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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華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華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華善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凌晨,在友人楊曉筠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分租雅房內喧嘩,引起鄰居不滿,房屋管理人梁書銘據報後,遂與所雇用協助其管理之友人陳從堯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至上址分租雅房敲門,並請趙華善小聲一點。未料,趙華善竟徒手拉扯陳從堯之頭髮並揮拳打其臉部靠近太陽穴位置(未成傷,未據告訴),梁書銘見狀上前阻止趙華善,當發現無力阻止時,趁趙華善停手之際,梁書銘及陳從堯2人即逃離至廚房內,並用手將廚房之玻璃大門關上,阻擋趙華善追擊。趙華善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玻璃大門上半部的玻璃敲碎,致令不使用,並徒手剝下碎玻璃,砸向梁書銘身體,且握住門把搖晃該扇門,造成其上破碎之玻璃飛濺,致使梁書銘於該過程中受有右小腿多處裂傷、右足踝裂傷、右足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書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梁書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案房屋是我家人的,我負責為其管理,並雇用證人陳從堯協助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3頁);另證人陳從堯於偵查時證述:我受僱於告訴人,協助其管理本案房屋達半年,每月薪資3萬元,如本案房屋需要修繕,費用另計等語(見偵卷第78頁),堪認告訴人受託管理本案房屋內一切事物,對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自屬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依上說明,就事實欄一所示本案房屋內之門上玻璃破碎致令該扇門不堪使用部分,其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於案發之110年3月31日業已提出毀損告訴,有該日調查筆錄附卷(見偵卷第10頁)可查,是該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合法之刑事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趙華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4至46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0年3月31日凌晨時,在證人楊曉筠承租之雅房喧嘩,引起鄰居不滿,告訴人據報後與證人陳從堯至上址敲門請其放低音量,而後告訴人、證人陳從堯欲離開上址,而關上玻璃門,該玻璃門破裂,告訴人當場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證人陳從堯,因告訴人拉著門不讓我出去,拉扯之間該門的玻璃就破了,不是我弄破的,我也沒有朝告訴人丟玻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凌晨,在證人楊曉筠承租於本案房屋之分租雅房內喧嘩,引起鄰居不滿,告訴人據報後,遂與房屋管理人即證人陳從堯於凌晨2時39分許,至上址敲門,並請被告小聲一點。嗣告訴人及證人陳從堯2人欲離開上址,將玻璃門關上,而後該玻璃大門的玻璃破裂,告訴人當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證人陳從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證人楊曉筠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7至12、15至18、77至8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告訴人)、玻璃門破裂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31至39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指、證述內容:
(一)於偵查時指、證述:於110年3月31日凌晨時許,本案房屋內分租雅房租客傳訊息向我家人表示該址第2間分租雅房即證人楊曉筠承租之房內有人酒後喧譁,以往都是直接以電話請租客改善,但當晚聯繫該租客未果,我遂前往該址,並通知友人即證人陳從堯前往,和其於本案房屋之公共區域會合後,便敲證人楊曉筠的房門,當時她和被告於房內休息,我們請他們小聲一點,避免影響他人,被告有喝酒,情緒有點激動,過程中他有叫囂,接著走到該址之公共區域先徒手攻擊證人陳從堯之頭部,捶他左側太陽穴的上面,而後以左手抓證人陳從堯頭髮,欲以右手再度攻擊證人陳從堯時,我上前制止,該拳遂捶到我胸口附近,現場發生拉扯推擠,我和證人陳從堯因見被告飲酒,狀況不對勁,所以要離開現場,被告卻向前想要追打,我們就帶上門想擋住他,但他還是試圖往前追打,最後他以徒手打破該門玻璃並將玻璃扳下往我身上丟擲,玻璃插在我大腿上,造成我多處部位受傷,我和證人陳從堯就趕快跑並報警,我當時經醫院診斷受有如偵卷第33、34頁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至12、76至77、80頁)。
(二)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是我家人,由我代為管理,該處空間分配情形如我當庭繪製之本院訴卷第153頁所示內容,本案房屋之入口處是2個店面,中間有1個外大門,走進來還有1個內大門,虛線部分是公共區域,該頁右手邊所示店面之下方是廁所跟廚房,標示小1至小5之空間分別為5間分租雅房,案發當天有住戶傳訊息稱本案房屋有人叫囂,覺得驚恐,所以請我協助處理,我遂聯繫證人陳從堯一起去該處,他比我早抵達現場,現場確實有喧鬧、叫囂情形,所以我和他去敲小2分租雅房的房門,被告就跑出來,身上有濃厚酒味,他不滿我們敲門提醒而一直叫囂,還出手揮擊證人陳從堯的頭、抓他的頭髮,我和證人陳從堯覺得很可怕,所以打算逃跑,從內大門往外大門的方向跑,但被告追擊,因怕被他從後方突襲,我和證人陳從堯便跑進廚房,試圖將廚房的玻璃門關上再離開較安全,因被告被證人楊曉筠抓住,我即趁隙關上該扇門,當時該扇門還是完好的,接著被告很用力徒手打破該扇門的玻璃後,扳下上面玻璃,手持破碎的玻璃丟擲我,我和他只有一個箭步的距離,他還抓住該扇門門把搖晃,現場玻璃碎滿地,因為感到很痛,故馬上就發現有玻璃插在我身上,當晚經醫院診斷受有如偵卷第33、34頁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另右小腿、右足踝、右足底、右大腿等部位之撕裂傷應該是飛濺玻璃造成的,印象中當時穿短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3至110頁)。
二、證人陳從堯之證述內容:
(一)於偵查時證述:我受雇於友人即告訴人管理本案房屋,與該處租客有建立一個群組,於110年3月31日2時30分某時前,本案房屋租客於該群組反應2號雅房之住戶有酒後妨害安寧情事,之前告訴人是以電話勸導,但當晚他聯絡不上該租客,遂要我一起前往該處察看,告訴人到場直接敲門與該2號房屋之租客說明,提醒深夜時勿影響他人休息,但該租客之友人即被告情緒激動,衝出來大聲咆嘯,跟告訴人有所爭吵,而後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告訴人見狀有架開被告,因被告情緒很激動,我和告訴人想趕快離開報警,所以躲向後方廚房關上門,但被告欲打開該門追打我和告訴人,所以他上前將廚房門上的玻璃打破,並拿玻璃丟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右腳大小腿遭割傷,腳底可能有踩到碎玻璃,於被告徒手砸破玻璃後,我有從旁拍攝其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77至78、80頁)。
(二)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之空間配置即如本院訴卷第153頁所示內容,案發當晚因本案房屋有租客表示其他雅房有吵雜聲,我遂與告訴人一起赴該處確認,當場聽到小2房間有聲音,便敲門看看是什麼問題,被告出來後,我們就請他小聲一點,否則會吵到鄰居,但他不聽勸導,突然發狂打我和告訴人,先是揮拳打我、抓我頭髮,告訴人見狀遂把他的手扳開,怕我被打傷,但被告還是一直抓我的頭髮,而後我和告訴人往內大門跑去,關上廚房的門,想連絡警察,但被告追出來,因該扇門有玻璃,我親眼看見他徒手打破該玻璃後,拿玻璃丟告訴人,且因他想要衝出來追我和告訴人,還有握住門把搖晃該扇門,想要開門,證人楊曉筠過程中有拉住他,我在他丟玻璃之後,就拿出手機錄影,告訴人的大腿當場被玻璃割傷而流血,告訴人也有告訴我他被玻璃弄傷,如偵卷第33、34頁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小腿、右足底、右足踝、右大腿等部位之傷勢是被玻璃割傷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0至115頁)。
三、經核告訴人歷次就本案案發經過、被告先後攻擊證人陳從堯及告訴人之時序,及被告追擊其等至本案房屋廚房後之行為等事實,先後所述情節尚屬一致,無齟齬之處,且與證人陳從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經過,包括和告訴人於案發時前往本案房屋而與被告接觸之緣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及有飲酒之情形、證人陳從堯遭被告攻擊及告訴人有上前制止之行為,嗣其與告訴人逃跑之動線、逃進廚房關上門欲擋住被告、被告從後追擊,而後欲衝向其2人,遂徒手打破該廚房門上之玻璃,並執破碎的玻璃丟向告訴人,被告又握住門把手搖晃之,告訴人當場大腿遭玻璃插入且流血等情節亦屬相合,足認告訴人所述於前揭時、地,被告因不滿其等勸導,先出手攻擊證人陳從堯,告訴人上前制止發覺無力阻擋,遂與證人陳從堯2人趁隙逃跑入廚房,關上廚房之玻璃門欲阻擋上前追擊之被告,但被告仍徒手打破廚房門上之玻璃,並執破碎玻璃丟擲告訴人,復握住門把搖晃該門,過程中玻璃飛濺,告訴人大腿遭玻璃插入,當場受有右小腿多處裂傷、右足底裂傷、右足踝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等節,應非憑空捏造。 
四、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告訴人以110年8月20日陳報狀提供之「USB光碟」內「(恐嚇罪)638830840.006180」、「(傷害罪)147812.t」共2個影片檔之畫面,對話內容以「趙」代稱被告,以「張」代稱告訴人,以「陳」代稱證人陳從堯,以「楊」代稱證人楊曉筠,勘驗結果略以:「
(一)檔案名稱『(恐嚇罪)638830840.006180』,影片總長度為41
    秒,畫面位於本案房屋。畫面中有一扇上半部為玻璃之鋁製門(下稱「該扇門」),該片玻璃呈現非完整之破碎形狀。由該玻璃之間隙可見,該扇門後方一名上半身赤膊之男子為被告,站在其隔壁之女子為證人楊曉筠。位在鏡頭前方,穿著灰黑色外套之男子為告訴人,攝影者為證人陳從堯,現場對話如下:
    00:00:00 趙:知道我是誰嗎?(台語)
    00:00:01 張:好對不起,那是我們不對可以嗎?
    00:00:03 趙:你剛才是在撞三小?(台語)
    00:00:04 張:好對不起,是我們不對可以嗎?
    00:00:06 趙:啊!
    (趙大叫一聲,並快速移動身體朝楊方向靠近)
    00:00:07 楊:不要啦。(台語)
    00:00:08 趙:操…           
    00:00:09 張:我們跟你道歉可不可以?
    00:00:10 楊:(聽不清楚)
    (有發出一聲疑似腳步聲響)  
    00:00:11 趙:你娘機掰,我絕對要把你殺死。(台語)
    (被告身體快速移動到該扇門前,並以右手碰觸門把,用力向前推進,可見一片碎玻璃自該扇門上朝其推進之方向噴出,行經告訴人的左側掉落,未擊中告訴人,伴隨有玻璃掉落聲響)
    00:00:14 張:我跟你道歉可不可以?
    (被告以右手握住該扇門上破碎玻璃之邊緣,並用力搖晃,一片玻璃碎片自該扇門上朝告訴人所在側掉落,行經告訴人的面前,告訴人向後退,未被擊中,伴隨有玻璃掉落聲響)
    00:00:15 楊:(聽不清楚)
    (證人楊曉筠位在被告的左側,證人楊曉筠蹲下後,該扇門朝告訴人所在側開啟,並伴隨數次玻璃及金屬物品之碰撞聲響。影片時間第19秒開始,鏡頭朝向該扇門,沿著走廊快速向後退離)
    00:00:22 楊:(聽不清楚)了啦。
    00:00:24 陳:快走快走。
    (鏡頭轉向戶外,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00:00:28 陳:不要牽東西。
    (告訴人從機車上下來,快步走動)        
    00:00:31 陳:先走先走,太危險了。
    (證人陳從堯及告訴人快步走動,畫面搖晃) 
    00:00:37 陳:幹你娘。
(二)檔案名稱『(傷害罪)147812.t』,影片總長度為2分47秒。
 1、影片時間00:00:00-00:00:45: 
    畫面位於本案房屋。影片時間第10秒時,畫面出現一名穿著黑色短褲、上半身赤膊之男子為被告。站在被告右側方,穿著黑色洋裝,拉住被告右手臂之女子為證人楊曉筠。證人楊曉筠持續在鏡頭前方,以雙手阻攔被告朝畫面中鋁製門前進。被告則朝證人楊曉筠及該扇門方向怒斥。
 2、影片時間00:00:46-00:01:46:  
    證人楊曉筠站在鋁製門前,雙手抓住被告的左手,被告則試圖向該扇門靠近,現場對話如下:
    00:00:45 趙:你不敢開喔,蛤?(台語)
    00:00:47 楊:你不要這樣。(台語)
    00:00:48 趙:不敢開喔?(台語) 
    00:00:49 楊:我會被你害死。(台語)
    00:00:50 趙:你走啦!(台語)
    (被告向前靠近該扇門,並伴隨物品碰撞聲響)
    00:00:54 楊:(聽不清楚)
    (被告的身體退後兩三步,雙手將證人楊曉筠拉至其後方,再向前靠近並以雙手碰觸左邊白色門之門把)
    00:01:00 楊:(聽不清楚)
    (被告的身體向右靠近該鋁製門,試圖以雙手推拉該扇門;證人楊曉筠左手撐在左邊白色門,右手抓住被告的右肩膀)
  00:01:06 楊:趕快去那個…你今天要(聽不清楚)破裂嗎?
    (證人楊曉筠雙手抓住被告的左手臂,伴隨有物品掉落及撞擊聲響)
    00:01:16 趙:(聽不清楚)要不要?
    00:01:17 楊:沒關係。(台語)
    00:01:17 趙:(聽不清楚)要不要?
    00:01:19 趙:(聽不清楚)要不要?齁。
    00:01:20 楊:(聽不清楚)你腳拿起來。
    00:01:22 趙:(聽不清楚)要不要?蛤。      
    00:01:23 楊:拜託。 
  00:01:25 趙:(聽不清楚)這我們出入的地方,你給我強(音同)是不是?蛤。你能講什麼?
    00:01:31 楊:腳拿起來。
    00:01:35 張:(聽不清楚)
  00:01:36 趙:你剛才是在撞三小門?幹你娘老雞掰欸。(台語)
    00:01:39 楊:腳起來腳起來。(台語)
    00:01:40 趙:你娘(聽不清楚)(台語)
    (該扇鋁製門上半部玻璃出現一道被擊碎之反光,伴隨一聲玻璃碎裂聲響,被告的身體向後退)
  00:01:42 楊:你真的要害死我了,被你害死了,我被你害死了。
    (伴隨數聲玻璃掉落聲響,證人楊曉筠以雙手阻攔被告朝該扇門前進)
 3、影片時間00:01:47-00:02:47:        
    (證人楊曉筠正以雙手阻攔被告,2人移動到畫面右方,被牆面遮蔽)
  00:01:48 趙:啊!(大吼一聲)你不知道我是誰嗎?(台語)
    00:01:50 張:好對不起,那是我們…
    00:01:52 楊:(聽不清楚)            
    00:01:52 趙:你剛才是在撞三小門?蛤!(台語)
    00:01:57 楊:不要啦。(台語)
    00:01:58 趙:你不知道我是誰嗎?(台語)    
    00:01:59 楊:你不可以這樣。
    (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趙掙脫證人楊曉筠的阻攔,朝該扇門跑去)
    00:02:00 趙:你娘機掰,我絕對要把你殺死。(台語)
    (被告以雙手碰觸該扇門,該扇門上玻璃瞬間出現裂痕,並伴隨物品碰撞及玻璃掉落聲響,證人楊曉筠雙手抓住被告的肩膀)
    00:02:03 張:道歉可不可以?
    00:02:05 楊:他已經道歉啦,回去齁。
    (伴隨數次物品碰撞及玻璃掉落聲響)  
    00:02:11 楊:(聽不清楚)了啦。
    (該扇門向外側開啟,被告踏上檯階走至該扇門外側,證人楊曉筠雙手試圖拉住被告,隨同被告踏上檯階走至該扇門外側,伴隨數次物品及玻璃碰撞聲響,被告及證人楊曉筠2人皆未離開畫面)
  00:02:16 楊:來回去啦(台語),(聽不清楚)沒關係,(聽不清楚)
    (證人楊曉筠以雙腳撥動地上物品,伴隨數次物品及玻璃碰撞聲響)
  00:02:34 趙:是在撞三小?我在睡他在撞什麼?(聽不清楚)我要到外面!不要擋我!(台語)
    (鏡頭向下移動,畫面消失)  
    00:02:43 楊:(聽不清楚)
  00:02:44 趙:不要擋我。(台語)」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卷第39至43、49至50頁)。
(三)是自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該檔名「(傷害罪)147812.t」影片時間00:01:39時許被告謾罵後,畫面中之門扇上半部玻璃即出現一道被擊碎之反光,伴隨一聲玻璃碎裂聲響,於此之前,被告有以雙手推拉該門,而證人楊曉筠有阻攔被告朝該扇門前進之舉,且於玻璃破裂後,證人楊曉筠又隨即稱:「你真的要害死我了,被你害死了,我被你害死了」等語,從前揭被告激動之言語行動、玻璃破裂前被告及證人楊曉筠之互動行為,及玻璃破裂後證人楊曉筠有埋怨言語之反應以觀,復佐以於檔名「(恐嚇罪)638830840.006180」影片時間00:00:13畫面卷附員警蒐證照片所示玻璃係呈現大片、鋸齒狀之破裂情形以觀(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卷第49頁所示編號01、02之擷圖),堪認玻璃應係被告為追擊告訴人等於憤怒高張之情緒下徒手打破無疑,非僅係被告因與告訴人拉扯該門而致門上玻璃掉落所致,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從堯所述被告為衝出去追擊其等,而徒手敲破該門之玻璃等情節相互吻合。又於檔名「(恐嚇罪)638830840.006180」影片時間00:00:11時許,被告以右手碰觸該門之門把用力向前推進,因而掉落玻璃碎片並朝告訴人左側掉落,復於影片時間00:00:14時許,被告手握該門上破碎玻璃之邊緣且用力搖晃,致玻璃自門扇朝告訴人所在之處掉落,告訴人因而後退等情,亦與告訴人、證人陳從堯所述被告有握住該門門把用力搖晃該門,致破碎玻璃飛濺等情節亦屬一致。基前,足認告訴人所述本案事發過程,因被告徒手敲破玻璃、朝其丟擲玻璃、握住門把搖晃玻璃已破裂之該扇門,造成玻璃飛濺,於該過程中受有右小腿多處裂傷、右足底裂傷、右足踝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情節,應屬真實而足堪採信。
五、被告上開行為,主觀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且告訴人所受右小腿多處裂傷、右足底裂傷、右足踝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與被告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一)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處於盛怒、高張之情緒,且攻擊證人陳從堯後,尚不干休,而追擊告訴人等、口出要對告訴人等不利之惡言等情,堪認被告破壞該扇門,具毀損之故意。且其與告訴人當時之距離甚近,自知砸破該門玻璃,將致在場之人遭飛濺玻璃弄傷之情,而仍為之,甚且執破碎之玻璃朝告訴人丟擲、搖晃該門扇使其上之碎玻璃飛濺,究其一連串行為,足認應係對告訴人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當有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屬甚明。
(二)告訴人案發後,即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參酌該醫院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訴」欄記載略以:110年3月31日2時39分左右,被人丟玻璃割傷,另描述其身體傷害內容為右小腿、右足底、右足踝、右大腿等處裂傷,而後「檢查結果」欄記載:「右大腿撕裂傷(2X0.5CM)、右小腿多處裂傷(1X0.2CM及1X0.2及1X0.2CM)、右足踝裂傷(6X0.3CM)、右足底裂傷(1X0.2CM)」(見偵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於當日就醫時主訴不適部位後,該院經檢查後,始診斷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堪認告訴人當時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又核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情形,皆與其前開指、證述關於係因身著短褲、遭被告擊碎、丟擲玻璃時碎片割到、刺到等語相符。且觀之告訴人亦證稱:當下感到很痛,隨即發現其身體插有碎玻璃等語;復佐以證人陳從堯亦證述略以:被告丟擲玻璃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右腳大小腿遭割傷,我當下就看到告訴人在流血等語,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證人楊曉筠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所執辯解亦不足以採:
(一)經查,於被告打破該門玻璃,嗣執玻璃朝告訴人所在之處丟擲時,證人楊曉筠均位於被告旁邊,有前揭勘驗結果可佐,其對於前情當有所見聞。然證人楊曉筠於偵查時卻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或丟告訴人玻璃,也沒有看見被告故意毀損玻璃門云云(見偵卷第79頁),且就檢察官詢問該門係如何破裂一節,證稱不知道、沒有看到玻璃怎麼破的云云(見偵卷第79頁),可見證人楊曉筠所述不僅與客觀事實不合,亦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又據證人楊曉筠自述略以:被告母親與我母親係表姊妹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佐以案發時其與被告共住於其分租雅房之情形,堪認證人楊曉筠與被告具親友關係,則證人楊曉筠恐有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偏頗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楊曉筠之證詞既存有前述明顯之瑕疵,其所述被告沒有打破玻璃,亦無傷害告訴人之舉等證言,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固辯稱:該扇門之玻璃是我和告訴人拉扯之間,因告訴人執意拉著門,始造成該門之玻璃破裂,玻璃是雙方拉扯掉下來的,有可能因此造成他受傷,但我沒有直接丟告訴人云云;惟該門之玻璃係被告於盛怒之下,以徒手故意敲破,嗣被告執碎玻璃丟往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執前揭辯詞,俱無從憑採。至被告聲請調查案發時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沒有打告訴人及弄破門上之玻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46、118頁),惟本案偵辦時,檢警已調齊分租雅房公共區域監視器影像檔提供勘驗如前,已有拍攝到事發過程,被告雖主張再調查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未具體指出何處之監視器錄影檔可再調查,其主張屬空泛而無調查可能,附此說明。
七、起訴書應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徒手敲碎該門扇之玻璃,撥下碎玻璃砸向告訴人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惟查,被告尚於該門之玻璃破裂後,手握門把用力搖晃,造成碎玻璃朝告訴人所在之處掉落,現場玻璃飛濺,致告訴人歷經該一連串之過程中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據上揭告訴人及證人陳從堯之詳細敘明在案,並有前揭勘驗結果可佐,爰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勸導,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毀損告訴人所管理之物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執狡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容輕縱;再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清潔公司,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有未成年女兒、母親及弟弟等成員,需扶養其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8、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將該玻璃大門上半部的玻璃敲碎,並徒手剝下碎玻璃,砸向告訴人身體等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手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告訴人及證人陳從堯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之公共區域先攻擊證人陳從堯時,告訴人怕證人陳從堯受傷,有上前阻止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偵卷第33、34頁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告訴人左前臂挫擦傷、左手腕裂傷等傷勢,應該是於前述拉扯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6至108、114頁),堪可認告訴人所受該部分之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毀損行為之前,為阻止被告攻擊證人陳從堯,而與被告肢體接觸時造成,尚難認該部分傷害是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加害所致。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攻擊證人陳從堯時,即存有加害告訴人之犯意,無從單以告訴人為制止被告攻擊證人陳從堯而與被告肢體碰觸之過程及受有該部分之傷勢,即認被告對告訴人尚有此傷害犯行。從而,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