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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4號
110年度易字第325號
110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1625、1626、162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瑋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瑋玲明知自己無低價出售禮券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5部分為未遂)。
二、案分別經蕭雅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唐雨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孫夢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品余、林洛葶、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巫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呂彧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黃瓊慧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潘瑋玲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己、李怡昆及李俐蓓帳戶予自其18或20歲時起即已認識10多年之友人「盧文彬」使用,並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承認有以口頭推銷及在臉書上刊登約團販售禮券貼文之方式販售禮券,並提供其前夫黃鴻晉及女兒黃○○之帳戶供欲購買之人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盧文彬」向我借帳戶,我不知道「盧文彬」是去詐騙別人,我只是幫盧文彬領錢;匯到黃鴻晉帳戶那些款項是黃鴻晉叫我去約團的,錢也是匯到他的戶頭,該帳戶也是他自己在處理使用,我沒有寄出禮券是我信任黃鴻晉說他會處理,錢都是黃鴻晉領走的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誤信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低價販售禮券之訊息或經被告本人低價兜售販售禮券為真,而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事後均未收到禮券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下稱北偵8937卷】第11至1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下稱北偵5654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第25303號卷【下稱中偵卷】第53至57、183至18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警卷】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下稱彰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5、37至3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下稱苗偵6619卷】第7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95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6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9至70、205至207、245至248頁),並有告訴人等匯款帳戶資料、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等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刊登於社群軟體臉書中之販賣禮券廣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及黃鴻晉2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北偵8937卷第49至61、73至87頁、雲林警卷第19、29至69、73至77頁、彰偵卷第43至95、99至109、113至115、119、123至145、149至175頁、中偵卷第59至64、93至163頁、北偵5654卷第11至13、31至49、57頁、苗偵6619卷第13至17頁、新北偵卷第18至2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4卷【下稱易字卷】一第241至304頁),且為被告潘瑋玲所不否認,是被告以上開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而告訴人等均未收到附表所示禮券等事實,首認定。
二、附表編號1部分:
 ㈠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泛稱「我只知道盧文彬是屏東人,找不到他的年籍資料」、「盧文彬住屏東,有時候臺中,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他常常換地方」、「盧文彬已經失聯了,是男性,屏東人,約大我2、3歲,他後來有住臺中或高雄不一定,他的電話我回去查」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52至53、56頁】、易字卷一第84、93、240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是若欲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等資訊,方應允出借;被告既與「盧文彬」認識多年,交情良好而有一定信任程度,始願借用自身帳戶供「盧文彬」收受匯款使用,當無多年均不知「盧文彬」之實際住居地或聯絡方式之可能;甚且被告於案發臨訟之際,仍未積極聯繫「盧文彬」,且於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未提供「盧文彬」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未聲請傳喚「盧文彬」用以證明自己清白,均顯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盧文彬」就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領出款項交予「盧文彬」之對話紀錄或憑據以實其說;況公訴人亦表示:無法查悉「盧文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知悉被告確係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被告所申設帳戶交予「盧文彬」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77頁補充理由書)。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之抗辯,又無相關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告訴人蕭雅穗之匯款領出,後告訴人蕭雅穗並未取得禮券等情並不否認,此亦經告訴人蕭雅穗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於108年2月3日18時49分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於臉書(住宿、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賣票、換票」,貼文者名稱「林萱」)購買價值30800元的大潤發禮券,是透過MESSENGER跟賣家聯絡,一開始對方先要我匯款給他,我就依賣家指示,第一次先匯了3萬元,第二次匯8百元,我匯款後,對方告知我於108年02月04日會出貨並會將大潤發禮券出貨給我,且我也有向對方要求給我出貨明細,但是對方遲遲未拍明細給我且我至7-11交貨便代碼查詢,發現訂單己成立但未出貨,我才發現我被詐騙,一直到同年月14日都沒有收到,我就來派出所,賣家的賣場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帳戶)等語屬實(見偵8937卷第11至13頁);而告訴人蕭雅穗前揭2筆匯款既已匯入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4、8、12日分批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轉帳提款等方式陸續將款項領出,亦有被告帳戶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又個人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已如前述,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已有所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借用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衡諸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社團工作,案發前月收入7、8萬,開班營業額一月約達50萬元左右(見易字卷二第55頁),足見其係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上情必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對於上情,確係瞭然於胸。又被告於案發後,即以前揭借予友人「盧文彬」之說詞,用以迴避其涉及詐欺之情節,由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提供帳戶予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即已具備詐欺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確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依約交付禮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我前夫黃建峰(即黃鴻晉)告訴我他有辦法拿到85折的禮券,請我辦團購販售禮券,我依照他的意思揪團,並向告訴人他們邀約推銷、收受款項,收到的錢都是匯到黃建峰的帳戶內,錢都是黃建峰拿走的;我沒有查證黃建峰有無能力拿到折扣禮券,他口頭跟我講我就相信他;我散佈揪團訊息後,黃建峰沒有拿給我禮券,所以我也沒有交付任何一張禮券給別人過,黃建峰後來說要處理,我就沒有來開庭,而且錢是匯到他的帳戶裡,錢也被他領走了,所以我就叫他自己處理,不關我的事,之後我就因為換電話、換手機,所以不知道這些被害人在找我;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都在國外,要8月底才能處理,但那個團本來就是8月底才出貨;(後改稱)這是我前夫叫我這樣講的,禮券是他叫我約的,我沒有出禮券,是因為我前夫說他會處理,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卷【下稱北偵緝卷】第55頁、新北偵緝卷第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卷第57至58頁、新北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前揭供詞反覆,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證人黃鴻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黃鴻晉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亦否認要求被告約團販賣禮券等事實明確(見新北偵緝卷第42至43頁、彰偵卷10至12頁、新北偵卷第112至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號卷【下稱苗偵394卷】第10頁正反面、易字卷一第112至11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北偵緝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等交易禮券時經濟狀況應屬困窘;再稽之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於108年2月3日至10月間,於此長達8月餘期間內即多次因販售折扣禮券並未依約交付,顯見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等推銷約團交易之前,業已清楚瞭解依其能力,無法持續穩定取得較銷售定價更為低廉之折扣禮券貨源,且依其自身經濟狀況,亦無法支持其以高買低賣之折扣賠售模式向告訴人低價出售禮券,亦可預見其日後將發生無法履約之情事,更可知悉將面臨之民、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確於與告訴人締結契約時,即欠缺給付能力而不具有履約之真意,顯係故意於網路以刊登低價販售禮券之方式對公眾散布,或以親自約團推銷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匯款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云云,當無可採。 
四、附表編號2、3部分:
 ㈠證人李怡昆及李俐蓓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提供昆昆小舖3C商場的出貨單等資料共4張,是一個叫做潘瑋玲的人,在108年2月17日跟我買價值27,000元的電腦產品(AcerAPowerT2008代i5六核雙碟獨顯Win10電腦),還有她的會員資料,後來就有人匯款27,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中,後來綠界科技公司就告訴我這筆款項有問題。因為我做網拍怕遇到詐騙,所以要跟我購買的客人,要先跟我聯絡,我都會要求加Line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及存薄),這電腦主機是一個叫潘瑋玲的人跟我下單,尚未出貨,因為對方的Line已經登出,我聯絡不到買家,所以無法出貨。」、「先前有某個買家以LINE與我聯絡,向我購買烤麵包機,我要出貨時聯絡不到對方,過約數日之後,第三方支付即綠界科技公司向我表示該筆交易作通報為詐欺,而該筆款項也被凍結。我在FB上張貼要販售家電的訊息,並在FB上有留下我的LINE聯絡訊息。我在今年3月間對方下單時,我就將對方資料列印出來。(提示卷附之潘瑋玲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即係我當時提供予警方。」等語詳(見中偵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下稱雲偵卷】第58頁、雲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證人李怡昆及李俐蓓2人分別提供買家之「潘瑋玲」身分證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見中偵卷第45頁、雲警卷第11頁),此外復有李怡昆提供之昆昆商舖網頁畫面、昆昆小舖出貨單、李俐蓓提供之家電銷售頁面照片、蓓蓓家電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雲偵卷107、433至437頁、中偵卷第39至47頁、雲警卷第11頁),顯見向李怡昆所經營之昆昆小舖3C商場下單購買價值27,000元電腦產品之買家及向李俐蓓所經營之蓓蓓家電產品網站下單購買家電產品之買家均為被告,要係可信無疑。  
  ㈡而告訴人唐雨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見暱稱「Pai Pai Pi I」刊登販售全聯禮券之訊息,並於同日在臉書以27,000元購買全聯禮券,並依約於108年2月17日13時19分匯款至李怡昆帳戶,於同年月20日收貨時,發現包裹只有報紙並無禮券;另告訴人陳美靜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高雄禮券拍賣」內看見暱稱「王馨(小草)」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之訊息,致陳美靜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6日17時35分轉帳10,200元至李俐蓓綠界虛擬帳戶內,嗣後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雨岑、陳美靜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02月17日在住家使用臉書在社群網站(住宿、餐券、禮券、遊樂券、各種票券群組)內與Pai Pai Pi I的女網友聯絡,表示要購買全聯禮券(折數:9折、面額:500元)售價27,000元,我向其詢問禮券來源並詢問相關付款交貨方式,該女表示可以面交或店到店交付方式,因為我一開始就知道該女來自高雄市,所以我向其表示需要店到店交付方式,並要求該女給我存摺帳戶封面截圖給我,該女並在同日下午12時44分拍攝匯款帳號給我,並表示我匯款完後就會寄出禮券給我。我並在同日13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功能交付金額27,000元給予對方,匯款完之後我一直還有和該女聯絡,並表示之後還有全聯禮券再通知我,該女並和我互相加臉書通訊,直到20日上午我到超商領取該女寄來的包裹時,發現包裹內部是報紙,並非全聯禮券,我覺得該賣家是蓄意要詐騙我的金錢。」;「我於108年3月16日17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網時,於臉書購買向歹徒購買家樂福禮券12張(面額1,000元),共付款10,200元。貼文者臉書名稱王馨(小草),貼文於高雄禮券拍賣(餐券、禮券、票券)專屬。我們僅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對方稱可以用85折售出家樂福禮券。我與歹徒用臉書對話後,歹徒稱匯款至中國信託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後就會寄出商品。但我因付款未收到商品遭詐騙而至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中偵卷第54至55頁、雲警卷第15頁)。是告訴人唐雨岑、陳美靜2人遭詐欺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向李怡昆、李俐蓓購買上揭電腦及家電產品者既均確為被告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當僅有被告知悉李怡昆、李俐蓓所提供之李怡昆帳戶及綠界虛擬帳戶之匯款帳號。而上開李怡昆帳戶及綠界虛擬帳戶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或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均無法實際使用處理該等帳戶內款項之進出,自無可能由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人員或「盧文彬」作為詐欺使用;況被告所辯其將帳戶借予「盧文彬」等辯詞顯違常情事理,可信性已值存疑,業如前述,則上開李怡昆帳戶及綠界虛擬帳戶當係由實際購買上揭電腦及家電產品者(即被告)得悉後告知告訴人唐雨岑、陳美靜作為匯款之用,堪可認定。綜以上情,本件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Pai Pai Pi I」刊登販售全聯禮券之訊息者,及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高雄禮券拍賣」內以暱稱「王馨(小草)」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之訊息者,皆為被告無誤;被告所辯其係提供該等帳戶予「盧文彬」,不知「盧文彬」持之從事詐騙 云云,皆屬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此,被告確於與告訴人唐雨岑、陳美靜締結契約時,即欠缺給付能力而不具有履約之真意,顯係故意於網路以刊登低價販售禮券之方式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匯款予被告所提供之李怡昆、李俐蓓帳戶,而被告並因此分別獲得免除支付向李怡昆、李俐蓓購買商品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云云,均非可採。  
五、附表編號4、6、7部分: 
   被告雖以係應黃鴻晉要求約團,黃鴻晉帳戶是他自己在處理使用,信任黃鴻晉說他會處理禮券,錢都是黃鴻晉領走云云置辯,然證人黃鴻晉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堅稱: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但是我前妻潘瑋玲在使用,印章、提款卡及存簿都在我前妻那邊,沒有在我身上,大約在106年7月間在我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借給她使用的,當時我們是離婚狀態,但她當時跟我說因為她和人合股開設多元親子共學教室,還有在FB、LINE經營民宿、團購和商品買賣團購等事業,說好1個人要有2個帳戶,都要中國信託的,因為她本身已經有1個中國信託帳戶了,所以她就來拜託我跟我借這個帳戶使用,這個帳戶我也沒有在使用,我都是用郵局的帳戶,潘瑋玲是跟我說她有在FB、LINE團購和商品買賣和經營多元親子共學課程,所以她跟我說她需要多1個帳號;我們已經離婚有1個女兒,是由潘瑋玲在帶,但後來潘瑋玲失聯,現在是由我丈母娘照顧,我想說她在照顧我們的女兒,所以借她帳戶做使用不是什麼過份的事,只要不是做什麼壞事就好;離婚後我住在鹿港戶籍地,她住在台北,她不願意把這個帳戶還給我,106年11月我還曾發律師函請她歸還,107年後我就找不到潘瑋玲,也看不到我女兒,我不清楚潘瑋玲利用我的帳戶詐騙他人財物等語明確(見新北偵緝卷第42至43頁、彰偵卷10至12頁、新北偵卷第112至113頁、苗偵394卷第10頁正反面、易字卷一第112至115頁);而黃鴻晉確曾於106年11月9日時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要求歸還黃鴻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該帳戶內其所從事魚產事業之貨款等事實,亦有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存卷可查(見苗偵394卷第13至16頁),是證人黃鴻晉所稱其帳戶自106年7月後即提供予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亦皆由被告保管中,其本身並未使用,對被告約團低價販售禮券詐欺等情亦不知情等語,應堪可採。另黃鴻晉此部分為被告所指涉犯詐欺部分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彰偵卷第247至249頁),更見此部分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六、附表編號5部分:
 ㈠查被告對其提供富邦虛擬帳戶予告訴人呂彧秀匯款,嗣後告訴人呂彧秀並未取得禮券等情並不否認,此亦經告訴人呂彧秀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在臉書上發現「宜蘭好便宜」的社團就加入該社團,其中社團裡有一人名為「黃雨菲」在賣便宜的全聯社禮券,我就向她購買25,500元禮券,我於108年10月17日16時58分去ATM匯款2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禮券,對方的臉書也把我封鎖了,我才知道被遭騙等語(見北偵5654卷第17頁)。而查被告所提供之富邦虛擬帳戶對應之下游電商即為「潘瑋玲」,對應之電商匯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此有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北偵5654卷第59至61頁);復查該「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即為被告潘瑋玲於108年4月24日代理女兒黃○○臨櫃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北偵5654卷第45至57頁)。又被告之女黃○○於被告、黃鴻晉離婚後,係由被告撫養並共同生活,業據證人黃鴻晉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被告為其女申辦帳戶時所提供之戶口名簿可資佐證(見北偵5654卷第53頁),且黃○○於案發當時之108年2月至10月間,年僅7歲,尚無處理自身帳戶財務之行為能力,則其帳戶當由撫養照顧之被告管理,始符常情。既告訴人呂彧秀係將購買禮券之款項匯入由被告申設之電商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亦為被告所管理之黃○○帳戶,要係可信無疑。
 ㈡又被告確於與告訴人呂彧秀締結契約時,即欠缺給付能力而不具有履約之真意,顯係故意於網路以刊登低價販售禮券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彧秀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未詐欺云云,顯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從事本件詐欺行為,然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從事詐欺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從事詐騙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2、3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確均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折扣禮券方式而為詐欺犯行,並係以此方式獲得免除支付其購買商品款項之利益,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皆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易字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編號4、6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附表編號5部分:
  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決於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呂彧秀所匯入由被告申設之富邦虛擬帳戶之款項,於告訴人報案後,隨即經警聯繫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公司),而已將此筆款項退回原轉出帳戶,而未存入黃○○帳戶,有前揭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北偵5654卷第59至61頁),是該遭詐欺之款項尚未處於被告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而屬未遂。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折扣禮券方式而為詐欺犯行,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諭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易字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附表編號7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㈠㈡所示2行為,雖被害人同一,然被告此2次犯罪時間相距20餘日,收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亦不相同,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上揭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謀財,竟以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被告在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進行交付禮券,造成告訴人等財產蒙受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甚多、詐欺金額不少等情況;暨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陳莉娟、李佩珊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尚未完全依約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09至212、251至254之3頁、易字卷一第411至412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女兒,目前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數亦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得30,800元之報酬,然被告既自承提供帳戶並領出全部詐欺所得,且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該等所得全部或一部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是據被告所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尚難與詐欺集團成員區分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應予全部沒收。
三、被告分別向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告訴人等詐取款項及利益分別為27,000元、10,200元、25,500元,皆為其犯罪所得;自均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4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孫夢羚詐得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時已與告訴人孫夢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1至254-3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匯款賠付1,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頁),並有匯款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憑,是前揭說明此部分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7,000元【計算式:8,500-1,500=7,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林品余詐得款項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巫佳潔詐得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時已與告訴人巫佳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51至254-3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匯款賠付1,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頁),並有匯款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憑,是前揭說明此部分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050元【計算式:2,550-1,500=1,05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向告訴人林洛葶詐得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前雖已與告訴人林洛葶達成調解(見審易卷第209至212頁),惟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等,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陳莉娟詐得1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時已與告訴人陳莉娟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51至254之3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匯款賠付1,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頁),並有匯款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憑,是前揭說明此部分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5,500元【計算式:17,000-1,500=15,5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7犯行詐得共25,5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時已與告訴人李佩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411至412頁),又被告迄今已依和解內容賠付共1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5,500元【計算式:25,500-10,000=15,5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附表編號5告訴人呂彧秀匯入被告提供之富邦虛擬帳戶款項25,500元業經退還原轉出帳戶,業如前述,有前揭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該等款項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並未存入被告管理之黃○○帳戶,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4號,下稱本案)被告詐欺案件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審理等語。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蔡智卿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蔡智卿縱令亦遭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林鋐鎰追加起訴
,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曾正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蕭雅穗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8年2月3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拍賣頁面,佯稱可下標購買價格較低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券(下稱大潤發禮券),致蕭雅穗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日18時49分及翌(4)日6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800元至被告帳戶,蕭雅穗遲至同年月14日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嗣潘瑋玲則將款項分次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轉帳提款等方式轉出。
潘瑋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唐雨岑
潘瑋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17日上網在李怡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昆昆小舖3C商場下單購買價值27,000元之電腦產品,而取得李怡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昆帳戶);而潘瑋玲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Pai Pai Pi I」刊登販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下稱全聯禮券)之訊息,致唐雨岑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臉書以27,000元購買全聯禮券,並依約於同日13時19分匯款至李怡昆帳戶,然於同年月20日唐雨岑收貨時,發現包裹只有報紙並無禮券,始知受騙;潘瑋玲並因此受有免除支付向李怡昆購買電腦產品價款27,000元之利益。
潘瑋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美靜
潘瑋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上網在李俐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蓓蓓家電產品網站下單購買價值10,200元之家電產品,而取得李俐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俐蓓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綠界虛擬帳戶);而潘瑋玲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高雄禮券拍賣」內,以暱稱「王馨(小草)」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之訊息,致陳美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7時35分轉帳10,200元至綠界虛擬帳戶內,然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潘瑋玲並因此獲有免除支付向李俐蓓購買家電產品價款10,200元之利益。
潘瑋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孫夢羚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孫夢羚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孫夢羚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匯款8,50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由其使用之黃鴻晉(原名黃建峰,為潘瑋玲之前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鴻晉帳戶)內後,孫夢羚遲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嗣潘瑋玲以行動網銀轉帳提款方式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余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林品余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林品余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1日0時3分許匯款15,00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黃鴻晉帳戶內後,惟林品余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佳潔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巫佳潔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巫佳潔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3日17時21分許匯款2,55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黃鴻晉帳戶內後,惟巫佳潔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方式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洛葶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林洛葶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林洛葶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日22時3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8,50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黃鴻晉帳戶內後,惟林洛葶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方式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莉娟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陳莉娟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陳莉娟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日20時許匯款17,000元至至潘瑋玲指定之黃鴻晉帳戶內後,惟陳莉娟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而潘瑋玲則於同年月2、3日接續以行動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呂彧秀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宜蘭好便宜」內,以暱稱「黃雨菲」刊登販售全聯禮券之訊息,致呂彧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6時58分以ATM匯款25,50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號為潘瑋玲於108年4月24日代理時年僅7歲的女兒黃○○臨櫃申設、由潘瑋玲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富邦虛擬帳戶)內,惟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禮券,臉書好友簡訊亦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該筆款項因警方隨即聯繫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公司)後,即將此筆款項退回原轉出帳戶,並未存入黃○○帳戶而未遂。
潘瑋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瓊慧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利用臉書messenger傳訊向黃瓊慧謊稱可以市價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黃瓊慧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23時25分許,匯款25,500元至潘瑋玲所指定之黃鴻晉帳戶,惟黃瓊慧未收到全聯禮券,方知受騙;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陸續將款項領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佩珊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先於108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以臉書Messenger向李佩珊佯稱可以市價85折購買全聯禮券云云,致使李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17,000元現金予潘瑋玲購買面額2萬元之全聯禮券。
㈡復於同年月30日,再以臉書
 Messenger向李佩珊佯稱可以8,500元購買面額1萬元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下稱遠百禮券)云云,致使李佩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2時31分許,以ATM轉帳匯款8,500元至黃鴻晉帳戶內,惟匯出款項後均未收到禮券,且潘瑋玲避不見面,李佩珊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方式陸續將款項領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