為開拓公司60萬股、20萬股、60萬股之認股憑證交與謝碧榮,嗣被告人未依約辦理發放開拓公司股票,致謝碧榮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賴永富等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檢察移送併辦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本院因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且無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裡。
㈥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㈡卷第5-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96年7月25日至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未繳納股款罪(虛偽增資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
累犯。惟依據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該解釋意旨,於本件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論述如下:
⒈按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為使法院
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
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陳東陽
加重其刑,而
公訴檢察官於
論告時,則請求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是參酌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檢察官既已提出請求,本院自應予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衡酌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涉及科刑範圍,且屬對被告之不利事項,此部分宜由檢察官負
舉證責任,又為避免不分情節、機械性一律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檢察官除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外,應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基本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
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
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
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
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前經司法院於107年6月15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說明在案。準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前案被告係故意或
過失犯罪?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及刑事
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欄宜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始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⒊被告有如上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業經論述如前,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業經論述如上。至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
故意犯罪;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前罪執行完畢5年內之初期;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非屬同一罪質,而後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罪與後罪因罪質不同而不法內涵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其所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等因素,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除被告之前案紀錄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素時,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耑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上開集團及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件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之首腦成員,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之「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使集團組織迅速擴大,吸收之金額總計高達2,011,488,000元,並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55,744,000元,導致眾多會員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並對於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且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沒收新制始生效施行,應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107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㈡又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以:「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
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55,744,000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陸所示),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被害人即投資人(會員)自被告處取回其所交付之款項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品,既經警於97年9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0段0號8樓等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之,而被告為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自可據此推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前開確定判決(即游麗珠等45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情形詳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院毋庸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36條之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芬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李宛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參考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附件二:
附表壹:
附表貳:
附表參:
附表肆:
附表伍:
附表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