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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宙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7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宙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案號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陳宙勝明知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東北虎」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初起,參與「阿龍」、「東北虎」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審理,不另為不受理知,詳如後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列印公文書、持受詐騙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等事宜。
  2、第4行:而與「阿龍」、「東北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3、第5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5日至17日間陸續以電話聯繫楊美蘭花,先後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及冒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訛稱涉犯老鼠會,金錢將被凍結云云。
  4、第8行: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傳真偽造其內載有楊美蘭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監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等內容,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陳宙勝至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i-bon機檯接收列印出。
  5、第10行:陳宙勝復依「阿龍」指示,至楊美蘭花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所列印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予楊美蘭花而行使之,並收取楊美蘭花交付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仍依「阿龍」指示提領款項。  
  6、第12至13行:陳宙勝即持楊美蘭花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美蘭花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宙勝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接續3次每次提領現金5萬元得手,共計15萬元,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楊美蘭花帳戶內之存款,陳宙勝即前往「阿龍」告知之桃園市中壢某處,將所領詐欺贓款15萬元及楊美蘭花申辦之提款卡均交予「阿龍」,並收取事前約妥以3%計算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迂迴層轉,切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自白(見本院卷第54、116、121頁)。
  2、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
  3、警方調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提領款項處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4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出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9、15至16、57、59頁)。
二、論罪:
(一)法律用之說明:
  1、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且內容關涉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扣押物,並記載案號「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01月18日」,與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情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文件是否真實,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為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及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其上之檢察官職章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私印文。
  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金錢,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3、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電話,以起訴書所載不實之涉犯刑事犯嫌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進行查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予被告,被告並持該提款卡、密碼資料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所領得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要其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可徵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此部分相關犯罪事實,顯為漏載,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庭告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涉犯上開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二)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負責施用詐術行為,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負責列印、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復至指定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並收受約定報酬等行為,足認被告與「阿龍」、「東北虎」及該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3、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74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19日由本院110年審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結,並於110年6月22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參與該同一組織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北檢邦月110偵7474字第11091055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嘉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有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認被告對洗錢犯行已自白,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檢警等司法人員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支損失,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分工之角色、手法、所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佔有一定程度重要性,犯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於本院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犯行自白,以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收取「阿龍」所給予博弈的錢為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2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為5000元為犯罪所得,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顯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約定有報酬及本案領得報酬之情不符,而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偵查中陳述時,距離本案事發日期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明確、清楚,本院於111年5月9日進行準備、審理程序時,距離較案發當日較久,被告此時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或混淆情形,故應以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收受報酬及所收得報酬金額為實在,足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收取之其他贓款部分,已轉交上手成員「阿龍」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部分,除其所收報酬外,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或處分權限,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