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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74號、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萬貳佰捌拾柒元。
    事  實
一、葛翔係從事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業務之獨資商號治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容容),明知其已周轉不靈,無能力支付員工全數薪資及清償個人借款,竟隱瞞個人資力及企業社實際營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瑩娟謊稱欲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聘用其為治鴻企業社之員工,致陳瑩娟陷於錯誤,誤信葛翔有依約給付薪資之資力,遂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治鴻企業社就職,並依葛翔指派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1號之仁愛樸樂社區擔任物業管理人員而提供勞務,然葛翔卻未依約給付陳瑩娟之107年1月、2月份薪資共計7萬6,000元,經陳瑩娟一再追討,仍未給付,陳瑩娟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底,在仁愛樸樂社區內,以治鴻企業社周轉不靈、母親需款開刀為由,向陳瑩娟借款20萬元,並謊稱於同年5月、6月即可各清償借款10萬元云云,並交付其所開立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2紙予陳瑩娟作為擔保,以取信陳瑩娟,致陳瑩娟陷於錯誤,誤信葛翔有依約清償借款之資力,遂分別於同年3月1日、2日各交付借款10萬元予葛翔。又葛翔承前犯意,於同年5月24日,在仁愛樸樂社區內,以需款繳付支票票款為由,再向陳瑩娟借款15萬元,並謊稱同年6月5日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交付其所開立之票面金額5萬元、10萬元本票各1紙予陳瑩娟作為擔保,以取信陳瑩娟,致陳瑩娟陷於錯誤,誤信葛翔有依約清償借款之資力,於同日交付借款15萬元予葛翔。葛翔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經陳瑩娟一再追討,仍未清償,陳瑩娟始悉受騙。
  ㈢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佳賢謊稱欲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聘用其為治鴻企業社之員工,致陳佳賢陷於錯誤,誤信葛翔有依約給付薪資之資力,遂於108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期間至治鴻企業社就職並提供勞務,然葛翔竟僅支付108年5月份薪資,卻未依約給付同年6月份至8月份之薪資共9萬6,000元,經陳佳賢一再催討,葛翔仍未給付,陳佳賢始悉受騙。
  ㈣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壹㨗謊稱欲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聘用其為治鴻企業社之員工,且每月15日、25日各給薪資之3分之1、3分之2,致張壹㨗陷於錯誤,誤信葛翔有依約給付薪資之資力,遂於108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至治鴻企業社就職並提供勞務,然葛翔卻僅於108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依約給付1個月足額薪資,但於同年9月15日、25日、10月15日則未依約支付足額薪資,共積欠張壹㨗薪資4萬9,000元,經張壹㨗一再催討,葛翔仍未給付,張壹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瑩娟、陳佳賢、張壹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393至39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瑩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賢、張壹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治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朱容容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8833號卷【下稱他8833號卷】第29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1084號卷【下稱偵31084號卷】第31頁、109年度他字第861號卷【下稱他861號卷】第5頁、第45至46頁、第87至8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第9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9號卷【下稱他46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94至397頁),並有治鴻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名片、陳瑩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陳瑩娟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開立交付予陳瑩娟之本票4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8年10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張壹㨗申設之元大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張壹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治鴻企業社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06437號函、仁愛樸樂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份財務報表、治鴻企業社保全公司侵占公款歸還明細及社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治鴻企業社申設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被告與陳佳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9年度他字第11820號卷【下稱他11820號卷】第7至37頁、他8833號卷第7至8頁、他469號卷第5至6頁、他861號卷第92-1至92-5頁、第95至169頁、109年度偵字第26877號卷第23至31頁、偵3108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221至225頁、第257至319頁、第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合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陳瑩娟之犯意,於相同空間、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及㈣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陳瑩娟、陳佳賢及張壹㨗之犯意,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8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告訴人陳瑩娟經本院另案執行而受償1萬3,713元(見他11820號卷第39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張壹㨗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自告訴人陳瑩娟處獲得35萬元,此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瑩娟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就最後一筆15萬元借款,曾經付過我2個月利息共1萬元等語(見他8883號卷第30頁),然此利息之給付,核係被告為掩飾犯行之手段,屬被告犯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分別自告訴人陳瑩娟、陳佳賢及張壹㨗處獲得相當於7萬6,000元、9萬6,000元及4萬9,000元之勞務利益,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查告訴人陳瑩娟於本案偵查時具狀表示:107年1月份、2月份薪資,共計7萬6,000元,已經本院執行受償1萬3,713元等語(見他11820號卷第39頁),且告訴人張壹㨗表示:被告已依調解約定賠償7,000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價值相當於1萬3,713元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瑩娟,價值相當於7,000元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壹㨗,就此等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相當於20萬0,287元(計算式:76,000-13,713+96,000+49,000-7,000元=200,287)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該利得客體無法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為陳佳賢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與張壹㨗約定由治鴻企業社代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基金等,致張壹㨗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3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期間,擔任治鴻企業社員工並提供勞務,然被告未依約代張壹㨗代為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基金,因認被告均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經查,告訴人陳佳賢、張壹㨗於本案偵查時,均未曾證述其係因被告允諾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方陷於錯誤而至治鴻企業社就職等語(見他469號卷第3頁、偵31084號卷第31至33頁、他861號卷第5、第45至47頁、第87至89頁),則「允諾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為被告對告訴人陳佳賢、張壹㨗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又告訴人陳佳賢、張壹㨗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等情顯非無疑
  ㈢關於代為投保勞健保部分
  ⒈經查,證人張壹㨗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面試時,被告有問要自己保工會,還是要在公司加保,我說要在公司加保,我認為被告這樣問的意思,就是有要幫我處理勞健保,所以我覺得這也是騙我等語(見他861號卷第8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我們是屬於5人以下之企業社,依規定無需投保勞保,此部分我們會有補貼款1,500元,以供員工自行去另外投保勞、健保或是繳納國民年金,這在面試時都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證人陳瑩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有問要不要保勞健保,因為我有跟工會,所以沒有跟著治鴻企業社投保勞健保等語(見他8883號卷第31頁),且證人張壹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被告陸續積欠我薪水4萬9000元,另勞健保每月公司加保應付1,500元等語(見他861號卷第88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治鴻企業社採以給付補貼款方式,處理員工投保勞健保之事等語,似非虛言,否則,何以治鴻企業社就勞健保費用,並非直接給付政府主管機關,反係給付告訴人張壹㨗。
  ⒉又告訴人張壹㨗於109年2月28日傳送「請遵守這個月付伍仟 另外沒加我勞健保要向你求償」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當時有說不加勞健保有補貼1500元,薪水裡有算進去了」之訊息,告訴人張壹㨗復答以「當時我明說要加勞健保 薪水更沒有補貼1500」之訊息,此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861號卷第169頁),可見兩人對於係約定「以治鴻企業社名義為告訴人張壹㨗投保勞健保」或「由告訴人張壹㨗自行投勞健保,而每月補貼1,500元,且該補貼款已計入約定之每月薪資內」,顯有爭議,又告訴人張壹㨗所稱被告允以治鴻企業社名義為其投保勞健保乙節,卷內除告訴人張壹㨗之證詞外,尚無其他得以補強告訴人張壹㨗證詞之積極證據,難逕以採信告訴人張壹㨗所述屬實。從而,本案是否確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允諾以治鴻企業社名義為告訴人張壹㨗代投保勞健保等情,顯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達到被告有施以「允諾提撥勞工退休金」、「代為投保勞健保」等詐術,致告訴人陳佳賢、張壹㨗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構成詐欺得利之有罪確信,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葛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葛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葛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葛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