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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瑋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40號、第31425號、第31481號、第314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2461號、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自民國109年10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由「趙震學(暱稱哆啦A夢)」、「小哥」、許順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成員中具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負責持「趙震學」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並交予「趙震學」,且提款時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辛○○與「趙震學」、「小哥」、許順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辛○○依「趙震學」指示,持「趙震學」所交付之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臺中朝馬轉運站交給「趙震學」,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因該受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二、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青茶館,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給許順意,而容任許順意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或辛○○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未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7至276頁、第44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8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領及上繳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甚明,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持有李建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陸續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且其提領同帳戶內所存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騙款項之時間僅早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騙款項存入之時間約6分鐘,則從上開客觀事實以觀,堪認被告已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騙款項形成直接風險,應已達洗錢行為之著手,但因帳戶列為警示戶,而未能提領,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係交予許順意等語,然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9年9月初之某日,但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10月初之某日,業經認定如上述,又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許順意收取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係交予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交予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僅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雖認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遂,然此應成立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頁),應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⒍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趙震學」、「小哥」、許順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許順意,應予補充。 
  ㈢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犯行,其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示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係對9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與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本案與前揭竊盜案間皆為以非法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甫執行完畢數月後即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⒉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8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另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下稱偵2461號卷】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偵2466號】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30440號卷【下稱偵30440號卷】第140頁、第212頁),是被告應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諸具犯罪支配之正犯,有明顯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上開1個加重其刑事由及2個刑之減輕事由定,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實欄一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多次均自陳:每日報酬為2,500元,但因我欠「趙震學」錢,他東扣西扣後,最後實際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30440號卷第19至20頁、偵2466號卷第16頁、偵2461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去領款部分,我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又查,被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2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則以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之報酬領取情形,被告本案實際所領報酬確與其於本院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每日報酬應約定為2,500元無誤。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且其中3,000元縱用以抵債,仍無礙被告因本案犯罪受領不法所得之事實,然該犯罪所得係抵償3,000元之債務,其原利得客體本身無從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際受領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突稱:領完一個帳戶的錢,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歷次所稱顯有不同,應以被告於警詢時多次一致之陳述內容較可採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此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給「趙震學」,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另附表一編號3、8、9尚未被提領之被騙款項,因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而附表一編號3、8、9尚未被提領之被騙款項所在之帳戶既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本案被騙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是被告就該款項既不具有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被告對上開已提領之款項仍得實際支配,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㈢被告用以提領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之金融卡2張,及其交付之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固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可申請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44分許
49,988元
吳家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50分及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440號卷第53至5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440號卷第7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號卷第113頁)
4.熱點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61號卷第37至39頁、偵2466號卷第23頁、第17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47分許
49,985元
2
庚○○
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佯為保健食品廠商及台新銀行人員,謊稱因簽單錯誤,需將存款轉出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
17,903元
109年10月15日下午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440號卷第85至8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0440號卷第10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號卷第113頁)
4.熱點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66號卷第23頁、第175頁、偵30440號卷第4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取貨資料誤填重複扣款選項,需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提領3萬元(含上開庚○○部分被騙款項),尚有961元未被領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440號卷第110至11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0440號卷第12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號卷第11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440號卷第4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邱少瑋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經邱少瑋於10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上網見此訊息,而聯繫並購買
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由邱少瑋之姊代其匯款)
15,200元
李建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邱少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6號卷第47至48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號卷第1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偵2466號卷第24頁、第28頁、第165頁、第16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壬○○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經壬○○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上網見此訊息,而聯繫並購買
109年10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
20,000元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店;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超市龍山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6號卷第69至7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號卷第1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偵2466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167頁、第17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寅○○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寅○○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上網見此訊息,而聯繫並購買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
14,000元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超市龍山店;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鑫梧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6號卷第39至41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號卷第1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偵2466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17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戊○○(起訴書誤載為許凱舜,應予更正)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經戊○○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上網見此訊息,而聯繫並購買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
16,200元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超市龍山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6號卷第61至6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號卷第1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偵2466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17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乙○○
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23分前某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23分許
14,123元
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提領14,000元,尚有123元未被提領。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6號卷第53至55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號卷第1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偵2466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1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子○○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人員,謊稱因誤升級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存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34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6號卷第79至8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6號卷第12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在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經丙○○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上網見此訊息,而聯繫並購買
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10,000元
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1481號卷【下稱偵31481號卷】第25至2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見偵31481號卷第39至43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取圖片(見偵31481號卷第4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481號卷第51頁)
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1425號卷【下稱偵31425號卷】第60頁)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
在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腦之不實訊息,經丑○○於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上網見此訊息,而聯繫並購買
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
2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4日晚間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1482號卷第25至2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取圖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1482號卷第3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425號卷第60頁)
3
甲○○○
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佯為臉書購物平台人員,謊稱因疏失至多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9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
29,988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4日晚間6時29分及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25號卷第39至45頁)
2.證人甲○○○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425號卷第5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425號卷第60頁)
4
癸○○
於109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佯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
12,989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4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下稱偵2457號卷】第279至28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457號卷第353頁)
3.存摺內頁影本(見2457號卷第361頁、第36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425號卷第60頁)
109年9月24日晚間6時38分許
2,015元
109年9月24日晚間6時43分許
3,017元
(起訴書誤載為3,031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