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被 告 吳承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第310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8455號、第8658號、第8782號、第8790號、第9563號、第95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勲犯如附表貳編號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表肆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吳承勲未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八所示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江宜爵、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勲、高聖豐等人原均在臺北車站等處從事愛心筆此類強迫推銷工作而結識,因黃煜翔與同夥毆打愛心筆集團成員,使愛心筆集團退出臺北車站,黃煜翔即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以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00巷00號地下0樓為公司據點(下稱新海路據點),由黃煜翔擔任管理者並提供鑰匙圈、明信片、小錢包等價值極低之小物,供張佳妏、李姵璇至人潮較多處,佯裝為學生,先以話術向路過民眾強迫推銷,如見被推銷者有意購買,
渠等復以贊助比賽、缺學分即將被學校二一、因辦活動有零錢需兌換千元鈔等各種
詐術,向對方索取財物,而江宜爵負責現場督導、督促業績及收受業績等工作,黃煜翔則於收受業績後負責分配、發放報酬及規劃業績目標等工作;謀議既定,
黃煜翔、江宜爵、張佳妏、李姵璇等4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從事
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
嗣因黃煜翔屢屢藉詞拖延發放報酬,張佳妏、李姵璇多次要求領取薪資未果,皆憤而離開黃煜翔旗下,惟仍欲以此方式營生,
乃由
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勲、少年江○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從事
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行為。
三、張佳妏另與其夫鄭炳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商定於109年11月起,吸收自黃煜翔旗下離開之人,而招攬李姵璇、吳承勲、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大家賺錢地方」、「員工賺錢群組」、「四大套」、「賺錢♥」等群組互相聯繫行騙地點與計算每日業績(大致約定李姵璇、吳承勲、少年江○峻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50元之報酬,高聖豐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20元之報酬;抑或大家均分得手之金額)。謀議既定,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勲、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一般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或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5至15所示行為【註:其中與吳承勲有關者,係如附表壹編號8所示部分】,嗣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遲未接獲張佳妏等人交還之款項,始悉受騙;直至同年12月11日,張佳妏與鄭炳麟夫婦間發生爭執,李姵璇、吳承勲、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乃解散後各自離去。
(上開所述之人中,江宜爵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黃煜翔、張佳妏、鄭炳麟、李姵璇、高聖豐均由本院另行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第476號、第807號、111年度訴字第622號等案件審結;少年江○峻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嗣經警循線查知黃煜翔公司之新海路據點,於110年2月25日執行
搜索,經黃煜翔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居所,另經張佳妏、李姵璇同意,而扣得如附表參所示話術文件翻拍畫面、每日銷售結算表、支出證明單、薪資袋、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手機、電腦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番承群、陳顗婷、蔡宏希、廖韋穎、陳之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憶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家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許紫葳、鄭安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元銘、張智屹、袁紹齊、蘇育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承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㈠第157至160、377至381、383至390頁,同卷㈡第317至318頁,同卷㈢第525至563頁),且有如附表壹編號4、8「被告之供述/
自白、
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述、同案共犯之供述/證述」欄及「其他
人證、書
物證等卷證資料及頁碼」欄
所載之
補強證據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吳承勲就如附表壹編號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犯行,分別與如各該編號「被告/共犯/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各次犯行,既係分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即如附表貳編號四、八所示)。
㈣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
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吳承勲為
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
與少年江○峻(92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
復於審理中
自承知悉少年江○峻未滿18歲(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530至531頁),
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之加重。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530至531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亦無涉
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倘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觸犯上開之罪,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於本案擔任與同夥一起出面向路過之被害人遊說、鼓動之角色,最易遭警
查緝,共同行騙次數不多,各次犯行騙取得手並實際分得之金額均非甚鉅,則其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係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
情輕法重,爰就其分別如附表壹編號4、8所犯加重
詐欺罪(註:即對應如附表貳編號四、八),各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與同夥以佯裝為學生急需繳納學分費、比賽費用或籌措創業基金等話術,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索求幫助,進而騙得錢財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濫用他人同情心,亦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吳承勲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皆非甚鉅,參以公訴人到庭表示:被告犯行時年紀頗輕,欠缺社會經驗,因誤交損友而從事愛心筆詐騙,希望其經此偵審過程得確實反省,知道要付出勞力才能換取相對應之報酬,請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560至563頁)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家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560至5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貳編號四、八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
懲儆。
㈠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
犯後坦認犯行,
迭次表明願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經本院電話聯絡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告訴人蔡宏希、廖韋穎後取得渠等同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565至57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確實有能力支付賠償,且法院也取得被害人的同意,檢方對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561頁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被告自願賠償之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如附表肆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查被告吳承勲本案分別向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告訴人蔡宏希、廖韋穎詐取款項並從中抽得之報酬(其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共計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業表明願以如附表肆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詳前述),然尚未履行,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
若被告嗣後有依如附表肆所示方式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㈢至
告訴人等
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即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葉惠燕、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詳後附表檔案)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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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740元。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因已賠償1,4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
| | |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810元。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因已賠償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
| | |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因已賠償15,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
| | |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承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因已賠償6,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吳承勲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
| | |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因已賠償8,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
| | |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因已賠償2,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
| | |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
| | |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承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3,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元,因已賠償1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吳承勲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 |
| | |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因已賠償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
| | |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因已賠償4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
| | |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因已賠償9,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
| | |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 |
| | |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因已賠償1,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 |
| | |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願賠償但尚未履行)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4,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 |
| | |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9,000元。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
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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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袋資料(正本)即每日銷售結算表36張、支出證明單4張、薪資袋2只、業績目標規畫表2張、員工保密合約書2張、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4份等 | | | 經黃煜翔同意後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搜索扣押。 |
|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即IPHONE 7 PLUS(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29至137、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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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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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承勳應給付被害人蔡宏希新臺幣參仟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將款項匯入蔡宏希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13)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宏希】。 | 見本院110訴313號卷㈢第526至527、530至531、560至561、565至567頁。 |
| 吳承勳應給付被害人廖韋穎新臺幣伍仟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將款項匯入廖韋穎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13)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韋穎】。 | 見本院110訴313號卷㈢第526至527、530至531、560至561、、569至5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