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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黃湘雯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亨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本案公司長期營運狀況不佳而有鉅額虧損,且未事先取得本案公司股東林佳儀(原為陳建亨配偶)同意或授權,而無移轉林佳儀之本案公司股份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向黃湘雯佯稱:本案公司將調整營運方針,且極具投資價值,其可將原始股東林佳儀股份120萬股中之3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湘雯云云,致黃湘雯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公司具有投資價值,且陳建亨有權利移轉林佳儀之股份,遂同意以300萬元購買林佳儀之本案公司股份30萬股,並於107年10月2日與陳建亨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復於107年10月3日將300萬元匯入陳建亨指定之帳戶內,而遭陳建亨提領用罄。陳建亨未將林佳儀之本案公司股份30萬股移轉登記予黃湘雯,且經查詢後得知本案公司於其投資前已因長期營運狀況不佳而有鉅額虧損,黃湘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湘雯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自訴人代理人、被告陳建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至298頁),或自訴代理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98至29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核與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論告意旨狀中之指訴、證人林佳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第157至162頁),並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仁愛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芭芭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1890號函所附本案公司105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3282號函暨所附本案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至33頁、第203至210頁、第213至234頁、第63至72頁、第243至24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移轉林佳儀之本案公司股份之權利,且本案公司長期營運狀況不佳而虧損嚴重,竟仍以前揭事由誘騙自訴人投資,濫用自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後期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自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裝代工顧問及服裝銷售之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自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300萬元,均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上開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