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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群   



選任辯護人  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柏群(原名洪子軒)係任職於新北市新店區某醫院之護理師,因搭乘公車通勤而與司機員即代號AD000-A108295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成為朋友,洪柏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前某時許,假借介紹女同事范○芯(下稱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予A男認識,並冒用甲女之名義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甲女名稱註冊使用者帳戶(下稱本案假帳號),再上傳甲女某女性友人之照片作為大頭貼照,佯裝為甲女本人,再以甲女之名義,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男進行互動,致使A男誤認甲女有意與其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足生損害於A男、甲女及臉書對會員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洪柏群隨即於10
  8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使用假帳號透過MESSENGER向A男傳送如附表「假帳號使用者傳送之訊息」欄所示之訊息
  ,用以表示要協助A男改運,並附身在洪柏群身上作法,須A男配合相關儀式,否則洪柏群、A男會自傷之意,以此方式利用A男配合其指示,而不敢反抗之心態,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A男從事如附表「行為」欄所示猥褻、性交之舉措,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洪柏群於108年7月間某日,竟意圖損害A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A男傳送予洪柏群創設之上開假帳號「MESSENGER」之裸照33張,以網際網路連接通訊軟體Line後,分別傳送予劉○琪(下稱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陳○章(下稱丁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男私密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男
  。
三、案經A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柏群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均屬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Α男、被告同事即甲女、林○莉(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同事丙男、丁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甲女、乙女、丙男、丁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且悉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用,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查證人A男、甲女、丙男、丁男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皆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與證人甲女間INSTAGRAM(下稱I
  G)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證人乙女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惟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
  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甲女、乙女間通訊軟體LINE、IG對話紀錄,LINE、IG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IG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上開LINE、IG對話紀錄,分別由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將訊息擷圖提出予檢察官,認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LINE、IG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參與對話之人員即甲女、乙女於本院具結證稱確分別為其等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第76頁),堪認通訊雙方分別為甲女與被告、乙女與被告,且觀該對話紀錄內容時間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柏群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強制性交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冒用甲女名義,在臉書上創設帳號,而且是A男強迫我做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我也未取得
  A男之裸照,更沒有將A男裸照傳給丙男、丁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搭乘公車與A男認識後,時常藉故邀約被告出去逛街,因被告覺得詭異,遂告訴A男要介紹被告之女同事甲女予被告認識,並幫其等互換聯絡方式後,即未關心其等進展,A男竟於108年7月起開始遊說被告,因甲女跟其說要改運,並在A男苦苦哀求下,被告始於108年7月5日配合A男嗅聞A男腋毛、陰毛,並於同年7月7日嗅聞A男腋毛、撫摸A男龜頭、乳頭,再由A男為被告打手槍、吞食被告精液。被告再於同年7月8日應A男要求口含A男龜頭。事後被告感到難受,遂辭掉臺北工作,回高雄接受精神治療。另被告並無在以甲女名義臉書上創設假
  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經查:
 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強制性交部分
 ⒈臉書帳號「范○芯」即本案假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MESSENGER」,於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聯
  繫A男,並傳送如附表「假帳號使用者傳送之訊息」欄所示之訊息,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359頁至第362頁及第39
  0頁至第39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假帳號與A男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5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8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對告訴人A男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74頁及第375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及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及1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前說要介紹他醫院女同事甲女給我認識,一開始由被告當中間人,將我與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互傳。後來我於108年7月初,加本案假帳號為好友,以MESSENGER與本案假帳號使用者聯絡,並互稱男女朋友,設為臉書交友對象,我一直認為她就是甲女,但因本案假帳號使用者要求3個月後才能見面,所以我一直沒有見到她本人。我曾和被告說我要去他醫院找甲女,但被告表示不可以隨便進去他們醫院。之後本案假帳號使用者以MESSENGER留言說稱她是靈媒阿婆的乾女兒,她告訴我我的運勢不好,請靈媒阿婆幫我看並告知我要幫我改運及改運流程,我遂於依她指示陸續拍攝我的陰毛、腋毛及龜頭照片傳送給她看。後來她又要被告聞我的腋毛、陰毛和龜頭,並請我手淫,甚至叫我射精給被告喝,當時因為假帳號使用者用改運之說,且我把她當作女友,所以我當下無法拒絕,就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照著她的指示與被告進行聞陰毛、腋毛、龜頭、吞食精液、互相洗澡、被告用手指插入我肛門及幫我手淫等儀式。但是真正的甲女於108年7月10幾日聯繫上我,稱她與被告沒認識幾天後,被告就和她說,他朋友想認識她,她一度回覆可以,並傳送她的照片給被告,但之後覺得被告一直煩她,她就不理被告。之後有人和她說她臉書帳號名稱被他人冒用,她才主動聯繫我告訴我此情,我才知悉我遭被告設局欺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及第360頁至第3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跟被告提及我要去他們醫院找甲女,被告回答我說他們醫院要門禁卡,沒有辦法隨便進去,我沒有看過真的甲女。因我之前運勢很不好,就很擔心我的運勢及工作,假帳號使用者就以MESSENGER傳訊告知我要幫我改運,她告知我要進行一些儀式,指定我與被告做猥褻及性交行為,這樣我與被告才能互相抵銷不好的東西。假帳號使用者會先傳訊息過來,我與被告再去進行儀式,我也會和被告說他要進行什麼事項。我曾和假帳號使用者表示我不願意與被告一起做上開儀式,但她說如果不這麼做,這些儀式之前所拍攝的照片也會沒有用,會被第三世界吃掉,招來不好的運勢,我當時感到很害怕。而我和被告提及儀式所須進行事項,他都覺得這些沒有什麼,感覺儀式很正常,他也沒有去阻止,也沒有去跟假帳號使用者說不應該做這些事。後來是因為真的甲女跟我聯繫,我才知道假帳號使用者不是真的甲女,但當下我也不知道假帳號使用者到底是誰,是後來被告同事和我說,
  我才知道是被告假冒甲女。甲女也說一開始是被告主動找她,說要把我介紹給她,後來她拒絕被告,她本身也有男朋友,她男朋友也有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及第194頁),經核證人A男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甲女之名義註冊本案假帳號,佯裝為甲女本人,再以甲女名義在通訊軟體「Me
  ssenger」與A男進行互動,致使A男誤認甲女與其交往,進而誤信本案假帳號所稱要附身在被告身上作法,協助Α男改運、清除晦氣,且需A男配合相關儀式,否則會自傷等語
  ,任由被告遂行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猥褻、性交之犯罪事實,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應當無法記憶如此具體及細微之情節。
 ⒊又證人即被告同事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豐榮醫院護理長,被告是我那層樓的護理人員。他曾主動傳訊息告訴我,他覺得他上班神智不清,好似被一個叫「范○芯」的女鬼附身,他還傳送他與他朋友的兩張合照給我,並稱這是他手機中出現不明照片,是被附身時所照,但甲女實際上是我學妹,被告還告知我她創設的帳號,我去搜尋後確實是上開本案假帳號,並就截圖下來,剛好看到A男照片,而A男的照片又與被告傳給我LINE裡的照片是一樣的,我有把本案假帳號臉書貼文截圖下來。被告也稱本案假帳號上面出現的A男是他朋友,是位公車司機。我便陳報我當時的主管,後來也與甲女討論過這件事情,甲女和我說,被告創設的帳號名稱是她的名字,但大頭貼照片好像是她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及第67頁),參以乙女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向乙女表示「我上週開始被附身,記憶就是渾渾噩噩,我跟我朋友都被鬼卡到,……我最近看到一些覺得脫序的照片,實在傻眼」,隨即傳送傳送被告與A男之合照,再向乙女表示「很怪吧,而且這女生,還用我去創一個帳號,叫做○芯,也就是那天要○芯拍照時,就已經被附身,只是沒有那麼強烈」,乙女則質稱:「我沒有看到照片上有女生」,對方即稱「總之就是我手機有很多照片,是這女生附身我身上所拍」,乙女即問「你的○芯帳號在哪」,對方即回「0966XXX179、9igXXXal、FB」,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互核相符
  ,可認乙女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曾告知渠,被告遭女鬼附身,且創設本案假帳號一事,並傳送被告與A男之合照予乙女,嗣乙女即與甲女本人討論,甲女則向其表示本案假帳號所使用名稱為甲女姓名,然大頭貼照片則是甲女之友人乙節,信而有徵
 ⒋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醫院同事,都是護理師,認識期間自108年6月底至108年7月15日即我離職日止,而我不認識A男,也沒見過他。之前被告曾要介紹A男給我認識,但我有明確拒絕他。後來被告於108年7月某日,主動跟乙女說他冒用我的名義與告訴人聊天,並以我的名義創設臉書本案假帳號,我就馬上用臉書私訊A男,跟他表示本案假帳號不是我本人。後來A男以電話聯繫我,我才向他表明我近期才知被告冒用我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我也用通訊軟體IG將本案假帳號截圖傳送給被告,同時傳了一個問號,被告就回覆我說他被附身了,之後被告用IG問我是不是要跟A男一起告他,我跟他說A男那邊我不清楚
  ,你不要再煩我跟乙女,我就不會告你,他也向我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和我說要幫我介紹男友,但我多次拒絕他,後來被告告訴乙女說他被女鬼附身,女鬼指使他創設本案假帳號,然後乙女告知我被告用我名義在臉書創造本案假帳號,惹公車司機生氣了,希望我們去幫忙解釋,但乙女拒絕他,並告知他不要用我的名義去做任何事。我後來有去搜尋本案假帳號,發現本案假帳號大頭貼照片是我朋友,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找到我朋友的照片,之後我用IG詢問被告,他就說他被附身了等語(見第75頁至第76頁)。復細繹甲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甲女於7月13日確實先傳送本案假帳號對A男之臉書貼文:「我今天會讓子軒離開這世間,無法附身你身上,那就從你朋友下手!我讓你有時間救他,今天一過就會
  消失,她就是代替你死的那個人」等內容截圖,及「?」符號,被告即回「我被附身」」,甲女與被告更於7月25日有下列對話:(甲女)什麼事?(被告)A男有聯絡你嗎?(
  甲女)恩。(被告)A男要你跟他一起?(甲女)什麼叫一起。那是你跟他的事情。不關我的事。(被告)他說妳要跟他一起告我。(甲女)我已經跟他說了,目前沒這打算。他要提告是他的事,但你不要再因為這件事去找乙女。(被告
  )好,所以目前狀態是?(甲女)?。(被告)所以現在整件事,妳退出局外。(甲女)發生這件事到現在,我離職,你跟我道歉過?你還來問我他要對你幹嘛?他跟他道歉過嗎
  ?然後呢?從事發到現在,你沒有檢討你自己吧,只是把所有事推到附身上,你用著我名義、我朋友的照片叫人家做一些猥褻的事情,甚至在人家臉書威脅人家?你有好好想過這件事?(被告)而非是把事情鬧大,這是目前解決方案,抱歉打擾妳了,真的抱歉、真的抱歉。(甲女)事情鬧大的是你。(被告)真的抱歉。(甲女)你應該去跟他道歉,從頭到尾都沒有附身這件事吧!(被告)是有的。(甲女)那請問被附身為什麼還能對公車司機瞭若指掌?(被告)我為了這事還去收驚跟做法事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IG頁面截圖各1份可按(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由甲女上開證述可知,乙女確在獲悉被告使用甲女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後,立即告知甲女此情,甲女則向被告傳送假帳號網頁截圖
  ,欲瞭解事情全貌,而被告則再次強調其附身,且面對甲女質疑被告冒用甲女名義及其友人照片令A男做猥褻之事時,被告並未加以否認本案假帳號並非他使用,即對甲女道歉,並請甲女不要介入,益徵被告確實為本案假帳號之使用者無疑。至被告固否認上開IG、LINE對話紀錄及並非其與甲女、
  乙女間之對話云云,惟此情已與甲女、乙女之證述不符,且甲女、乙女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信。
  ⒌綜上各節,既可由甲、乙女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曾向甲女、
   乙女提及其遭附身一事,並創設、使用上開本案假帳號,且與A男之指訴得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A男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A男所述應非虛妄,至為可信。從而,被告確實冒用甲女之名義,在臉書創設本案假帳號,佯裝為甲女本人,並與A男聯繫交往,進而誆騙A男為其改運、並附身被告身上作法,需A男配合相關儀式,否則會自傷等方法,使A男誤信被告確實受甲女附身,且因遭逢運勢低落,處於無助之脆弱心理狀態,更畏懼所謂作法不成,將會自傷之說法,顯見A男斯時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已受妨害及壓抑,僅能配合其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配合被告從事如附表各編號「行為」欄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被告自屬施以其他違反A男意願方式為性交,而該當強制性交構成要件甚明。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創設本案假帳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是A男強迫我做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A男遊說被告要改運,在A男哀求下,被告始為猥褻、性交行為云云。惟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除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吞食A男之精液外,否認如附表所示其餘猥褻、性交之行為(見偵字卷第13頁);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則改稱:我有口含A男生殖器、吞食A男精液、嗅聞A男腋毛、陰毛,A男也有摸我生殖器,但我沒有手指插入A男肛門、撫摸他生殖器,我也沒有在A男面前裸露生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374頁至第375頁),嗣於本院於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復改稱:這些事都是被告強迫我
  做的等語(見本院一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均未向承辦員警表示被告有強迫其為猥褻、性交一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表示其係遭A男所強迫,且其與A男究竟有為何猥褻、性交行為,一再翻異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誠屬可疑。況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遭被告所強迫,理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至起11時許,被告撫摸完A男陰毛及生殖器,並聞嗅A男生殖器後,理應離去現場近期內報警,抑或選擇不再與A男見面,豈有接續5日均與A男碰面、接觸,並繼續為猥褻、性交行為,甚至於108年9月10日前往新店分局偵查隊調查時,獲知A男報案指稱被告假冒甲女之名義,並稱以附身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時,竟未第一時間澄清,反而拖至案發後9個月後之111年4月20日始向本院稱其遭A男強迫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虛詞,不可採信。
  ⒎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為A男與甲女互留聯絡資訊後,即未關心其等進展云云,然觀諸甲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告於6月26日向甲女表示:我朋友說妳好正等語;於6月27日則傳送「我叫○○(即A男名字)比較活潑開朗喜歡逗人笑,喜歡健身、衝浪、逛街,很高興認識妳,或許可以成為吃喝玩樂的朋友」等文字予甲女,甲女隨即稱:哥
  !!別鬧我啦!我等等被我男友打等語,被告則稱:他說他想當你朋友,你就回他吧等語,之後傳送A男之照片予甲女
  ,甲女則回覆:哥,我改天幫你物色妹子啦!你這樣我會被打死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堪認證人甲女確實在被告要介紹A男與甲女認識之初,即表達自己有男友,而婉轉拒絕之意甚明,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文,亦未見有互留聯絡方式之內容,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顯屬空言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㈡被告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證人A男於偵查中指稱:我有拍攝自己裸照,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傳送給本案假帳號使用者,內容有露臉、全身或半身及性器官,因為本案假帳號使用者叫我把性器官弄硬拍照給她看,後來我從我同事那邊聽到我的不雅照片,我詢問我同事後,他也提到有我的裸照等語(見偵字卷第162頁至第
  163頁),核與證人即A男同事丁男於偵查中證稱:A男是我之前的同事,被告是乘客,會和我們司機聊天,我認識被
  告時,他不是叫做洪柏群,而是用王諾和洪子軒與我們來往
  ,之前被告曾以私訊傳A男的裸照給我,有正面裸露陰莖的照片和全身照,我看了之後,就刪掉了,我還和A男提到此事,問他怎麼會拍這個,他和我說被告創一個女同事的本案假帳號,A男以為是在跟該女同事交往,就互傳照片。就我知道被告有將A男裸照傳給我和丙男等語(見偵字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相符。又證人即A男同事丙男於偵查中證稱
  :A男是我前同事,我以前在○○客運開000路線,被告是我的乘客,他都會和我聊天說他坐過誰的車,以前他叫做洪子軒,不叫洪柏群。被告曾傳給我好幾張A男的裸照給我,有陰莖及全身裸露的正面照片,我不太知道他的心態為何,感覺是要讓我相信他們兩個之間的事。他說他中邪了,去給廟的師傅處理,後來又說A男也中邪了,他們有一些儀式,就是互喝對方的尿,還有在公車上猥褻的事,所以我不相信
  ,他才傳給我說這是真的。被告很會說謊,他的臉書叫王諾或其他名字,一直改,我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所以才會統稱他男護士等語(見偵字卷第339頁至第3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擔任○○客運司機時的乘客。他曾用LINE,將A男沒有穿衣服的自拍照片很多張擷取在同一張照片上傳送給我,一共有2大張,應該是想證明他們感情很好,據我所知,丁男當時也有收到。我們曾經以開玩笑的方式說過,怎麼會連這種照片都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互核相符,並有A男之裸露照片附卷可按(見偵續卷第83頁),且上開裸露照片,有甲男裸露臉部、全身、性器官之影像,自係載有甲男之特徵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甲男之資料,被告未經甲男同意,逕自將照片傳送丙男及丁男,而丙男及丁男輕易辨識甲男裸露全身、性器官之內容。又其上開所為利用甲男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且已使甲男之個人資料隱私受損,自足生損害於甲男甚明。又被告大學畢業,而當時年已逾29歲,並擔任護理師一職,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
  觀上顯有損害A男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即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
  ,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
  ,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裝女性與被告交往,並假靈學改運之名,利用A男自感運勢低落之心理,對A男假以靈異之說相惑,佯裝做法而由女性附體,使A男信以為真,後續更以A男可能因作法失敗而自傷之語恫嚇之,致A男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被告與之猥褻、性交之舉措,自係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而為。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A男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可辨識為A男裸露照片洩漏予他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使A男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A男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
  顯已損害告訴人等之人格利益。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A男性交前後所為之猥褻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先後性交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以同一手段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強制性交等罪,係欲實現最後強制性交之同一犯罪計畫、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創設本案假帳號,佯裝女性與A男交往
  ,並利用A男自認運勢低落之際,假藉附身進行改運之事,使A男不敢抗拒,不得已而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A男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誣指係遭A男強迫而為如附表所述之猥褻、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且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傳送告訴人A男之裸露照片予丙男、丁男及尤琇慧另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將A男裸照照片分別傳送丙男及丁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並非將上開照片散布於公眾,僅係將上開圖檔照片供特定人點選後瀏覽之狀態,是與「散布」或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狀態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尤琇慧,也沒有將A男裸照傳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裸露照片傳送予尤琇慧一情,此部分自無以散布猥褻物品罪名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假帳號使用者傳送之訊息
行為
地點
1
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許
「摸陰毛跟小○(即A男暱稱,下同)你的龜頭,就是過運……一種運與運的銜接」、「摸陰毛摸龜頭」、「算是把你消失的好運給銜接」、「阿婆說現在這時候給子軒再聞一次他龜頭那的味道
!就是把霉運掃掉的意思」
被告撫摸A男陰毛及生殖器,並嗅聞告訴人生殖器。
○○客運總站停車場之車上
2
108年7月5日下午1時至下午2時許
「你這幾天還在排穢氣」、「你等下回站上阿!記得你們兩個還要聞、嚐一下
兩邊腋毛跟聞陰毛的味道!」、「阿婆說如果你讓子軒聞陰毛這類的,褲子必須要脫到膝蓋以下~算讓氣給外洩掉」
、「否則悶著穢氣依然散不掉」
被告嗅聞A男腋毛、陰毛。
○○客運總站停車場之車上
3
108年7月5日下午5時許
「下班是你們要找地方再聞一次陰毛跟腋毛」、「她說因為這兩處算陰」、「
所以才這樣陰陽搭配」、「阿婆說等下班後你跟子軒要找一處去聞腋毛跟陰毛
被告嗅聞A男腋毛、陰毛,並吞食A男精液
○○客運總站停車場之車上
4
108年7月5日晚上9時許
「小○!你等等打完後」、「子軒量要比較多」、「然後你要讓他聞你龜頭味道」、「等下用完你就先別擦龜頭」、「阿婆說的」、「先讓那穢氣累積到頂端」、「然後你讓子軒聞時」、「你再把內褲拉到大腿」、「一次散掉」、「
順便擦乾淨」、「再來就是聞你腋毛」
、「聞你們兩個都要做」、「然後你要嚐你龜頭味道」、「就用手摸自己龜頭這樣」、「打完之後」、「記住如果等下讓子軒聞你內褲沒拉下……是前功盡棄」、「用他的手摸你龜頭聞」、「然後再喝」、「你打完之後」、「別用衛生紙擦」、「直接讓子軒聞」、「你褲子記得脫到膝蓋」、「因為蛋蛋也要讓他們有昇華氣息」、「然後你呢前後搓揉龜頭」、「嚐一下味道」、「他也要嚐」、「聞你腋毛的味道」、「兩側ㄉㄡ一ㄠ」、「停留一分」、「喝那個子軒的量要比你多」
被告嗅聞A男腋毛、陰毛,撫摸A男生殖器,並吞食A男精液
○○客運總站停車場之車上
5
108年7月6日下午5時許
「明天你還要讓子軒聞一次」、「算加強功效」、「最後洗澡打一回,把打出來的一樣一人一半比例給子軒喝、聞腋毛和龜頭……去掉你們兩個的今天一些霉運!兩個人都要做」、「記得打給子
軒喝」
被告嗅聞A男腋毛、陰毛,並吞食A男精液
麥當勞中和興南店之廁所
6
108年7月7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許
「小○跟子軒必須先各自摸過對方的龜頭……達到除煞氣(從龜頭從頭部摸到底部)切記勿帶手套,不然各自逆流衝向自己麻煩!而且過程中不能閉上(眼睛圖示)再來以子軒當五芒星點的頂,我以他的眼睛作為起始,他必須看著你打出來,然後由他的眼睛連結你的龜頭
、角趾再到臀最後到頭,形成五芒星(
手指圖示)你跟子軒的步驟是喝一人一半  小○:先喝再拔毛、聞腋毛、摸子軒的乳頭  子軒喝小○的、聞小○的腋毛、摸小○的龜頭和乳頭……最後我要用五星芒(星星圖示)的方式讓你跟子軒洗淨」、「這過程你們兩個是陣眼,因此勿讓他人知情,否則易精神渙散」
、「對了!但是最後結束時,你們兩個要用剛強的液體淨化!我算過了,以小○的尿,你們兩個各喝一口」、「等下的動作,不能敷衍」、「不然我們三人都自傷」、「現在打開拉鍊在陰毛處來回搓揉5次跟龜頭弄出內褲一次搓揉!
我要作法」、「把龜頭朝子軒看」
被告撫摸A男生殖器,吞食A男精液,嗅聞A男腋毛,撫摸A男生殖器及乳頭,並飲用A男尿液後,命告訴人為其打手槍,並吞食其精液
○○客運總站停車場之車上
7
108年7月7日晚上7時許
「我被附身了」、「讓我全身摸」「剛鬼神附身」、「現在是我附身」、「讓我全身摸一遍」、「剛我用一些力量去
了解」、「原本被附身應該是你」
被告撫摸A男小腿、臀部、生殖器、胸背、臉頰、肩膀後,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
○○客運總站停車場之車上
8
108年7月8日下午3時許
「然後把氣由他口中傳到你口中」、「
你就大口吸」、「再來經過聞腋毛後再把我的口含在你龜頭上」、「我就附身
」、「待會這樣時,你必須脫上半身」
被告與A男口對口呼氣,被告口含A男生殖器,也要求A男口含被告生殖器
○○客運總站停車場之車上
9
108年7月8日晚上9時許
「我今天還會借子軒附身一次」、「昨晚已恢復」、「不得已今天再次附身」
、「我要幫你檢查」、「昨天的結果」
、「所以我會附身子軒摸你全身」、「
以及開口處」、「我要封印」、「跟昨天一樣他會脫掉你衣服」、「所以我會附身子軒摸你全身」、「跟昨天一樣他
會脫掉你衣服」
被告撫摸A男全身及生殖器,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並口含A男生殖器
北一游泳池淋浴間
10
108年7月9日上午8時至上午9時許
無。
被告與A男口對口呼氣,被告撫摸A男生殖器
統一超商安佳門市之廁所
11
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至上午9時許
「明天早上子軒8:30下班,我就附身
,等你回程,我們跟今天一樣上山喝飲
 料」
被告與A男口對口呼氣,被告撫摸A男生殖器
安泰路雙興宮之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