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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霖


            邱珮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珮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珮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吳長霖、李俊穎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吳長霖(原名吳家瑋)為邱珮菁之配偶,與李俊穎3人自民國103年間起至107年5月間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之董事;邱珮菁並擔任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擎亞公司於104年間,為使用特許營造業牌照,由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負責人傅生光之介紹,與持有特許營造業牌照之振邦營造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名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巨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591公司)原負責人林美華接洽,由邱珮菁與林美華於104年6月10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4日,由李俊穎登記為591公司董事長,吳長霖、邱珮菁登記為591公司董事;復於105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擎亞公司為法人董事,吳長霖、邱珮菁、李俊穎均為擎亞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吳長霖為董事長,至擎亞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出售591公司後,吳長霖、邱珮菁及李俊穎始解任。期間擎亞公司均未介入591公司業務,而依據協議書亦不得支配591公司資產與權益,不承擔591公司之負債與費用;591公司印鑑、活存帳戶仍由林美華保管,僅於591公司變更名稱時,林美華始有提供591公司印鑑、活存帳戶之義務,擎亞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母公司,而無控制591公司業務之目的與能力。擎亞公司復於106年11月3日再透過傅生光,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將591公司之特許權利以出售股權方式出售與陳志豪。
二、邱珮菁為擎亞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擎亞公司對林美華之支付義務總額僅有435萬元,且縱加計擎亞公司為取得591公司名義股權而產生之直接交易成本15萬元,擎亞公司帳上取得591公司之投資成本至多僅有450萬元,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珮菁於104年9月2日,在擎亞公司轉帳傳票虛列投資591公司股權1,950萬元,使擎亞公司帳上投資591公司之金額虛增為2,400萬元(計算式:原投資額435萬元+交易成本15萬元+1,950萬元),並將不實之「投資-名虹支付林美華股權1,950萬元」事項,記入分類帳上,復接續於不詳時間,製作載有成交價總額為2,400萬元,轉讓99.9%之591公司股權之虛假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假協議書),而於105年4月間,將假協議書提供與查核擎亞公司之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毅事務所),而隱匿真實之協議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使宏毅事務所不知情之查帳員據以認定擎亞公司投資591公司成本為2,400萬元,誤信擎亞公司與591公司之關係為用權益法之投資關係,使擎亞公司得以權益法方式認列當年度投資損失448萬2,856元,致使擎亞公司104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邱珮菁虛偽認列以2萬5,000元購買林美華剩餘0.1%之591公司股權,而於105年12月12日以「名虹李俊穎股份轉入-100%持股名虹 2萬5,000元」不實事項,記入分類帳,復明知擎亞公司並無支付林美華1,950萬元義務,接續於105年12月31日以「其他應付款 抵林美華名虹股權 1,950萬元」、「其他應收帳款 吳榮錦-抵林美華名虹股權」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而以虛偽之應付款1,950萬元,與擎亞公司代償案外人吳榮錦土地融資之應收款1,956萬元予以沖轉,並因擎亞公司延續104年度不實財務報表,致使10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虛偽認列105年度投資損失175萬8,924元之不實結果,及106年度財務報表延續105年度不實財務報表,致使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虛偽認列106年度投資損失186萬7,762元處分之投資損失1,181萬5,458元之不實結果。
三、案經擎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邱珮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六第9至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為被告邱珮菁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52至53頁);犯罪事實二,經被告邱珮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卷一第605至611頁)、證人傅生光於偵查中(見偵22953卷一第475至47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擎亞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登記案卷一、二)、591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訴卷一第461至469頁)、擎亞公司104年部分分類帳、104年9月2日轉帳傳票、105年12月31日日記帳(見偵22953卷一第73至74、134頁)、105年12月12日分類帳(見偵22953卷一第352頁)、104年至106年財務報表(見偵22953卷一第75至88、89至106、113至130頁)、協議書(見偵22953卷一第71頁)、假協議書(見偵22953卷二第69至75頁)、被告邱珮菁與陳志豪簽立之106年11月3日股權轉帳協議書(見偵22953卷一第107至112頁)、安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擎亞公司所為協議程序報告書(見偵22953卷一第333至3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珮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另起訴書所載:「被告邱珮菁虛偽認列以2萬5,000元購買林美華剩餘0.01%之591公司」,其中之「0.01%」,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0.1%」(見本院訴卷一第341至342頁),附此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珮菁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邱珮菁自103年間起至107年5月間擔任擎亞公司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自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身分。
 ㈡核被告邱珮菁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記入不實帳冊罪。
 ㈢被告邱珮菁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即製作假協議書以虛增應附款)致生不實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2次不實記入帳冊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擎亞公司因被告邱珮菁於104年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即製作假協議書以虛增應附款),而使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105年度之財務報表延續104年度不實財務報表,並因被告邱珮菁於105年所為2次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致使10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被告邱珮菁於106年並無為任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106年度之財務報表之所以發生不實之結果,係因延續105年度財務報表而生(詳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被告邱珮菁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分別係104、105年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珮菁於104、105、106年度所為係構成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珮菁身為擎亞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會計事宜,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製作假協議書以虛增應付款及不實沖轉,致使擎亞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月收入約幾千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六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邱珮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106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珮菁於106年11月3日再透過傅生光,以410萬元將591公司之特許權利以出售股權方式出售與不知情之陳志豪,明知591公司成本至多450萬元,於出售時損失僅40萬元,竟仍以前述591虛偽投資成本為入帳基礎,虛偽認列106年度權益法認列損失186萬7,762元後,於106年度認列巨額股權出售損失1,181萬5,458元,因認被告邱珮菁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邱珮菁於106年11月3日再透過傅生光,以410萬元將591公司之特許權利以出售股權方式出售與不知情之陳志豪,591公司成本至多450萬元,於出售時損失僅40萬元乙節,並非不實;又公訴意旨所指以591虛偽投資成本為入帳基礎,實係延續104、105年度不實財務報表之當然結果,且擎亞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係因延續104年度財務報表及被告邱珮菁於105年所為2次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所致,尚難認為被告邱珮菁於106年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是被告邱珮菁被訴106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吳長霖、李俊穎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就被告邱珮菁前開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珮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生光於偵查中之證述、擎亞公司104年度部分分類帳、104年9月2日轉帳傳票、105年8月12日日記帳、轉帳傳票、12月31日日記帳、104年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協議書、假協議書、106年11月3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安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擎亞公司所為協議程序報告書、被告吳家瑋身分證影本、591公司103、104年度自行申報所得稅所列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查詢結果、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擎亞公司發起人會、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會計師代辦事項委託書(附於擎亞公司登記卷)、擎亞公司長期借款合約、租賃合約、股東往來查核(附於宏毅事務所104年度至106年度工作底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977號起訴書、擎亞公司委任宏毅事務所查核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簽證之客戶聲明書、擎亞公司委託宏毅事務所代客記帳報價單、宏毅事務所留存之104年度至106年度包含其他應收款、其他應付款之科目分類帳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均辯稱:對於帳的部分,我不清楚;對於假協議書及虛偽認列以2萬5,000元購買林美華剩餘0.1%之519公司股權,我也不知道等語。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其所指利用不正當方法,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指之其他不正當方法為同一之解釋。惟行為人若因其本身缺乏會計稅務相關知識,或基於長期合作關係信任具有會計稅務專業證照人士,委任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或諮詢,在不能確切證明其等有利用不正當方法之情形下,無從遽論其等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
  ㈤經查,被告吳長霖、李俊穎103年間起至107年5月間均擔任擎亞公司之董事等情,為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56、60頁,卷三第55頁),並有前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長霖、李俊穎為擎亞公司之董事,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㈥惟查,被告吳長霖、李俊穎雖為擎亞公司之董事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觀諸卷存之假協議書(見偵22953卷三第127至131頁),係由共同被告邱珮菁代表擎亞公司與林美華簽訂,被告吳長霖、李俊穎2人均未列名其中;況依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我只見過邱珮菁,就是在簽股權買賣的時候見面,我們中間有一位介紹人傅生光,第一次見面就簽約,在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吳長霖、李俊穎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08頁);況擎亞公司係委由宏毅事務所處理會計及稅務事宜,亦有該事務所104年至106年工作底稿在卷可憑(見偵22953卷二至四);另參以共同被告邱珮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假協議書不是我所製作;公司的轉帳傳票、分類帳也不是我製作,都是我們公司會計與宏毅事務所製作,我只有告訴他們一個原則,就是只要對公司有利、不要增加公司稅賦、可以讓公司獲利增加的話,基本上我都同意他們去做;董事不會經手公司帳務,只有在每年開董事會時會稍微報告,但董事不一定會去仔細看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37、39頁),則被告吳長霖辯稱:擎亞公司帳務就董事的部分是交由共同被告邱珮菁處理,公司也有請會計人員等語,被告李俊穎辯稱:只有在董事會開會的時候,董事長會提供會計師簽證查核的公司財報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39頁),即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吳長霖、李俊穎為擎亞公司之董事而遽認其等與共同被告邱珮菁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長霖、李俊穎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吳長霖、李俊穎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邱珮菁、吳長霖被訴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長霖及邱珮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擎亞公司105年間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借款,而於同年8月12日獲得2,500萬元之貸款。被告吳長霖及邱珮菁即以其中1,956萬元代償吳長霖之父吳榮錦之土地融資,並於帳上以資產科目「其他應收款」(摘要吳榮錦-代償土融),金額1,956萬元,認列擎亞公司對吳榮錦之債權。且於105年12月31日,明知擎亞公司毫無支付林美華1,950萬元義務,擎亞公司於其他應付款所載之1,950萬元債務,純屬虛偽,為帳上不應認列,實際亦無任何義務,竟將擎亞公司對吳榮錦債權餘額1,646萬元及其他債權,以前開假債務沖抵之,製造債權債務充抵之假象,實則使吳榮錦受有利益,而擎亞公司受有與前開假債務所列等額,即1,95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邱珮菁、吳長霖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邱珮菁、吳長霖,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均辯稱:吳榮錦名下之土地係擎亞公司借名登記,擎亞公司代償吳榮錦土地貸款,實係清償擎亞公司自己之債務等語。
 ㈢擎亞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取得上海商銀貸款,其中544萬元清償擎亞公司之舊債務,其餘1,956萬元代償吳榮錦之土地貸款等情,固為被告邱珮菁、吳長霖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54、56、59頁),並有105年8月12日日記帳、105年8月12日轉帳傳票(見偵22953卷一第131至133頁)、擎亞公司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二第30至31頁)在卷可憑。
 ㈣惟查,擎亞公司之帳上雖以對於林美華虛偽之應付款1,950萬元,與代償吳榮錦土地貸款之應收款予以沖轉,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第14條規定,企業不得將資產與負債或收益與費損相互抵消,但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或允許者不在此限,而擎亞公司之105年12月31日日記帳顯示公司直接將其他應付款科目與其他應收款科目互沖,顯然違反上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等情,有安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22953卷一第340至341頁),惟姑且不論被告吳長霖、邱珮菁辯稱:吳榮錦名下貸款之土地為擎亞公司借名登記乙節是否屬實,會計帳上雖以不實之債務與代償吳榮錦土地貸款之債權抵充,惟倘擎亞公司係為吳榮錦代償土地貸款而對吳榮錦取得債權,該債權並不會因會計帳上之抵充而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擎亞公司對於吳榮錦因代償而取得之債權仍然存在,自無致生損害於擎亞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將擎亞公司對吳榮錦債權餘額1,646萬元及其他債權,以前開假債務沖抵之,製造債權債務充抵之假象,實則使吳榮錦受有利益,而擎亞公司受有與前開假債務所列等額,即1,950萬元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況虛列對於591公司之應付款1,950萬元即係投資成本虛增1,950萬元,而致財務報表虛增1,950萬元之鉅額損失,此類舞弊之目的,可能係彌補資本(即設立時之資本未實際繳納)、逃漏公司有盈餘時之未分配盈餘被課稅等情,有安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22953卷一第338頁),尚難逕以擎亞公司以591公司虛偽之應付款1,950萬元,與代償吳榮錦土地貸款之應收款予以沖轉,而遽認被告吳長霖、邱珮菁有何背信罪之犯意及行為。
 ㈤至檢察官110年10月26日之補充理由書雖敘及案外人吳榮錦就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房地之買賣,僅有實際支出1,800萬0,190元,卻獲得擎亞公司代償其名下2,500萬元之103年7月1日貸款,足見被告吳長霖、邱珮菁有藉由上開貸款,使吳榮錦受有699萬9,81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5至16頁),惟上開理由書所述,並非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邱珮菁、吳長霖有何背信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珮菁、吳長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吳長霖、邱珮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劉彥君、陳國安、高光萱、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財務報表年度
主文
1
二之㈠
104年度
邱珮菁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之㈡
105年度
106年度
邱珮菁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記入不實帳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