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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鵬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海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海鵬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臺北松江店602包廂(下稱錢櫃包廂)内,與代號AW000-A1093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代號AW000-A1093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一同唱歌飲酒時,竟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甲 比鄰而坐之機會,將其左手掌觸碰甲 後背腰部後,伸入甲 衣物内揉捏其背部、臀部及拉扯甲 内褲,經甲 扭動閃避並以手推拒,仍不顧甲 之反對意願猥褻得逞。⒉另意圖性騷擾,趁乙 不及抗拒之際,假借酒意將手伸入乙 跨下以手指隔著底褲觸摸乙 下體1至2秒得逞。㈡另於同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黑美林傳統台南小吃私藏料理店(下稱黑美林餐廳)内,利用與甲 、乙 及代號AW000-A1093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用餐飲酒後,見丙 用餐完畢起身離去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丙 不及抗拒之際,撫摸丙 肩膀後下滑至臀部,並以手捧丙 臀部,對丙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乙 、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 、被害人乙 、被害人丙 以及被害人丙 丈夫張○豪之姓名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徐海鵬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除爭執證人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甲 、乙 、丙 、張容瑄及李宗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丁○、張○豪於警詢;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警詢所證,對被告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戶籍並已遷至戶政事務所,而其109年於警詢所證,離本案發生時較近,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為友人關係,於警詢中之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證述時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認該份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中,證人戊○○未遭警方為強暴、脅迫利誘等類此方式不法取供無誤,本件證人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既堪信無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3月10日與告訴人甲 、乙 同在錢櫃包廂,並有於109年5月28日前往黑美林餐廳聚餐,告訴人丙 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犯行,辯稱:本件都是不實指控,在錢櫃包廂中,伊的印象告訴人甲 、乙 沒有坐在伊旁邊,又於黑美林餐廳餐敘後,同年6月2日在星巴克與張○豪談論告訴人丙 遭性騷擾乙事,係因餐敘當天有喝啤酒,擔心自己的言行有引起誤會,調閱餐敘當天監視器錄影帶後,確定伊根本與告訴人丙 無身體接觸,即沒有再與張○豪聯絡,徐海鴻向張○豪致歉,不代表伊就有如此之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⒈本件於109年3月10日於錢櫃包廂唱歌,實則當日包廂內燈光明亮,氣氛融洽,並無告訴人甲 及乙 所述之情況發生,事後也沒有任何人反應被告有踰矩的行為,依當日座位,戊○○坐於被告之左側,告訴人甲 坐於戊○○之左側,且告訴人甲 身旁即為其男友丁○,被告豈有可能上下其手,不被發現,至於告訴人甲 的男友丁○所為的陳述,則與告訴人甲 有重大歧異。⒉告訴人乙 除其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佐證,且若依其陳述被告已喝得爛醉,如何精準以手指觸摸其下體1至2秒。⒊且告訴人甲 與乙 先後邀約在同年4月17日跟5月28日進行餐敘,從群組對話中,也沒有任何異樣,而且邀約的對象也包含被告。餐敘結束後,告訴人甲 於離去餐廳之際尚且主動上前禮貌性與被告擁抱道別後離去。⒋從黑美林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看出被告有觸摸告訴人丙 之動作,告訴人丙 之描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是不一致的,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黑美林餐廳有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角度位置,告訴人丙 所證與張○豪之證詞亦有很大之歧異,且告訴人丙 所述縱屬實,不可能沒有人目擊這件事情,告訴人丙 如感到不舒服,應從離出口較近之座位右邊離開。⒌張○豪與告訴人等均為姻親及朋友關係,聯手無端構陷被告,以多人不實之指控營造被告酒後輕薄告訴人等之假象,並以恐嚇之口吻企圖向被告索取賠償,誣指被告有上開犯行。⒍告訴人乙 與證人徐海鴻之對話、證人庚○○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蓋其等並未親身見聞此事云云。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與甲 、乙 同在錢櫃包廂唱歌,並於109年5月28日與甲 、乙 及丙 等人前往黑美林餐廳聚餐,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39頁、本院卷㈡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95、212、259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甲 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遭被告接觸到牛仔褲內後方臀部,被告當時突然用力的拉扯伊的底褲,伊的身體有扭動要反抗,但伊不知道怎麼面對,伊認識被告的弟弟,想說被告的弟弟在旁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伊有愣住,之後伊離開位置。隔了幾分鐘後,想說被告可能一時喝多,伊男友丁○又在席間,所以伊就坐回原本的位置,回去後被告又再摸伊,伊就跟丁○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有到錢櫃包廂參加朋友聚會。現場有告訴人乙 、丁○以及被告、徐海鴻。伊與丁○一起到場,到場時有戊○○、被告在場。被告坐在伊的右邊,伊的左邊是丁○。當日穿著為T恤跟牛仔長褲。期間被告開始摸伊的背部,會摸到褲子裡面,動作很劇烈,因衣服沒有紮在褲子裡,是鬆的,所以手是很容易伸進去。被告是用左手摸整個下背部,比較嚴重的是會伸進內褲,會拉扯伊的內褲,有接觸到伊的肌膚,隔著內褲跟沒有隔著內褲都有。當時伊驚嚇,驚嚇的時候會有一段時間是不知道該怎麼反應,伊不知道具體時間有多長,並沒有馬上離開,且伊沒有換座位,伊的確中間曾經起來過,但是因為伊當時想沒有別的位置坐了,而且伊也不想驚動別人,伊只好又坐回去,當伊開始比較有能力可以反應的時候,伊就因為不舒服跟告訴人乙 說想離開了。離開之後,在回家的路上,伊有與丁○討論。丁○有看到這件事情的發生,所以並沒有問伊為何要走。因為被告是朋友的哥哥,當下會感到驚嚇,事後沒有主動想要處理,而是另外一個證人決定要提告的時候,被告的態度非常惡劣,伊才覺得應該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本來是沒有想要報案的,因為自己懦弱,也不敢讓別人知道。這整個時間確實長,時間無法計算,長到伊真的很羞愧,為什麼伊沒有即時處理。伊中間有一次有試著想要用手臂推開被告的手臂,不過被告力氣非常大,而伊也不想驚動別人,伊不想讓別人看到或是知道,所以伊也沒有直接做任何更激烈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至202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隔著衣物或伸進其身著衣服或牛仔褲中長時間撫摸其背部及臀部肌膚,甚至拉扯其內褲,驚嚇之餘曾試著以手臂推開被告或扭動身體之方式反抗等節,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男朋友丁○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有至KTV唱歌,但具體日期、包廂號碼不記得。在場有告訴人甲 、告訴人乙 、Frances(音譯)、被告、庚○○。伊是坐在告訴人甲 的左邊,伊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甲 屁股、陰部,告訴人甲 應該是穿牛仔褲。伊那時候沒有馬上處理的心態為,伊是個外國人,而那些朋友都是告訴人甲 的朋友,伊是跟告訴人甲 一起出去玩,伊的心態當然不高興,但是伊也不會為了這個去打人或是怎樣,因為畢竟不是伊的朋友,伊當然要忍住,告訴人甲 當然也不高興。伊看到摸陰部有上前制止,伊就跟被告說欸欸欸,不能做這種事情。告訴人甲 有跟伊討論過這件事,她的情緒伊記得不太清楚,但是按道理她應該是不高興,因為這種事情是很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9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縱與告訴人甲 就觸摸部位有所不一致,惟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於案發當下既已忍住情緒不予發作,衡情當無日後虛偽作證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丁○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具一定之憑信性。
 ⒊再參證人戊○○於警詢中略證稱:當天伊先抵達錢櫃包廂,被告是第二個抵達,被告就先坐在伊旁邊,後來在其他人陸續抵達時,伊移到點歌位置,直到告訴人甲 要離開時跟伊講被告一直摸其屁股,男朋友丁○也有看到,丁○很不開心,告訴人甲 自己本身也很不舒服,告訴人甲 當時神色很尷尬、委屈,所以伊等要先離開,沒多久大家也就一起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證人戊○○證述曾自告訴人甲 處聽聞其遭強制猥褻一事、告訴人甲 向其述說時神色尷尬、委屈之客觀情狀,均可作為告訴人甲 證言之補強證據,是堪認告訴人甲 之證述可信性極高,確非虛構。
 ⒋再者,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張○豪於星巴克談論黑美林餐敘一事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7頁):「
  ......
  張○豪:對,那後來,欸,他看說怎樣,甲 怎樣怎樣怎樣,然後我就問了一下,後來說欸,似乎不是第一次了這樣。
  被告:嗯。
  張○豪:對,因為之前甲 有跟我說,你們上次去唱歌。
  被告:嗯。
  張○豪:弄到後來,她跟她男朋友也鬧得非常不開心,也是因為這個事情。
  被告:嗯。
  張○豪:所以這個我是希望你也跟甲 道歉一下。
  (12分01秒)
  被告:嗯。
  張○豪:這是,這是我個人啦,我個人的私心,我希望你可以,做這個事情。
  被告:嗯。
  張○豪:因為那天女生他們都有點不舒服。
  被告:嗯。
  ......」由上揭勘驗筆錄可徵若被告並無撫摸告訴人甲 之背部與臀部,為何在張○豪質問被告之過程中,僅默默表示「嗯」,而沒有大力駁斥,顯係被告心虛作為,至為明灼。
 ⒌此外復有證人丁○、李宗衡、戊○○繪製錢櫃包廂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第49頁、55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言之憑信性。
 ㈢對乙 性騷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KTV中,伊穿短裙,被告突然隔著底褲摸伊的下體,伊無法閃躲等語(見他字卷81頁)。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109年3月10日晚間7時有至錢櫃包廂,在場有被告、被告的弟弟、庚○○、告訴人甲 、丁○、還有戊○○。應該是從7點開始,到幾點結束伊不記得,應該是半夜。告訴人甲 跟丁○先離開,剩下伊、庚○○、被告、游士賢、戊○○。伊記得下身是穿短裙,到後面剩下幾個人的時候,伊想說被告喝多了,欲關心被告,便去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就用手摸伊的私處,伊就馬上彈開,從此伊就沒有再接近被告,坐在離被告很遠的地方。因為伊穿短裙,很容易就摸到裡面,被告是隔著伊的內褲觸摸。碰觸的時間很短,伊就彈開了,因為伊有被嚇到。後來就是保持距離,小心一點,而如果沒有告訴人丙 遭性騷擾之事,伊也不願意講這件事情,這也不是很光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5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 上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伸進其短裙內短暫觸摸其陰部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移,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證人即告訴人乙 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具結而為證述,酌以告訴人乙 原本之處理方式係為與被告保持距離,然而被告除觸碰其隱私處外更觸碰其他女性身體私密部位,始與告訴人甲 、丙 共同決定提告,衡情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告訴伊婆婆(即告訴人乙 )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然後伊很堅持伊要提告,伊婆婆才說渠跟甲 之前也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伊等後來就決定要一起提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頁)。足徵告訴人丙 確有自告訴人乙 處聽聞其遭被告觸摸私處一事,且若非告訴人丙 堅持提告,告訴人乙 因為羞辱難堪而不願意主動提及此事甚至提出告訴。而本案因各告訴人皆係分別受害,經丙 主動告知及詢問後始決議共同提告。是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犯行,亦甚明灼。
 ㈣對丙 性騷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黑美林餐廳,大家吃完要下樓結帳並起身時,被告手摸伊的肩膀,往下順勢摸到伊的屁股,這件事情突然發生,伊無法反應。後來伊去拿包包,被告一直跟著伊,想要扶伊,伊有揮開,說不要扶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28日晚間伊有去黑美林餐廳用餐,在場有伊、告訴人甲 、告訴人乙 、張○豪、被告、被告的弟弟,還有好幾個人,大概有10人左右。伊坐在伊先生的右邊,被告坐在伊先生左邊,中間伊等快吃完飯的時候,餐廳的人上來通知警察要來開單,伊先生就下去移車,然後被告就一直邀伊喝酒,因為被告是長輩,伊就陪被告喝,期間大概每幾分鐘就要喝一次,然後大家用餐結束後差不多要回家時伊站起來,站在座位椅背後面,被告突然就搭伊的肩,順勢滑下去摸伊的屁股,而且是用捧的,之後伊嚇到,覺得很可怕,就趕快往後走要拿伊的包包,包包在圓桌後面的一個高台,要繞過圓桌過去拿,但被告就是一直跟著伊,一直要扶伊的肩膀,伊就很大聲的跟被告說不要扶了,後來伊就趕快衝下樓。下樓後伊就去找伊先生並一直站在伊先生旁邊,然後一直看著被告在哪裡。上車後伊等要一起回家的時候就有跟伊先生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丙 上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於案發當日經被告以手觸摸臀部處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移,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復參以證人張○豪於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28日晚間有至黑美林餐廳用餐,散會之前,因為餐廳服務生跟伊說樓下有抓臨停,伊就先下去牽車子,所以大家散會的時候伊已經先獨自離開了,後來伊在路邊等伊太太(即告訴人丙 )跟大家下來。伊太太上車的時候跟伊說於餐廳內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因為伊自己原本在餐廳的座位是坐在被告跟伊太太中間,所以伊離開之後中間就空了一個位子,伊太太是跟伊說大家準備要散會的時候,因為伊太太的包包放在背後,要去拿的時候,被告有摸伊太太屁股,後來伊太太覺得不舒服,有想要離被告遠一點的時候,被告有跟上去想要二度再摸伊太太屁股,是蠻明顯不是不小心的,因為伊當下有問告訴人丙 說會不會是不小心的,畢竟人擠來擠去之類的,伊太太說絕對不是,因為還有第二次。當天結束之後,因為伊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伊是傳LINE給被告的弟弟徐海鴻,跟徐海鴻敘述這件事情的經過及詢問被告聯絡資料等等,徐海鴻是當下代替被告道歉,然後徐海鴻也跟渠姊姊講了,渠姊姊也會訓斥被告。後來被告有以手機簡訊跟伊聯絡,伊等就決定約在咖啡廳聊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聊的過程中伊就跟被告說這個事情讓伊太太非常不舒服,當天被告非常客氣,也有道歉,就提出了三種解決方法,第一個是伊揍他一頓,第二個就是他開一桌,大家吃吃喝喝就當沒這件事情,第三個就是賠錢。伊其實當下會覺得很奇怪的是,因為伊在車上,所以伊看得到餐廳門口,伊看到被告在道別的時候他有去抱告訴人甲 ,很明顯是很不舒服,因為被告過去抱,然後甲 一直在往後退,所以兩個人已經幾乎是呈一個A字形的狀態,就是很明顯告訴人甲 是很不舒服的,有這個事情之後伊就先詢問告訴人甲 跟伊母親(即告訴人乙 ),告訴人甲 及伊母親跟伊敘述在錢櫃包廂被告也是喝酒喝多了,有去侵犯到其他女性,伊母親聽到之後也蠻自責的,因為覺得第一次沒有去處理,所以造成這次自己的媳婦被侵犯到。在咖啡廳談論中,伊應該有跟被告說要求跟那些女士道歉,但是伊並沒有代表那些女士來跟被告談這個事情,主要是針對伊太太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79頁)。由告訴人丙 之情緒反應為不舒服等客觀情狀,更可徵其確實因甫遭受性騷擾而感到不適,縱證人張○豪與告訴人丙 證述就性騷擾之次數有細微出入,此係因轉述之過程中可能有所誤會,惟就性騷擾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互核一致,自足以佐證告訴人丙 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與張○豪於星巴克談論黑美林餐敘一事之錄音,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7頁):「
  被告:是這樣的,那天實在是喝多了,所以勒,(32秒)如果有酒後失態真的非常非常抱歉,首先必須要這樣子跟你說。
  ......
  被告:然後第二天一睡醒了,看到訊息之後,我就趕快跟你媽媽,跟乙○ 就發了臉書上,我上面就寫說,我說:乙○ 好,昨天酒喝太多了,如果言行有冒犯,深致歉意、深致歉意。然後趕快就透過我弟弟要了你的手機,所以我們應該是第二天禮拜五我們就通了個電話、通了個電話,然後禮拜六我大概早上再發了簡訊約你出來,大概這個事情怎麼樣要怎麼處理會比較好一點,那我想大概就是怎麼樣的事這樣,那最後我想應該是看看夫人意下是怎麼樣?因為我想尊重夫人的想法是最重要的,跟這一個,大概是這個樣子。
  ......
  張○豪:那我想,到那個時候你才有我的資料,然後才。(2分16秒)
    被告:是是是。
    張○豪:打電話跟我道歉。
    被告:是是是,是的。
    ......
    被告:蠻傷人的啦,那你說除了這些以外,對不對,那我想主要是這三個嘛,第一個賠償、第二個吃一頓飯、第三個你們打我一頓嘛。
    ......
    張○豪:對,她是傾向於直接找警察。」
  由上揭勘驗筆錄可徵若被告並無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之性騷擾犯行,大可直接駁斥並無此舉,被告捨此未為,而先向張○豪道歉並進一步洽談和解條件,足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丙 所陳之性騷擾事實經過無訛
 ⒋又佐以告訴人乙 與徐海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
  5月28日下午10:02
  告訴人乙 :我兒子生氣了,上回在ktv就弄得不愉快了,真是糟糕。
  徐海鴻:傷腦筋啊!姊姊已經在修理他了,我也跟公子再三致歉了!真的不好意思了!」
  張○豪與徐海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頁):
  張○豪:寶哥,我是Kevin,今天後來警察來店門口抓違規停車,我就先下去了,但我不在的時候你哥哥兩度摸了我老婆的屁股,其他在場的女士們我個人觀察也被你哥哥『過度的熱情』弄得很不舒服......
  徐海鴻:不好意思,我先代他道歉,你先轉達給夫人,我也沒有和哥哥住在一起,會儘快處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徐海鴻致歉乙事,非可謂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丙 云云,惟由上揭對話可知,被告之弟弟徐海鴻在聽聞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丙 一事後,並沒有立即袒護其胞兄,或逕予駁斥,反而係代被告先向告訴人乙 與張○豪致歉,適足徵告訴人丙 指證情節非虛。
 ⒌證人庚○○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略證稱:伊有於109年6月20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指稱被告「過份」,係因自告訴人乙 處聽聞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丙 ,伊想說女生應該不會隨便說這樣子的話,如果確實有發生這件事的話,確實有點過份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此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通訊軟體中並有以下對話「大寶哥你的事我沒法處理,但態度也很重要,你就要求和解就好了,但我還要跟你說你過份了!」亦足證證人庚○○確實有自告訴人乙 處聽聞告訴人丙 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其當下反應係覺得這件事過份了,始斥責被告,堪信告訴人丙 所證確屬實在。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都是不實指控,在錢櫃包廂中,伊的印象告訴人甲 及告訴人乙 沒有坐在伊旁邊。當日包廂內燈光明亮,氣氛融洽,並無告訴人甲 及乙 所述之情況發生,事後也沒有任何人反應被告有踰矩的行為,依當日座位,戊○○坐於被告之左側,告訴人甲 坐於戊○○之左側,且告訴人甲 身旁即為其男友丁○,被告豈有可能上下其手,不被發現云云。惟查,就被告強制猥褻告訴人甲 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 、丁○及戊○○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張○豪於星巴克之錄音譯文供參,而告訴人甲 業已證稱坐於被告身側,且該行為確遭證人丁○所目睹,又告訴人甲 及乙 之所以未於當下反應被告有此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係因事發當下覺得羞愧而不願張揚,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於黑美林餐廳餐敘後,同年6月2日在星巴克與張○豪談論告訴人丙 遭性騷擾乙事,係因餐敘當天有喝啤酒,擔心自己的言行有引起誤會,調閱餐敘當天監視器錄影帶後,確定伊根本與告訴人丙 無身體接觸,即沒有再與張○豪聯絡。且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黑美林餐廳有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角度位置,告訴人丙 如感到不舒服,應從離出口較近之座位右邊離開。又張○豪與告訴人等均為姻親及朋友關係,聯手無端構陷被告,以多人不實之指控營造被告酒後輕薄告訴人等之假象,並以恐嚇之口吻企圖向被告索取賠償,誣指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經查,告訴人丙 係為拿取座位後方之包包始從離座位較遠之地方離開,業經告訴人丙 證述明確,又若被告並無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之性騷擾犯行,大可直接駁斥並無此舉,何需等待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飾詞否認到底,此顯係被告心虛所為卸責之詞,且告訴人甲 及乙 原因深感羞愧且為同一個交友圈而不敢向他人訴說遭被告猥褻或性騷擾一事,係因告訴人丙 堅持提告始一同提起告訴,足見告訴人等當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乙 除其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佐證,且若依其陳述被告已喝得爛醉,如何精準以手指觸摸其下體1至2秒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其證述尚屬實在可信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曾自告訴人乙 處聽聞其遭觸摸私處一事,非無補強證據。又被告縱有喝酒,惟其既仍得以手觸摸他人特定部位,堪認仍具有辨別事理之意識及操作肢體之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難以憑信。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甲 與乙 先後邀約在同年4月17日跟5月28日進行餐敘,從群組對話中,也沒有任何異樣,而且邀約的對象也包含被告。餐敘結束後,告訴人甲 於離去餐廳之際尚且主動上前禮貌性與被告擁抱道別後離去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日期,但是確實有在被告弟弟的餐廳聚餐,伊等不是跟被告聚餐,是大家一起去。離開現場時,是被告主動走過來抱伊,可以調監視器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是被告的弟弟徐海鴻的餐廳,徐海鴻的本來要幫伊辦一個展,因為疫情伊取消了,所以伊感到不好意思,伊沒有把被告踢走也沒有多講什麼,都是因為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足見告訴人甲 及乙 並無主動邀約被告出席,僅因被告係其等好友徐海鴻之哥哥,礙於群組及餐敘現場氣氛和諧,且當時本案尚未爆發,無法明示將被告剔除在外或將不舒服之情緒表露於外,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㈥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徐海鴻以及勘驗錢櫃包廂影片,以證明109年3月9日錢櫃包廂及同年5月28日黑美林餐廳在場氣氛融洽,未有告訴人所述之情形發生乙節,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述理由,容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勘驗110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光碟,以證明告訴人甲 及乙 大聲謾罵、態度強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開撫摸告訴人甲 背部及臀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猥褻行為時,告訴人甲 試圖以手推開被告或扭動身體抗拒,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如前,可見被告係使用不法腕力為前開猥褻行為,並已足以壓抑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強制猥褻無誤。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被告觸摸告訴人乙 之私處以及告訴人丙 之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部位皆與性相關,而若遭受觸摸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屬於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及二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以前揭方式,對三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有高齡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06頁),復考量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原諒等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性騷擾罪二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性騷擾二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