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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雄明知其母親張陳慧娟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後所遺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張陳慧娟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張陳慧娟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冒用張陳慧娟之名義,在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盜蓋張陳慧娟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證內,而偽造以張陳慧娟名義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張陳慧娟尚存於世而同意領取,或張國雄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之手續,張國雄因此領得該帳戶內120,000元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國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陳慧娟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因急症昏迷而至國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且於入院時已呈現無法說話、意識不清之情形,於同年月12日往生,張國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私自取走其母親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印意後,冒用其名義而偽造取款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裝表示係其母親同意領取該等款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該等款項由張國雄領出」等語,顯係起訴被告張國雄於張陳慧娟因病昏迷及死亡後,未經張陳慧娟同意或授權,自行提領張陳慧娟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則記載「日期為107年7月6日、金額為1,030元」應係誤載,況觀諸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6300號函檢附107年7月6日取款憑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5頁、第91頁),可知實際匯款人為案外人張惠蓮,並非被告,益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匯款日期及金額應係誤載。又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提款日為「107年7月13日」、領款金額為「12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此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內容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母親張陳慧娟往生後,曾於107年7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持張陳慧娟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母親張陳慧娟在生前仍有意識時有向我交待她的存摺、印章放置的位置,並告知存摺密碼,授權讓我去幫她領錢支付她的醫療費、水電費、外勞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93頁)。經查:
 ㈠被告知悉其母親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12日死亡,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張陳慧娟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再以張陳慧娟之名義,在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領取120,000元,並盜蓋張陳慧娟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證內,而以張陳慧娟名義出具國泰世華取款憑證之文書後,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提領之手續,被告因此領得張陳慧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120,000元之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張陳慧娟除戶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63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2938號函檢附107年7月13日取款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以及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應究明被告就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事項是否曾受張陳慧娟之生前委任,該等生前委任是否於張陳慧娟死後仍得繼續處理受任事務,及被告提領張陳惠娟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12萬元之舉止是否係為處理受任事務等節:
 ⒈張陳慧娟生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張陳慧娟生前管理財產之態度,業據證人張國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張陳慧娟生前很獨立,思路也明確,她全部財產都是自己打理,另外她會請父親生前工作的屬下張惠蓮女士來幫她處理報所得稅、辦理銀行換匯、存支票等的事務,因為我在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很多銀行水單、提存款都是張惠蓮的筆跡,另外母親生前不太喜歡麻煩我們子女,她曾經有委託我去幫她跑腿辦事,幫她去銀行處理事情,但有關銀行的事務,她大部分都是委託張惠蓮去處理,比較少麻煩我們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參以張陳慧娟早於往生前之107年6月25日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製作代筆遺囑,並於遺囑內詳為交待不動產、公司股份(權)、動產之分配等節,有107年6月25日遺囑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91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至17頁),可見張陳慧娟對於自身財產管理甚為嚴謹,甚少假手子女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遑論告知銀行帳戶相關提領密碼。
 ⑵又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9日經外籍看護發現昏迷,經送往國泰醫院就醫後,於同年月10日呈無法說話、意識不清,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死亡乙節,有張陳慧娟除戶戶籍謄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0年4月19日(110)管歷字第555號函檢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9頁,函文雖記載107年7月「13日」晚間9時10分死亡,惟參照第22頁病歷內記載應係「12日」,前開函文應係誤載),可見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9日因病入院至同年月12日晚間止,均呈無意識狀況。而被告確有於其母親張陳慧娟因病昏迷時,持張陳慧娟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以張陳慧娟名義提領205,900元、675,000元、50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3718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永豐銀行109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09073012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影本、大額交易紀錄表、兆豐銀行109年8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381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63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2938號函檢附107年7月13日取款憑證影本1紙在卷足徵(見他一卷第57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應堪認定。然觀諸兆豐銀行111年3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4645號函記載「二、客戶臨櫃提款時,除提出存摺、印鑑章外,若設有聯行通提密碼,需於提款時輸入存簿密碼。若未能當場提供存簿密碼者,無法提領款項。若未能當場提供存簿密碼者,會因為臨櫃提款者是否為帳戶申辦人本人而異其處理方式;臨櫃提款者若為帳戶申辦人本人,未能當場提供存簿密碼,需提示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及填寫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重設密碼並提款。臨櫃提款者若非帳戶申辦人本人,且未能當場提供存簿密碼,則無法提款。(重設存簿密碼需為帳戶申辦人本人)。三、經查客戶張陳慧娟有申請聯行通提,故於107年7月11日臨櫃提款時需提供存摺密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張陳慧娟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臨櫃領款時需告知存摺密碼,如非本人親自提款亦未告知密碼時,則無從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又證人張國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母親的銀行存摺有設定臨櫃提款的密碼,也不曉得母親設定的密碼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參以張陳慧娟對自己財產管理之態度,倘非張陳慧娟主動告知被告並授權其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何以知悉兆豐銀行存摺密碼並順利臨櫃提款?
 ⑶又證人張國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曾經在她位於寶徠的住處,開啟保險箱給我看,並叫我拍照及記錄她的銀行存摺、印章,確保我們知道她有哪些銀行帳戶,可以做為她的遺產來處理,她在開保險箱時曾說過希望往生後有人可以幫她處理這些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張陳慧娟生前雖甚為獨立,然仍冀求子女在其往生後代為處理財產事務。雖張陳惠娟已於遺囑中安排其所留不動產、公司股份(權)、保險箱內物品、人民幣帳戶及現金、其他美金存款利息及未列舉之其他動產應如何進行分配,惟仍重在其往生後遺產之分配,未提及如何處理支應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費用、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等節,有107年6月25日遺囑在卷足徵(見他二卷第13至17頁),佐以張陳慧娟告知銀行存摺密碼之舉止,復衡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況告訴人平日長期在大陸工作,張陳慧娟往生前亦未在臺灣一情,業據證人張國鑫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8頁),則張陳慧娟如有突發狀況,非無可能委請被告幫忙處理。從而,被告辯稱:母親張陳慧娟在107年7月8日中風前的二星期前,要我去她住處,並向我交待她帳戶的存摺、印章及密碼,並告訴我有必要的話就幫她去銀行提款,她有授權我去銀行提領來支應她所需的開刀、喪葬等相關費用等語(見他一卷第4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3頁),應屬非虛
 ⒉本案被告提領張陳惠娟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12萬元,並非處理有關張陳惠娟遺體、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
 ⑴張陳慧娟生前既有囑咐被告可從其帳戶提領存款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張陳惠娟臨終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數額多寡等節,或與張陳惠娟之告別式、火化、安葬等宗教儀式直接相關,或與其子可實際獲得遺產之數額、分配方式嗣後家族成員間之和諧均有所關連,俱屬對死者而言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該等死後費用之授權,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⑵惟被告於張陳慧娟因病入院後至死亡前,於107年7月11日已自張陳慧娟所有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05,900元、675,000元、50,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合計提領金額高達930,900元。然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辭世,被告於107年7月9日繳付之入院醫療費用為700元,復於同年月13日繳付醫療費用5,759元、仁本喪葬社訂金20,000元,合計為26,459元,有支出現金明細1紙、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仁本葬儀社訂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127至133頁),故縱使張陳慧娟於生前曾告知被告可提領其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惟被告於張陳慧娟過世時,在先前已提領之張陳慧娟存款已遠達足以支付上開張陳慧娟醫療、喪葬費用之情形下,卻仍再次提領張陳慧娟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120,000元,已難認被告此次提領係為處理張陳惠娟臨終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地產工作(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顯係有相當知識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當可知其於張陳惠娟生前所提領款項尚餘904,441元(930,900元-26,459元),已足以支應為辦理喪事所需之臨時性、突發性費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給付張陳惠娟臨終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⑶又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等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查,本案被繼承人張陳慧娟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張國鑫、案外人即張國平(已歿)之代位繼承人張壬豪一情,有繼承系統表、107年6月25日遺囑在卷可考(見他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7頁),亦可認定。而告訴人及案外人均未授權並同意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領取張陳慧娟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12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張國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於張陳慧娟往生時,尚持有自張陳慧娟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904,441元,竟未向告訴人及案外人說明上情,在無正當事由下,亦非處理有關張陳慧娟遺體、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仍逕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在空白取款憑證上填寫領取120,000元,並盜蓋張陳慧娟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證內,據以持向不知悉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彰係張陳慧娟本人提領存款之意,因而取得120,000元等情,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徒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
 ㈢再者,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倘遇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知其母親張陳慧娟已死亡,本即不得以張陳慧娟之名義領取張陳慧娟之存款,必須由張陳慧娟之全體繼承人具名始得領取,然其未得告訴人及案外人同意,擅以被繼承人即張陳慧娟之名義為前開行為,致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張陳慧娟尚存於世,或被告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之手續,而擅自處分張陳惠娟之遺產,增加其他繼承人日後分配遺產之複雜性及困難性(此見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確有另案民事遺產紛爭即明),而有損其他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權益,亦導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未能依繼承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帳戶存款之提、存款程序,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張陳慧娟遺產分配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辦理提、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盜用張陳慧娟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取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業已死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張陳慧娟名義,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提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繼承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地產工作、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並返還各繼承人實際應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取款憑證所蓋印之「張陳慧娟」印文1枚,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張陳慧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120,000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已成立和解,並已將各繼承人得獲分配張陳慧娟所有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返還予告訴人及案外人,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雙方既以該等和解筆錄結清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相關賠償請求。併審酌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將告訴人及案外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返還,倘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取走其母親張陳慧娟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冒用其名義而偽造取款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裝表示係其母親同意領取該等款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款項由被告領出,足以生損害於張陳慧娟本人及銀行對於該領取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張陳慧娟所有該等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至各該銀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然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張陳慧娟同意或授權為之等節,已詳前述,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持張陳慧娟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行為,為無權製作。再者,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前往永豐銀行領款時,因屬大額交易,遭銀行承辦人員詢問款項用途,被告遂表明係為交付醫藥費所用乙節,且觀諸永豐銀行109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09073012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大額交易紀錄表,其上記載資金用途確為「交付醫療費」等文字(見他一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7頁),則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際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另被告確曾於107年7月9日至15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復於同年8月3日委請律師函請告訴人張國鑫一同核對張陳慧娟所留遺產等節,有支出現金明細1紙、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仁本葬儀社訂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各1紙、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3日(107)(8)然法四字第0290號律師函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127至135頁、他二卷第35至39頁),亦堪認定。雖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遠高於所支付之醫療、喪葬費用,惟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9日送醫入院後,被告於同日經醫師告知張陳慧娟疑為大面積腦中風,被告因而於同日簽署病危通知單、健保患者入住超等病房(單人房、雙人房)自付差額同意書,同意以每日支付差額4,560元入住單人病房等情,有國泰醫院110年4月19日(110)管歷字第555號函檢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第70頁、第72頁),可見被告於張陳慧娟入院診治時即有預見可能需支應相關健保未給付之差額醫療費用。復參以被告供稱:醫生有向我提到張陳慧娟是大面積腦中風,隨時會病危,就我所知若是要動腦開刀的醫療費,大概1、200萬元,雖然我有跟醫生講盡量不要違背母親的意願,病人進去ICU的話,也沒有辦法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衡以醫療診治過程常視病患病情發展而有不同,亦時有突發狀況,又病患雖已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惟是否確已無救治之可能性係醫生專業判斷之結果,被告身為人子冀求母親仍得救治而先行籌措醫療費用,避免臨時無法結清醫療費用而耽誤診治,誠非不得想像。從而,尚難以被告嗣後所支付之醫療、喪葬費用遠低於實際提領之款項,逕而反推其就此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3部分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張陳慧娟之同意或授權提領張陳慧娟各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7月11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05,900
 2
107年7月11日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675,000(起訴書原記載「575,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107年7月11日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