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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53、2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二、張哲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瑋(綽號「金毛」)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微信暱稱「麥拉倫」、「馬超」(改為「趙雲」)、「白胖子」之人所指揮,壬○○(綽號「小小」、微信暱稱「飛翔的胖子」)所屬,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9月底某日招募丁○○(微信暱稱「觀音山」)、少年劉O義(93年5月間生,微信暱稱「Yi」)、林O蒔(95年2月間生,微信暱稱「人」)、林O祥(93年2月間生,微信暱稱「Xiang」)、江O諺(93年2月間生,微信暱稱「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嗣張哲瑋遂與「麥拉倫」、「馬超」、「白胖子」、壬○○、丁○○、劉O義、林O蒔、林O祥、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O祥於同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某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交予壬○○,壬○○再交予丁○○、劉O義,林O蒔則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某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直接交予丁○○,丁○○再交予劉O義。待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丙○○、戊○○、辛○○、寅○○、癸○○、乙○○、子○○、己○○、丑○○、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後,劉O義再依「麥拉倫」、「馬超」、「白胖子」指揮出面提領贓款,丁○○則在旁監視,並收取贓款分批交予壬○○層轉上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庚○○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戊○○、辛○○、寅○○、癸○○、乙○○、子○○、己○○、丑○○、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記載各被害人受騙贓款之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就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亦有誤載,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特定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並更正部分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陳明:本案起訴範圍限定於劉O義提領贓款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本院應就檢察官特定、更正後之範圍進行審判。
二、審判外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證人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項規定固應以該證人業經合法具結為前提,但證人未滿16歲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其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應因此受限。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證人林O蒔為95年2月間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9-100頁),於109年12月21日偵訊時,尚未滿16歲,檢察官依法未命其具結,自無瑕疵可指,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傳訊林O蒔到庭行對質詰問,其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可作為判決基礎。被告張哲瑋辯稱:該偵查中供述未經具結即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不可採。
 ⒊證人林O祥偵訊證述,於供前已合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9頁),且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林O祥到庭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一第44-45、57-58頁)審判長於112年5月12日審理期日詢問被告、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仍稱:「沒有」,未聲請傳喚證人林O祥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足認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不再依職權傳喚證人林O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僅依法調查其偵訊證述,即可作為判決基礎。被告辯稱:該偵查中供述未經具結即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不可採。
 ㈡證人警詢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證人壬○○警詢證述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288頁),但證人壬○○自110年10月間起已遭多案發布通緝,現逃匿中而所在不明,又查無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本院傳喚無著,而證人壬○○既已逃匿,亦無從囑警拘提。衡酌證人壬○○歷次警詢證述中,警員於詢問前均先行權利告知,證人壬○○供述均連貫完整,其中並同時敘及不利於己之情節,自陳述時外部客觀狀況觀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中已將證人壬○○警詢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賦與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自已合法調查,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該偵查中供述未經具結即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不可採。
 ⒊證人丁○○、劉O義、林O蒔、劉O義之警詢證述,均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卷二第288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直至辯論終結均未追復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28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證人林O蒔、林O祥於偵訊中供述,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證明被告關於組織犯罪之相關事實時,仍有證據能力。但各證人之警詢證述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因壬○○而介紹丁○○、林○蒔從事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未曾參加任何詐欺集團之群組,亦未曾領取報酬等語。經查:
 ㈠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是林O祥先於同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某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交付與壬○○,壬○○再交付予丁○○、劉O義,林O蒔則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某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交予丁○○,丁○○再交予劉O義;而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後,劉O義再依「麥拉倫」、「馬超」、「白胖子」指示出面提領贓款,丁○○則在旁監視,並收取劉O義提領之贓款後,分批交予壬○○層轉上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有證人丁○○審理中證述、證人林O蒔審理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林O祥偵訊中證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23、246-247頁、他卷第197-20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丁○○與劉O義、壬○○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微信「課程」、「群組」、「今天不上課」等群組及劉O義與丁○○、林O祥間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9、109-122頁、本院卷二第69-84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車手:
 ⒈證人丁○○於審理中明白證稱:被告曾帶我去找壬○○,壬○○分配我們誰去領卡、誰去領錢,被告都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壬○○曾要求我幫忙介紹他人從事工作,而我介紹林○蒔、丁○○予壬○○等語(見偵25253卷第18、41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可見證人丁○○所述非虛。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是壬○○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26749卷第18頁),且於審理之初亦證稱:是壬○○邀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但此與被告供述情節顯然不合,經審判長詢問:「被告在庭,會不會對你的作證造成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證人丁○○答稱:「會」,審判長命被告退至庭外後,證人丁○○始證述被告招募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43-247頁),可見證人丁○○是因擔心被告報復,才不敢如實陳述,其先前迴護之詞均不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退庭後所述,始為可信。
 ⒉證人劉O義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壬○○,被告帶我去找壬○○,壬○○告知我的工作是領錢,同時壬○○打視訊電話讓詐欺集團面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51頁),佐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劉O義是被告所招募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益徵證人劉O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實在。至於證人劉O義於109年10月6日警詢中雖證稱:是壬○○招募我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卷第18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說明:我當時不敢講是誰介紹我的,因為我怕會被被告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可見其於當次警詢中是因擔心被告報復,才不敢如實陳述,是以,此迴護之詞,自不可採。證人劉O義審理中所述,始為可信。
 ⒊就少年林O蒔、林O祥、江O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證人劉O義已於審理中明白證稱:林O蒔、林O祥、江O諺均經被告招募,與丁○○、我同時接受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核與證人丁○○前述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證人林O蒔、林O祥雖於109年12月21日偵訊中證稱:丁○○將我們拉入詐欺集團群組等語(見他卷第198、204頁),且證人林O蒔於審理中仍證稱:我是丁○○介紹加入的,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在109年10月6日凌晨在八里公園見過一次,還有111年底、112年初在五股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而證人江O諺則於警詢中證稱:某網路遊戲中Line群組中認識的男生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6749卷第85頁),該3名少年均未供出被告。但參諸被告屢屢自承:我認識林O蒔,曾介紹工作給林O蒔、丁○○,帶他們去見壬○○等語(見偵25253卷第18、41頁、本院卷一第41-42、45頁),證人林O蒔卻完全否認,已可見證人林O蒔有意迴護被告,並未誠實供述。參諸前述證人丁○○、劉O義之反應,可見林O蒔、林O祥、江O諺也是害怕被告報復,才隱瞞自己受被告招募之事實,此等迴護之詞,均不可信。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6日凌晨,前往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9巷旁公園,向壬○○交付贓款並向之領取報酬,被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且審判長命被告退庭後,證人丁○○即答稱:壬○○當時也有發放報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與證人林O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壬○○拿了一包錢給丁○○,丁○○事後說這是我們的報酬,壬○○另外也拿了一包錢給被告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2-23、29-30頁)。參諸劉O義於同日凌晨1時許透過微信傳訊丁○○稱:「等等還要找金毛」,丁○○回以:「不用吧」,「等等跟小小拿」,劉O義則稱:「要啊」,「要跟他們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雙方曾經討論當日是要向被告、或是壬○○領取報酬。被告雖辯稱自己不是「金毛」,但證人丁○○、劉O義均證稱:「金毛」即為被告之綽號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42、250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四年前的綽號是「雞毛」,他們唸一唸就變成「金毛」等語(見偵25253卷第40頁),並未否認友人以「金毛」相稱,可見上述微信對話中暱稱「金毛」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丁○○、林O蒔、劉O義、林O祥、江O諺等人的薪水,壬○○都是叫我拿給丁○○,109年10月6日當天,壬○○給我4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要給丁○○的,剩下10,000元中3分之2是壬○○用來還我錢,剩下3分之1是算是給我幫他發薪水給丁○○的報酬。我在109年10月1日至15日間,大約有4次轉交報酬給丁○○,每次壬○○都會給我40,000元,分配比例如上等語(見偵25253卷第41-42頁),亦不否認壬○○有因丁○○、林O蒔、劉O義、林O祥、江O諺擔任車手,而給付被告報酬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該報酬是「幫他發薪水給丁○○的報酬」,但丁○○既然已經到場,壬○○自然可以直接發薪予丁○○,倘若被告並非招募者,壬○○顯然無須給付報酬予被告。壬○○將丁○○、林O蒔、劉O義、林O祥、江O諺等取簿手或車手之報酬發放予丁○○時,被告之所以要到場,且可獲取報酬,正是因為被告是上開人等之招募者,方可就其所招募取簿手、車手之工作所得朋分利益,尤足證明被告確有招募犯行。
 ⒌查劉O義為93年5月間生、林O蒔為95年2月間生、林O祥為93年2月間生、江O諺為93年2月間生,有其等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99-100、151頁、偵26749卷第89頁),其等於109年9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均未滿18歲。證人劉O義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同時介紹我們5人加入詐欺集團,我們5人同時接受壬○○打視訊電話之面試,裡面集團上游有問我幾歲,我說16歲,且我們要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傳至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核與詐欺集團大多要求車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以便追索之常情相合,可以採信,則被告既然當場聽聞證人劉O義等5人之面試過程,顯已知悉其所招募之劉O義、林O蒔、林O祥、江O諺等人當時均未滿18歲,仍欲招募之。
 ⒍本案詐欺集團所用微信「課程」、「群組」、「今天不上課」等群組中雖然沒有被告使用之帳號在內,有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9-122頁),且證人劉O義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有2、3個群組,被告即「金毛」不在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但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常交錯使用多個通訊軟體群組,以避免查緝,上述群組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取簿手、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之平臺,縱使被告不在其內,也只能證明被告並未實際指揮提款、取簿行動而已,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並無招募車手之舉,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據此,被告明知劉O義、林O蒔、林O祥、江O諺等4人未滿18歲,仍招募丁○○及上述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可認定。
 ㈢被告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就是「金毛」,負責媒介車手給詐欺集團,他介紹丁○○、劉O義、林O蒔、林O祥等車手,被告指示我將丁○○、劉O義等車手拉入群組中,每次車手作案後之報酬,大部分都是給被告,被告再分配等語(見偵26749卷第27-28、34-35、39-40頁),參諸前述事證,可見被告招募丁○○、劉O義、林O蒔、林O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始能使用該4名車手於109年10月5日取簿、提款而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不僅知之甚明,並因而獲取報酬,顯與該4名車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則移列至第4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為實質修正,上述部分均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因而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8、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麥拉倫」、「馬超」、「白胖子」、壬○○、丁○○、劉O義、林O蒔、林O祥、本案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招募少年劉O義、林O蒔、林O祥、江O諺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⑵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再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招募成年人、未成年人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⑶本案起訴書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遭到起訴,因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是本案詐欺集團首先實施之犯行,就此犯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五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⑷至於被告就附表其他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故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涉犯招募未滿18歲之劉O義、林O蒔、林O祥、江O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少年劉O義、林O蒔、林O祥共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據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曾問:「是否承認犯詐欺、洗錢 、组織罪?」被告答:「因為我有介绍這2個少年仔去,所以我承認詐欺,但我沒有參與组織,也沒有洗錢。」(見偵25253卷第44頁),而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
  「檢察官:你自己涉嫌犯罪,詐欺、洗錢、組織三個罪有承
            認嗎?
      被 告:嗯...詐欺如果說我真的介紹他們去我會承認,       可是我沒有參與中間的組織跟洗錢。
   檢察官:我沒有參與組織也沒有洗錢。
   被  告:對,我會承認我介紹去的。」
    可見被告並未承認涉犯組織犯罪、洗錢罪。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辯稱:壬○○說是做工的工作,工作的內容什麼的就是他們之間自己談,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見偵25253卷第41頁),可見被告否認其介紹之工作為詐欺工作,並未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故被告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成年人、多名少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附表所示犯行中取簿、取款等人均為被告所招募,被告參與情節非輕,又被告遲未賠償被害人,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現在在家中開的早餐店幫忙,未婚,阿嬤跟父親需要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中,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就附表歷次犯行雖同時涉犯洗錢罪,但被告並未直接收取、隱匿贓款,且被告招募他人擔任車手,富有智識經驗,對之科以自由刑,應較科以罰金更有懲罰效果、威嚇力,故本案就附表歷次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報酬計算方法及金額我都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可以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證人壬○○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忘記當時給金毛多少錢等語(見偵26749卷第30頁),目前並無直接事證可供證明被告報酬之計算方法。參酌證人丁○○證稱:我自己的報酬是提領總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而附表中劉O義之提領金額共674,730元,則丁○○可領得報酬金額約為6,747元(674,730×1%=6,747)。衡情被告身為招募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丁○○高,報酬不應低於丁○○,始為合理。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109年10月6日當天,壬○○給我4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要給丁○○的,剩下10,000元中3分之2是壬○○用來還我錢,剩下3分之1是算是給我幫他發薪水給丁○○的報酬等語(見偵25253卷第42-43頁),但壬○○有無積欠借款債務,並無客觀事證可考,且依被告所辯計算,其當日領得之報酬僅有3,333元,反較丁○○為少,並不合理。況證人林O蒔於審理中證稱:我跟丁○○離開八里的公園後,我問壬○○拿一筆錢給被告用途為何?丁○○稱這是給被告拿去還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壬○○交付現金並非清償壬○○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是供被告清償其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自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自承當日收取之現金10,000元,均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附表所示劉O義所提領之其餘贓款,既已層轉丁○○、壬○○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又無事實足認被告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