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易字第62號
被 告 莊月紅
王東山律師
陳榮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春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2562號、第2749號、第2750號),及追加
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月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春石無罪。
事 實
一、莊月紅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莊月紅
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2年底,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李春燕(原名:李玉燕)、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
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為由招攬投資,並透過支付高額分紅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李春燕、黃金圳、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鈴、宋成菁、雷阿蓮、何足、王建璋(下稱李春燕等10人)均
陷於錯誤,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莊月紅作為投資款,莊月紅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年息60%),增加各投資人信心,誘使各投資人加碼注資而不於期滿後抽回本金,以此方式向多數人宣傳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6,120萬元。
嗣莊月紅自104年10月起,未再給付高額分紅,復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春燕等10人始知受騙。
二、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
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借款,且佯稱:得隨時要求還款並加計每月10%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在上開彩券行,陸續交付60萬元予莊月紅。莊月紅
復於108年3月5日,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金招佯稱:須商借3萬5,000元以支付珠寶進口報關稅,能因此儘速償還對林金招之欠款云云,林金招信以為真,遂於108年3月6日,在上開彩券行如數交付莊月紅委託取款且不知情之王錫銘,莊月紅收受款項達63萬5,000元。嗣莊月紅僅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先後給付利息,共計4萬9,000元,即一再藉詞拖延還款,林金招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春燕、黃金圳、雷阿淑、雷阿蓮、林金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所謂之「
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54283號鑑定書(本院訴三卷第177頁),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鑑定書係刑事警察局受本院於111年5月3日囑託就本案結算明細表上之指紋與被告莊月紅至該局所捺印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本院訴三卷第173頁)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且於111年8月17日函覆本院說明其鑑定方法(本院訴三卷第237、238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
揆諸上揭說明,上開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而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爭執
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莊月紅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訴卷第152頁、訴二卷第69、95頁、訴四卷第375至401頁、易一卷第54、55頁、易三卷第143至169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莊月紅固不否認以投資珠寶鑽石生意可獲利為由,向李春燕、黃金圳、林金招等人招募投資,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林金招63萬5,000元,錢都還給李春燕,我確實從事珠寶生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月紅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6日,分別向
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收取投資款項、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莊月紅所
肯認(108調偵2798卷第46至48頁,本院訴四卷第163至175頁),核與
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之證述(106他8531卷第38、39頁,106偵6209卷第110、111頁,108偵15992卷第26、26頁,108調偵2798卷第46至48頁,本院訴二卷第187至195頁、易二卷第125至13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案外人王錫銘簽收字據影本在卷
可稽(108他5214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莊月紅辯稱:我只有收到李春燕400萬元等語,惟查,證人李春燕於109年8月19日審理時先證稱:(提示:偵6209號卷第59、61、63頁之結算明細表)這個錢是我去跟別人調的,雖然沒有在上面記載錢是跟誰調的,但是我自己知道錢是跟誰調的,每筆款項交給莊月紅都是内扣5%,這5%莊月紅說要給款項出借人,如果沒有清償本金就要付5%的紅利(年息60%)。但是她從104年10月開始沒有付紅利,結算明細表共有五筆款項,分別是①期間的1,710萬元、②期間的1,870萬元、③期間的1,020萬元、④期間的1,200萬元,及⑤期間的820萬,這就是我所有調借給莊月紅的五筆款項,第63頁中間寫的104年10月紅利下方③510,000元的意思就是③期間1,020萬元的5%紅利,④的60萬就是指她沒有付第④期間1,200萬元的5%紅利,104年11月紅利所記載的①到④的款項就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104年1、2月紅利也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我沒有記⑤期間的紅利是因為她已經欠太多,所以我沒有記。上面的紅利金額有些是我算錯的,例如104年11月的①期間紅利我就算錯,應該是85萬5,000元,我記成58萬5,000元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88頁),隨後證稱:結算明細表是我統計總金額,我有拿去新北市八里莊月紅他們開的餐廳給莊月紅看,莊月紅說我記好就好,當天她並沒有簽,隔了幾個月後我找到莊月紅,莊月紅才在第63頁下方簽她的名字跟蓋手印。我會記這張總金額是因為莊月紅已經沒有辦法付每月5%的紅利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89頁),而卷附結算明細表上指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紋卡,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指紋與被告莊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證(本院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與李春燕數年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莊月紅會在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
按捺指紋,顯見被告莊月紅承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金額,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依證人李春燕上開所述,並以結算明細表資為補強,足認李春燕等10人係因被告莊月紅約定給付年息60%之紅利,而陸續透過李春燕交付被告莊月紅投資款項,即1,710萬元、1,370萬元(上開②期間的1,870萬元扣除誤列王建璋之500萬元借款後之金額)、1,020萬元、1,200萬元、820萬元,共計為6,120萬元《計算式:1,710萬元+1,370萬元+1,020萬元+1,200萬元+820萬=6,120萬元》。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證人林金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月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這二個月我共拿了134萬元讓莊月紅去借給別人,後來,莊月紅打電話給我,她說珠寶進來要賣,要繳稅金,要湊36萬元,要匯到國外去,所以我又借了她3萬5,000元等語(本院易二卷第126、127頁)。惟被告莊月紅於108年11月5日偵訊時,與告訴人林金招當庭
對質,被告莊月紅供稱:我有跟林金招借錢,我本來要找她一起做生意,她說我自己做就好,利息要10%以上,我只有向林金招借60萬元,再加上王先生拿的3萬5,000元,只拿63萬5,000元等語(108調偵2798卷第46、48頁),因告訴人林金招陳稱被告莊月紅先後共收取137萬5,000元借款,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借款明細,然被告莊月紅否認有收受此金額之借款,觀諸上開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借款。是本件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莊月紅所
自承之金額,即最有利於被告莊月紅之63萬5,000元,認係被告莊月紅向告訴人林金招借貸之總額。
㈣、至被告莊月紅辯稱:我錢都還給李春燕等語,其
聲請之證人潘柏林於112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3、4年前,我到莊月紅八里餐廳吃飯,看見在庭帶紅色口罩女子(即李春燕)和莊月紅在櫃檯,該名女子的名字不知道,是莊月紅跟我說她是賣水果的,莊月紅拿整疊整疊鈔票,應該是很多萬給賣水果的,是賣水果的把錢放入袋子,賣水果的分錢很開心,笑很開心說本金跟紅利都拿到,事後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做珠寶,我記憶沒有這麼好,不記得當時賣水果的打扮等語(本院訴四卷第361至365、368頁),然李春燕於105年8月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莊月紅詐欺情事,有申告案件報告、
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他7995卷第1、2頁),則證人潘柏林所謂3、4年前見到莊月紅與李春燕同時出現之記憶時序
顯有錯誤;再者,被告莊月紅自始至終均知悉李春燕在萬華區三水街賣豆腐,而李春燕平素販售何種商品,與其有無投資被告莊月紅之珠寶生意毫無影響,被告莊月紅當無
故意跟證人潘柏林說錯李春燕所營生意之理,故證人潘柏林在莊月紅餐廳所見之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李春燕,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莊月紅、李春燕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2人均知餐廳係
公共場所,豈有不知財不露白之理,2人
乃敢於大庭廣眾之下朋分鉅款,李春燕並且高聲歡呼:本金及紅利都拿到?是證人潘柏林此部分證詞顯悖常理,已不足為採;何況,證人潘柏林亦自承記憶沒那麼好,不記得當時李春燕之穿著打扮,則證人潘柏林何以單單對莊月紅朋分款項予李春燕之記憶猶存,顯見證人潘柏林之證述,純係迎合被告莊月紅之說詞,證人潘柏林有悖常情且漏洞甚多之證述,無法用來證明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為真,彼此無從相互補強,自難為被告莊月紅有利之認定。此外,因被告莊月紅就償還投資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故被告莊月紅辯稱:已返還投資款云云,
難謂屬實,委無可取。
㈤、查證人李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走到我攤位跟我說她已經做鑽石生意很久了利潤很好,叫我投資,還叫我找人投資她,那天莊月紅說她做珠寶利潤非常好,很好賺,她說美雲、美子、美蘭投資她賺很多錢,有說她的貨都是一個男生從泰國帶進來的,莊月紅會去接應他。之後幾天就她一大早打電話跟我說貨已經進來了,利潤很好,需要買下來,叫我去幫忙找錢、找金主,我說我借看看,後來我向人家借1佰多萬,莊月紅是同一天下午來我的攤位拿這筆現金,莊月紅用購買鑽石邀約我投資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87至195、227頁);證人林金招於偵查中證稱:莊月紅說他會收購別人的珠寶再賣掉,要我們出資,並承諾會有10%以上的利息,所以我才會陸續拿錢給被告,而且她說随時隨地可以取回。如果我知道莊月紅沒有從事珠寶生意,不會借錢給她等語(108調偵2798卷第46、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跟我說如果人家有缺錢,會拿珠寶來跟她典當,我可以拿錢給莊月紅借給別人賺利息,一個月利息有10%以上,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月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等語(本院易二卷第126頁)。依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上開所述,其等均因被告莊月紅自稱從事珠寶鑽石生意,且利潤豐厚,可享高額利息,始相繼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或同意借貸以獲取利息。而被告莊月紅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朋友在從事珠寶生意。姓陳,名字我不知道,住哪裡沒說,是男生,大約50幾歲。我跟陳先生有資金往來,都是口頭聯絡,我沒辦法主動舆他聯絡,都是他聯絡我。我投資陳先生珠寶生意1、20年,陳先生最近一次與我聯絡是105年間,平常大約1個月聯絡一次,從105年迄今沒有聯絡,因為他沒做了。以前他在八德路賣玉,我有去買過,因此認識等語(106偵6209卷第211、2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多少有做珠寶生意,有時是紅寶石,有時藍寶石,還有鑽石。鑽石的來源是他們拿來給我,賣主只跟我介紹他姓陳,沒有說什麼名字,但他有拿東西給我看,讓我辨識東西是真是假,我會用機器測試,有一種測試的機器,如果是真的就會叫,假的就不會叫。每個月都會有,每次拿的量不一定。我都拿到八德路的夜市賣,有找到攤位就去賣,要給人家試,給人家鑑定。一顆價格不一定,我賣的不高級。是裸石,都是一顆一顆的。有大小顆,大顆有1克拉以上,小的就幾分幾分,有50分。(問:102年時,1克拉的鑽石是多少)不是1克拉一顆賣多少,有分漂亮和不漂亮,漂亮的一顆有幾10萬的,也有幾萬元的,不一定。有一種機器夾著,它會跳,是按那個判斷的,會試給客人看。漂亮的就是等級比較好的。他賣給我,等級都有打在單子上。就是比較漂亮的,怎麼分,1克拉等級分很多種。我可以說有漂亮跟不漂亮,他要來就是有一定的標準,裡面有單子。一個月不一定進幾顆,都是進裸鑽。那有大小顆,有時候一個月進很多顆,不一定幾顆。幾顆不一定,我只能說不一定,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大約,這個大約很難講,因為他給我數量一個月多少我分不出來,也記不起來。一個月資金往來,賺不一定賺多少,資金也不一定每個月多少錢。我經營鑽石業務,林春石不知道,他沒有跟我一起經營等語(本院訴四卷第178至181頁),因被告莊月紅不僅無法明確指出往來多年之珠寶盤商姓名,及其每月販入鑽石之數量、成本及售價,且就如何挑選鑽石?品質如何分辨?顏色、淨度哪個重要?及鑽石4C等級是什麼?等細節為避重就輕且含糊其詞之陳述,倘被告莊月紅確有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豈有無法完整陳述銷售細節之理?準此,
堪認被告莊月紅實際上並未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被告莊月紅辯稱:有從事珠寶鑽石生意云云,顯非實情,應無可採。被告莊月紅以投資鑽石生意可獲豐厚紅利、利息為幌子,誘使李春燕等10人參與投資,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間,交付6,120萬元予被告莊月紅;誘使林金招同意借貸,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間,交付63萬5,000元予被告莊月紅。是被告莊月紅所為,係以
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
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
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於103年至105年間亦同,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惟被告莊月紅就招募告訴人李春燕等10人投資方案,允諾給付各投資人年息60%之紅利,顯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被告莊月紅以從事珠寶生意獲利為由,招募參與之投資者達10人,其收受款項的時間為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每一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0萬元至1,840萬元不等,總吸金金額達6,120萬元,被告莊月紅與各該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揆諸上揭說明,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行為。從而,被告莊月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該當於銀行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月紅犯行
堪以認定。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莊月紅對告訴人黃金圳、雷阿淑、被害人簡荺軒、宋啟文、黃金鈴、宋成菁等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部分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終了時間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
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莊月紅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然修正內容,係第1項後段有關「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同法條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惟修正之內容係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然以上條文內容修正,皆與被告莊月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處斷。
一、核被告莊月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之
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莊月紅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記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於起訴書詳述「莊月紅…獲利優渥為由招攬投資,使李玉燕、黃金圳自行或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鈴、宋成菁、雷阿蓮、何足、王建璋等人集資…總計交付6,120萬元,莊月紅再透過支付高額分紅方式,增加各投資人信心,誘使各投資人加碼注資而不於期滿後抽回本金,以此方式詐得鉅額款項」等語即明,且該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莊月紅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莊月紅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莊月紅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訴四卷第270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即無礙被告莊月紅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三、被告莊月紅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黃金圳、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鈴、宋成菁、何足、王建璋等8人,及林金招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而各論以
包括一罪。
四、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
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月紅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月紅對李春燕等10人分別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月紅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吸收資金高達6,120萬元及詐騙63萬5,000元,使李春燕等10人、林金招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李春燕等10人、林金招洽商
和解事宜,試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譴責,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莊月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吸金程度;酌及被告莊月紅自陳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先生林春石同居(本院訴四卷第422、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36條之1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銀行法之規定;至銀行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莊月紅以投資珠寶為由,吸收、詐騙款項分別為6,120萬元及63萬5,000元,並曾給付利息4萬9,000元予林金招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莊月紅吸金部分之犯罪所得6,120萬元,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莊月紅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莊月紅詐騙部分之犯罪所得63萬5,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萬9,000元後,為58萬6,000元《計算式:63萬5,000元-4萬9,000元=58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莊月紅明知並未從事或投資珠寶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37號「寶藏彩券行」,佯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騙取借款,且訛稱:得隨時要求還款並加計每月10%以上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在上開彩券行,先後共計交付134萬元予莊月紅。莊月紅食髓知味,復於108年3月5日,接續前述詐欺犯意而誆騙林金招曰:須商借3萬5,000元以支付珠寶進口報關稅,能因此盡速償還對林金招之欠款云云,再使林金招信以為真,於108年3月6日,在上開彩券行如數交付莊月紅委託取款且不知情之王錫銘。嗣莊月紅僅於108年1月17以後,陸續給付利息寥寥4萬9,000元,即一再藉詞拖延還款,因認被告莊月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
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
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三、被告莊月紅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6日期間,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林金招借款,且佯稱:得隨時要求還款並加計每月10%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林金招陷於錯誤,在上開彩券行,陸續交付63萬元5,000元予被告莊月紅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四、至
公訴意旨稱被告莊月紅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等語,惟查,卷附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借款,因被告莊月紅自承僅向林金招受取63萬5,000元,則公訴意旨所稱137萬5,000元扣除63萬5,000元之餘數即74萬元《計算式:137萬元5,000元-63萬5,000元=74萬元》,就此金額則不能證明被告莊月紅收受,而有檢察官所指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石、莊月紅為夫妻,透過共同友人介紹而結識李春燕、黃金圳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底,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李春燕、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
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為由招攪投資 ,致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自行或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李春燕、黃金鈴、宋成菁、雷阿蓮、何足、王建璋等人集資,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莊月紅、林春石作為投資,總計交付6,120萬元。因認被告林春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石涉犯附表一之罪嫌,係以被告林春石之供述、
共同被告莊月紅之供述、告訴人李春燕、黃金圳之指述、結算明細表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春石否認有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春燕等10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春石與莊月紅為夫妻,另莊月紅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以投資鑽石生意為由,誘使附表一所示李春燕等10人,先後交付6,120萬元予莊月紅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㈡、查告訴人李春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始終指稱:被告林春石是共犯,因為有時候是莊月紅請林春石來拿錢,我有問林春石,林春石說莊月紅是真的在做鑽石生意,他說美子、美雲、美蘭都有在投資莊月紅的鑽石生意,說他們都賺很多錢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89、190頁),然被告林春石堅決否認有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春燕等10人財物,而觀諸全案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李春燕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就莊月紅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林春石究竟有何參與謀議、分擔行為,俱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春石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莊月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舉。
㈢、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春石與莊月紅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李春燕等10人詐取6,120萬元,則不能證明被告林春石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莊月紅、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林春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已無
資力還款,竟於103年、104年間,在彼等所開設新北市八里區餐廳內,佯以亟需周轉為由借貸,致使李春燕(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先後自其本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雷阿淑、雷阿蓮等處,借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交付莊月紅,被告莊月紅並於105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林春石、陳明泰(原名:陳水田、陳冠霖,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支票或發票人為莊月紅之本票供擔保,嗣因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本票屆期亦未獲支付,李春燕、雷阿淑、雷阿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月紅、林春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月紅、林春石涉犯附表二之罪嫌,係以被告莊月紅、林春石之供述、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莊月紅坦認有提供本票、支票,透過李春燕借貸款項等語,被告林春石坦認開立支票供莊月紅作為借貸擔保等語,惟被告莊月紅、林春石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莊月紅透過李春燕向他人借款,並提供附表二所示莊月紅個人本票、林春石開立支票等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莊月紅、林春石所肯認(106他8531卷第39頁,106偵6209卷第39、40、190、189、192頁),核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105他7995卷第2頁,106偵6209卷第38、39頁)、證人雷阿淑、雷阿蓮之證述(106他8531卷第36、3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憑(105他7955卷第3至5頁,106他8531卷第7頁,106偵6209卷第69頁,107偵2750卷第97、9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
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告訴人雷阿淑於106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借款以後才認識莊月紅,因為李春燕跟我們姊妹都是朋友。李春燕是先向我借款,李春燕來說莊月紅缺錢,莊月紅請李春燕看有無朋友可以借她錢,所以李春燕有明確告訴我說是莊月紅要借錢。是斷斷續續借款的,時間都是104年間,李春燕只是拿給我本票,我看本票上面有寫莊月紅名宇,我就借款,沒有支付利息,李春燕說莊月紅要做什麼生意,如果有賺錢會給我分紅,所以沒有先約定利息等語(他8531卷第37頁);雷阿蓮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借錢之前我不認識莊月紅,我是認識李春燕,經李春燕說朋友莊月紅要借錢,已經借錢之後我才認識莊月紅,借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104年間,李春燕說本票是莊月紅開出來的,沒有約定利息,莊月紅透過李春燕說將來會分紅等語(他8531卷第36頁)。依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上開所述,雷阿淑、雷阿蓮
原本均不認識被告莊月紅,彼等純係基於與李春燕之情誼,於104年間,始同意分別借貸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況且,被告莊月紅係分持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個人名義所簽發本票委由李春燕分向雷阿淑、雷阿蓮商借款項,並非持他人所簽發之本票或債信不良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見被告莊月紅尚無以欺罔之手法取得借款。
㈣、告訴人李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張本票是由何人填寫捺印?提示105年度他字第7995號卷第5頁李春燕提出之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都是我寫的,發票日、金額、莊月紅三個字、地址都是我寫的,指印是莊月紅蓋的。這張票是莊月紅跟我借錢時開給我的,我有把錢交給莊月紅。開票金額就是我借款的金額,莊月紅本來要先借60萬,後來莊月紅又問我還有沒有多10萬,我說有,所以我一次拿給莊月紅70萬元,我才會在旁邊註記70萬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21頁),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被告莊月紅委請李春燕代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經被告莊月紅按捺指印後,持向李春燕借貸款項,因該紙本票係由告訴人李春燕代為書寫票面金額、發票人、到
期日,故告訴人李春燕當時認定被告莊月紅應會償還借款,始收受該紙本票而同意借款,堪認被告莊月紅並無以欺瞞手段,誘騙告訴人李春燕借貸款項。
㈤、告訴人李春燕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260萬元、100萬元支票?)當初莊月紅說她在做鑽石生意,莊月紅開的票是她先生林春石的票,因為莊月紅要我去借款,借款對象要求必須要有支票當作擔保,所以莊月紅才會交付給我這兩張支票,260萬元部分是向雷阿淑的朋友借的,這部分雷阿淑都知道,該朋友雖已經過世,但她的先生也都知道此事,這要問雷阿淑。另外100萬元部分是向王建璋借的。這兩張票我都有分別轉給王建璋及雷阿淑的朋友等語(偵6209卷第190頁);復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500萬元支票來源?)莊月紅要我去借調500萬元現金,這筆錢是向王建璋調借,王建璋要求必須開出票據我才能出借500萬元,莊月紅才拿這張票據給我,但是這張票王建璋去兌現時,才被銀行人員告知該張支票上面的印文有缺角,所以無法兌現,且後來也跳票等語(偵6209卷第192頁);又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148萬元支票來源?)當時約在萬華剝皮寮,我叫莊月紅還我錢,莊月紅就拿這張票給我。因為之前莊月紅要借錢,我去幫莊月紅借,因為莊月紅已經借了很多錢,借款的人要求還款,我轉告莊月紅,所以莊月紅才拿陳明泰的這張華泰商銀支票給我,當時這張支票的票面金額已經寫好壹佰肆拾捌萬元整,並非我寫的票據。該次是向我先生黃金圳的大姊黃金鈴借款的,所以這張票是要轉給黃金鈴的,作為該次借款擔保等語(偵6209卷第189頁)。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被告莊月紅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委由李春燕代為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借貸同額現金。雖上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到退票,然被告莊月紅與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素不相識,其商請李春燕調借現金,李春燕遂轉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調借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則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既然收受不相識之人所開立支票而同意借貸,其等自當承擔支票將來兌現
與否之風險;再者,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於借貸之初,以何欺罔手段,藉由李春燕傳達予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致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莊月紅所提供之支票均遭退票,且
嗣後未能依約償還借款,逕自推論被告莊月紅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月紅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李春燕、被害人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等人借貸款項,尚無以欺罔手段取得借款,亦無
事後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應係債務不履行之金錢借貸糾紛,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莊月紅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月紅否認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可採信。
㈦、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月紅有詐騙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行為,要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另被告林春石受莊月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供莊月紅向借款人借貸款項,其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有所接觸,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春石與莊月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林春石無罪諭知。
參、被告莊月紅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5日起,以本人「月紅」、虛設人頭「美雲」及親友林家丞、宋成菁(係透過李春燕取得同意)名義共同參加如附表三所示、由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5會後,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情況,於104年6月15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撥打電話委請會首李春燕,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開標地點,並冒用「美雲」名義代填標息5,200元金額之標單投標,再於同年10月15日,使用宋成菁名義,以標息5,500元金額,在上址開標地點投標,致使會首李春燕陷於錯誤,依據被告莊月紅所提供之投標金額認定得標,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期會款予被告莊月紅。嗣被告莊月紅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並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復經查證並無「美雲」之人存在,李春燕及廖敏秀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月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月紅涉犯附表三之罪嫌,係以被告莊月紅之供述、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指述、證人雷阿淑、潘明玉、劉秋幸之證述、互助會單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莊月紅坦認有加入本件互助會,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美雲」名義標會及詐取附表三所示會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月紅於104年5月15日起,參加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等情,為被告莊月紅所肯認(106他7244卷第32、33、51頁,106偵6209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指述(106他7244卷第32頁,106偵6209卷第159頁)、證人雷阿淑、潘明玉、劉秋幸之證述(106他7244卷第48至5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證(107偵2562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員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
㈢、查告訴人李春燕自偵查以迄審理均指稱:莊月紅以「美雲」、宋成菁名義跟會,實際上我沒見過「美雲」,我也有跟宋成菁講這件事情,宋成菁後來勉強同意。104年6月15日開標前莊月紅打電話給我要我用美雲名義參加開標,金额5,200元,標單是莊月紅委託我寫的,第一次就得標,得標會款是我親自拿給莊月紅,宋成菁那會是104年10月15日5,500元得標等語(106他7244卷第33頁,106偵6209卷第160、193、209、210頁,本院訴二卷第193、194頁),然被告莊月紅於106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舆兩會半的互助會。104年6月15日標會,我沒有出席,也沒有偽造「美雲」名義去標會,當然也沒有拿到錢。如果我要標會,會用自己名義標會,因為我有參加這個會,用自己名義標會就可以了等語(106他7244卷第32頁);復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104年6月15日開標的時候,我沒有打電話給李春燕過,我沒有標會,每次開標時候,我都沒有去過,我都沒有到場,我不認識美雲,我從來不知道美雲是誰,我自己都有參加兩個半會,我要標會,就用我自己的名義標會就好了,幹嘛用美雲的名義標會,而且電話中,李春燕應該要問我,為何自己有跟會,卻用美雲的名義來標,這是會首應該要問的等語(106他7244卷第51頁);又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我要去標會,我自己就有兩個半會就是我自己及我兒子林家丞,另半會是李春燕告訴我她的姐姐因位負擔比較重,跟我分一半,至於李春燕會單怎麼寫我就不清楚,我如果要標會我就用我自己名義去標會就可以了。我沒有於104年6月15日打電話請李春燕用美雲名義投標、寫金額5200元標單等語(106偵6209卷第211頁)。再於109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加入李春燕的合會,時間是在104年5月15日,我有入二會半,入會的名字是用我的名字莊月紅跟林家丞,另外半會是李春燕姑姑的名字,我跟李春燕的姑姑一人一半。我沒有用「美雲」、宋成菁的名義入會,這個會我都沒有標過,我現在還是活會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85頁),依被告莊月紅自偵查以迄審理均否認於104年6月15日、10月15日,分別以「美雲」、宋成菁名義標會,表示以自己及兒子名義參加2個半的互助會,如要標會,何須借用他人名義標會,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相符。而告訴人李春燕卻未曾提出被告莊月紅所簽署或按捺指紋之標單或收受得標金額之收據
以實其說,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依告訴人廖敏秀陳述:我係聽聞李春燕所述,李春燕有親手將標金交付予莊月紅等語 (106他7244卷第33頁),而證人潘玉明、雷阿淑於偵查中均證稱:(問:真的是莊月紅打電話給李春燕,委託李春燕代為投標?)我們都沒有聽過那通電話,也不確定對方是女生的聲音,李春燕掛電話之後,我們都是聽李春燕轉述的等語(106他7244卷第50頁);證人劉秋幸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6月15日,標會的那通電話,你有無聽到對方的聲音?是女生的聲音?)沒有聽到聲音,不知道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但我覺得對話的內容,是有人打來標會,李春燕掛掉電話後,李春燕轉述,是莊月紅打來要標美雲的會等語(106他7244卷第51頁),依互助會成員雷阿淑、潘玉明、劉秋幸上開所述,其等均未曾親耳聽見「莊月紅要標美雲的會」之電話內容,告訴人廖敏秀亦未眼見李春燕將標金交予莊月紅,其等均係聽聞李春燕所轉述,純屬傳聞轉述,則證人雷阿淑、潘玉明、劉秋幸、廖敏秀之證述尚不足與告訴人李春燕之上開指述相互勾稽補強,無法用來證明告訴人李春燕此部分指述為真。
㈣、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前段有明文規定,亦為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則與告訴人李春燕所謂第一次得標是「美雲」拿走等語有所矛盾,況且,證人雷阿淑、潘明玉、劉秋幸於偵查中均證稱:(均問:104年6月15日開標的時候,你們都在場,李春燕在電話中,有無問對方 ,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標?)李春燕沒有問等語(106他7244卷第51頁),依證人雷阿淑、潘玉明、劉秋幸之證述,均指陳告訴人李春燕於104年6月15日開標日之電話中,沒有質問對方何以冒名標會,則告訴人李春燕是否同意他人冒名標會?其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認定得標並交付會款,已非無疑,是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有明顯瑕疵,難認屬實。再者,
參諸全案證據資料,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確有冒名標會之情事,而卷附4紙互助會單均無被告莊月紅有得標之紀錄,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論認被告莊月紅有冒名盜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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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870萬元明細(扣除500萬元,偵6209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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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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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4/05/15 ~ 106/05/15 執行標會至105/09/15
| 1.共25會 2.被告莊月紅共參加5會,分別為其本人2會及「美雲」、林家丞、宋成菁各1會 | 1.104/06/15 5,200元 (「美雲」,編號9,冒標) 2.104/10/15 5,500元 (宋成菁,編號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