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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SLEN AMGALAN(中文姓名:家明,蒙古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65號、第1519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SLEN AMGALAN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KHUSLEN AMGALAN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逕稱MDMA)、大麻浸膏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至㈢所示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由KHUSLEN AMGALAN提供其英文名「Khuslen」為收件人,在臺居所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男生第一研究生宿舍(下簡稱研一宿舍)352號房「No.1, Sec.4, Roosevelt Rd/Male Graduate 1st Dorm/Room 352, Taipei, 10617/Taiwan」為收件地址,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裝入載有上開收件人、收件地址之信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合稱本案郵件㈠),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8日運至臺北市大安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下稱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並私運進口進入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時,察覺有異,扣得本案郵件㈠,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由KHUSLEN AMGALAN提供其中文姓名及英文名「家明 Khuslen」為收件人,在臺居所研一宿舍352號房「No.1, Sec.4,/Roosevelt Rd, Male Graduate 1st Dorm,/Room 352, Taipei, 10617,/Taiwan」為收件地址,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裝入載有上開收件人、收件地址之信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下合稱本案郵件㈡),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11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並私運進口進入我國境內,嗣經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時,察覺有異,扣得本案郵件㈡,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由KHUSLEN AMGALAN提供其中英文姓名「家明 Khuslen Amgalan」為收件人,在臺居所研一宿舍352號房「No.1, Sec.4, Roosevelt Rd, Male/Graduate 1st Dorm, Room 352/Taipei, 10617/Taiwan」為收件地址,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裝入載有上開收件人、收件地址之信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合稱本案郵件㈢),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9月22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並私運進口進入我國境內。嗣因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扣得本案郵件㈢,查悉上情。
二、KHUSLEN AMGALAN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煙斗(下稱本案研磨器、本案煙斗,量微無法磅秤),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前往研一宿舍352號房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研磨器、本案煙斗,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被告KHUSLEN AMGALAN辯稱:於110年2月23日調詢中,調查官一直說是我做的,我不知道可以請律師的權利,後來也無法依調查官要求在2小時內找到律師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於110年2月23日調詢中,調查官不讓被告行使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而被告以蒙古語為母語,調詢中僅以英文詢問,無法與被告順利溝通,凡此各節均涉及不正詢問,故被告110年2月23日調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110年2月23日調詢錄音光碟,結果略為:調查官詢問之初,即向被告告知「…the second one is that you get to hire an attorney.」,被告表明「Okay.」。調查官復詢問被告「So do you understand?」,被告明確表示「Yes.」。其後有關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調查官與被告之對話略為「【調查官】Thank you. So do you want a lawyer now?【被告】No.【被告】If I decide to take a lawyer…【調查官】You can tell us any minute.【被告】Umm… the investigation now… this interview is gonna stop and then I'm gonna come with my lawyer or the process gonna go?【調查官】We will wait up to four hours for your lawyer to come.【被告】Oh. I see. I see. Okay. So let's start with now better.【調查官】Or you can just start without a lawyer. If you need a lawyer you can just tell us any minute that you want.【被告】Okay.」(本訴卷一第295至296頁)。而於調詢筆錄繕打完畢後,調查官為被告逐句翻譯、解釋筆錄內容,被告亦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之記載無誤(本訴卷一第331至332頁)。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前,已依法踐行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經考量後,表示不待辯護人到場即可詢問,調查官告知若有必要,可於詢問中之任何時間委請辯護人等節。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調詢中,調查官未告知或不讓被告行使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涉及不正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者,綜觀被告110年2月23日調詢錄音之勘驗結果,被告就調查官所為權利告知、所詢個人基本資料、對於搜索之意見及本案事實與法律問題等事項,均能充分理解,進而以英文回答,雙方溝通處於無礙狀況。以被告自述該次調詢時就讀臺灣大學經濟學研究所2年級之智識程度(本訴卷一第296至297頁),並佐以辯護人陳述與被告間係以英文溝通案情(本訴卷一第243頁),而本案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查機關均委請英文通譯與被告進行訊問或詢問各節(他12583卷第83至87頁、偵18394卷第29至31頁),認本案未因語言差異,而生「調查官不正詢問」問題。何況,前開調詢筆錄繕打完畢後,被告要求調查官逐句翻譯筆錄內容使其理解(本訴卷一第329頁),調查官為被告翻譯,被告陸續確認筆錄內容,對其回答進行修正、補充(本訴卷一第331至346、356至359頁),直調查官確認「So all of the statement is true?」,被告回答「Yes.」後(本訴卷一第359頁),始由被告在該份調詢筆錄上簽名捺印(他12583卷43至51頁、本訴卷一第359至362頁),益徵本案未因語言不通,肇生「調查官不正詢問」之結果甚明。
 ㈣此外,依前開勘驗被告110年2月23日調詢錄音之結果(本訴卷一第295至346、356至362頁),調查官與被告之問答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官之語氣平和,未見調查官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而被告回答時語氣、情緒、內容均無異常之處,尚無被告所指因調查官不斷施壓,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又筆錄所記載之問答內容,與調查官詢問被告過程中被告供述要旨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該次調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所得甚明。
 ㈤至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係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係出於自責悔悟,或係本於答辯策略考量,或係別有所圖,不一而足,此純粹為被告內在想法、主觀考量,本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調查官對被告有何脅迫、威嚇、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該次調詢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被告該次調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而前開調詢錄音既經本院逐字勘驗,被告該次調詢中之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併予指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訴卷一第242至243頁、卷二第1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裝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郵件㈠至㈢,外包裝上均記載其中文或英文姓名為收件人、其在臺居所為收件地址;其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研磨器、煙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被告辯解略以:我對裝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郵件㈠至㈢全不知情,或有遭人陷害可能。本案研磨器、煙斗是我於109年2、3月間,在美國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當時洗淨後始攜回臺灣,我不知道其內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我從德國來之友人曾借用本案研磨器、煙斗,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或係該人使用後所殘留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⑴被告自始對裝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郵件㈠至㈢均不知情。若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當無提供真實姓名、地址,而使司法機關得以輕易查獲之理。且本案郵件㈠至㈢內僅有極少量毒品,若有毒品需求,何須短時間內多次訂購毒品,徒增查緝風險。況該等毒品並未以實務上毒品走私慣用之「菜底」等方式隱藏,亦未申報入關,凡此均與常情不合。
 ⑵依下列情事,被告確有遭他人誣陷之可能:
 ①研一宿舍信箱位於宿舍大廳,未上鎖或遮掩,管理鬆散,他人可透過取得被告信件方式,獲取被告個人資訊,進而以被告名義訂購毒品。而被告友人亦時有拜訪被告宿舍或寄放行李之情形,實有以被告名義訂購毒品之可能性。
 ②被告與蒙古國友人「Delgerekh Otgonbaatar」(下稱D男)曾有金錢糾紛,爭吵過程中,D男揚言被告如不還錢,將誣指被告從事國際毒品犯罪。因此前被告從未透漏本案情節,D男竟可知悉且持以為脅,本案實有由D男誣陷之可能。
 ③被告生日為8月1日,而109年8月8日、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22日運抵之本案郵件㈠至㈢,寄出時間可推算與被告生日相當。又本案郵件㈠、㈢另附有荷蘭文、英文之生日卡,且本案郵件㈠至㈢之收件人依序記載「Khuslen」、「家明 Khuslen」、「家明 Khuslen Amgalan」,此與被告向德國「Bash designer labs」網站(下稱德國Bash網站)註冊時所留收件人資訊,或被告網購其他物品使用之名稱「Khuslen Amgalan」不同,足認3封郵件並非同一時間由同一人所寄,極有可能係被告在臺外國友人知悉被告宿舍地址,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寄送生日禮物做為驚喜。
 ⑶被告事前不知將收到本案郵件㈠至㈢,不得僅以該等裝有第二級毒品之郵件寄送對象為被告,逕認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寄件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有關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本案研磨器、煙斗,係被告在美國合法施用大麻使用之器具,經清洗多次後攜回臺灣。被告不知其內尚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具有支配管領毒品之故意,自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蒙古國人士,自108年9月起來臺就讀臺灣大學碩士班,在臺居住地址為研一宿舍352號房。
 ⒉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8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郵件(即本案郵件㈠,如附表三編號1郵件外包裝上載「Khuslen」為收件人、「No.1, Sec.4, Roosevelt Rd/Male Graduate 1st Dorm/Room 352, Taipei, 10617/Taiwan」為收件地址),內藏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
 ⒊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11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郵件(即本案郵件㈡,如附表三編號2郵件外包裝上載「家明 Khuslen」為收件人、「No.1, Sec.4,/Roosevelt Rd, Male Graduate 1st Dorm,/Room 352, Taipei, 10617,/Taiwan」為收件地址),內藏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
 ⒋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件檢查,發現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於109年9月22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之郵件(即本案郵件㈢,如附表三編號3郵件外包裝上載「家明 Khuslen Amgalan」為收件人、「No.1, Sec.4, Roosevelt Rd, Male/Graduate 1st Dorm, Room 352/Taipei, 10617/Taiwan」為收件地址),內藏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
 ⒌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110年2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研一宿舍352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煙斗。
 ⒍上⒈所示事實,有被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影本、臺灣大學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臺灣獎學金證明書等件可稽(他12583卷第31至39頁)。上⒉所示事實,有臺北關109年8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120號鑑定可憑(他3995卷第11至15、23頁、本訴卷一第167頁),且有本案郵件㈠扣案可佐。上⒊、⒋所示事實,有臺北關109年9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97號、109年8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190號、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790號鑑定書可憑(偵15197卷第9、25至27、35至55頁、本訴卷一第17、21、25頁),並有本案郵件㈡、㈢扣案可佐。上⒌所示事實,有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650號鑑定書可憑(偵14265卷第9至17頁、偵15197卷第29頁),且有本案研磨器、煙斗扣案可佐。復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陳明不爭執(本訴卷一第119至120、214、227、241至242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有無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有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三、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經查,本案郵件㈠至㈢內依序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各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運出而入境臺灣,並依序於109年8月8日、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22日運至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本案郵件㈠至㈢郵件外包裝上均列載被告中文或英文姓名為收件人、研一宿舍352號房為收件地址等節,業於上㈠、⒉至⒋所認定。依臺灣大學111年1月19日校學字第1110002813號函、研一宿舍平信信箱照片等事證(本訴卷一第105至107、223頁),可知有關研一宿舍之收信事宜,若屬平信,宿舍內設有平信信箱區域;若屬包裹,則有專人代收發放且設有包裹掛號收領登記簿。參以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我平常是用我本名及研一宿舍352號房收受信件、包裹等語(本訴卷一第315頁,另參他12583卷第75頁被告向德國Bash網站訂購貨品之通訊紀錄、訂購單翻拍照片),則本案郵件㈠至㈢外包裝上既均明確記載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為研一宿舍352號房,如無特殊情況,該等郵件應得成功投遞至被告居所即研一宿舍352號房,而由被告受領。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郵件㈠至㈢雖以我為寄送對象,但我對本案郵件㈠至㈢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浸膏,均僅以簡陋方式包裝(參卷附扣案物照片,他3995卷第15頁、偵15197卷第43、55、81頁、本訴卷一第263頁),除郵件外包裝與毒品外包裝、內附生日卡片外,未多加以掩飾、隱匿。而被告於調詢中,得清楚辨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為「Cannabis」(大麻),並表明知悉「Marijuana」(大麻)、「MDMA」在臺灣均屬違法(本訴卷一第316、323頁),甚則主動表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浸膏,以外觀上而言,不可能達到(淨重)6公克之多,其知悉(淨重)1、2、3或5公克約為若干,(淨重)6公克並非如此等語(本訴卷一第339至342頁)。
 ⑵衡以被告就讀臺灣大學經濟學研究所2年級之智識程度,及其前述得明確辨識第二級毒品大麻或類似物質,甚且知悉大麻、MDMA在臺均屬違法物質之知識經驗,若被告事前未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於收受本案郵件㈠至㈢並啟封後,一眼即可察覺其內裝有毒品,負責寄送毒品之正犯豈會不忌諱被告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對外洩漏事機,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配合檢警追查該等毒品「在臺真正寄送對象」,無端平添其「運輸毒品渠道、模式」或「在臺真正寄送對象」遭查緝破獲風險,更極有可能由被告將此等黑市價值非微之毒品丟棄,承擔毒品滅失之損失,是年籍不詳之寄件人若未與被告談妥收受本案郵件㈠至㈢事宜,當無可能無恃上列風險,將前開郵件逕寄送與被告,且僅採用簡陋之包裝方式。又年籍不詳之寄件人倘非可掌握、確認被告將收取本案郵件㈠至㈢,焉有可能徒耗高額之國際郵資,大費周章寄送郵件至被告居所,並指定收件人為被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⑶況且,於實際情況下,殊難想像年籍不詳之寄件人,會在未與被告取得合意之情況下,即冒此風險以國際運送方式,一再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或MDMA寄送被告,前後次數多達3次。申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在我國乃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國際間亦甚重視打擊毒品走私犯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此信任,確實掌握各項犯罪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善控管風險,為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收受毒品之理。故如非國外年籍不詳之寄件人已告知被告所將領取之郵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豈敢完全交由被告單獨收受。故本案合理之解釋,自係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郵件㈠至㈢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情事甚明。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⑷再者,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均自承:我曾向國外網站訂購新興藥物「1p-LSD」並提供姓名、e-mail、宿舍地址收件等語(他12583卷第84至85頁、本訴卷一第302至314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德國Bash網站人員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討論訂購「LSD」之漏送與補送之訊息擷圖(他12583卷第53至59頁)、及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起向德國Bash網站訂購新興藥物「1cp-LSD」之通訊紀錄、訂購單等件可參(他12583卷第73至75頁)。甚則,被告於109年10月間,乃與其友人「AnaR」討論在暗網(darkweb)訂購「1cp-LSD」藥物事宜,並提供「AnaR」網址,且另傳送大麻植株「Indica」、「Sativa」等示意圖予「AnaR」(本訴卷二第102至103頁、他12583卷第77至79頁)。而被告亦供承:我有在美國吸食大麻等語(本訴卷二第163頁),復經調查官於110年2月23日,在其居所研一宿舍352號房扣得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研磨器、煙斗,顯見被告確有自國外訂購新興藥品(濫用物質)或毒品之知識、機會與動機,益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應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若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當無提供真實姓名、地址,使司法機關得以輕易查獲之理,且被告短期內多次訂購毒品、未以常見如「菜底」之方式隱藏毒品,亦未申報入關,均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有關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模式,實務上雖多有以虛偽收件人姓名或送達地址犯之者,亦不乏由毒品需求者以真實姓名、地址收受毒品郵包之實例。被告以研一宿舍352號房為毒品郵件之收件地址,或有可能係因被告為外籍人士,所有家人均在蒙古國(本訴卷一第121頁),無法覓得其他足資信任之收件地址;或有可能係認以臺灣大學學生宿舍作為收件地址,可使關務單位降低戒心,進而躲避查緝而然。又被告列載其真實姓名作為收件人,或係避免若由臺灣大學行政人員收發信件,遭以查無收件人為由拒絕受領或退回信件,或因其非收件人而無法具領信件;或係經國外年籍不詳之寄件人所要求;或係因其他事由,而有使用真實姓名收信之必要,原因不一而足,殊難僅以被告以真實姓名、地址收受毒品郵件,推認被告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又被告未1次訂購大量毒品、未以常見如「菜底」之方式隱藏毒品或未申報入關,與其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論理上並無必然關係,乃有可能係因一次運送大量毒品、極力掩飾隱藏毒品或申報入關,反而啟人疑竇,或因其他考量而未為之,原因多端,殊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⑵辯護人復辯護稱:研一宿舍信箱位於宿舍大廳,未上鎖或遮掩,管理鬆散,他人可透過取得被告信件方式,獲取被告資訊,進而以被告名義訂購毒品,而被告友人亦時有拜訪被告宿舍或寄放行李之情形,實有以被告名義訂購毒品之可能云云。惟查,果若確有他人取得被告個人資料,以被告之中文或英文姓名、宿舍地址訂購毒品,當需於毒品郵件送達後,從速至被告之信箱拿取毒品信件。以本案郵件㈠至㈢均由荷蘭寄出,通關檢查時間、配送日期均屬未定,且前後運抵我國之時間差距達1月餘,又被告平日均有使用研一宿舍352號房信箱之狀況,該「真正訂購之人」如何確保本案郵件㈠至㈢陸續送抵後,均能在被告發現之前,即時自研一宿舍352號房信箱內「攔截」取得毒品?又本案郵件㈠至㈢均有物品裝載在內,與一般僅裝載文件之平信型態有異,若經臺灣大學收發人員歸類為「包裹」而非「平信」時,即須專人代收發放且填載包裹掛號收領登記簿領取,該「真正訂購之人」將如何具領相關郵件?另若該等郵件經被告收取,發現運送毒品一事,該「真正訂購之人」豈非自陷已身於檢警查緝之風險?足徵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取。
 ⑶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與蒙古國友人D男曾有金錢糾紛,爭吵過程中,D男揚言被告如不還錢,將誣指被告從事國際毒品犯罪。因此前被告從未透漏本案情節,D男竟可知悉且持以為脅,本案實有由D男誣陷之可能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其與D男間金融帳戶匯款紀錄、11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對話紀錄擷圖(前開對話均經本院委請鑑定人加娜於審理中具結自蒙古文翻譯為中文,本訴卷二第33至103、142至153頁,另參本訴卷一第145至159頁),雖足顯示被告與D男間發生金錢糾紛,而D男於對話中提及將揭發被告從事毒品國際運輸之事。然紬繹被告與D男間之詳細對話內容:「【D男】說你在國際搞毒品,讓人去查你。【被告】是喔。【D男】本來啊。【被告】好好,再見。」(本訴卷二第42頁)、「【D男】除了你以外我還有很多人借錢寄包裹(郵件),我都沒跟別人講過,你最倒楣作錯事,所以我對你沒有剩任何的尊嚴。【被告】好好好,算了,不知道,兄弟,從現在開始你就跟你那些厲害的朋友在一起,但你真的很沒品。」(本訴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還說國際。【D男】可以,我不殺,請人幹掉。【被告】海關運毒品。【D男】(女人的下面)。【被告】什麼來著。【D男】是你弄進來的啊。【被告】結束你的夢話吧。【D男】叫我過去拿。你以為自己是蒙古的Escobar(哥倫比亞大毒梟)嗎?【被告】瘋子,你會拿的。」(本訴卷二第73至74頁)、「【D男】我會寄email給國際刑警告你,繼續惹我的話。【被告】哈哈哈,還寫email。【D男】最好好好跟我講話。要我現在打給蒙古的毒品警察嗎?【被告】不是跟你講過了(女人的下面)。」(本訴卷二第76頁)、「【D男】轉到這裡來,母狗。【被告】不是叫你明天拿嗎?【D男】我這比你還慘,要我用臉書傳擷圖嗎?【被告】不關我的事。【D男】Khuslen Amgalan運進來的。【被告】明天。【D男】現在轉50,000。【被告】10月5號。【D男】我會跟Anar的一起傳過去哦。【被告】滾出我的人生,再見。【D男】讓你們手牽走送走(女人的下面)。」(本訴卷二第81頁)、「【被告】你自己威脅我告訴警察,你才是告密者,垃圾東西。」(本訴卷二第83頁)、「【D男】我研究過蒙古吸毒的人。【被告】王八蛋,當初跟我笑笑的舔屁股,現在露出來真面目,沒事。」(本訴卷二第87頁)、「【被告】告密者(愛告狀的人),在嗎?」(本訴卷二第91頁)、「【D男】希望你住牢○○○○)…【被告】(笑臉)你說要怎麼來著繼續講一下啊。【D男】笑臉可能變哭臉。【被告】國際。【D男】滾遠。【被告】什麼來著,你繼續講啊。」(本訴卷二第99至101頁),足見被告經D男脅以將揭發運輸毒品之事,非但未有任何積極否認、澄清之言詞,反以「你真的很沒品」、「是你弄進來的啊」、「瘋子,你會拿的」、「告密者(愛告狀的人)」等詞譏諷D男。依前開對話內容之全文意旨,雖足認定D男指摘被告曾有運輸毒品之情形,然殊難作為D男誣陷被告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足憑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生日為8月1日,而109年8月8日、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22日送抵之本案郵件㈠至㈢,寄出時間可推算與被告生日相當。又本案郵件㈠、㈢另附有荷蘭文、英文之生日卡,由其收件人分別記載「Khuslen」、「家明 Khuslen」、「家明 Khuslen amgalan」,此與被告向德國Bash網站註冊時所留收件人資訊,或被告網購其他物品使用之名稱「Khuslen Amgalan」不同,足認3封郵件非同一時間由同一人所寄,極有可能係被告在臺外國友人知悉被告宿舍地址,於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寄送生日禮物做為驚喜云云。然此僅屬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遽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除以「Khuslen Amgalan」名義網購物品外(本訴卷二第183至189頁),僅在德國Bash網站,即曾另以「家明 Khuslen」名義訂購商品(他12583卷第75頁),非得僅以本案郵件㈠至㈢就被告中、英文姓名有不同記載方式,推論被告非本案郵件㈠至㈢之實際收件人。再者,本案郵件㈠、㈢雖另附有荷蘭文、英文之生日卡,然其內容空白,毫無任何署名或祝賀之文字,上開郵件亦無從辨認寄件人為何人,衡情該等空白生日卡片,應屬毒品郵件中用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殊難僅以前開毒品郵件中附有生日卡片,即認被告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據。
 ⑸至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之調詢、偵訊中辯稱:於109年間,我蒙古友人「AnaR」曾請我用臺灣宿舍地址代收郵件,為其寄回蒙古國,他會給我美金200元之酬勞。「AnaR」有說是1pLSD,經我查詢是合法藥物,我就提供我的名字、email、宿舍地址給他,也協助「AnaR」與網站聯絡,我或遭「AnaR」所陷害云云(他12583卷第83至85頁、本訴卷一第302至3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偵查中提及「AnaR」,是因被告偵查中推測何人有被告之在臺地址,唯一想到的人就是「AnaR」,但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發現「AnaR」要求被告寄送包裹日期,晚於被告收到本案郵件㈠至㈢之日期等語(本訴卷一第71頁),即否認「AnaR」與本案郵件㈠至㈢之運送有涉。而依卷內事證,亦僅有被告與「AnaR」間於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他12583卷第77至79頁),依其內容難以推認本案郵件㈠至㈢為「AnaR」委託被告收受,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⑹有關被告運輸本案郵件㈠至㈢中,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或目的,雖因被告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動機或目的存乎主觀意志,委難查得實情。然被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前後時間相距約1月餘,毒品品項與重量依序為MDMA淨重2.12公克、大麻浸膏毛重6公克、MDMA淨重共2.06公克,適足為一般施用毒品者個人短期施用之數量,且被告自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經扣得本案研磨器、煙斗等毒品吸食器具與第二級毒毒品大麻殘渣,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與目的,而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詳下論罪科刑部分說明),併此指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經查,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110年2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研一宿舍352號房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煙斗各1個(即本案研磨器、煙斗),業於前所認定。審諸被告自承:我曾以本案研磨器、煙斗施用大麻等語(本訴卷二第163頁)。辯護意旨亦敘明:研磨器、煙斗屬一般人施用大麻時所使用之物,尚有殘留大麻成分實屬當然等語(本訴卷一第81頁、卷二第181頁)。被告既自承知悉本案研磨器、煙斗係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當可知其上因曾用於施用大麻,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猶將本案研磨器、煙斗收藏在居所研一宿舍352號房內,自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應屬明確。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研磨器、煙斗係被告前於109年初,在美國施用大麻時所用,用完後經清洗乾淨始攜回臺灣云云,然卷內除被告於109年2月5日出境赴美國、同年3月29日自美國入境之入出境紀錄外(他3995卷第25頁),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在美施用大麻,嗣攜帶本案研磨器、煙斗來臺」乙節為真。而被告復改稱:我將本案研磨器、煙斗攜回臺灣後,有朋友從德國來向我借用,用完後我就依原狀置放在宿舍內,大麻成分或係該人使用後殘留云云(本訴卷二第163頁),則絲毫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殊難僅以被告泛詞辯解,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MDMA、大麻浸膏、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或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是運輸毒品罪,應以起運為著手時點,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始為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各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人員,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自荷蘭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以遂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於法條部分固未論列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業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乃在追加起訴之範圍,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補充告知(本訴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42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應併予審究。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略未敘明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應補充更正。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以被告運輸毒品之時間、數量、施用毒品之經驗、經扣得毒品吸食器具與毒品殘渣等情狀,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與目的,而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已如前述。又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相較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其數量甚微,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MDMA、大麻浸膏、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持有,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研究所第3年、有工作、家人均在蒙古國、在臺無資產、無需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訴卷一第120至121頁、卷二第164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運輸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塊狀檢品5顆、黏稠檢品1包、藥錠檢品1包,依序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浸膏、MDMA成分,有同附表編號所示鑑定書可參,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在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各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研磨器、煙斗(即本案研磨器、煙斗),經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所示鑑定書可參。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二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郵件外包裝或生日卡片,均係用以包裹或掩飾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用,同前說明(參上貳、三、㈠、⒊、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序在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110年2月23日搜索研一宿舍352號房扣得之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14265卷第17頁、本訴卷一第17頁),卷內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部分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KHUSLEN AMGAL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KHUSLEN AMGAL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KHUSLEN AMGAL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KHUSLEN AMGAL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塊狀檢品5顆(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含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⑴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MDMA,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120號鑑定書,他3995卷第2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⑶110年度刑保字第1961號(本訴卷一第167頁)
⑷扣案物照片(他3995卷第15頁、本訴卷一第263頁)
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下宣告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黏稠檢品1包(毛重約6公克,然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⑴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190號鑑定書,偵15197卷第25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⑶110年度刑保字第1198號(本訴卷一第25頁)
⑷扣案物照片(偵15197卷第55、81頁)
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㈡下宣告沒收銷燬
3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檢品1包(淨重共2.06公克、驗餘淨重共1.8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⑴經檢視藥錠外觀大小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790號鑑定書,偵15197卷第2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⑶110年度刑保字第1197號(本訴卷一第21頁)
⑷扣案物照片(偵15197卷第43頁)
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㈢下宣告沒收銷燬
4
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
⑴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650號鑑定書,偵15197卷第29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⑶110年度刑保字第1248號(本訴卷一第17頁)
⑷扣案物照片(偵15197卷第69頁)
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二下宣告沒收銷燬
5
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1支
⑴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650號鑑定書,偵15197卷第29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⑶110年度刑保字第1248號(本訴卷一第17頁)
⑷扣案物照片(偵15197卷第69頁)
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二下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郵件外包裝1件(含其內生日卡片1張,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與該毒品之外包裝袋)
⑴110年度刑保字第1961號(本訴卷一第167頁)
⑵扣案物照片(他3995卷第15頁、本訴卷一第257至263頁)
⑶用以包裹或掩飾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下宣告沒收
2
郵件外包裝1件(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與該毒品之外包裝袋)
⑴110年度刑保字第1248號(本訴卷一第17頁)
⑵扣案物照片(偵15197卷第53頁、本訴卷一第249至251頁)
⑶用以包裹或掩飾運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㈡下宣告沒收
3
郵件外包裝1件(含其內生日卡片1張,不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與該毒品之外包裝袋)
⑴110年度刑保字第1248號(本訴卷一第17頁)
⑵扣案物照片(偵15197卷第39至41頁、本訴卷一第251至255頁)
⑶用以包裹或掩飾運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㈢下宣告沒收
附表四(卷證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證簡稱
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995號卷
他3995卷
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583號卷
他12583卷
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
偵14265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
偵15197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94號卷
偵18394卷
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卷
本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