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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寧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陳睿麟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17號、第3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思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睿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陳思寧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睿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思寧與陳睿麟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日前之某日,先由陳睿麟介紹欲購買大麻之友人陳逸家(原名:陳允揚)予陳思寧,再由陳思寧與陳逸家聯繫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4,25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10公克之合意,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陳逸家、陳琮錥、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等5人共同集資,經陳琮錥於108年2月1日20時34分許及同年月15日2時46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及7,250元至陳睿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陳睿麟隨即於108年2月1日21時13分許及同年月15日15時47分許各轉帳6,000元、6,000元朋分予陳思寧,陳逸家、陳琮錥、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等5人再於108年2月15日4時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00小貨車)自高雄市區北上,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由陳思寧當面交付大麻10公克予陳琮錥,而完成交易。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被告陳思寧部分,證人即買家陳逸家、陳琮錥、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下稱證人陳逸家等5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逸家等5人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逸家等5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思寧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逸家等5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逸家及陳琮錥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陳逸家、陳琮錥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第205頁、第231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況伊等於審理中均經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被告陳思寧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確保,是證人陳逸家、陳琮錥於偵查時之證述,當認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無疑。被告陳思寧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前揭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等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㈢證人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於偵查時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⒉證人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於偵查時之證述,因被告陳思寧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檢察官、被告陳思寧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關於被告陳睿麟部分,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睿麟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5頁),且檢察官、被告陳睿麟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陳思寧部分:
 訊據被告陳思寧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陳睿麟來臺北玩,其曾幫忙墊款,故被告陳睿麟匯款給其要還錢,其不清楚金錢之來源;其與陳逸家、陳琮錥見面過1至2次,是被告陳睿麟介紹給其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其得知對方有施用毒品大麻,但其並未販賣毒品大麻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⒈陳琮錥於108年2月1日20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2時46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及7,2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陳睿麟隨即於108年2月1日21時13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47分許轉帳6,000元、6,000元至陳思寧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琮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6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98號卷《下稱他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第303頁,偵卷第184頁至第189頁),且被告陳思寧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陳逸家於偵查時結證稱:108年2月間,伊、陳琮錥、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一起開盧裕文家裡的車上來臺北,在萬芳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向被告陳思寧買大麻,地點是被告陳思寧約的,伊、陳琮錥下車與被告陳思寧碰面;碰面之後,因為伊想上廁所,就先去上廁所,回去時看到陳琮錥與被告陳思寧在聊天,大麻是陳琮錥拿在身上,錢怎麼支付伊沒有什麼印象,這次拿到的大麻重量是10公克;伊是透過「奈特」與被告陳思寧認識,「奈特」是被告陳思寧的朋友,也是伊學長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又結證稱:伊透過叫「奈特」的朋友認識被告陳思寧,「奈特」有說被告陳思寧是賣大麻的,由伊跟被告陳思寧聯繫買大麻,其他人把錢交給伊或陳琮錥;於108年2月15日,伊、陳琮錥、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坐同一輛車北上到木柵地區向被告陳思寧購買大麻,購買大麻的重量約10公克,伊已忘記是現場支付現金或由陳琮錥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陳琮錥、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於108年2月15日同車一起到臺北買大麻,伊等從高雄出發,由盧裕文及趙峻緯輪流開車到萬芳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於抵達後,伊及陳琮錥下車準備去找被告陳思寧,因為伊想上廁所,就去上廁所,回來時看到陳琮錥與被告陳思寧在聊天,聊了一下,伊等就上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陳琮錥在車上有把毒品拿出來給伊等看一下,回到高雄的租屋處,伊等拿電子磅秤秤重量,總共約10點多公克,伊分到2公克,趙峻緯及劉銘夫各買1公克,盧裕文應該是買2公克(見本院卷第187頁);伊是透過被告陳睿麟才知道被告陳思寧,被告陳睿麟把被告陳思寧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聯絡方式給伊,被告陳睿麟一開始就告知伊這個人叫「思寧」,伊以TELEGRAM跟被告陳思寧聯繫,1公克1,400元,當天買了10公克,總共14,000元,大家把錢交給陳琮錥,再由陳琮錥交給被告陳思寧,伊自己買2公克2,800元,錢也是交給陳琮錥,但是陳琮錥如何把錢交給被告陳思寧,伊當天沒有看到,陳琮錥也沒有告知伊是如何付款给被告陳思寧,伊不清楚陳琮錥與被告陳思寧如何協議付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等語。
⒊證人陳琮錥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等5人於108年2月15日從高雄到臺北向被告陳思寧買大麻,由盧裕文開他家裡的車,在萬芳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與被告陳思寧碰面,當時只有伊及陳逸家下車,被告陳思寧擔心太多人下車會很醒目;與被告陳思寧聯絡的是陳逸家,被告陳思寧說他會親自過去,陳逸家是透過被告陳睿麟才與被告陳思寧聯絡;伊等以14,500元購買大麻10公克,大麻當場交付,由大家統一把錢給伊,伊再匯款支付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97頁),又結證稱:108年2月15日在萬芳醫院的統一超商,伊等4、5個人一車共同北上,由伊下車與被告陳思寧交易,陳逸家有無下車伊忘記了,伊向被告陳思寧拿10公克大麻,錢的部分是108年2月15日前一天先匯款,分兩筆匯款,伊記得不是被告陳思寧本人的帳戶;(檢察官問:「《提示陳睿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108年2月1日及108年2月15日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7,000元、7,250元至該帳戶,是否是你所匯款?」)中國信託是伊的帳戶,108年2月1日的7,000元是定金,108年2月15匯款完7,250元後,伊就跟其他人一同北上拿大麻,伊印象中價格是10公克14,000元至15,000元之間,至於為何會匯7,250元,伊已經忘記了;伊跟被告陳思寧沒有接觸,匯款資訊是陳逸家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64頁至第265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2月15日伊及其他人共乘一輛車到臺北,要找被告陳思寧購買大麻,交易地點是萬芳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伊及陳逸家一起下車,陳逸家告知伊被告陳思寧的穿著及所在位置,就先去廁所,只有伊1人與被告陳思寧交易,後來陳逸家回來時,交易已完成,伊及陳逸家一起回到車上(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6頁);買毒品的錢是伊等5人共同出資,1萬4,000元大家一起分,當時伊等5人聚在一起,把問題或想法告訴陳逸家,再由陳逸家負責聯絡,向被告陳思寧詢問大麻的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購買的大麻是10公克,大家再分配數量,其他人是先拿錢給伊,伊收到的款項有現金及匯款,再由伊匯款給被告陳思寧,是匯完款才拿到毒品,印象中被告陳思寧給伊1個帳號,要伊匯入那個帳號,但已忘記帳戶名稱是不是被告陳思寧的名字(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4頁)等語。
⒋證人盧裕文於偵查時結證稱:伊與陳逸家、陳琮錥、趙峻緯及劉銘夫於108年2月14日、15日從高雄到臺北跟被告陳思寧買大麻,這一次去臺北的目的,主要是接伊的貓,順便買大麻,一早出發時由伊駕駛家裡公司的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開到木柵的定點後,伊停下來後,陳逸家及陳琮錥負責交易;伊個人拿到1或2公克,1公克約1,400元至1,500元,不清楚總重量為何,當時是先匯款給陳琮錥,陳琮錥再下車拿毒品,伊不清楚陳琮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價金;交易大麻的細節,係陳逸家、陳琮錥與被告陳思寧討論,伊沒有被告陳思寧的聯絡方式,但於107年12月間伊已知道這個名字,因為伊等5人的群組內,有某人提及「思寧」這個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⒌證人趙峻緯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8年2月15日搭乘盧裕文家裡的車從高雄出發到臺北,在同日下午在木栅萬芳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買到大麻,當日去臺北的主要目的是拿盧裕文的貓,買大麻是順便,抵達統一超商後,陳逸家及陳琮錥下車,之後該2人一起回來,伊等5人回到高雄才分大麻,伊買1公克,支付1,400元,錢是去臺北之前就已收齊交給陳琮錥等語(見偵卷第202頁)。
⒍證人劉銘夫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8年2月15日搭乘盧裕文家裡的車從高雄出發到臺北,在同日下午在木栅萬芳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買到大麻,當日去臺北的主要目的是拿盧裕文的貓,買大麻是順便,因為伊一路上多半都在睡覺,對於抵達統一超商後發生的事情,記得不是很清楚;伊個人是買1公克,不記得金額若干,是以現金交給陳琮錥等語(見偵卷第202頁)。
⒎證人陳睿麟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的英文名字叫「奈特」,陳逸家一開始向伊詢問電子菸,後來傳了一張草的圖片,因為伊沒有在吸大麻,就把伊與陳逸家間的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傳給被告陳思寧,被告陳思寧說他可以幫忙,伊就把被告陳思寧的TELEGRAM給陳逸家;108年2月1日、同年月15日陳琮錥匯款後,要求伊把錢匯給被告陳思寧,伊有猜測過這些錢可能是他們在交易的錢,與他們談論大麻有關,被告陳思寧只有各拿6,000元,說剩下的要請伊吃飯,伊就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
⒏酌以證人陳逸家等5人及陳睿麟上揭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就證人陳逸家等5人欲合資購買大麻,由證人陳逸家透過被告陳睿麟之介紹,以TELEGRAM聯繫被告陳思寧談妥交易大麻之價格及數量,再由證人陳琮錥向其他人收齊各自分攤之金錢後負責支付價金,5人共同乘車北上前往萬芳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陳思寧當面交易大麻等情,等證述一致,核與0000-00小貨車ETC紀錄所示,該車輛於108年2月15日上午由高雄北上前往臺北市木柵區後,再返回高雄之情形相符(見他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且證人陳琮錥以匯款支付上開購毒價金,再經被告陳睿麟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陳思寧之帳戶乙節,確有前揭帳戶及交易資料可佐(見他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第303頁,偵卷第184頁至第189頁),應堪採信。至證人陳逸家及陳琮錥所證關於購毒總價金為14,000元、14,500元,雖與前揭交易資料顯示匯款金額共計14,250元略有出入,且就「匯款資料由何人提供予陳琮錥」之證述情節有所扞格,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差異,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院審酌證人陳逸家、陳琮錥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時均已逾1年以上,難以期待伊等就相關細節所陳,皆能完全一致,而伊等就本案購毒之商議及交易過程等主要情節,所述互核一致,於細節上指證之微疵,實難認係虛偽所致,並不影響證詞之憑信性。綜上,足認陳逸家透過被告陳睿麟之介紹,而與被告陳思寧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14,25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10公克之合意,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陳逸家、陳琮錥、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等5人共同合資,經陳琮錥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伊等共同搭車北上,再於108年2月15日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08號統一超商前,由被告陳思寧交付大麻10公克予陳琮錥,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⒐被告陳思寧雖辯稱:被告陳睿麟匯款給其,目的是清償墊款,其未販賣毒品予他人云云,惟被告陳思寧就該筆墊款之發生日期、金額、代墊及清償之始末,皆未能具體說明,且被告陳睿麟於歷次偵審陳述中,亦未提及其曾積欠被告陳思寧金錢,並有清償之情事,是難認被告陳思寧前開辯解屬實,而不足採信。至被告陳睿麟於偵查時雖供稱:證人陳琮錥匯款給其,應該都是其幫忙代打遊戲的費用等語,然證人陳琮錥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7,000、7,250元是否是你跟陳睿麟之間有別的往來關係,而非買毒品的錢?」)應該是沒有,伊跟被告陳睿麟之間沒有任何買賣關係,也沒有與他人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而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陳思寧之認定。
㈡有關被告陳睿麟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394頁),並經證人陳逸家、陳琮錥、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8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第300頁至第306頁),且有車輛詳細報表、5315-G5小貨車ETC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303頁,偵卷第184頁至第189頁)。綜上,被告陳睿麟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陳思寧、陳睿麟與證人陳逸家等5人間均非至親,如其等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思寧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思寧與陳睿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睿麟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稱偵查時自白,僅指在偵查時,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犯罪嫌疑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括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換言之,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仍有上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陳睿麟於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供認不諱,而其於109年6月24日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同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以嫌疑人身分傳喚其到場,然僅告知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陳琮錥向陳思寧於108年2月間購買大麻一事」、「陳琮錥表示上開匯款給你的錢是向陳思寧購買大麻的費用,而你是介紹陳思寧的人」等事項為訊問(見偵卷第280頁),衡以被告陳睿麟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受訊問時亦無辯護人在場陪同,能否充分瞭解檢察官係就其與被告陳思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嫌疑進行訊問,實有所疑,是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已具體明確訊問,給予被告陳睿麟自白之機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睿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陳思寧始終否認本案販毒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思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睿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茲審酌其等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固屬不當,惟念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交易對象為被告陳睿麟之友人,衡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本院參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對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並酌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陳思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就讀大學四年級,無收入,經濟來源為家裡給的零用錢,與父母同住,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被告陳睿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就讀大學四年級,課餘時間在家裡的輪胎店打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
㈢對被告陳睿麟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睿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陳睿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⒊另考量其犯罪情節,為促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恪遵法紀,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陳睿麟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陳睿麟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陳思寧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查本案販毒價金14,250元,其中1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2,000元)由被告陳睿麟轉帳朋分予被告陳思寧,其餘2,250元則為被告陳睿麟收得乙情,業據被告陳睿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6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偵卷第184頁至第189頁)堪認本案被告陳思寧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被告陳睿麟之犯罪所得為2,250元,均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陳思寧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在案(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綠字第108號,見本院卷第425頁以下),惟經員警勘驗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未見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尚難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思寧於本案用以聯絡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於本案聯絡之行動電話,既未經扣案,並衡以上開物品非專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為日常極易取得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