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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均安

            陳俊竹

            張益豪

            邱春甥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3號、第15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均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俊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彈簧刀壹支沒收
邱春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彈簧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益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心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小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均安、陳志善(拘提中,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俊竹、邱春甥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錢櫃臺北SOGO店(下稱錢櫃)之8樓815包廂內唱歌飲酒,席間高均安表示其友人在錢櫃5樓501包廂內,遂邀集陳志善、陳俊竹、邱春甥一同前往501包廂敬酒,然敬酒過程中遇501包廂內人士挑釁,縱經共同友人林易新出面講和,高均安仍十分不滿,遂與陳志善、陳俊竹、邱春甥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先返回815包廂,高均安即指示陳志善透過通訊軟體找人到場支援,李心維接獲通知後動身,途間再找張益豪一同前往錢櫃5樓,高均安則於同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邀集815包廂內陳志善、陳俊竹、邱春甥返回錢櫃5樓,高均安以此方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聚集陳志善、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在錢櫃5樓電梯口大廳,且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各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作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彈簧刀1支、鐵棍1支、小刀1支到場。適原501包廂內施中元、葉憲章、林易新、林千宥(原名:林雋浤)及其他男女走出包廂,高均安、陳志善、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均知錢櫃5樓電梯口大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出消費之民眾甚多,在此滋事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高均安部分)或下手實施(陳志善、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高均安上前朝施中元等人叫囂,陳志善即以腳踢踹施中元頭部;陳俊竹持彈簧刀刺施中元大腿並在踢踹施中元等人;邱春甥持彈簧刀刺葉憲章並以腳踢踹葉憲章頭部;張益豪持鐵棍毆打葉憲章及施中元臀部;李心維持小刀刺施中元左大腿、葉憲章右大腿、林易新右大腿及林千宥左大腿,致施中元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約11公分)及肌肉撕裂臀部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股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葉憲章受有右側大腿兩處撕裂傷(5公分及6公分)合併動脈受損及急性出血,左側大腿三處穿刺傷(小於1公分)、低血容性休克;林易新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長,併骨四頭肌撕裂及血管損傷、低血溶性休克;林千宥受有左大腿流血外傷等傷害,施中元等人即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查扣得陳俊竹犯案用之彈簧刀1支及張益豪所持用鐵棍1支,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中元、葉憲章、林易新、林千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均安、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高均安(見偵13863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審訴一卷第123頁、第187頁、第261頁、審訴二卷第70頁、第85頁)、陳俊竹(見偵1386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審訴一卷第123頁、第261頁、審訴二卷第70頁、第85頁)、邱春甥(見他4520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審訴一卷第126頁、第261頁、審訴二卷第70頁、第85頁)、張益豪(見他4520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審訴一卷第187頁、審訴二卷第70頁、第85頁)、李心維(見他452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15343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審訴一卷第187頁、第262頁、審訴二卷第70頁、第8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陳志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13863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審訴一卷第268頁、第295頁)、證人告訴人施中元(見偵15343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憲章(見偵1534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新(見偵1534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宥(見偵1534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於偵查中陳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即錢櫃5樓櫃檯人員林韋杰於警詢(見偵1534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珂綺於警詢(見偵13863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錢櫃5樓監視器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3863號卷第95頁至第106頁)、施中元所提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3863號卷第163頁、審訴一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葉憲章所提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3863號卷第161頁)、林易新所提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5343號卷第73頁、第133頁)、林千宥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3863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照片(見偵13863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1534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審訴一卷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高均安、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遠端或當場)、以何種聯絡方式(面談、電子通訊或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社群通訊軟體),亦不論自動與被動參與,且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核高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核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載明高均安為首謀,且未敘及高均安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具體行為,從而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高均安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依上開罪名論認。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高均安、陳志善於案發現場,均見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使用前揭兇器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未積極制止,反而而在場叫囂指揮或徒手參與攻擊,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準此,雖高均安、陳志善雖未攜帶兇器到場,其等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共負其責。據此以論,高均安、陳志善、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就本件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首謀部分僅由高均安擔負其責;陳志善、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則就下手實施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高均安、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同時對施中元、葉憲章、林易新、林雋浤施強暴,就所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僅成立單純一罪。高均安、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犯施中元、葉憲章、林易新、林雋浤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高均安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就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實際使用首揭兇器,並對施中元、葉憲章、林易新、林雋浤造成前開嚴重傷害,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高均安雖未實際持用兇器,然從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見偵13863卷第105頁),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使用兇器造成施中元等人受傷倒地後,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已紛紛跑離,然高均安情緒仍甚激動,不斷叫囂,甚須陳俊竹拉離現場,足見高均安對陳俊竹等人使用兇器造成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未有任何心虛或不安,加以本件糾紛因高均安而起,其擔當極重要之首謀角色,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其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李心維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案認定事實,李心維與友人因不滿飯店人員制止其等以飯店床單擦拭嘔吐物,一時不滿以現場物品丟擲被害人及徒手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眼視網膜裂孔、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前房出血、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腕瘀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上該判決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間隔不久,本件不論犯罪手段、情節均顯較前案為重,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高均安因不滿於敬酒時遭辱,聚集陳志善、陳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為其出頭,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工,及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地點在錢櫃內,現場人數不少,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學經歷、收入、需扶養親屬之狀況等語(見審訴二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彈簧刀1支為陳俊竹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主文內宣告沒收。而供邱春甥、李心維於本案犯行各用之彈簧刀1支、小刀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等各犯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鐵棍1支,雖係張益豪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經其於警詢時陳稱係隨手在錢櫃8樓樓梯間找到的等語(見偵15343卷第12頁),難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認該鐵棍真正所有人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各自應沒收物,無證據足認為其他共犯共有各該沒收物或具有處分權限,爰不於其他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