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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興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周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民國110年6月24日110年度蒞字第789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蔡福興係蔡青樺、蔡青偉(蔡青樺、蔡青偉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起訴處分)、告訴人蔡怡萍之父,亦係告訴人林麗綿之夫,緣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及蔡青偉、蔡青樺前於91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樺達偉公司),由告訴人林麗綿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樺達偉公司執行業務,被告明知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未同意移轉所持有之樺達偉公司股份予蔡青樺、蔡青偉,且告訴人林麗綿仍保管○○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坐落門牌為○○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樺達偉公司),前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等情,竟先以辦理其他交易事項事項為由取得告訴人林麗綿印章,並持所保管之蔡青樺、蔡青偉、告訴人蔡怡萍印章,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未經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同意或授權,偽造內容記載「一、改推蔡青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二、本公司原股東林麗綿將原出資額1,410萬元讓由蔡青樺承受705萬元,讓由蔡青偉承受705萬元,並退出股東。三、本公司原股東蔡怡萍將原出資額30萬元讓由蔡青樺承受15萬元,讓由蔡青偉承受15萬元,並退出股東。」等文字之樺達偉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盜蓋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印文各1枚,再於107年12月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所持樺達偉公司股數全數移轉予不知情之蔡青樺、蔡青偉及同意退出樺達偉公司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綿、蔡怡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明知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林麗綿持有中並無遺失,仍於108年1月2日向○○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滅失」,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有權狀滅失清冊與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麗綿及地政機關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起訴書主張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然公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卻又主張要論此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之證述、偵查共同被告蔡青樺、蔡青偉之證述、證人李佳陵之證述、被告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後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合併,並以板信銀行為存續銀行】士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0000號帳戶)存摺歷史明細資料、告訴人林麗綿之九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林麗綿之0000號帳戶)存摺歷史明細資料、樺達偉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樺達偉公司之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告訴人林麗綿提供之九信跨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88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異動索引表、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8年12月18日板信士林字第1081100404號函暨放款明細查詢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份、樺達偉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087)字第40106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07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558100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0415號函暨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稿)、108年1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08732號公告、108年1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02962號公告、建物滅失清冊、書狀補給異議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有自行於107年11月29日在樺達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之印章,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另有以遺失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樺達偉公司是我出資設立、實際負責人也是我,告訴人2人的章都是授權我使用,也都是我保管;告訴人林麗綿的章是跟當初申請公司登記上面的章一樣,告訴人蔡怡萍的章是我找不到蔡怡萍當初給我用來申請公司登記的章,會計師請我跟蔡怡萍拿,我就請蔡青偉跟蔡怡萍拿章給我,我有跟蔡青偉說要拿來做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使用,蔡青偉有跟蔡怡萍說,當時蔡怡萍急著要去美國生產,她有把她國泰世華存摺的章拿給蔡青偉,蔡青偉再拿給我;0000、0000建號建物是我的祖產,我母親說要給她兩個孫子蔡青偉、蔡青樺,因為要讓告訴人2人辦理遷移戶口,我才將0000、0000建號建物之權狀交給告訴人2人,後來她們住不到1年就搬走了,我跟她們討權狀很多次,我叫兒子蔡青偉去跟告訴人林麗綿拿,告訴人林麗綿說找不到,我怕被別人拿去設定,影響我的財產,才去報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告訴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這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樺達偉公司股權爭議案因而判決確定,樺達偉公司股權爭議案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在說明樺達偉公司確認出資額移轉是否有效,以及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就此部分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已認為有關樺達偉公司實際出資還有設立人皆為被告,樺達偉公司在設立時被告即保有所有股東個人私章,告訴人、蔡青樺、蔡青偉、蔣安理都是被告經營樺達偉公司所使用的人頭股東,與被告間就此均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已事先概括同意由被告逕以其名義等行使股東權利義務或應無條件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被告可以逕以其等名義為股東出資額的轉讓、董事改選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辦理時亦不以使用前開人頭股東原本留存的印章為限,這部分民事已認定被告自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件107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將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改借名登記於蔡青樺與蔡青偉名下並改選董事為蔡青偉,應屬告訴人合法概括授權範圍內,故被告行為當然無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或行使偽造之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客觀情事與主觀犯罪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等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樺達偉公司名下本件不動產實屬被告之祖產,是被告借名登記於樺達偉公司名下,可由另案民事判決知道,被告為樺達偉公司實際出資負責人,有關於樺達偉公司名下的不動產的處理交涉以及這些重大交易都是由被告處理,所以被告身為樺達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主觀上確信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已經遺失,為免他人拾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進而處分本件不動產,使被告及樺達偉公司受有損害,所以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的必要,故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的部分也沒有任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情形與主觀犯罪故意,不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等罪。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麗綿為夫妻,二人育有告訴人蔡怡萍及偵查中被告蔡青偉、蔡青樺3名子女。樺達偉公司於87年2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原始登記股東為蔡青偉、蔡青樺、蔣安理及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上開5人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400萬元、30萬元,登記董事為告訴人林麗綿;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自行或指示他人繕打內容為「改推蔡青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本公司原股東林麗綿將原出資額14,100,000元讓由蔡青樺承受7,050,000元,讓由蔡青偉承受7,050,000元,並退出股東。本公司原股東蔡怡萍將原出資額300,000元讓由蔡青樺承受150,000元,讓由蔡青偉承受150,000元,並退出股東。」等文字之樺達偉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親自在該同意書上蓋用林麗綿、蔡怡萍、蔡青樺、蔡青偉印文各1枚,再於107年12月4日指示他人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所持樺達偉公司股數全數移轉予蔡青樺、蔡青偉,及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同意退出樺達偉公司股東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係登記在樺達偉公司名下,被告於108年1月2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表示上開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填具「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然經告訴人林麗綿提出異議,中山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申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222、226頁),並有樺達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上開股東同意書、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0415號函暨所附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108年1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108年1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02962號公告、書狀補給異議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偵2911卷第23至42頁;偵16876卷第27至47頁),首認定。
 ⒉被告之母蔡劉麵原有○○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1/6),因被臺北市政府以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發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61313/100000)。前開00-0地號土地嗣登記在樺達偉公司名下,之後再與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樺達偉公司因此獲分配同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及地下停車位,而此合建締約事實是被告所處理且代理樺達偉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林麗綿簽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10月3日北市地五字第8623004801號函、首泰公司寄予被告及樺達偉公司之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合建契約書節本等附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299至301頁、第317至3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為真。
 ⒊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倘係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公司股東,則被告與同意借名之人間有信託關係,被告將同意借名之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既辯稱樺達偉公司係由其1人出資設立,登記股東均為人頭,故其是經過概括授權而使用股東的印章等語,則樺達偉公司是否確為被告1人出資設立,登記之股東均僅是掛名一節,至關被告有無構成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①樺達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係於87年2月3日以被告名下坐落○○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1、2、3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忠孝東路房地)向九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所得之1,400萬元(於87年2月3日自被告於九信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3260號帳戶】提領出),併同現金1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存入樺達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樺達偉公司之0000號帳戶),於驗資完畢後,即於87年2月5日由樺達偉公司之0000號帳戶匯1,400萬元至告訴人林麗綿在九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由告訴人林麗綿之0000號帳戶電匯至被告之九信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清償貸款完畢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亦經告訴人林麗綿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明確(見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卷三第367頁),並有被告之0000號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樺達偉公司之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告訴人林麗綿之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忠孝東路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之九信貸款帳戶放款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告訴人林麗綿雖於本案中具結證稱:我才是(樺達偉公司)真正的董事,從一開始87年,被告因為外面有生小孩,被我發現,所以最後我們夫妻時常吵架,後來被告也受不了就找我協議,所以要把現金給我,叫我不要再這樣一直吵,那他都拿現金給我,我就答應了,他就抱現金1,400萬元給我,因為我經營浪漫一生餐廳有限公司,我每天有營業額,手邊現金很多,所以我就加100萬去成立我的樺達偉公司,我不是當被告的人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9頁)。然告訴人林麗綿於本案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林麗綿於前述民事事件起訴時原係主張樺達偉公司係其於91年間與告訴人蔡怡萍及蔡青偉、蔡青樺依序出資1,4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所設立云云不符(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卷一第10頁)。且本案係由告訴人林麗綿、蔡怡萍提出告訴,2人均主張自己為實質出資股東,並非掛名(見調偵字卷第426至427頁),然告訴人林麗綿卻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蔡怡萍及蔡青偉、蔡青樺均為掛名股東(見調偵字卷第365頁)。由上顯見告訴人林麗綿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中關於樺達偉公司之出資設立及股東是否為掛名等節,所述均不一致,其本案所述甚至還與另一位告訴人即蔡怡萍之主張扞格,且其於民事事件起訴時所主張之樺達偉公司設立登記時間(91年)亦與客觀上真正的設立登記時間(87年)不符,可認告訴人林麗綿對於樺達偉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不甚清楚,其證述之憑信性亦有疑問。況依告訴人林麗綿所主張,該1,400萬元係證人蔡福興對其所為補償,顯認該以忠孝東路房地所貸得款項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惟樺達偉公司於驗資完畢後,雖匯入前開1,400萬元至告訴人林麗綿名下之0000號帳戶,並備註為「本人」(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卷一第192頁),最後卻又轉匯至被告之貸款帳戶以清償同筆貸款債務,形同被告未因前述外遇事件而付出1,400萬元,告訴人林麗綿亦未實質上獲有1,400萬元之補償金,顯與告訴人林麗綿所稱其與被告達成補償協議之意旨相違,是告訴人林麗綿此節所述實難憑採。
 ②再關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取得過程,告訴人林麗綿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樺達偉公司名下之○○區○○段00地號、0000建號、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是我代表樺達偉公司向陳春松購買的,實際上我付了13張支票,樺達偉公司名下的不動產不是被告之母親贈與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6頁),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具狀陳稱:00地號土地、其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及地下停車位等不動產確係告訴人林麗綿親自處理所有買賣細節,並親自處理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7至168頁),然證人陳春松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麗綿及蔡怡萍,也不認識蔡青偉、蔡青樺,我知道蔡福興,是因為土地買賣而認識,我跟代書柯國淵是朋友,柯國淵負責辦理蔡福興的土地過戶案件,柯國淵和我說如果是由蔡福興的媽媽(按即蔡劉麵)過戶給蔡福興,稅金會很高,如果過戶給我,就可以節省稅金,所以柯國淵請我擔任人頭,我沒有拿出任何錢,我只是借名字而已,我有印象曾經配合他們過戶到我名下,但那些土地(按即○○市○○區○○段00地號土地),蔡福興媽媽是要給蔡福興,所以後來又請我配合轉到指定的對象,我沒有付任何款項給蔡劉麵,我都是跟柯國淵、蔡福興接洽,就是因為這件土地買賣要省稅金的事情而認識蔡福興,我只跟蔡福興見過1、2次面,主要是和柯國淵接洽;我有看過院卷二第41至45頁被證16所示華南銀行支票 ,當時柯國淵和我說,要把土地再辦回去給蔡福興他們, 需要有支票做買賣的證據,所以我有配合他們簽名,但沒有實際拿到錢,柯國淵拿給我支票的影本,叫我簽收,影本也沒有讓我帶回去,我不知道這些支票事後有無兌現,我根本沒有拿到這些支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卷三第32至37頁),證人柯國淵於該案中亦具結證稱:蔡福興委託我辦理金泰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事宜指的就是原審卷二第35頁之買賣契約(按即本案調偵字卷第303頁所示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事宜,陳春松購買的部分好像是蔡劉麵借陳春松名義,透過陳春松要再過到某一家公司,應該是樺達偉公司,這件事的情況大致上就如同證人陳春松所述,土地有移轉給陳春松,後來再移轉給樺達偉公司,當時是蔡劉麵為避免其與前夫所生之女會來要這塊地,才這樣處理,一方面也可以節稅等語(見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卷第153至154頁)。可見告訴人林麗綿就樺達偉公司名下之4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0000、0000建號建物是如何取得,所述與證人陳春松、柯國淵證述之情節完全不同,則告訴人林麗綿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告訴人林麗綿先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稱上述不動產係由其「親自」處理所有買賣細節並「親自」處理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又改稱:是被告出面代表樺達偉公司與首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這些是被告代理其處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9至410頁),可見其所述前後自相矛盾。況告訴人林麗綿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陳稱4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原告林麗綿當時則係以樺達偉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分別於87年4月3日、87年4月9日、87年5月6日、87年5月13日支付土地價金908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予出賣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7頁),於本案偵查中卻證稱: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0樓(建號○○段0000、0000號 ,00地號)是由我全部出資,證據是銀行轉帳,我有開立銀行本票云云(見調偵字卷第4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樺達偉公司名下之中山區○○段00地號、0000建號、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係我代表樺達偉公司向陳春松購買的,我實際上付了13張支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6頁),則告訴人林麗綿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中所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際上是以調偵字卷第309至313頁所示之13張支票給付),更何況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實際上是因合建契約而分配予樺達偉公司,並非證人陳春松出售予樺達偉公司,前已敘明,是告訴人林麗綿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③又告訴人林麗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前都是由自己保管樺達偉公司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中陳稱:「樺達偉公司成立後,告訴人林麗綿即將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執照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保管,基本事實,合先敘明」(見他卷第4頁),且告訴人林麗綿於上開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中,均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58頁),可見告訴人林麗綿就樺達偉公司之大小章是由誰保管之案情相關重要事實,前後所述又不一致。
 ④綜據上情,告訴人林麗綿對於樺達偉公司之登記設立時間、出資情形、哪些人為實質出資股東、樺達偉公司名下與本案相關之不動產的由來、取得過程等情,均前後陳述不一,甚有自相矛盾以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關於樺達偉公司名下不動產如何取得一節,亦與證人陳春松、柯國淵所述不符,自不能以告訴人林麗綿之證述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且告訴人林麗綿對於樺達偉公司之設立出資過程、取得重要不動產之過程等攸關公司重要經營事項既均無法做出前後一致且符合客觀事實之敘述,可認其並無實質上經營管理樺達偉公司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樺達偉公司係由其獨自出資1,500萬元而設立,且實際上是由其經營,應較為可採。
  ⒌證人李佳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達偉公司之負責人是告訴人林麗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3頁),然其亦證稱:我本職是在浪漫一生(西餐廳)然後接著是青樺小吃店的西餐廳當出納,工作內容就是客人用過餐後,我就幫客人結帳,收錢然後交給老闆娘,我不用作帳,樺達偉公司的工商登記跟青樺小吃店是同一個地點,我只負責把樺達偉公司的進貨、出貨單據整理好後交給會計師作帳,我沒有領樺達偉公司薪水,是順便做;公司都是家庭式的,我們員工不會去探討股東結構,我只是做出納,所以股東結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公司是誰出資,因為有時候我們要蓋什麼章都是林麗綿的章蓋的,發票章什麼章等,都是林麗綿的,領薪水也是跟她領,貨款也是由她支付,所以認為她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1至415頁)。則證人李佳陵實際上並非樺達偉公司之員工,而是浪漫一生西餐廳和青樺小吃店之員工,即使其工作上需要蓋章時是以告訴人林麗綿之印章為之,或工作需向告訴人林麗綿報備、由告訴人林麗綿發薪水等,亦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林麗綿為樺達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告訴人林麗綿原係樺達偉公司之登記董事,縱有樺達偉公司之文件需蓋章時是用告訴人林麗綿的印章,亦不因此可以認定告訴人林麗綿就是樺達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⒍告訴人蔡怡萍於本案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提告?):因為我是股東」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27頁),惟告訴人林麗綿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蔡怡萍為掛名股東一節,前已敘明,且告訴人蔡怡萍就其主張實際有以現金出資一事,並未提出證明,其於本案偵查中歷經多次開庭,就案情卻幾乎均無任何陳述,多是由告訴人林麗綿或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回答(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8頁;偵字卷第99至101頁;調偵字卷第241至242頁、363至365頁、425至427頁),則告訴人蔡怡萍是否確為樺達偉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顯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其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合上情,樺達偉公司既主要係由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申辦貸款所得之1,400萬元去驗資而得以登記設立,且樺達偉公司取得名下之○○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0000建物應係源自被告之母蔡劉麵所有之土地傳承而來,關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前揭不動產之合建事宜亦是被告所處理,樺達偉公司之大小章於案發時也在被告之管領中,則被告辯稱樺達偉公司係由其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股東均為掛名之人頭股東等情,尚屬可採。準此,被告既以樺達偉公司設立人及實際負責人身分自居,且認所有登記之股東皆僅為人頭,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有登記股東之名義就樺達偉公司之事務均是概括授權其使用,且公司股東出資之轉移亦無須經股東之同意,尚屬合理,從而,被告自行擬定上揭股東同意書並蓋用告訴人2人之印章於上,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難謂被告主觀上有盜用印章及無權制作股東同意書之不法故意。
 ⒏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明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固108年1月2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述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而製作108年1月4日北市中登字第10870002962公告,並將公告之標的以附件(即「滅失清冊」)敘明之,然上開公告,僅是依法律規定而為,目的在於使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之權利關係人,得以提出異議,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無從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⒐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蔣安理,稱蔣安理應知被告、告訴人林麗綿兩人之間到底誰才是實際出資負責人等語。然綜合各情,顯難認告訴人林麗綿係樺達偉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前已詳論,且亦不能僅憑證人蔣安理之證詞認定誰才是樺達偉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是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辯稱樺達偉公司為其一人所出資設立,因此所有股東均為掛名等情,尚屬可採。告訴人2人既為掛名股東,已事先概括同意由被告逕以其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義務,則被告自行擬定股東同意書並蓋用告訴人2人之印章於上,再持之辦理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之行為,尚不構成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向地政機關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地政機關因而為公告一事,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葉惠燕、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