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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牟立元(原名牟立元、牟彥榮、黃彥榮)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黃重鋼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阮龍生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195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9388號、第20246號、第11200號、第19388號、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牟立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張哲維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黃牟立元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張哲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參、阮龍生無罪。
    事  實
一、李蓮芝(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為Mineral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M.M.C.」公司)之執行董事,以其個人名義聘用黃牟立元(原名牟立元、牟彥榮、黃彥榮)、張哲維,其等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李蓮芝、黃牟立元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蓮芝向多數、不特定人稱其因投資「M.M.C.」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並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等方式(尚無證據可認以「M.M.C.」公司名義為之),承諾保證償還本金及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2%至400%不等),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招募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225萬6,760元(就被害人、時間、交付方式、幣別、交付金額、募得款項、匯入帳號及年化報酬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牟立元則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19、20所示共8人招募資金(黃牟立元就其共犯範圍所募得款項共計1,053萬元);張哲維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負責依李蓮芝指示繕打上開合約內容、保管合約書,彙整李蓮芝收受、支出款項之情形製成表格等相關行政作業,對於前揭李蓮芝、黃牟立元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提供助力。
二、案經張佳卿、張品玲(原名:張惠茵)、陳怡恩、陳貞蓁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20頁、第183頁,本院109金重訴32被告黃牟立元答辯狀卷第129至131頁,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怡恩、陳貞蓁、申正、被害人潘怡臻、卓予童、周姿君、蔡宜蓁、陳芸均、向詠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周偉寵、溫梅桂、余靜士、戴玉秋、徐敏、楊洵正、周功悌、陳心瑩、張佳卿、李錦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品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雲、張謁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瑞鸞、劉春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芝之子丁文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丁文杰之前妻金羽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黃牟立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北檢他6728卷第133至135頁、第181至183頁,北檢調偵868卷一第25至26頁、第39至43頁、第533至537頁,北檢偵19388卷一第21至31頁、第33至42頁、第43至47頁、第55至59頁、第65至70頁、第85至90頁、第115至120頁、第147至152頁、第159至165頁、第177至182頁、第207至212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75至281頁、第283至289頁、第301至306頁、第307至312頁、第315至320頁,北檢他10023卷第5至6頁、第29至31頁、第57至58頁,北檢調偵2241卷第35至37頁,北檢偵24378卷第3至8頁反面、第50至52頁、第121頁及反面,北檢他10911卷第5至7頁、第113至116頁,北檢調偵2240卷第23至26頁,北檢調偵續92卷二第165至169頁,北檢他10941卷第22至23頁反面,北檢調偵868卷三第1555至1564頁,北檢他1411卷一第5至8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311至314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29頁,北檢他10940卷第25至26頁反面,北檢偵23900卷第53至55頁,北檢偵5023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2頁、第203至206頁、第311至312頁,北檢偵11832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32至34頁,北檢他2364卷第5至6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北檢他11122卷第47至49頁、第72至74頁,北檢調偵續92卷一第26至28頁反面,北檢他5646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0頁、第99頁,北檢他5019卷第55至57頁,北檢他8308卷第457至459頁,北檢他10756卷第89至91頁、第121至123頁,北檢偵4525卷第43至44頁,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16至37頁、第104至13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匯款憑證」、「其他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約定及給付之紅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另案被告李蓮芝以其個人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等方式,承諾保證償還本金及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12%至400%不等),業如前述,已足認係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以本案案發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僅約1%至2%之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另案被告李蓮芝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年利率為12%至400%不等,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黃牟立元就其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向多數人募得款項之範圍內(即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19、20所示共8人,共計1,053萬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張哲維對非銀行之另案被告李蓮芝、被告黃牟立元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招募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所認識並提供助力,且另案被告李蓮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達於1億3,225萬6,760元,是被告張哲維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至另案被告李蓮芝雖為「M.M.C.」公司之執行董事,然其以因投資「M.M.C.」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資金,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所簽訂之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亦未見有以「M.M.C.」公司之名義簽約,或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之情形,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M.M.C.」公司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是於本案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雲(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83頁),業據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38頁),自無庸再行調查;而檢察官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另案被告李蓮芝業經本院通緝,本案待其他證人詰問完畢後,若另案被告李蓮芝緝獲,有必要時再行聲請傳喚等語(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1頁,本院110金重訴9卷一第165至166頁),本案於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而另案被告李蓮芝於111年10月21日緝獲,有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本院報到單、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及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161至237頁,本院111金重訴緝4卷第13至19頁、第45至53頁、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另案被告李蓮芝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緝獲,以本案因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復未提出聲請,應認無再開辯論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被告黃牟立元部分:
1、核被告黃牟立元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追加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黃牟立元等人招攬告訴人張佳卿、陳貞蓁(即附表一編號19、20)、陳怡恩、張品玲(就被告黃牟立元被訴招攬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惟就被告黃牟立元招攬告訴人陳心瑩及被害人潘怡臻、卓予童、周姿君、蔡宜蓁、陳芸均(即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9、20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2、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牟立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云云,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3、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⑵、查被告黃牟立元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其於案發時,就其所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19、20所示之人部分,係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各自分擔此部分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達遂行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目的,顯見其等就上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黃牟立元所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5、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牟立元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包括招攬告訴人張佳卿、陳心瑩、陳貞蓁等,及由另案被告李蓮芝所擬定之合約確有保本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內容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業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北檢他11122卷第43至46頁反面、第72至74頁,北檢調偵續92卷一第26至28頁反面,北檢偵5023卷第7至10頁、第303至305頁、第349至351頁,北檢調偵838卷三第1429至1441頁、第1459至1465頁,北檢他5646卷第75至77頁,北檢偵11341卷第23至29頁),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6萬3,250元(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385至386頁),合於前開銀行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牟立元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黃牟立元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案件偵辦,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9至23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被告黃牟立元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使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19、20所示共8人投入資金共計1,053萬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黃牟立元經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後,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黃牟立元坦承犯行、配合案件偵辦等情,則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詳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辯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就被告張哲維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維負責依另案被告李蓮芝指示繕打上開合約內容、保管合約書,彙整另案被告李蓮芝收受、支出款項之情形製成表格等相關行政作業,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告黃牟立元及另案被告李蓮芝等人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且另案被告李蓮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之資金即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哲維係與被告黃牟立元及另案被告李蓮芝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以其行為態樣固有正犯、從犯之分,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追加起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張哲維等人向告訴人張佳卿、陳貞蓁、陳怡恩、張品玲4人招募資金,惟就被告張哲維幫助被告黃牟立元、另案被告李蓮芝向上開告訴人等4人招募資金,與幫助向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等招募資金所提供之多次幫助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3、集合犯:被告張哲維於本案期間,為被告黃牟立元、另案被告李蓮芝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提供之多次幫助犯行,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4、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張哲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惡性顯低於正犯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指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被告張哲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其僅係聽從另案被告李蓮芝之指示而為前開幫助犯行,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後述),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是以其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即使依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黃牟立元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就被告黃牟立元共犯範圍所收受之資金共計1,053萬元,影響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19、20所示共8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張哲維雖未直接參與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行為,然對於被告黃牟立元及另案被告李蓮芝於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提供助力,吸金總額達於1億元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於本案前確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等為一己之私貿然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重大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於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與本案任何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併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見(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32至235頁)等節,尚難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復依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扣除各該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數額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時應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二、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助力而獲取之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又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被告黃牟立元部分:經查,除被告黃牟立元自承因本案犯行可實際獲得其所招攬金額2.5%之利益,即26萬3,250元(計算式:1,053萬×2.5%=26萬3,250元,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5頁)以外,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牟立元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募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黃牟立元業已主動繳回上開26萬3,25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385至386頁),且於本案尚無從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是被告黃牟立元自動繳交如前述之全部犯罪所得,無須再於本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其自動繳交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㈡、被告張哲維部分:查被告張哲維受僱於另案被告李蓮芝,負責依另案被告李蓮芝指示繕打本案相關合約內容、保管合約書,彙整另案被告李蓮芝收受、支出款項之情形製成表格等相關行政作業,自承因此領取之工作報酬共計為81萬元(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5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張哲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募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就上開被告張哲維自承實際獲利之8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如前述,本案尚無從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是就被告張哲維前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物部分:
㈠、被告黃牟立元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牟立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㈡、被告張哲維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哲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5至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黃牟立元被訴違反銀行法其中招募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部分,及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經公訴意旨所補充併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李蓮芝係還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還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M.M.C.」公司執行董事,被告黃牟立元及張哲維均為另案被告李蓮芝聘用之員工,被告黃牟立元負責招攬投資人、被告張哲維則協助另案被告李蓮芝從事投資說明及處理相關行政業務。另案被告李蓮芝與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由另案被告李蓮芝、被告黃牟立元及張哲維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M.M.C.」公司前景看好,投資人可投資「M.M.C.」公司股票,並由另案被告李蓮芝以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承諾同意書」等方式,約定年報酬率18%及保證償還本金,致告訴人陳怡恩、張佳卿、張品玲及陳貞蓁(就被告黃牟立元向告訴人張佳卿及陳貞蓁招募資金涉犯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等人獲悉後,分別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支付另案被告李蓮芝或匯款至另案被告李蓮芝指定之帳戶內,而非法收受存款,總計獲得不法利益計11億2,328萬5,881元(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6195號、161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97至100頁)。因認被告黃牟立元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其與被告張哲維並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一併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16頁、第120頁)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之供述、證人李蓮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張佳卿、陳貞蓁之證述,告訴人等所持有之本案相關合約、本票、借款協議、「M.M.C.」公司股票、「M.M.C.」公司投資簡報、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回函,及扣押物隨身碟之「李總MMC進出資料」、「李總匯款資料」及整理自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之「李蓮芝違反銀行法案相關犯罪嫌疑人使用金融帳戶一覽表」之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對於被訴違反銀行法坦認犯行之部分,業如前述,惟被告黃牟立元否認就其餘部分(即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向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招募資金)亦有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違反銀行法,被告張哲維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㈠、被告黃牟立元是否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是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張佳卿、陳貞蓁等之財物?
四、經查:  
㈠、就被告黃牟立元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固不限於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共同正犯,然因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或層級明確組織化、集團化之情形,是於個案中仍應審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是否參與業務經營之決策、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報酬等事項,具體判斷其共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以期能充分但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李蓮芝的媳婦金羽潔認識李蓮芝,所有的投資細節都是李蓮芝跟我說的,因為我是金羽潔的朋友,所以我覺得李蓮芝應該不會騙我,李蓮芝跟我說可以投資她的「M.M.C.」公司,依照我的認知我跟李蓮芝之間應該是投資關係,不是借貸關係,書面契約雖然是借貸,但我們口頭約定為投資契約,一開始李蓮芝都是按時支付利息,後來就開始拖延;我並不認識被告黃牟立元及阮龍生,過程中也沒有跟他們有接觸等語(北檢他11832卷第32至34頁,109偵19388卷一第301至3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品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前同事黃美容介紹我去投資李蓮芝的「M.M.C.」公司,被告張哲維則是李蓮芝的助理,我並不認識被告黃牟立元及阮龍生;我當初是為了賺取利息,所以同意將款項借給李蓮芝,跟「M.M.C.」公司這家公司本身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從頭到尾我沒有看過也不曾拿過該公司的股票,利息一開始都很正常每3個月給付一次,直到105年開始就不再照約定支付利息等語(北檢他2364卷第5至6頁、第59至61頁,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9至33頁)。
4、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黃牟立元均素不相識,於本案簽約、投入資金之過程亦不曾與被告黃牟立元有所接觸,均係透過另案被告李蓮芝而投入資金;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芝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牟立元算是我的客戶,但他介紹很多客戶給我,就他介紹給我的客戶,我會給他現金等語(北檢調偵868卷三第1413至1419頁)。則以另案被告李蓮芝僅就實際由被告黃牟立元所介紹之客戶允諾給予一定之報酬,而依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牟立元對於本案非法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居於主導地位、具有何決策權限,或者就其他由另案被告李蓮芝所募得之款項亦可取得任何紅利或報酬等情,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黃牟立元自無須就上述由另案被告李蓮芝非法向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招募資金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避免過度評價,俾符罪責相當原則。
㈡、就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黃牟立元是透過心靈課程而認識,李蓮芝則為被告黃牟立元的老闆,被告黃牟立元邀我投資李蓮芝的「M.M.C.」公司,稱該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市上櫃,若未上市上櫃也會每3個月支付我利息,我出於對被告黃牟立元的信任,因此與他簽立本案的股票借款供擔保合約,並將款項匯至被告黃牟立元指定帳戶,簽約時我有大概看一下契約內容,後來請教律師才知道契約約定內容是借款,但我也只有一開始有領到約定利息,後來他就一再藉故拖延而未支付利息等語(北檢他11122卷第47至49頁、第72至74頁,北檢調偵續92卷一第26至28)。
2、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黃牟立元介紹認識李蓮芝,李蓮芝向我介紹可以投資「M.M.C.」公司,聲稱投資「M.M.C.」公司可以獲得該公司股份,並可每季領取利息,並有償還借款之保證,使我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但事後李蓮芝並沒有依照約定支付利息等語(北檢他5646卷第61至63頁)。
3、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張佳卿、陳貞蓁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陳怡恩係因與另案被告李蓮芝之媳婦金羽潔相識,出於對金羽潔之信任而同意匯款;告訴人張品玲係單純為賺取借款利息而同意借款予另案被告李蓮芝,借款原因則與「M.M.C.」公司無涉,亦不曾取得該公司之股票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張佳卿自承係出於對被告黃牟立元之信任,而與其簽立股票借款供擔保合約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陳貞蓁為取得股票、每季利息及有償還借款之保證而同意投資「M.M.C.」公司。
4、惟觀諸上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借款供擔保合約(詳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位所示),雙方約定內容略以:另案被告李蓮芝因投資「M.M.C.」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等借款,並載明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限、償還借款之保證內容,及約定由另案被告李蓮芝每季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金額等節,而就告訴人陳怡恩、張佳卿、陳貞蓁所提出之借款供擔保合約亦均明文記載「本M.M.C.美國礦業公司股票只作為本借款之擔保憑證」,是告訴人陳怡恩、張佳卿、陳貞蓁前開指訴本案係為投資另案被告李蓮芝之「M.M.C.」公司而同意匯付款項云云,與上開書面約定已有未合。可見上開告訴人等借款予另案被告李蓮芝之時,或係出於對介紹人之信任或為收取利息等因素考量,簽立上開書面約定而同意貸款予被告李蓮芝,尚難遽認其等有何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之情形,是被告黃牟立元雖就此部分亦自白犯罪(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9至230頁),然以本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黃牟立元或另案被告李蓮芝在向上開告訴人等招募資金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其等施用詐術,實難僅憑告訴人等前開所指及另案被告李蓮芝事後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即遽認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有何共同以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逕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牟立元就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及其與被告張哲維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就被告黃牟立元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本案總計獲得不法利益計11億2,328萬5,881元(110年度蒞字第16195號、第16196號補充理由書),即其等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尚包括向附表一以外之人所募得之款項云云;然依追加起訴意旨既已具體敘明由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及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向告訴人陳怡恩、張佳卿、張品玲及陳貞蓁招募資金(詳如108年度偵字第14195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以下)等節,是此部分顯在性事實;而依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見被告黃牟立元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除上開告訴人陳怡恩等4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招募資金,甚或向附表一以外之人募款達11億餘元等情之記載,自無從認該部分之事實亦為顯在性事實,而應認為僅係潛在性事實,是本院固曾於準備程序促請當事人及辯護人注意本案非法吸金可能之被害人範圍(即上開潛在性事實,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07至108頁),然依卷附相關事證以觀,上開潛在性事實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以外,其餘部分與已起訴之顯在性事實,尚無從認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追加起訴之效力,並不能擴張至上開「被告黃牟立元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除上開告訴人陳怡恩等4人,及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招募資金」之潛在性事實,該部分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柒、另檢察官雖以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5023號、109年度偵字第11341號、第19388號、第23634號)就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與李蓮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向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招募資金一節。因認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與李蓮芝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一案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請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嗣因李蓮芝經通緝滿3月報結,於緝獲後改分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所列被告僅李蓮芝一人,
  是併辦意旨就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尚難認與另案李蓮芝為被告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就被告張哲維於本案中幫助被告黃牟立元、李蓮芝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招募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包括幫助向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招募資金在內;且就被告黃牟立元部分,如前所述,其於本案與李蓮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19、20所示共8人招募資金(其中對應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0、11、12、13、15部分)固在本案審理範圍,然就前揭併辦意旨附表其餘部分(即編號2至9、14、16),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與本件業經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或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僅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阮龍生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龍生為「M.M.C.」公司之董事長;另案被告李蓮芝係還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M.M.C.」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黃牟立元及張哲維均為另案被告李蓮芝聘用之員工,被告黃牟立元負責招攬投資人、被告張哲維則協助另案被告李蓮芝從事投資說明及處理相關行政業務。被告阮龍生、黃牟立元、張哲維及另案被告李蓮芝均明知「M.M.C.」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由被告阮龍生提供另案被告李蓮芝「M.M.C.」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其製作之「M.M.C.」公司股票,再由另案被告李蓮芝、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M.M.C.」公司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承諾同意書」等方式投資「M.M.C.」公司股票,約定年報酬率18%及保證償還本金,致如追加起訴書(即109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9388號、第23634號,下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心瑩等人陷於錯誤,認獲利可期,遂分別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款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另案被告李蓮芝,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總計獲得不法利益計11億2,328萬5,881元(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6195號、161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0金重訴9卷一第125至128頁)。投資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或交付另案被告李蓮芝後,另案被告李蓮芝除將部分款項匯出用以支付投資人到期後之本息外,餘款部分交付予被告阮龍生,部分由自己提領花用。嗣因另案被告李蓮芝不再支付利息,亦未能返還本金,投資人等幾經催討,另案被告李蓮芝均避不見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阮龍生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龍生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龍生之供述、證人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丁文杰、金羽潔,另案被告李蓮芝及同案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之證述,告訴人等所持有之「M.M.C.」股票借款供擔保合約、本票、匯款單、「M.M.C.」股票、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蓮芝及丁文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駐美國代表處函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扣押之被告阮龍生電子郵件、被告黃牟立元提出之「M.M.C.」礦區網路查詢相關資料、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M.M.C.」授權書,及扣押物隨身碟之「李總MMC進出資料」、「李總匯款資料」及整理自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之「李蓮芝違反銀行法案相關犯罪嫌疑人使用金融帳戶一覽表」之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阮龍生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110金重訴9卷一第164至165頁):
㈠、被告阮龍生為「M.M.C.」公司之董事長,另案被告李蓮芝為還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與「M.M.C.」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為另案被告李蓮芝聘用之員工。
㈡、被告阮龍生自95年間起,提供另案被告李蓮芝「M.M.C.」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其製作之「M.M.C.」公司股票。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各欄位之記載。  
㈣、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104至137頁),並有如附表一「匯款憑證」、「其他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阮龍生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阮龍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阮龍生對於另案被告李蓮芝之資金來源,及實際上係以何方式對外招募資金均不知情,且另案被告李蓮芝所取得之款項均係供「M.M.C.」公司使用,並非供被告阮龍生私人所用,是本案犯行為另案被告李蓮芝一人所為,被告阮龍生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及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間並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㈠、被告阮龍生是否具有與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及另案被告李蓮芝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多數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阮龍生是否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詐取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伍、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6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M.M.C.」公司的總裁即被告阮龍生,被告阮龍生向我表示「M.M.C.」公司很有前途及發展性,未來若上市可以賺很多錢,後來我有掛名擔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但我只是單純投資「M.M.C.」公司及被告阮龍生,並沒有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或決策;過程中被告阮龍生其實也沒有做什麼特別的事情,只是口頭跟我說明跟拿資料給我看,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就一直很相信被告阮龍生,所以是我自己願意不斷持續投資被告阮龍生,被告阮龍生則會給我「M.M.C.」公司的股票;被告阮龍生從未主動要求我去招攬客戶,是我自己決定要對外招攬客戶,再透過客戶去開發其他客戶,就可以借到更多的錢,以我當時的財務狀況,若我給的利息太少,客戶就不願意借我錢,若給的太高我也負擔不起,所以在我能力範圍內決定跟客戶借錢要支付年息18%的利息,這是我自己的決定,與被告阮龍生沒有關係,被告阮龍生也沒有問過我是如何向客戶取得款項,我跟客戶簽訂的合約是由我設計的,內容也是由我想出來的,被告阮龍生沒有看過,跟客戶簽約時也是由我跟客戶洽談,後續借款利息的支付也是由我自己負責,被告阮龍生並不會替我支付利息;我向客戶借錢時,都會說明我是要去投資「M.M.C.」公司,但依據不同的客戶,有些客戶會要求我提供「M.M.C.」公司的股票作為借款擔保,有的客戶會希望以客戶的名義持有股票,等我依約償還本金利息時,再將股票返還予我,有些人則不要求擔保,只要求支付利息;我借來的款項扣除我的生活費、約定給付的利息,大部分都匯到被告阮龍生指定的帳戶作為投資「M.M.C.」公司之用等語(北檢調偵868卷三第1311至134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牟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蓮芝有將被告阮龍生介紹給我認識,因為要由被告阮龍生告訴我「M.M.C.」公司有多厲害,讓我對這家公司更有信心,幾乎每次見面被告阮龍生都會提到「M.M.C.」公司股票上市需要資金的事情,但是被告阮龍生並沒有講到對外要我們以什麼方式去募集資金,我也不確定被告阮龍生是否知道我們介紹給客戶的具體投資方案內容等語(本院110金重訴9卷二第101至11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龍生如果到辦公室找李蓮芝就是需要資金,被告阮龍生會提供一些資料給李蓮芝看,但被告阮龍生沒有直接講過希望李蓮芝用什麼方式去募資,我也沒有直接聽被告阮龍生跟李蓮芝講到要用什麼方式取得款項,至於有關被告阮龍生是否會詢問資金募集的情形,或者被告阮龍生如何跟客戶說明有關「M.M.C.」公司股票的事情,主要我都是聽李蓮芝事後轉述;李蓮芝如果有以口頭告知我資金進出的情形,我會依照她講的內容記錄下來整理成表格,但這份表格我不會給被告阮龍生看,被告阮龍生應該也沒有看過本案李蓮芝提供給客戶的借款供擔保合約,我也不能確定他是否知道李蓮芝有答應客戶保證償還本金及年報酬率有18%等語(本院110金重訴9卷二第82至100頁)。
四、是依上開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芝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阮龍生雖有向另案被告李蓮芝表示「M.M.C.」公司前景看好,但從未主動要求另案被告李蓮芝對外招募資金,亦不曾過問另案被告李蓮芝取得資金之方式具體為何,且依另案被告李蓮芝供稱其係自行決定對外招募資金,有關本案募資之合約內容亦係由其所擬定,以提供年息18%之利息對外借款一事與被告阮龍生無涉,該借款利息之支付完全由另案被告李蓮芝自行負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牟立元前開證稱,不確定被告阮龍生對於向客戶募資之具體方案內容是否知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所證,不曾聽聞被告阮龍生指示另案被告李蓮芝如何取得款項,或過問實際取得資金之方式等情相符;則以另案被告李蓮芝與被告阮龍生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警詢時亦無被告阮龍生在場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形(北檢調偵868卷三第1323頁),應不至於有因利害關係或為刻意迴護被告阮龍生,而可能影響其供述內容可信性之情形存在,況且另案被告李蓮芝對於其以年息18%之條件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一事始終坦承不諱,倘其確係受被告阮龍生所指示,或者被告阮龍生對於其取得資金之細節有所知悉,實無刻意迴護被告阮龍生之必要,是其上開有利於被告阮龍生之證述內容,並非不可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阮龍生就本案被訴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蓮芝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僅編號2、3之鍾瑞鸞、劉春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李蓮芝曾將被告阮龍生介紹給其等認識,被告阮龍生有提到公司經營很好、股票一定會上市等語(北檢他1411卷一第7頁,本院110金重訴9卷二第14至23頁);證人即編號23之陳鈺萍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阮龍生及另案被告李蓮芝均曾向其表示「M.M.C.」公司前景無量、股價看漲等情(北檢他8308卷第457至459頁),其餘附表一所示多數告訴人等則一致證稱並不認識、不曾見過被告阮龍生,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阮龍生有所接觸。復依卷附駐美國代表處109年2月27日美經字第10950102350號函所示(北檢偵19388卷一第375至376頁),「M.M.C.」公司係依據科羅拉多州之州法設立,並檢附該州州政府網站有關該公司資訊為佐,堪信該公司應係真實存在,而被告阮龍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參不爭執事實㈠),則僅憑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鍾瑞鸞、劉春玉、陳鈺萍指訴,被告阮龍生曾向其等介紹「M.M.C.」公司前景看好、股票若上市獲利可期等情,實難遽認被告阮龍生有何憑空捏造事實據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或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
六、另就卷附告訴人等所持有之「M.M.C.」股票借款供擔保合約、本票、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匯款憑證」、「其他證據」欄位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被告黃牟立元、另案被告李蓮芝對外招募資金,而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扣案隨身碟就之「李總MMC進出資料」、「李總匯款資料」列印資料,及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一覽表(北檢調偵868卷三第1501至1515頁),亦僅見另案被告李蓮芝自95年起至103年間進入資金、出脫資金之表格,及自96年起至106年間匯款「M.M.C.」公司之明細表,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阮龍生有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至依卷附「M.M.C.」授權書(北檢偵11200卷第47頁),雖有關於被告阮龍生為因應公司上市之資金需求,而授權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擔任董事,對外募集資金之記載,然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並未因此實際向如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人招募資金,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10金重訴9卷二第98至99頁、第109頁)。從而,本件如前所述,就另案被告李蓮芝、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之指訴,實難與卷內所存事證互相補強,而遽認被告阮龍生確有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阮龍生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阮龍生就被訴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阮龍生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阮龍生之辯護人聲請當庭以網路連線查詢各該網站之相關資料,業經當庭捨棄聲請(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10頁),自無庸再行調查;而就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芝之部分,則如前述,認無再開辯論傳喚到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朱家蓉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詳如後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牟彥榮【已更名為黃牟立元】隨身碟)
壹個
被告黃牟立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2
電子產品(iPAD)
壹台
被告黃牟立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3
電子產品(牟彥榮【已更名為黃牟立元】手機)
壹支
被告黃牟立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4
電子產品(張哲維 iPhone6 Plus)
壹支
被告張哲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5
電子產品(隨身碟)
壹個
被告張哲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壹台
被告張哲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