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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52號、110年度偵字第3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紀誠明知自己無給付全額伴遊報酬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主動向林晴依私訊攀談,佯稱:其從國外回來,持有美國綠卡,身上很有錢,因沒有同伴,在臺期間需找人陪伴遊玩,可給予高額伴遊報酬,陪伴內容就是單純吃飯、遊玩,3天2夜之伴遊行程可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林晴依信以為真,答應陳紀誠之邀約,雙方約定由林晴依於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之期間內,在臺北市與陳紀誠會合,並陪伴陳紀誠吃飯遊玩,林晴依依約於110年3月9日下午至臺灣高鐵板橋站與陳紀誠會合,一同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住宿,2人並分住不同房間。惟林晴依於110年3月9日下午依約與陳紀誠見面後,陳紀誠僅先支付報酬現金2萬元予林晴依,就其餘款項則佯稱:剩餘報酬4萬元,會自美國帳戶以美金匯款之方式支付給林晴依,因係國外帳戶匯款,入帳時間會晚一點云云,並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佯裝已匯款美金1450元至林晴依指定帳戶,然實際上並未匯出款項」之網路畫面截圖給林晴依,致林晴依陷於錯誤,誤信陳紀誠已支付全額之伴遊費用6萬元,乃依約履行3天2夜之陪伴行程,林晴依並因此於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陳紀誠住宿之凱達大飯店1510號房內,同意陳紀誠之要求,而與陳紀誠合意發生性交行為,陳紀誠因此獲得林晴依對其提供3天2夜陪伴服務及性交行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林晴依於110年3月11日完成陪伴行程後,遲未見美金1,450元之入帳紀錄,且陳紀誠此後即刪除自己之IG帳號並將林晴依之LINE帳號予以封鎖,林晴依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晴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陳紀誠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0152卷第20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林晴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10偵20152卷第38至40、411至415頁),並有告訴人林晴依提供其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凱達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偵20152卷第419至423、425至465、71、7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以願意提供60萬元之方式邀約女性網友見面,再伺機為強制猥褻犯行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110偵20152卷第139至141頁,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再度動念以佯稱其從國外回來,持有美國綠卡,身上很有錢云云,詐騙告訴人林晴依,藉以獲取無償享受3天2夜伴遊服務及性交行為之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晴依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7至27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晴依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猥褻前科,且本案復施用詐術獲得伴遊及性交行為等利益,本院認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不足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亦不足使其就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2月間,透過IG向林晴依邀約有償伴遊之同時,亦以IG帳號「fgh701531」,在IG上發送邀約有償伴遊之訊息給代號AW000-A11009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向甲女稱:其單身住在美國,回臺短暫度假,想找人陪伴出遊、吃喝,一切以單純、尊重、順其自然為原則,可先驗綠卡,能給予甲女不少錢云云;被告並俟其與林晴依議定於110年3月9日至3月11日投宿凱達大飯店後,邀約甲女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凱達大飯店之大廳與其見面及外出吃飯,以當面洽談有償伴遊之細節,致甲女誤信被告僅係單純邀約有償伴遊,而不涉及性交行為,乃應允赴約;而被告見甲女已應允赴約,即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傳送訊息向林晴依稱:「你今天可以放生我沒關係」等語,以免林晴依不慎打擾其與甲女見面。嗣甲女依約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凱達大飯店1樓大廳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向甲女佯稱:其要先去房間洗一下澡,甲女也可順便參觀一下飯店之房間,其保證不會對甲女做出任何違反甲女意願之事,其會尊重甲女、甲女不用擔心云云,致甲女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與被告一同進入凱達大飯店1510號房。甲女在該房間等候時,被告身著浴袍從浴室出來,假稱欲幫甲女按摩,邀甲女趴在床上,甲女當下覺得遲疑,然因被告曾誠懇保證不會對甲女怎樣等情,甲女遂勉為趴在床上接受被告按摩,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身體跨坐壓在甲女臀部上,並動手將甲女之衣物均脫去,因甲女當時係呈趴姿遭被告壓坐在臀部上,又因係初次隻身1人在密閉房間遭男性如此對待,內心感到極度害怕,故難以出手大力反抗被告,僅能一再出言向被告表示不願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不予理會,仍繼續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拉起身轉為正面,以手壓住甲女之頭部,令甲女跪趴在其跨前,而強行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甲女之口腔,強迫甲女對其為口交行為;其後被告復起身戴上保險套,不顧甲女已多次陳稱不要發生性交行為,仍接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男性生殖器強行進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事後為安撫甲女,避免甲女報警處理,乃對甲女佯稱:因其一時忍不住,會給甲女多一點錢云云,並向甲女索取匯款帳號,甲女因第一次遭遇此種情況,不知如何應變,當下只好順應被告之要求而告知匯款帳號,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透過IG傳送佯裝已匯款美金4,300元至甲女之帳戶、然實際上並未匯出款項之網路畫面截圖給甲女,並佯稱:其用國外帳戶匯款,約2、3天後才會入帳云云,甲女接獲被告傳送之上開匯款截圖後,乃予以截圖存證,並因此誤認被告已匯入美金4,300元之補償金額。嗣被告與甲女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離開房間,甲女因感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並未拒絕被告事後金錢補償之提議,且認為被告已經匯出補償款項,故甲女於離開房間後並未對外呼救。嗣甲女於事發2日後始終未見美金4,300元之入帳紀錄,且發現被告已刪除自己之IG帳號,甲女始知其不僅遭被告強制性交,甚至於事發後亦遭陳紀誠哄騙,乃憤而於同年月13日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報案遭受性侵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之指述、IG帳號「fgh701531」之私訊邀約截圖1張、IG帳號「fgh701531」用戶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凱達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傳送假裝匯款截圖1張、心禾診所110年9月10日心禾110第8號函及甲女病歷、擁抱心理諮商所110年10月20日00000000000號函及甲女歷次諮商記錄、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書及偵審影卷3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發生口交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甲女是以10萬元約定性交易,只是我騙甲女,我沒有交付10萬元給甲女,但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發生性行為,我於按摩甲女時,雖有以手指透過褲縫觸碰到甲女下體,然後以手掌透過褲子碰到甲女屁股,但是甲女沒有抗拒,我就繼續按摩甲女全身,按摩到一半後,我向甲女提議能否給予甲女10萬元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我將美金匯款證明截圖傳給甲女,此時甲女表示同意後將自己身上衣服脫去,我們才發生無套口交及女上男下姿勢之性交行為,過程中我沒有使用強制行為,甲女也沒有抵抗,甲女是健身教練,如果甲女有抗拒應該會留下衣服破損或傷痕,但是雙方均沒有爭執痕跡,且於按摩前我去洗澡、性行為結束後我們輪流洗澡及我們離開飯店後一起走去捷運站的期間,甲女都沒有逃跑或求救之行為,甲女反而於110年3月17日才報案,違反常理,況我與甲女離開飯店時,我們走在路上也沒有我強行拉著甲女的情形,反而有說有笑,甲女還向我提到要創業,在捷運站手扶梯前,我張開手問甲女可以抱一下嗎,甲女也自己過來讓我抱,我們才分開,所以應是事情發生後我將甲女封鎖,因甲女沒有辦法拿到錢才會去報警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㈠無套口交行為及女上男下之性交姿勢均須甲女自願配合,無法強制甲女為之,再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位均記載「無明顯外傷」,依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均足以推知被告與甲女係出於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強迫與之性交;㈡關於被告何時提議給付金錢之事實,甲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亦有瑕疵;㈢且衡以常情,倘若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制性交而欲以給付金錢安撫甲女,自應確實將被告承諾之數額給付甲女以達安撫之效果,何以又製造匯款假象詐騙甲女,反生安撫之反效果;㈣揆諸常理,甲女與被告首次見面即相約飯店,且依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事發前後甲女與被告之互動正常,甲女無任何抗拒害怕之神情,又依甲女能提供完整之銀行帳號予被告等情,均足徵甲女與被告當時進行性行為時係基於合意所為;㈤倘如甲女所述,其因害怕而無法有任何思考,何以於被告要求銀行帳號後,甲女可立即提供完整之銀行帳號及其姓名之完整拼音?顯見甲女於房內之思緒清晰,並無其所稱無法思考之情形;㈥甲女於警詢時稱其於本案案發後有跟男朋友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衡諸常情,強制性交之被害人通常於事發後,應盡可能保留證據,並且立即前往驗傷及報案,而甲女於事發後,先於飯店房間之浴室內洗澡,並於驗傷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此等行為將嚴重破壞相關證據,亦有可疑;㈦依甲女於110年4月21日在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所載,可看出甲女之壓力觸發事件是甲女與其第6任男友間之感情問題,於該病歷所載內容完全無記載被告對於甲女有強制性交內容,足證造成甲女心理壓力之原因顯非其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且自甲女IG帳號之追蹤粉絲人數高達2.3萬,可知甲女於網路上應係具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而甲女向蘋果日報爆料後,相關留言卻大都認為甲女係因未收到性交易之對價而提告,恐嚴重傷害甲女於網路上之形象,故網路上相關留言亦有相當可能係造成甲女情緒焦慮不安之主要原因;㈧依擁抱心理諮商所110年10月20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甲女因遭受性侵害導致其有男性靠近會害怕、看見身形疑似加害者的男子會莫名發抖,無法和男性待在同一個空間等語,然甲女於110年3月14日驗傷當日仍有參與多位男性在場之室內活動,無所謂「無法和男性待在同一個空間」之情形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間以IG帳號「fgh701531」,在IG上發送邀約有償伴遊之訊息給甲女,向甲女稱:其單身住在美國,回臺短暫度假,想找人陪伴出遊、吃喝,一切以單純、尊重、順其自然為原則,可先驗綠卡,能給予甲女不少錢云云。被告即於甲女於凱達大飯店會面,並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發生口交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嗣被告即透過IG傳送佯裝已匯款美金4,300元至甲女之帳戶、然實際上並未匯出款項之網路畫面截圖給甲女,並佯稱:其用國外帳戶匯款,約2、3天後才會入帳云云,甲女接獲被告傳送之上開匯款截圖後,乃予以截圖存證,並因此誤認被告已匯入美金4,300元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0偵20152卷第7至14、201至20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97至107,239至247、371至376頁),核與甲女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25至32、33至35頁、157至164頁,110偵20152卷第469至47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34至357頁),此外復有IG帳號「fgh701531」之私訊邀約截圖1張(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13頁)、IG帳號「fgh701531」用戶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資料(見110偵20152卷第43至67頁)、凱達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75至9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張(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9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97至99頁)、被告傳送假裝匯款截圖1張(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14、477頁)、心禾診所110年9月10日心禾110第8號函及甲女病歷(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73至179頁)、擁抱心理諮商所110年10月20日00000000000號函及甲女歷次諮商記錄(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485至50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又須有補強證據,
    其證明程度必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業如前
    述。則甲女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陪被告出去吃飯聊聊天會給10萬,後來被告性侵我的時候,被告說不然等一下被告轉12萬給我云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0頁);復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改稱:在IG對話中還沒有先約定出去吃飯的條件,對話中都沒有提到金錢的部分,是被告侵犯我的事情結束後,被告才說要給我錢云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58頁),再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中改稱:被告在IG對話中有提到純粹出來吃飯、聊天,被告可以給我不少費用,被告是在對我強行性交完,為了安撫我,才說要給我多一點錢云云(見110偵20152卷第471頁)。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坐在我身上時,被告開始把我的拉鍊拉下來,然後把我的衣服往上掀,再開始侵犯我,被告把我內衣褲全都脫了云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58至1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坐在我身上幫我按摩,接下來被告把我褲子脫掉,被告還有掀開我的上衣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7頁),再於本院同次審理中改稱:發生性行為過程,我不記得被告有無把我衣服都脫掉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55頁)。就被告何時提議給付金錢及甲女衣物遭脫去過程等事實,甲女所為證詞不盡一致,甲女雖可能因日久而記憶已逐漸淡忘,或各種原因所致,然上開事實均係本案之重要情節,仍有瑕疵可指。
三、又被告與甲女進去1510號房後,被告先獨自至浴室盥洗,甲女則坐在房間內沙發等待,被告盥洗後,稱欲幫甲女按摩,邀甲女趴在床上,甲女遂趴在床上接受被告為其按摩,被告則將其身體跨坐在甲女身上,嗣被告有請甲女為被告無套口交,甲女為被告口交後,被告再起身去拿保險套,並自行戴上保險套,被告有以女上男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性行為結束後,2人先後盥洗,並一起離開1510號步行前往捷運龍山寺站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見110偵20152卷第8至11、202至20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0至101、373至376頁),並有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27至28、158至16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36至337、343至344、347、354頁),然於被告起身前去拿取保險套、戴上保險套之過程或以女上男下姿勢為性交行為時,甲女均非無得順利呼救、甚或脫逃之機會;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發生性行為後,在被告傳送截圖給我時,我有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3頁),則於性交後,被告單獨進入廁所盥洗時,若確係遭侵害,甲女亦非不得以手機求救,卻未為之,與常情尚有未合。且參以甲女身體無遭傷害,衣物也無破損,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97至9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44頁),甲女對衣物如何遭被告脫去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已如前述。綜合上節,被告是否有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實屬可疑。
四、另依事理而論,甲女固非無可能因為突遇此情而一時未知如何反應;或身處被告掌控之處所,主觀上放大自己可能遭受不測之恐懼,始選擇配合被告,即心理已遭強制,始順勢配合,而未敢脫逃或呼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凱達大飯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0至272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甲女離開1510號房間時,有在走道上等待被告自房間步出;2人於行進至電梯口時,被告有主動彎腰伸出雙手幫甲女提包包;2人步行至捷運龍山寺站途中有互視、對話等情,且甲女神情自若,並無衣衫不整或驚慌失措、逃跑之舉動,對被告更無嫌惡、畏懼之表現,果若甲女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應當悲憤害怕、餘悸存,並會趁機對外求援,對被告之態度更是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如此淡然,更將裝有個人物品之包包交予被告拿取,憑添逃離被告之困難,實與一般人遭性侵害之情緒反應及作為截然不同。況參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95、97頁),甲女報警及驗傷之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14日,則甲女與被告自捷運龍山寺站分開後,獨自1人乘坐捷運時,應為甲女脫離被告後之安全時刻,何以甲女未立即報案,竟遲至事發後隔3、4日始報警、驗傷,再甲女經警詢問「經警方送驗妳於110年3月14日所採證相關檢體,鑑定結果顯示有男女DNA混合及未比對出犯嫌身分,妳於本案案發後是否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回答:「有,我跟我男朋友發生性行為。」(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4頁);復經警詢問「本案有另一被害人林晴依,被告也是將IG帳號註銷,但是林晴依提供的對話紀錄仍然留有林晴依個人的對話,只是看不到被告的對話,你能否提供殘留你自己部份的對話紀錄?」,回答:「不能,因為後來我也把整個聊天室刪除了。」(見110偵20152卷第469頁),實與被害人於案發後留下有利證據之常情不符,益徵甲女以上所為在在與一般遭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同,則甲女所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等節之真實性,不免有疑。
五、再者,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一直拿錢誘惑我去同意被告強制性交的行為,被告在性侵我的時候說不然等一下轉12萬給我云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後,被告試圖安撫我,被告說他是一時忍不住,所以被告要多給我一點錢云云(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60頁);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給我錢,可能類似封口費,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355頁),惟倘若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制性交而欲以給付金錢息事寧人,自應確實將被告承諾之數額給付甲女以達安撫甲女之效果,何以又製造匯款假象詐騙甲女,促使甲女於未獲款項時報警提告,反讓自己強制性交之犯行東窗事發,而陷於受刑事訴追之險境,顯與常理不符。
六、末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因失眠、惡夢、憂鬱情緒、時常落淚、食慾減退、害怕男性靠近等原因至心禾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其亦因上述情形至擁抱心理諮商所為心理諮商等情,有心禾診所110年9月10日心禾110第8號函暨甲女病歷、擁抱心理諮商所110年10月20日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歷次諮商記錄附卷可考(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73至179、485至506頁,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有哽咽、哭泣、無法陳述之情形(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58、162頁,110偵20152卷第471、47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46頁),惟查,甲女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將上開指訴之內容投書至蘋果日報,惟記者沒有保護我的隱私,還到我的IG拿照片,那陣子我被很多網路酸民私訊、攻擊等語(見110偵20152卷第471至472頁),核與卷附蘋果新聞網110年4月17日報導內容、他人在報導內容下方及PTT論壇上之網路留言內容相符,有蘋果新聞網網路新聞頁面、PTT論壇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110偵20152卷第219至227、229至230頁,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49至371頁),再佐以甲女於109年7月23日至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初診時即存在感情問題;有失眠、易怒、易不耐、心情不好,時會不想活、曾因失戀憂鬱過之情形,經診斷為⑴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混合發作,復發;⑵成人型注意力及集中力缺失病患;⑶焦慮症合併失眠等節,有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之函文暨甲女病歷在卷可參(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389、405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病歷記載有感情問題、失眠、易怒、易不耐、心情不好,時會不想活、曾因失戀憂鬱過等內容是我初診寫的事情,我第一次去夏一新診看診是109年下半年,我只看過夏一新醫生2、3次,我後來都只有拿安眠藥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8至349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我只有去心禾診所,沒有去夏一新診所等語(見110偵20152不公開卷第162頁),是甲女於案發前即有前述之診斷情況甚明。承此,前開甲女在心禾診所之就醫紀錄、在擁抱心理諮商所之諮商紀錄及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狀態,雖均能證明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患有「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病症之事實,惟甲女上述身心變化,成因究竟為何,與甲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是否具備關聯性,尚難究明,而難執此情況證據作為甲女證述內容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七、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仍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理由業如前所述,並非僅以甲女前後所述不符,即逕不採信,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陳述之憑信性。是以,本院認為甲女前開證述既多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女之證詞係屬真實,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除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則甲女之證述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9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曾名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