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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9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9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世賢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楊智豪及洪梅琪住處(下稱○○街住處)附近,見○○街住處無人在內,且設於後陽台之逃生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街住處後陽台外,徒手將該處逃生窗打開後踰越入內,侵入○○街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楊智豪及洪梅琪於同年月9日20時許,察覺有異,經其等清點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世賢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前某時許,見李國雅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住處(下稱○○街0號住處)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街0號住處窗戶外之遮雨棚,徒手將該窗戶打開後踰越○○街0號住處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取李國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李國雅察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及○○街0號住處內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智豪、洪梅琪及李國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街住處附近,及員警於109年9月22日20時2分許,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0號房住所搜索時,確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及玉珮零件6個,及其有於109年9月10日偕同案被告彭文芳持告訴人洪梅琪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餐券至大倉久和飯店用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物品,都是我在109年8月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一個叫「阿進」的人購買,109年9月5日凌晨4時許,我沒有侵入○○街住處行竊;另109年8月8日20時許至凌晨1、2時許左右,我是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幫同案被告彭文芳把東西搬回她居住的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在事實二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國雅之○○街0號住處內的人不是我,搜索扣到的玉珮零件6個,是我在幫同案被告彭文芳搬第二趟物品時,我在鐵門走道前攤車附近下方撿到的,我撿到的時候就是用夾鏈袋裝起來,我就塞到包包裡面等語。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㈠、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置於○○街住處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經其等於109年9月9日20時許察覺失竊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案;而被告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街住處附近,且員警於109年9月22日20時2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0號房內執行搜索時,確經員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及其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鑽戒及水晶項鍊;另被告曾於109年9月1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餐券,偕同案被告彭文芳至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用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5號卷(下稱偵字第26195號卷)卷一第52至60、308至31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一第149至151、卷二第86、8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芳(見偵字第26795號卷卷一第110、111、286、289、290、319頁、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一第41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豪(見偵字第26795號卷卷一第221至226、231、232、357、358頁、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187至196頁)、洪梅琪(見偵字第26795號卷卷一第237至252、255至257、358、359頁、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197至19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秀聘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6795號卷卷一第497頁)及證人即辰耀運通有限公司會計邵鈴琪於警詢中【見109年度他字第115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19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25至37頁)、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39頁)、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倉久和大飯店)109年9月18日SEC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79頁)、告訴人洪梅琪與公司同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大倉久和大飯店餐券照片、獲獎照片及哈根達斯、新光三越禮券相關資料截圖(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81、377至389頁)、大倉久和大飯店禮券使用紀錄表(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83至85頁)、現場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43張(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1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165至176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177至179頁)、被告蔡世賢及同案被告彭文芳身形樣貌照片(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181至184頁)、109年9月10日大倉久和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185至192頁)、○○街住處內照片24張(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193至205頁)、告訴人洪梅琪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鑽戒之生活照6張(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371至375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水晶項鍊之盒裝及保證書照片8張(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391至3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洪梅琪失竊之物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物品,然審酌告訴人洪梅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戒指亦為其失竊物品等情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359頁、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198頁),且其所屬該等戒指之外觀特徵,確與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戒指外觀特徵相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795號卷卷一第1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首飾亦係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一併取得乙節(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65頁);復酌以告訴人洪梅琪為上開證詞前皆已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虛捏事實之理,顯見其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是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洪梅琪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戒指遭竊,顯係漏載,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確係經竊賊於109年9月4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18時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街住處後陽台,再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未上鎖之防盜窗後,侵入○○街住處之方式竊得: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於109年9月4日22時許出門,直至9月6日18時許返家,回家時雖然發現外門靠上未上鎖,內門並無關閉,但當下並無多想或清點財物,直到109年9月9日21時30分許,我在○○街住處整理衣櫃時發現原本置放在衣櫃內之現金300萬元不見,我向家人確認無人拿取後,且發現放置於梳妝台前盒子內之鑽戒及新光三越禮券,即前往報警;我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月薪36,000元,每月10日還有業績獎金,失竊的現金是我這6、7年部分月薪加上業績獎金所得累積,放在家中以備不時之需,警方採證後,發現後陽台處鐵窗並未上鎖,有遭人入侵痕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1至223);且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9月9日21時許,我因為要從衣櫃上方拿包包,才發現我放在家裡從工作及業績獎金中所儲蓄的共300萬元現金遭竊等語(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357、35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遭竊是在星期三(即109年9月9日)因為告訴人洪梅琪去臺中工作,我要回我父母家住,我去拿背包的時候發現我的現金300萬元不見了,且告訴人洪梅琪也發現有首飾、餐券及禮券不見後,我就立即報警的;在失竊前的前一個周六我們回去臺中娘家,星期日回來時發現前門第二道是塑板門是開著的,但第一道鐵門沒有開,且門鎖也沒有被破壞,所以想說可能只是當時沒帶上。之後警方在後面陽台的鐵窗有採集到鞋印,且我們的後陽台有放冷氣,冷氣下方是綠色遮雨棚,因為遮雨棚是在窗戶最上面,鐵窗是在離3樓地板約100至120公分高度,如果站在窗戶最上面,離3樓天花板的距離應該還有70至80公分,且遮雨棚跟對面的牆壁距離100公分,用兩手支撐及兩腳踩合力往上,是可以爬上去,再從綠色的遮雨棚爬上鐵窗後,因為後面鐵窗只是一個鐵栓栓住,並沒有上鎖,可以用手把鐵窗打開後即可進入。失竊的300萬元是我從8、9年期間的薪資、業績獎金慢慢存的,面額都是1,000元,每10萬元一綑,我在同年6月就存到300萬元,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存錢進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187至1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梅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9日晚上,告訴人楊智豪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拿走他放在家中的現金,我說沒有,然後我請告訴人楊智豪去確認我放在梳妝鏡裡的鑽戒及禮券是不是還在,經他告知都不見了,我又在109年9月12日發現施華洛世奇的水晶項鍊也失竊,告訴人楊智豪會在家中放現金,他的薪水(含業績獎金)每月約1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195號卷一第239至24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會發現失竊是告訴人楊智豪通知我說他的錢不見了,我失竊的物品則是扣案物品清單中的新光三越禮券、Haagen-Dazs 提貨券、結婚鑽戒、水晶項鍊及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的尾戒,及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晚餐券;我們家在3樓,冷氣裝在陽台外面。(提示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10頁到第36頁)綠色的部分離我家很近,第12頁的部分就是我家,因為手伸出去就可以碰到對面,所以距離很近,可以從對面爬綠色遮雨棚爬到我家後陽台鐵窗沒上鎖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197至199頁)。
  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祉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我們有調○○街住處週邊1樓的監視器,沒有看到有人出入,但發現○○街住處有向外延伸的陽台鐵窗,可以從防火巷內的2樓的遮雨棚踩踏進去,且在後陽台也有發現鞋印,由此得知犯嫌的出入點是後陽台,且經我勘驗後,亦確認○○街住處外的陽台向外延伸的部分是可以抓及踩踏的,且距離都很近;再經追查後,發現當天被告確實有去○○街住處隔壁大樓,且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當時除了金飾、鑽戒、錢外,尚有遺失禮券,我們有去調禮券的使用紀錄,發現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文芳使用該禮券去用餐,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於報案時所述失竊的水晶項鍊及鑽戒之特徵,經比對後與被告所持有之扣案首飾相符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177至181頁)。
 4.準此以觀,再徵諸○○街住宅後陽台窗後方之巷口防火巷間距確屬狹小,且該防火巷內,鄰近○○街住處外之鄰近住宅1樓及2樓天花板外卻均置有擋雨板,且寬度確可供一般成年人爬行;而告訴人楊智豪於109年9月9日發現○○街住處遭竊乃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後,經員警至現場初步勘驗,並由刑事鑑識中心支援現場勘查竊賊進入○○街住處方式後,發現○○街住處大門均未發現明顯破壞痕跡,僅於後陽台鐵窗之其中一可外推逃生門下緣發現鞋印,○○街住處樓下及○○街60號2樓廚房鐵窗上發現一處可疑腳印踩踏痕跡等情,復有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萬華分局轄內楊智豪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二第307至359頁)。堪認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物品,應係於109年9月4日22時許至同年月6日18時許間之某時,經竊賊趁其等外出不在住處內時,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街住處後陽台窗戶外,再開啟該處未上鎖逃生窗後進入○○街住處後行竊等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為事實一所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1.徵諸告訴人洪梅琪於前揭時間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確係為被告所持有且經警於其住處起獲,於其住處同時查獲之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物亦係其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及告訴人洪梅琪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晚餐券亦由其偕同案被告彭文芳至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消費使用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洪梅琪於其○○街住處之遭竊物品,均係經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至堪明確。另審酌被告於109年9月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物品予同案被告彭文芳時,亦同時交付來源不明之現金10萬元,此經同案被告彭文芳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一第410頁),及被告另於109年9月6日7時13分許起至22時9分許止間,以每筆存入10萬元現金之方式,存入共計210萬元至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5日營存字第1090107537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95號卷卷二第5至27頁),其存入之金額除與告訴人楊智豪所述其失竊之現金均係以10萬元一綑之方式放置等情相符外,其交付現金、告訴人洪梅琪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鑽戒予同案被告彭文芳及存入鉅額現金至其帳戶內之時點亦與○○街竊案發生時間相符。
 2.再者,被告確曾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步行離開,直至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復返回騎乘機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一第149頁),且亦有監視器畫面足佐(見偵字第26195號卷卷一第165至176頁);另被告上開停放機車之地址,距○○街住宅僅100公尺乙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第6頁);且同案被告彭文芳固確曾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然業於109年8月12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乙節,有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兆基管字第109092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95號卷卷二第205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止之深夜人煙稀少時分,停留該處長達近3小時之合理解釋,顯見被告確有因非正當理由於遭竊之○○街住處附近逗留相當時間,除具有地緣關係外,其前往之時間,亦與○○街住處竊案發生之時間點互相吻合。
 3.另就被告於109年9月6日存入臺灣銀行帳戶中210萬元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係因其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至7時23分,至其上開原租屋處取得之前藏放在該處的錢,資金來源包括其中包含其前任職之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正連通公司)因勞資爭議給付其之40多萬元現金、大都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調解後給付其之2、30萬元、長期以來工作及網路虛擬幣交易賺的錢等情(見偵字第26195號卷卷一第275至277、311、312、、514、478頁)。然查:
 ①被告固確曾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8日間任職於正連通公司,然其等於107年12月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後,正連通公司僅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依約給付各145,000元及1萬元予被告,大都市公司則僅有於109年6月10日給付調解金13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正連通公司函覆之說明資料1份及大都市公司109年10月30日大都市北環廢乙清字第1091030號函所附之調解費用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95號卷卷一第411至435、455、467頁)。顯見被告所述其於109年9月6日存入之210萬元資金來源係包含與正連通公司及大都市公司因調解給付之總計高達約60至70元之總額乙節,已與事實相悖。
 ②再者,審酌被告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11月任職於正連通公司,共領有1,296,089元薪資,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則自其任職之大都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766,777元薪資等情,有正連通公司提供之應領薪資表及大都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大都市清字第11112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第119、133頁),顯見其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計領有新資2,062,866元,則縱其將所領得之全額薪資均以現金存用而不花用,亦無由存得210萬元,而被告復未提出其確有因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高額收益之證據,堪認其所述其於109年9月6日存入臺灣銀行帳戶中210萬元之來源,係其長期工作及投資所賺得款項乙節,顯為杜撰之詞,礙難採信。
 ③況被告關於其藏錢之處所,究係其與同案被告彭文芳前開租屋處抑或附近之空房乙節(見偵字第第26195號卷卷一第60、276),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再稽之該租屋處早於109年8月12日終止租約,且交還房間鑰匙且點交完畢等情,亦有前揭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復衡情210萬元現金,金額甚鉅,果若被告真藏有此筆現款,定會放置於現居處或可供其隨時管控之地,當無甘冒遭竊風險,如其所述隨意置放於非其現居地且可實際管領房屋內之理?堪認被告所述其於109年9月6日存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10萬元是其藏放於其租屋處或係附近空房之辯解,均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④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於109年9月6日存入其帳戶之210萬元現金,並非調解、工作及虛擬貨幣所得,亦是來源不明款項。則勾稽被告係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止之深夜人煙稀少時分,前往○○街住處附近停留近3小時後,隨即取得此來源不明之贓款及於斯時自○○街住處內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贓物,及其與竊案發生地點有相當地緣關係之情節,復審酌被告確有攀爬陽台外鐵窗入內之能力(詳事實二部分)以觀,○○街竊案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堪可認定。
  5.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禮券是洪麗貞在今年車禍過世前,說她用不到禮券,就轉贈給我,鑽石戒指及水晶項鍊都不是我的,水晶項鍊是彭文芳的,大倉久和禮券是我朋友「阿進」(音同)在109年5月多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後方工地,說我跟女友感情不錯,親自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時期限已經過期,但他說可以補差價使用;109年9月5、6日我有回西園路2段241號,是因為該處有很多空房且門沒有上鎖,我將毒品藏在空屋內,我去看我藏的毒品是否還在,後來109年9月5日下午我才再至西園路2段241號頂樓,從大樓外鐵架爬下去進入反鎖的空屋內,將我藏的毒品取出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3、60、61、27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禮券是洪麗貞在新北是三重區或是萬華區贈送給我的,她已經車禍過世了,鑽戒是我女友彭文芳的,首飾應該都是彭文芳的;109年9月5日我去西園路2段241號拿我藏的錢及安非他命,我就是從大樓外鐵架爬進入反鎖的屋內將毒品取出,然後我還將我長期工作賺的薪資藏100多萬元藏在沒租出去的的一間,然後用無摺存款,在109年9月6日分多次存錢,存了大概100多萬元,這些錢包含大都市公司勞資調解調解金2、30萬元,簽牌中2、30萬元,還有薪水、網路虛擬貨幣、振興券賺差價及賣金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4至277、478、47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我住處查扣的禮券及餐券都是出車禍過世的洪麗真,在109年5月間母親節前給我的,鑽戒及項鍊都是同案被告彭文芳的,首飾部分都要問同案被告彭文芳,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第151頁);再於聽聞同案被告彭文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水晶項鍊都是被告給我的,他給我時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後,始改稱:扣案的首飾及禮卷是我在109年8月底時,以1萬元向「阿進」(音同)向購買的,鑽石戒指和水晶項鍊是我送給彭文芳,我確實有給同案被告彭文芳10萬元,但是是在109年8月底時給的等語。足見被告供詞先後不一,且差距甚大,並隨證據調查情形更異其詞,本已難認被告所辯可信。
 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及有關「阿進」(音同)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時,即表示已無法尋得「阿進」(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66頁),此與一般人為證明己身清白,多會積極地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所說之常情有別,「阿進」是否真實存在乙節,本已顯有疑問;況○○街住處失竊時間乃109年9月4日22時許至同年月6日18時許間之某時,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述其以1萬元向「阿進」購買上開首飾之時間為109年8月底,亦徵其所述顯悖於事實,無從採信。
 6.被告固另辯稱其係於109年8月間就給同案被告彭文芳10萬元等語。然參以同案被告彭文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水晶項鍊及10萬元,均是被告在109年9月6日一起給我的,我當日存入銀行,我問他來源,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一第410頁),且同案被告彭文芳,確係於109年9月6日將該筆10萬元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29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95號卷卷一第213至242頁),顯見其所述確有所本。再衡諸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此部分供述內容,亦將使自己遭追訴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部分之贓物犯行,及負擔對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仍為此一供述,若非確為事實,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彭文芳會於本院審理中陷己於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之理,基此,應認同案被告彭文芳前揭所述被告係於109年9月6日將10萬元連同鑽戒及水晶項鍊一併交付乙節,確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明知此情否認之,益見其交付同案被告彭文芳10萬元現金來源不正而屬贓款,復勾稽被告持有告訴人洪梅琪自○○街住處失竊之物眾多乙情,更徵被告確係行竊之人無訛
  7.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被告確有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街00巷,並於停車後離開,直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另竊賊確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許起至53分止,侵入告訴人李國雅位於○○街0號住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員警於109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玉珮零件6個,確係告訴人李國雅於○○街0號處住內失竊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項鍊2條之零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一第152、153、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49至51、166頁、本院易字第279號卷二第201至210頁)及證人劉力五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60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照片14張、現場查獲照片15張及告訴人李國雅失竊之項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83至96、173頁),及扣案之玉珮零件6個足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竊賊確係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許起至53分許止,開啟窗戶侵入○○街0號住處後,行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現金:
 1.告訴人李國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9日15時許,想說存一點現金到我平常放在衣櫥內財物的地方,才發現原本裝有金子、新臺幣、人民幣的藍色塑膠袋遭人竊走;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短髮男子在109年8月8日22時許從廚房的窗戶入侵後徒手行竊,之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從廚房窗戶離開,我損失25萬元、人民幣8,500元、金項鍊、金戒治、金手鍊、金耳環共8件,價值約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49、50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失竊的錢及飾品我是放在主臥室衣櫥裡面的一個塑膠袋,109年9月7日15時許,我上班前看到時還在,隔天我沒有去看,同年月9日我在15時許上班前又要拿錢去放時,就發現整個塑膠袋不見了,我就報警了;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左邊窗戶是陽台,窗戶外面就是遮雨棚,右邊的房間是我放現金及金飾的房間等語(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166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失竊的現金25萬元、人民幣8500元、金項鍊2 條、耳環4 副、戒指2 個、手鍊1條,全部原本都是放在同一個放在我睡覺房間的衣櫥裡的包包,我在8 月7 日拿錢去放的時候東西還在,8月8日我沒有拿去放,到8 月9日要拿東西去放時,就發現那個包包不見,所以我就報警;我住處的監視器是從陽台即窗戶那邊拍進來,拍我房間的後窗戶,因為我的陽台沒有做防盜,且與隔壁陽台相連,從監視器就看到竊賊從監視器下面、隔壁陽台爬過來,因為我陽台上只有第一個窗戶沒有關,只關紗網而已,其他的窗戶都有關,也有看到他手扶白色柱子,且我有發現下面紙箱上有腳印,所以竊賊是踩在紙箱上面再下來,先到我房間的窗戶那裡,趴在我的房間窗戶旁邊的牆上聽,聽完就從廚房進去,因為到我的房間要先經過廚房,失竊後我有去看我後陽台,只要站在1樓的遮雨棚上就可以從隔壁走過來,然後再從我的窗戶爬進來。之後也有叫我們去派出所認領我失竊的金飾、項鍊、手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二第201至2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雅之同居男友陳力五於警詢中證稱:○○街0號失竊的物品有現金25萬元、人民幣8500元、金項鍊2 條、耳環4 副、戒指2 個、手鍊1條,扣案的玉珮原本是項鍊的零件,金子部分被拔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60頁)。
 3.準此以觀,依告訴人李國雅及證人前揭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李國雅就其遭竊之物品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飾品外,尚有25萬元及人民幣8,500元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陳力五前揭所述相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李國雅及證人陳力五素不相識,此沒有糾紛或仇恨等節,此經告訴人李國雅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6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李國雅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於警詢中誣指謊報其失竊金額,復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其等前開證詞,可信性極高。另參以○○街0號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84至87頁),亦顯示於案發時○○街0號住處陽台之窗戶確係開啟,窗戶下方亦堆放有紙箱,監視器亦係自開啟窗戶側往房間內拍攝,竊賊乃係於靠近監視器下方之死角處進入○○街2樓之房間內,離開時亦係循同一路線離開等情,亦足認告訴人李國雅所述竊賊係自隔壁陽台方向沿相連陽台過來,再從○○街0號住處之陽台處開啟窗戶進入○○街0號陽台走廊並踩踏紙箱後,復至其房間內行竊等情,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堪認竊賊確係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街0號住處後台陽台窗戶之遮雨棚上,開啟窗戶後進入○○街0號住處後,再至房間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情,至堪明確。是起訴意旨未認定告訴人李國雅尚有25萬元及人民幣8,500元失竊乙節,顯屬漏載,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事實二所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1.被告於109年8月8日時,其女友即同案被告彭文芳租屋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C室,且於同日21時19分起,被告確在上址,有被告提供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地279號卷卷一第357頁);再審酌被告於109年8月8日21時14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間,騎乘上開機車時,係短髮造型,且均穿著有粗細橫條紋之白色上衣,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侵入告訴人李國雅○○街0號住處之竊賊髮型及服裝相符,再經比對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竊賊之身高、體態及臉部輪廓,亦核與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之態貌相符乙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可資憑佐;且被告亦自承:我當天確實穿著胸口上有1條粗的黑的橫條線、下方是紅的細線的衣服,在○○街0號住處中的竊賊看起來有像我等語(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192頁、本院易字第279號卷第152頁),再審酌員警於被告前揭住處扣得之玉珮零件6個,確為告訴人李國雅失竊之項鍊零件乙情,堪信被告確係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侵入○○街0號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甚明。
 2.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玉珮零件6個,係其於同日21時搬家時,在鐵門外走廊拾得等情。然審酌依監視器畫面內容,確已足認定係被告侵入○○街0號住處行竊,業如前述,復衡情若係他人竊得告訴人李國雅失竊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項鍊,焉有冒遭屋主、鄰居或員警查獲之風險,耗時在現場費力把金項鍊之金鍊部分自玉珮環解開後丟棄在現場附近,而不立即離開現場之理。顯見被告所述亦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3.基此,綜合前開直接、間接事證,足認被告確係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侵入○○街0號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事物品之行為人甚明。
㈣、至被告雖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pple」之房東對話紀錄,以房東表示:「8/8 18:40 你女朋友搬東西入新住處。19:03你女朋友離開住處。21:19你本人搬東西入新住處。8/9 00:39你本人離開住處 03:02你本人搬東西入新住處 3:47你本人離開住處。04:01你本人買消夜入新住處。04:13你女朋友入新住處。」等內容,作為其於109年8月8日2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間,確係為搬家乃前往○○街0號住處附近之佐證(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一第353至368頁)。然由上開內容,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透過該租屋處大門出入之時間,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有透過大門以外正常管道其他途徑出入其租屋處後,再以踩踏陽台窗戶外遮雨棚之方式侵入○○街0號住處之依據;況依○○街0號內之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已足認定侵入該住處內之竊賊即為被告,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證據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且毀越門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就修正後之「門窗」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為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係以徒手推開窗戶之方式,再自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自皆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是核被告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所有之多項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且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認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並非獨立可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在密接時間,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街0號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李國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戒指各1個,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亦為論及被告尚有竊取25萬元及人民幣8,500元現金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為單
    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皆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如事實一及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罪質均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為事實一及二所示之開窗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街住處及○○街0號之住家安全,實值非難;暨審酌其於事實一所示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禮券,雖經查扣後合法返還告訴人洪梅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卷第65頁),且如附表一編號2、3、7及8所示之首飾亦經查扣在案,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餐券,業經其使用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萬元亦未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楊智豪,暨如事實二所示竊得之物,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鍊中之玉珮零件6個扣案外,其他物品均未經查扣,且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李國雅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併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卷三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物,為被告於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竊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梅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楊智豪所有之300萬元現金部分,故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原物並未扣案,而其中10萬元,業經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收受,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非被告有使用支配關係,尚無從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款項部分,被告雖於109年9月6日將其中210萬元部分,存至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故不得逕對該部分款項知沒收。然被告既未將其竊得之29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智豪,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倘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併此敘明。
 3.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洪梅琪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券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洪梅琪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其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收受,且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於同案被告彭文芳所涉收受贓物案件中諭知沒收,足認被告已喪失處分權,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之。
 5.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於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洪梅琪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事實二部分:  
  1.扣案之玉珮零件6個,為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得之告訴人李國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項鍊之零件,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項鍊中金鍊2條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國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2分至翌(9)日凌晨12時40分間某時許,見告訴人劉仕潤住家窗戶未上鎖,又以如事實二所示之相同手法,侵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0室住處(下稱○○街0號住處)內,竊取告訴人劉仕潤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仕潤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辯稱:109年8月8日20時許至凌晨1、2時許左右,我是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幫同案被告彭文芳把東西搬回她居住的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我沒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國雅之○○街0號住處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7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街00巷,並於停車後離開,直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告訴人劉仕潤所有之放置於○○街0號住處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則經其於109年8月10日23時許發現失竊後,於翌日凌晨2時許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第279號卷第152、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53至57、167、1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83、84、91、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劉仕潤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前之109年8月7日21時18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間,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街0號附近之事實,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入○○街0號住處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然查:
 1.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潤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是在109年8月8日12時許出門時,我於109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回家時,已無印象有無看到金項鍊及手環,之後我是於109年8月10日23時許時,就現我平常放在桌上的金項鍊及18K金手鐲不見;當時我想到109年8月8日22時許有接到隔壁打電話和我說有遭闖空門,且這兩天也沒有人來我家找我,我就查看窗戶發現玻璃窗沒有鎖,我才發現被闖空門了等語(見偵字第23790號卷53至56頁),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09年8月9日告訴人李國雅打電話告訴我她家裡遭小偷,她的住處在○○街0號的對面,我於109年8月9日凌晨回家時還沒有發現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直到同年月10日21時許,我發現我放在小圓桌上的項鍊及手鐲都不見,才確認家裡遭小偷,警察來採證後發現窗戶上有侵入的痕跡,我回家後發現我房間後陽台的玻璃窗沒有鎖,窗戶旁邊手可以伸進去把鎖打開,然後就可以爬進裡面,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竊賊等語(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167頁)。顯見告訴人劉仕潤發現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失竊時點距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8月8日22時42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2時40分許間,已近2日,且告訴人劉仕潤亦未親眼目睹行竊者,是由其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於109年8月10日23時許發現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失竊之事實,然該等物品是否係經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竊取,已非無疑。
 2.被告雖確有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許起至53分許止,至告訴人李國雅位於○○街0號之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亦有侵入○○街4號,且員警於109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其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得之玉珮零件外,未扣得任何金項鍊及金手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19至23頁)。而扣案之筆記1張,其中雖載有「金飾=250000」之文字,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係記載其竊得物品之內容(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45頁),是上述記載內容,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入○○街4號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證據,故此部分證據,自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街4號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劉仕潤之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2分至翌(9)日凌晨12時40分間某時許,侵入○○街4號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證據,且本案現場亦未採得指紋及其他生物跡證,亦未扣得贓物,復無被告侵入○○街4號之監視器畫面,本院認被告是否確係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尚有可疑,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300萬元
原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30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是上開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做為保全將來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標的。

  2
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10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已於同案被告彭文芳涉犯贓物案件部分,宣告沒收之)
  3
水晶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已於同案被告彭文芳涉犯贓物案件部分,宣告沒收之)
  4
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晚餐券2張(1,200元/張,共2,400元)
未扣案

  5
新光三越禮券(價值100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業經發還)
  6
Haagen-Dazs外帶冰淇淋迷你杯商品禮券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業經發還)
  7
水鑽戒指1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8
星星戒指1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金項鍊2條(價值分別為12萬多元、2萬多元)
內分別含扣案之1個玉珮零件及5個玉珮零件
  2
耳環4副(價值為分別2萬多元、2萬多元、1萬多元、1萬多元)
其中3副為黃金製、1副為18K金(未扣案)
  3
戒指2個(價值分別為2萬多元、2萬元)
1大1小(未扣案)
  4
手鍊1條(價值約5萬元)
(未扣案)
 5
現金25萬元
  6
人民幣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鐲1個(價值約3萬元)
  2
項鍊1條(價值約1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事實一
蔡世賢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大倉久和餐券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蔡世賢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玉珮零件陸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貳條中之金鍊各壹條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