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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學智於民國105年11月間,受黃信武委託代為向他人借調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黃信武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支票3張(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黃信武代表其經營之晶采世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簽立,金額共400萬元,下合稱本案支票),並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吳學智,以供吳學智向他人洽談借調資金事宜。吳學智取得本案支票後,明知黃信武並未授權其可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犯意,未經黃信武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位冒填載「106年1月23日」,以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於105年11月25日,持前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在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以黃信武之名義向游象建借款200萬元,游象建允之(下稱本案借款一),吳學智遂將前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付游象建,游象建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吳學智,吳學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
二、吳學智因受黃信武前開委託,另於105年12月5日,在京富公司以黃信武之名義,向游象建借款200萬元,游象建允之(下稱本案借款二),吳學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游象建,游象建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吳學智,吳學智取得前開款項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黃信武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學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信武所簽立之本案支票,並有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6年1月23日」,且有持本案支票向游象建借得400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向游象建借款,並無侵占本案借款一、二,且伊係向黃信武借票,伊填載發票日期有獲得黃信武之授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黃信武所簽立之本案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黃信武代表晶采公司簽立),並有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6年1月23日」,且有持本案支票向游象建借得400萬元等節,核與黃信武指述相符(他字3616號卷第6至7頁,他字5162號卷第20至22頁、第53至55頁,偵字31632號卷第39至41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29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陽信銀行民生分行107年8月10日陽信民生字第107018號函所附本案支票提示時正反面影本、游象建現金取款紀錄暨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1699號卷第7至8頁,他字5162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0頁、第235頁),首認定。
 ㈡就被告持本案支票所為本案借款一、二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武到庭證稱:伊在105年間,因為伊之晶采公司進行「仁愛壹邸」建案(下稱本案建案)有資金需求,伊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請求被告代為尋覓金主調借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因為被告表明可借得款項,故由伊自行填寫發票日,剩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因被告尚未確定能否找到金主調借款項,故伊尚未填寫,擬待被告向金主確定何時能借款再由伊填寫發票日,後來被告表示有向游象建借得款項,游象建也有去伊之晶采公司看過,但被告並未交付伊游象建之借款,伊詢問游象建,游象建表示已經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第210至213頁、第225至227頁),可知證人黃信武交付本案支票之原因確係為委託被告尋覓金主借款,且證人黃信武係因尚未確定借款時間而暫未填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並無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之意。
 ㈢質以證人即執票人游象建到庭證稱:伊在105年間透過被告介紹認識黃信武,被告自稱係財務管理、幫人調度資金,並稱其係本案建案之財務長,被告拿著本案支票說黃信武之晶采公司建案需要用錢、要借款,伊因為這筆款項不小,還有到黃信武公司辦公室去看,被告也有帶伊去本案建案看過,後來伊就將本案借款一200萬元,以及本案借款二連同被告為第三人周玉堂調借之款項,共計274萬元,交給被告,後來黃信武有來找伊,問伊本案支票在哪,伊說本案支票在伊手上,黃信武說那錢呢,伊說錢被告已經拿走了,黃信武看起來很驚訝,說「怎麼這樣子」,還有問說「票沒有填寫日期?」,後來伊有約被告跟黃信武對質,被告承認錢他已經拿走、沒有給黃信武,被告也說會還黃信武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第185頁、第191至第199頁、第201頁),可知證人游象建亦證稱係黃信武因本案建案需要資金,而由被告代黃信武為向證人游象建借款,取得後均未交付予黃信武等節,與證人黃信武前開證述內容主要情節互核無違,應堪信實。是由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明知未獲黃信武之授權,逕自填寫黃信武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以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持之向證人游象建借貸本案借款一,自屬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主觀上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偽造黃信武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又被告受黃信武委託,代黃信武向證人游象建借款,待取得證人游象建交付之本案借款一、二共計現金400萬元後,均未交付予黃信武,侵占入己,自屬侵占本案借款一、二,主觀上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之等情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向游象建借款,並無侵占本案借款一、二,且伊係向黃信武借票,故才有簽收本案支票,伊填載發票日期有獲得黃信武之授權云云(本院卷三第235頁),並提出被告與黃信武106年1月9日對話錄音檔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3頁)。惟查:
 ⒈觀諸前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向黃信武表示:我不是一直強調說這個票是借給我來做保證票,我是到後來跟游象建說這個是保證票,我會換回來,是我這邊跟你借票我去開的保證票,那你現在把他當作借款,當然游象建也不開心啊等語(本院卷三第72至74頁),黃信武並回以:沒關係,我只想知道現在怎麼處理,我也不希望再有傳話的誤會,要三個人坐下來講,問題是這個票主是我的,我不能管你要不要面對,我只能去面對等語(本院卷三第72至74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1至87頁),可知被告雖有向黃信武稱「借票」等語,而黃信武當下並未表示認同或否認,僅不斷表示票期已近,希望儘速處理此事。是前開對話中所提之「借票」之事,無非係被告個人單方面所言,實不能以黃信武於對話當下未立即表明嚴正否認被告所述借票之事,即斷言黃信武確係同意本案支票均係借票。此外,黃信武雖有在對話中表示:我答應你的事情借票給你什麼的,你也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然被告當時另有向黃信武借用黃信武所簽立之20萬元支票等節,此為被告與黃信武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39頁),而被告亦在前開錄音對話中表示:20萬元我會弄好給你嘛,因為那是我答應你的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可知被告與黃信武在前開錄音對話中,除本案支票外,亦有談論被告另外向黃信武借票20萬元之事,自不能以黃信武提及「借票」之事,即認定黃信武所述係本案支票。況且,證人游象建到庭證稱係被告代黃信武向其借款,而非被告個人向其借款等節明確,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係以黃信武之名義借款,因而交付本案支票,自無所謂被告個人向游象建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作為保證票之事,是被告辯稱係伊向黃信武借票本案支票,供其個人向游象建借款等節,委屬無據。
 ⒉此外,觀諸黃信武所提出之本案支票影本,上方確有被告簽收之記載(他字1699號卷第7至8頁),而就被告簽收之經過,黃信武到庭證稱:先前請被告持票調借資金時,均未請被告簽收支票,只有本案支票有簽收紀錄,是因為交付本案支票這次還沒有確定找到金主,所以才有請被告簽收等語(本院卷三第214至215頁),參以黃信武簽立之本案支票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於交付時,確未記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非記載完成之有效支票之情,堪認黃信武所述發票之時,因尚未確定被告有無找到金主,故有請被告簽收本案支票等節,尚與常理無違。況且,被告自承另有向黃信武借票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然前開被告向黃信武借票20萬元之事宜,被告亦稱無簽收印象等語(本案卷三第239頁),益徵被告所述「簽收代表係借票」之情,並非事實,是被告空言以本案支票黃信武有交予被告簽收,代表本案支票係借票關係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本案支票是伊拿給游象建,伊沒有偽造黃信武支票,伊沒有經手款項,款項是黃信武與游象建自行處理,與伊無關,游象建會告訴伊將款項匯到黃信武帳戶,至於黃信武如何拿到錢伊都沒參與,伊只負責將支票給游象建云云(偵字31632號卷第33至34頁),於審理中始改稱係:伊係個人向證人游象建借款云云,益徵被告原先亦自述係代黃信武持本案支票向游象建借款,並否認曾自證人游象建收得400萬元,後始大幅更易前詞,前後矛盾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無製作權人,利用作成名義人黃信武真正署名、欠缺發票日記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冒填發票日之記載,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發生支票之效力,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時空緊密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應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之行為,係為達成後續侵占本案借款一款項之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述「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之侵占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社會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利用告訴人調借資金需求,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他情狀,並考慮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返還黃信武45萬元等情形。再考慮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酒駕、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專肄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本院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皆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所得400萬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曾返還告訴人黃信武4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信武陳稱在卷(本院卷三第229頁),堪認其中45萬元部分確已有返還,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400萬元,扣除前開已返還部分,其餘未扣案之355萬元部分(計算式:4,000,000-450,000=3,550,000),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備註
1
AE0000000
晶采世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信武
106年元月5日
200萬元
-
2
AE0000000

黃信武
(未記載)

100萬元
後經記載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23日」
3
AE0000000
黃信武
(未記載)

100萬元
後經記載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