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被 告 江宜爵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第310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8455號、第8658號、第8782號、第8790號、第9563號、第9564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己○○、丁○○、乙○○(前開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原均在臺北車站等處從事強迫推銷工作而結識。其等4人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己○○提供鑰匙圈、明信片、小錢包等價值極低之小物,供丁○○、乙○○至人潮較多處,佯裝為學生,先以話術向路過民眾強迫推銷,如見被推銷者有意購買,其等復以贊助比賽、缺學分即將被學校二一、因辦活動有零錢需兌換千元鈔等各種
詐術,向對方索取財物,而甲○○則負責現場督導丁○○、乙○○及督促、收受業績等工作;己○○則於收受業績後負責分配、發放報酬及規劃業績目標等工作,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9年7月3日19時43分,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地下街藥妝店TOMOD’S對面,由丁○○、乙○○向路過之戊○○佯稱:「因辦活動,有多張佰元鈔票要兌換,於活動結束後歸還,且會給予回饋金」等語,致戊○○
陷於錯誤,當場提款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
㈡於同年月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地下街,由丁○○、乙○○向路過之鄭安利推銷明信片,待鄭安利出資50元購買後,即對其佯稱:「伊等為黎明大學學生,希望可以贊助出去比賽,月底比賽結束即可歸還,當天晚上會有老師打電話聯絡」云云,致鄭安利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00元予丁○○、乙○○,其2人朋分後,再上繳於己○○、甲○○。
嗣當日晚間,鄭安利未接到任何來電,始知受騙。
㈢於同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H&M服飾店附近,由丁○○、乙○○攔下路過之丙○○推銷商品,並佯稱:「其等就讀桃園市某私立大學,因學分不足即將被1/2退學,希望能資助金錢購買學分,當晚校內老師即會聯繫,並歸還現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丁○○、乙○○,其2人朋分後,再上繳於己○○、甲○○。嗣當日晚間,丙○○未接到任何來電,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安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調偵字第860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224、24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其告訴
代理人陳秀旻於偵查(見110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第63至64頁、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卷第74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見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一第19至24頁、第341至34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下稱偵13212卷〉第55至5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248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訊時(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卷第11至19、181至186、293至300頁、110年度調偵字第860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訊時(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卷第7至10、11至14頁、109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11至15、31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32989號卷第11至14頁、110頁、偵31066卷一第73至91、177至182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326至353、443至452頁、偵31066卷二第27至32、93至96、113至116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存摺影本、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鑰匙圈照片、告訴人丙○○之存摺影本、
指認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告訴人鄭安利遭詐欺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ATM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109偵22667卷第37至52、83至87頁、109偵13212卷第59、63頁、偵31066卷一第25至27、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丁○○、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卻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分工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告訴人等處詐得財物之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分到的報酬為幾仟元等語,而
參諸共同被告己○○、丁○○、乙○○均供稱,其等係由己○○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以300元為基準,被告丁○○、乙○○向被害人拿得300元,可分180元,己○○抽120元,並與被告甲○○對分該12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卷第14、18頁、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一第8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345頁),而本案被告等共同詐得告訴人戊○○、鄭安利、丙○○之所得共37,700元(計算式:3,700+30,000+4,000=37,700),是依上開分配基準計算,推估被告甲○○本案分得之報酬為7,540元(計算式:37,700×120÷300÷2=7,5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