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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漢禎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漢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漢禎前與乙○○交往,其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趁雙方交往感情和睦時,以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貸款利息、有買車、資金周轉等需求為由,先後向乙○○借款,乙○○因而以辦理房貸增貸、車貸之方式,陸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80萬餘元給沈漢禎,其後雙方因對交往相處方式之認知與需求不同,乙○○亦認沈漢禎取得上開借款後即態度丕變,雙方因而感情生變,且乙○○因承受上開貸款壓力無法負擔,而一再向沈漢禎提出分手要求並要求其還清借款,沈漢禎竟因而心生不滿,並為拖延借款之償還,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9年4月10日起,接續傳送類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害名譽及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之文字及語音訊息(附表一所示部分為乙○○所提告並經檢察官起訴者,僅為例示,沈漢禎其他對乙○○未列載於附表一而相類似之將來惡害通知,亦為其整體恐嚇言論之一環,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是就附表一所列及非附表一所列沈漢禎稱欲將其與乙○○婚外情一事,告知乙○○的先生、向機關長官、政風單位檢舉、披露予媒體、請議員於議會上質詢,使乙○○名聲受損而無法繼續工作等將來惡害通知,下合稱本案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沈漢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交往,並以上揭事由向告訴人借款380萬餘元,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LINE對話是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外放證據卷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文字或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想要出售房屋並與其先生離婚,使其等之交往可以合理化,因此有委託伊賣屋,伊遂委託仲介公司帶看房屋,但仲介人員帶看房屋之過程中,告訴人之態度惡劣,仲介人員向伊反應,伊傳附表一所示之語音或文字訊息只是希望告訴人改善態度,口氣是比較重,但目的是希望該房屋可以順利售出,讓伊等的交往合理化,只是生氣失言,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大多是要向告訴人之長官反應、向告訴人先生訴說事實、對政風單位檢舉,這些檢舉都是一般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惡害告知;且從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相處模式是吵吵鬧鬧,爭執過後又和睦相處,約去吃飯、拜拜、旅行,被告亦不時提醒婚外情對告訴人工作的影響,不要太高調,告訴人還表示說通姦罪除罪化,她不怕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而心生畏懼,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該當,自不得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
 ㈠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將來惡害通知;然並非所有之惡害通知均為刑法所禁止者,必須限於不法之惡害通知,亦即須以行為人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為斷,倘手段或目的有一不合法,其行為即具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從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安全感一節以觀,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以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因事涉被害人主觀之認知,故除參酌被害人所述外,法院判斷上並應考量行為人所用言詞、文字、舉動、神情等情,並審酌對話當下之客觀環境,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觀感作為該等言行是否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為標準;倘行為人之言行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則再進一步審酌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有不安而心生畏懼之感。
 ㈡被告有與告訴人交往,並以上揭事由向告訴人借款380萬餘元,外放證據卷所示之LINE對話是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文字或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4、55頁、卷二第68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他卷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7頁),並有被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LINE文字及語音訊息及外放證據卷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為真實。是承此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並參以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可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本案訊息是否為惡害通知?倘屬惡害通知,其手段與目的是否具可非難性,而為不法?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有無恐嚇之故意?茲析述如下。
 ㈢被告所為之本案訊息均為不法之將來惡害通知:
 ⒈被告於109年3月底已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280萬元,此時,雙方因交往價值觀相歧異而互有齟齬,告訴人亦蒙生分手之意,並要求被告返還相關借款,經被告虛應故事後安撫告訴人,直至109年4月10日,被告又欲再向告訴人貸借7萬元周轉,雙方復起爭執,告訴人再提分手並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聞之,即傳送:「一個女人未離婚,你的行為所作所為,妳已蒙羞」、「奉勸妳留一點後路,否則連工作都受影響」、「我在樓下我去找妳丈夫聊」、「我朋友要叫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如此毀了台北市政府名聲,我勸暫時不要,妳還高傲嗎」等LINE訊息,後續每當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或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即會顧左右而言他,向告訴人表示欲將其等婚外情之事向告訴人的先生透露、向告訴人所屬機關長官、政風單位檢舉、向媒體披露或請議員於議會中質詢此事,並以告訴人之工作將不保為要脅等情事,經本院核閱外放證據卷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無誤(見外放證據卷第198頁以下)。被告與告訴人間固確有婚外情之事實,且通姦罪雖於我國已除罪,但婚外情現仍為我國社會大多數人民所難以接受之事,對於婚外情之當事人,社會大眾往往對其等投以異樣之眼光,並予非議,對其等之社會評價自生負面之影響,尤其此種情況在違反婚姻誓約者為女方且公務員之情形,所受之攻訐、嘲諷及社會負面之評價更是巨大,是將他人婚外情之事揭露於世,自是對該人名譽之加害行為,且在職場壓力下進而影響其工作,而對財產產生加害之效果。而被告對於將其與告訴人婚外情之事告知他人,將對告訴人之名譽、工作產生負面影響一節,知之甚詳,此從其傳送予告訴人「一個女人未離婚,妳的行為所作所為,妳已蒙羞了」、「女員工,未離婚,即談戀愛,就是不對」、「不要毀了市府員工的面子」、「一個正職公務人未離婚搞婚外情,嚴重破壞公務人員形象,妳不去職,沒工作,我不姓沈好了」等訊息(外放證據卷第212、218頁),可見一斑。是以,不論從客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或從告訴人之角度以觀,被告本案訊息均屬加害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實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訊息中所稱欲向機關長官、政風檢舉,均僅是述說事實,為一般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等語。所稱檢舉管道固係合法,惟婚外情事涉私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示之公務員消極任用資格,而被告無非係欲藉揭露此事,使告訴人之名聲受負面影響,並在職場壓力下,使其工作之保有、升遷均同受影響,其行為手段已值非議;況被告既為該婚外情事件中之當事人,且從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當有款項需求時,即對告訴人噓寒問暖,而當告訴人因背負貸款、無力負荷,而對被告提出還款請求時,被告從不正面回應,反而態度丕變,傳送予告訴人之文字、語音訊息中充斥謾罵之詞,並為本案訊息等恐嚇言論,足見被告為本案訊息等言論,其目的無非為規避、拖延其對告訴人之還款義務甚明,其行為之目的亦非正當,是依前揭說明,綜合其為本案訊息之手段及目的,其行為實具可非難性,而堪認為刑事不法。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以採信。 
 ㈣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⒈因婚外情現仍為我國社會大多數人民所難以接受之事,對於婚外情之當事人,社會大眾往往對其等投以異樣之眼光,並予非議,對其等之社會評價自生負面之影響,尤其此種情況在違反婚姻誓約者為女方且公務員之情形,所受之攻訐、嘲諷及社會負面之評價更是巨大,業如前述。從第三人旁觀ˊ 立場,對於被告一再恐嚇欲將其等婚外情之事揭櫫於丈夫、長官、政風單位,或訴諸媒體、議員公審,在顧慮自己名聲、工作的情況下,被告此等恐嚇言論,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⒉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亦證述:從我所受的教育、生長環境及對社會的理解,我認為婚外情是一件不名譽的事情;雖然婚外情就法律層面而言,似乎不會影響公務員之任命,但當時我在臺北市環保局擔任分隊長,我要管60至150人,長官若知道婚外情這件事情,會對我的表現打折扣,影響我的工作;因我是分隊長,工作對我這麼重要,對於被告一再稱要檢舉,我怎麼不害怕,我每天都提心吊膽,擔心被告真的去檢舉;而被告會有這些恐嚇行為就是因為他欠我錢,在109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5日間,雖我們仍有互動,他說要出來談,但過程中被告都以拖字決,一再要求我給他機會,我也都一再給被告機會,然每當我要被告清償債務時,他就惱羞成怒,曝露本性,一再以我的工作要脅,以我是公職的身分不敢張揚,讓我不要繼續對他催債,因工作不保什麼就不用說了;於109年9月25日後,我求助無門,就請律師協助,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因而於同年11月27日找議員質詢我們的婚外情乙事,當天5點多我就接到長官關切電話,晚上我又接到5、6個長官的電話,我整晚在哭,無法入眠,連局長都打電話給我,隔週一我就接受政風約談,長官持續關切,也思考我是否適合當時的職務,當年考績也是乙等,我在111年2月14日離開這個單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每當面臨告訴人催討欠款時,隨即轉移焦點,不僅不回應如何清償債務,反而一再以不堪之言詞辱罵、羞辱告訴人,並以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之證述,已有高度之可信性;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初,雙方相處融洽,被告對告訴人時時噓寒問暖,惟被告借得款項後,即態度丕變,時有上述謾罵言詞等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6頁),且經本院核閱外放證據卷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所見確實如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模式並非習以吵吵鬧鬧甚明,是當被告態度改變後,所言不是充斥不堪之言詞謾罵,或以揭露、檢舉婚外情而語帶威脅,此等言詞,從旁觀者之角度,已可感受到不快並有極大之心理壓力,更何況告訴人為當事人,原本倍受關懷卻突受此等對待,其所感受之心理壓力及畏懼更鉅。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實堪認定。
 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5日間仍有與被告相約吃飯、出遊、拜拜(本院卷一第353頁),並於109年6月6日曾表示:「那來的不忠通姦罪除罪化你不知道嗎」等語,可見告訴人仍與被告正常交往,並無因被告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等語。本院於審理中亦質之以:被告於109年6月26日甫為如附表一編號5、6之恐嚇訊息,何以當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分傳送「說一聲好老公、我愛你」之LINE訊息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7分至10分許傳送:「剛到家」、「傍晚去吃晚餐」、「好老公我愛你」等三個訊息一節,告訴人證述:在這個過程中被告無所不用其極,有時會刻意示好,希望我不要告他,所以會有這些舉動;我與被告還是會有互動,但提到債務時,被告本性又曝露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5頁)。誠如前述,告訴人證述其一再給被告機會,從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可見被告一再稱其帳戶解封,有一大筆交易款項可以進來,就可以有資金云云,衡諸告訴人因與被告交往,念及情份,而一再給與被告機會,另一方面,又因擔心被告確如其恐嚇內容所稱,向長官、政風檢舉,而投鼠忌器,繼續與被告來往,此情尚屬人情之常,自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本案訊息而生畏懼之心。至告訴人上開「那來的不忠通姦罪除罪化你不知道嗎」一語,觀其前後對話,告訴人先係要求被告自行負擔2萬元之車貸費用,被告即傳送:「再鬧我檢舉」、「不要惹惱我,找妳丈夫斗出妳亂來。婚姻,工作兩頭空」等LINE訊息,告訴人回以:「我給你機會你接電話我們好好說可以嗎」、「不要吵得感情都沒了」、「你願意這樣子嗎」等語;被告則回應道:「不要跟我談任何條件,……當心一個如此這般的女人,對丈夫不忠,工作崗位嚴重缺失,你還囂張跋扈,不知死活,妳不夠格跟我談條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82、383頁)後,告訴人聞之始為上開通姦罪已除罪化一語,足見告訴人上開言詞單純僅是在與被告爭吵過程中,針對被告辱罵,而不甘示弱用以回擊之詞甚明,亦尚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恐嚇言語並無畏怖之心。
 ㈤被告有恐嚇之直接故意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對帶看屋之仲介人員態度不佳,因而一時生氣,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惟如前述,被告為此等言詞時,已明白表示係要讓告訴人因婚外情一事被揭露而失去工作,足見其對於該等言詞之內容,所帶有告訴人將會因擔心名譽受損及工作不保而心生畏懼之效果均有認識,並進而決意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要無疑義。至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告訴人前所證述,被告均係在告訴人要求還款時,始會對其為恐嚇之詞,以及本院核閱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見不符,自無從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25日所傳送之本案訊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告訴人本案提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雖僅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經本院核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被告已開始有將向告訴人先生述說其等婚外情、向機關長官、政風單位檢舉告訴人有婚外情,果如此將使告訴人名聲受損、工作不保等情事,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言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所犯強制猥褻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相異,且前後案相隔亦有段時間,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而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拖延返還告訴人借款之動機,無視其亦為婚外情之當事人,而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擔心名譽受損、工作不保而心生畏懼,而遂其規避、拖延對告訴人還款義務之目的,侵害告訴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係以將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為其恐嚇內容,雖名譽和財產在本罪所保護之五項事由中,排列之次序後於生命、身體、自由等事由,且一般而言,恐嚇內容對被害人心理不安感之侵害程度,亦係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順序遞減,然個案上並不必然如此;衡酌我國社會在婚外情事件中,對於違背婚姻誓約者之負面評價較之介入婚姻者更多,倘違背婚姻誓約者係女性,又為公務員者,所受批評又更為嚴重,是在此社會風氣下,告訴人對其名譽恐遭侵害之心理不安感,自非輕微;再參以告訴人之工作亦可能因婚外情遭揭露而不保,在其已背負貸款而阮囊羞澀之情況下,若喪失工作,生活即受影響,是二項因素累加以觀,被告恐嚇言論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心理壓力,可認巨大;且被告持續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長達5個月,且如前述,被告除為本案訊息外,更伴隨其他辱罵、貶抑告訴人之言詞,而加劇對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之侵害程度,而達對告訴人身心虐待之程度,是被告之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並應擇定本案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始切合被告之罪責;再審酌被告早年有多次違反票據法罪、傷害、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強制猥褻等前科,近年來則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猥褻、傷害、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考量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如前述,被告並已向議員揭露告訴人有婚外情一事,並由議員於議場質詢,而已肇生實害;且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亦稱僅願賠償告訴人10至20萬元,而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4頁),足見其對所犯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承包公家機關工程,現從事不動產買賣,月收入不一定,因受疫情影響,曾停擺一陣子,現已恢復正常,現與女朋友同住,尚有一就讀大學的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供本院勘驗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所用(本院卷二第101、109、111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送訊息之方式
恐嚇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5月3日晚間8時51分至同年月4日上午8時24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要告訴妳的同事嗎?敢告訴妳的長官嗎?……妳就等著吧!……揭發出來,不知妳怎麼面對……
他卷第13、15頁,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2
109年6月6日下午3時49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起訴書誤載為語音訊息)
再鬧我檢舉……,婚姻、工作兩頭空……
被告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下稱外放證據卷)第282頁
3
109年6月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還想工作嗎?我要妳萬惡臨頭,……妳現在還敢跟我鬧是不是,我他媽一狀告到妳公司,找妳的渣男……我就找妳丈夫來理論,告訴他妳所有的行為!……妳他媽再當瘋狗,看我怎麼整妳……
他卷第35頁,外放證據卷第283頁
4
109年6月24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跟妳檢舉,我不相信妳混得下去!……妳要我來給妳檢舉是不是!……
他卷第35、37頁,外放證據卷第293頁
5
109年6月25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從現在開始妳不要過好日子了,妳紅杏出牆證據全在我這裡!……妳等著瞧好了,我去檢舉妳到沒工作,妳等著瞧,……,我如果沒辦法找渣男把妳紅杏出牆事實告訴他,公諸於世,我如果沒跟臺北市政府檢舉,我不姓沈,妳等著瞧好了!……沒關係,我要讓妳頭條上新聞!……他的哥哥、弟弟,我會找上他,告訴他們的嫂子這個不齒的行為!……妳要告我,告得起我,我就不姓沈,我要讓妳沒工作,看妳相不相信!……我一樣叫市議員檢舉妳就好!當心啦,我絕對找妳丈夫!……下午準時3點鐘我去找妳老公!……晚上也要找到妳老公!……妳只有死路一條,妳等著看好了,……妳要去告我,我一定去檢舉妳,妳等著瞧好了!……你準備辭職啦!妳準備走路啦!
他卷第37至41頁,外放證據卷第294頁
6
109年6月2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把事實的真相告訴妳的單位主管,我會找妳們局長!如果妳這個事情沒有搞好,我會找妳的局長,妳等著瞧!……
他卷第41頁,外放證據卷第295頁
7
109年7月4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去臺北市政府告發妳,妳準備辭職好了,我如果沒叫蘋果日報或市議員揭發妳惡行,我不姓沈,……人家又不是相親,妳就是脫光光也沒關係,我所有仲介帶看的損失,我要妳全盤買單!
他卷第41、43頁,外放證據卷第298頁
8
109年7月5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不會饒過妳的!
他卷第43頁,外放證據卷第299頁
9
109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絕對不饒妳,妳準備辭職好了,我絕對找妳丈夫告狀的,妳等著瞧好了。……上班談感情,談私事,嚴重違反市政府規定,妳該當何罪,只有走路。……
外放證據卷第300頁
10
109年7月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沒有跟政風單位檢舉妳,我看妳沒辦法醒,消消妳的銳氣,傲慢子氣!妳準備離開妳的公司!
他卷第43頁,外放證據卷第301頁
11
109年9月18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如果揭發出來,妳等著辭職好了……竟然娶了一個無毛的……
外放證據卷第313頁
12
109年9月19日深夜0時27分至晚間9時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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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明天中午12點拿事實向議員檢舉妳的行為……也會找妳丈夫談的,趕快辭職,報紙登出妳就難堪了……自己請辭,一個光頭女子污染公部門……我絕不對妳姑息,要讓妳離開臺北市政府……立刻離開,否則向議員揭發妳的醜行……中午前妳不回應,絕對向妳的長官檢舉……先辦辭職,否則議員叫局長到議會來,妳會難堪的……
本院卷二第127、128頁
13
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18分至4時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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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勸妳趕快辭職,不會讓妳好過的……公務員敗類,黃寬助我請議員找他說明一切。……長官絕不縱容妳這種敗類的。……
本院卷二第128頁
14
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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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請議員或直接告訴妳長官……妳不要逼我,一旦變成妳的單位,長官知道,報紙登了,議會質詢了,好看嗎?……
本院卷二第128、129頁
15
109年9月25日中午11時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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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們就看妳局長、議會怎麼質詢了……
外放證據卷第313頁
附表二: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供本院勘驗,其內存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