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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崇伶與告訴人林博治係屬舊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向告訴人謊稱有借款之需求,並簽立保管條及交付票號G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下合稱733號等2支票,分別稱733、487號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而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持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被告,然前開支票均不獲兌現,且發票人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晶鈺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汎迪廣告公司、晶鈺公司)均已廢止且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至10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因舉辦演唱會須有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告訴人因而交付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且擔任負責人之搌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搌翼公司)支票共計11張,並言明被告找到願意借款之人即應將上公司支票交付與告訴人填上金額後再持之前往借款,豈料,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在票號YH0000000、YH0000000、YH0000000號支票(下合稱278號等3支票,分別稱278、279、286號支票)上,填載面額45萬、155萬、130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告訴人接獲兌現通知且因存款不足而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之證述及前開保管條、支票之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117萬元,並簽立保管條及733號等2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且有自被告取得278號等3支票,並在278、279號支票上分別填載面額後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㈠汎迪廣告公司及晶鈺公司於我交付733號等2支票時尚未經廢止,當時我胞弟趙崇傑確實急需用錢,我才向告訴人借款,㈡我是為了向他人借款舉辦演唱會才跟告訴人借用支票,278、279號支票上的金額都是告訴人授權我填載的,286號支票上的金額是告訴人寫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借款之117萬元中的52萬元係趙崇傑之公司資金有周轉需求,而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⒉而另外的5萬元、60萬元借款,均係被告經營事業所需,因其與告訴人有共同友人李彬、亦屬同行,告訴人基於與被告間的信賴關係才貸與,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⒊又被告交付733號等2支票當下,支票帳戶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汎迪廣告公司及晶鈺公司均未遭廢止,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告訴人對被告使用278號等3支票對外融資借貸已有預見,而對被告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應有概括授權,278、279號支票上的金額係經告訴人授權後填寫,286號支票上的金額則非被告填寫,⒉反之,倘被告填載支票日期、金額前尚需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根本無預先交付空白支票與被告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其於105、106年間向告訴人稱有借款之需求,並簽立保管條及交付733號等2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告訴人因而持續借款共117萬元予被告;另被告於106年8至10月間,向告訴人稱因舉辦演唱會等原因須有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告訴人因而以搌翼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共計11張予被告持之前往借款,嗣被告在278、279號支票上,分別填載金額45萬、155萬,並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卷【下稱調偵1390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他字第3910號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三第108至123頁),並有733號等2支票、278號等3支票影本、搌翼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兌付紀錄各1份及保管條2紙可憑(調偵1390卷第25、28至30、84至85頁,107年度偵字第28318號卷第51頁),此等事實,首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7日在我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幕婕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幕婕塔公司),以親人急需用錢為由,向我借了57萬元,另於106年10月12日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出口,以公司需要為由,向我借款60萬元等語(調偵1390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她弟弟需要借錢,我遂於106年7月31日在幕婕塔公司門口給她52萬元現金,她交給我1張保管條,且開了2張支票擔保,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有弟弟,她又於106年10月12日說公司需要用錢,我於是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出口借她現金60萬元等語(調偵1390卷第20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的117萬元裡,首先是她說弟弟急用錢,於106年7月31日跟我借52萬元,接著又於同年9月7日借了5萬元,最後是她說公司需要現金還她另外一個議會朋友,我又於同年10月12日借她60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120頁),就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及事由,先後證述齟齬,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證人即被告胞弟趙崇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姊姊,我曾因為經營的公司資金卡住,所以請被告幫忙過1次,請她能幫我借到多少錢就盡量幫忙,時間有點久,已無法確定,但因為是分批借款、分批還錢,來來回回大概借了幾10萬元,我沒有問被告錢是跟別人借的或是她自己的等語(調偵1390卷第20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趙崇傑於偵查中作證前業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與被告勾串證詞之理,可見被告確曾因胞弟趙崇傑急需用款,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以被告並無胞弟,指訴其所述借款事由不實,尚非可採。
 ⒋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交付、用以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票號733號等2支票,嗣均不獲兌現,且發票人汎迪廣告公司、晶鈺公司均已廢止且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惟查,該等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8日、106年7月1日,有該等支票影本可考(調偵1390卷第25頁),倘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早於告訴人首次借款予被告之時間,該等支票是否係為擔保本案借款而簽發,已非無疑;況汎迪廣告公司係於106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晶鈺公司則係於107年7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參(訴字卷二第179、181頁),則被告簽發該等支票時,前開公司均尚正常營運,被告並無將已廢止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以為不實擔保之情。是追加起訴意旨此揭主張,應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另本案被告以公司營運需要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之其餘款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明借款事由有何不實之處,而檢察官亦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何法施以詐術,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之事實,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揭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應無理由。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博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需要支票調錢周轉,我有請被告把包含278號等3支票在內的支票拿去,但做什麼用途要跟我說,因為被告也不確定對方要借她多少錢,所以金額空白,她說不會把票軋入,只是拿給對方看而已,278、289號支票我交給被告時沒有寫上金額及日期,我去調退票紀錄,被告才說是她朋友拿走的,我也不知道是她還是她朋友寫的,另286號支票上的簽名和日期我不知道是何人填寫等語(訴字卷三第110至113頁),則就被告是否在278號等3支票上簽名、填載日期及金額乙情,告訴人未能確實陳述,追加起訴意旨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先告知被告「支票有用的話或要更改再拍照給我」,再稱「另外兩張支票寫好要拍給我」,並在下方張貼278、279號支票照片,及詢問「YH0000000與YH0000000兩張也是幾號回來」(訴字卷二第183至185頁),並據證人林博治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可能需要調錢,278、299號支票是我在公司交給被告,被告拿去做什麼用途應該要回報公司,不能說軋進去跳票才跟我說,要我補這1、200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113至115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278號等3支票與被告時,已知悉被告將使用該等支票向外借款,且稱「寫好要拍給我」,非無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完成再回報公司之意;且倘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填寫支票日期與金額前尚需經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預先交付空白支票與被告,豈非徒增支票遭偽造之風險?況票號YH0000000號支票(下稱277號支票)與278號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均為106年8月13日,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填載277號支票金額,何以於該日卻未授權被告填載278號支票?此等部分要與常情有違。是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聯繫過程,應可推認告訴人業已預先概括授權被告填載278、279號發票上之金額,被告所為,就278、279號支票部分,應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⒋又證人林博治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拿走空白支票當下,因為不知道她要將支票給誰,我就會要求她在現場簽收,我再影印1份留底,例如卷附279號空白支票影本下方有被告簽名,但278、286號支票當時好像沒有影印到等語(訴字卷三第121至122頁),而查卷附279號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有被告親筆簽名,以示收受該空白支票之意,然278、286號支票則僅有支票提示銀行之影像檔案影本,該等支票下方亦無被告簽名(108年度他字第5191號卷第50、55、56頁,調偵1390卷第28、30、33、34頁),無從認定告訴人係交付未填載金額、空白之286號支票給被告。準此,追加起訴意旨稱被告未經授權即在告訴人交付之空白286號支票上填寫金額乙節,即乏實據。
 ⒌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及278號等3支票影本為據;惟參以上述說明,278號等3支票影本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尚無足為被告未經授權填載票據金額之佐證,且286號支票於交付時究否未經填載金額,亦有待商榷,則本案礙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遽將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就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漢強、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審判長李英豪法官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
法官陳冠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如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