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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曦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明知甲○○(民國94年1月間生,詳細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1次。因警方查獲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於108年8月27日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又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為94年1月生,於109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因尚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惟細繹該訊問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當時業已告知當據實陳述,此有該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9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73頁】,已踐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得作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證人有到其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警詢當時是因為其跟家人吵架,心情低落,警察一直叫其承認,其就承認了,其是亂承認的。其沒有提供證人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自己在外面施用過毒品才過來其住處,證人因自己有施用毒品不敢回家,所以躲在其家中云云【見偵卷第64頁、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卷第38頁、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78頁、第182頁、卷三第34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1頁】。惟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於107年12月間,證人至其住處找其,其剛好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就跟證人一起施用,沒有向證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此部分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於當日確有為前開自白,且被告與警方均語氣平和,未發現有不法取供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且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年12月其去被告家,被告拿安非他命給其,問其要不要用用看,其就說好,當時是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其當天陪被告去烏來山上打獵,所以被告請其施用毒品,被告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偵卷第74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證人甲○○經本院依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9頁、不公開卷證資料袋),證人甲○○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諸修正前規定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不同者係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於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毒品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㈣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證人係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漠視法令而轉讓予他人施用,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社區臨時工,離婚並需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