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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陳玄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被訴如附表編號1、2、4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被訴編號8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丙○○、丁○○、寅○○、子○○、己○○、壬○○、丑○○、戌○○、辰○○、午○○、巳○○(上11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蘇彥瑋、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李祐聖、羅志權、廖文君、陳致豪、陳聖元、陳建男、陳智豪、彭煌奇(以上14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勝(另行簽結移送少年法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知悉王○勝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蘇彥瑋為首,招攬被告庚○○、同案被告丙○○為幹部,負責與蘇彥瑋聯繫,接受蘇彥瑋指示統整發放提款卡與旗下之領款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並發放酬勞,被告庚○○與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式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寅○○、丁○○、子○○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領款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收取贓款,同案被告巳○○則負責聯絡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同案被告己○○、午○○、壬○○、辰○○、丑○○、戌○○與王○勝、彭煌奇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己○○與李祐聖、羅志權、廖文君、陳致豪、陳聖元、陳建男、陳智豪、彭煌奇則提供其名下所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瑋為首之詐欺集團,先自境外以電話冒用「檢察官」、「警官」、或被害人之親友等名義,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殆盡(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丙○○、丁○○、寅○○、子○○、己○○、壬○○、丑○○、戌○○、辰○○、午○○、巳○○等人之具體犯行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就被告庚○○被訴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癸○○被訴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庚○○、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關被告庚○○被訴如附表編號1、2、4部分: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戊○○、申○○、甲○○(原名:王治茗)行騙,致被害人戊○○、申○○、甲○○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訴第258號卷一【下稱審訴卷】第9頁之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24日乙○欽為107偵21736字第1109011446號函上之收狀戳章),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8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9號、107年度偵字第11350號、107年度偵字第11351號起訴書對被告庚○○提起公訴,及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改分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審理,於110年3月11日終結,經被告庚○○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8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9號、107年度偵字第11350號、107年度偵字第11351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書、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案件歷審裁判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先行繫屬之新北地院審判之,檢察官就被告庚○○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有關被告癸○○被訴如附表編號8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未○○行騙,致被害人未○○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於110年2月24日繫屬本院(見審訴卷一第9頁之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24日乙○欽為107偵21736字第1109011446號函上之收狀戳章),然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⑵⑸、「犯罪行為」欄關於「A.癸○○提款部分」內敘明之③④取款行為(下稱甲犯罪事實),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起訴書對被告癸○○提起公訴,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繫屬新北地院,嗣改分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審理,於109年11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駁回上訴而於110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⑶⑷⑹、「犯罪行為」欄關於「A.癸○○提款部分」內敘明之①②⑤⑥⑦⑧部分(下稱乙犯罪事實),以及「犯罪行為」欄關於「B.彭煌奇提款部分①」所敘明由證人彭煌奇取款,被告癸○○支付證人彭煌奇酬勞部分、「C.己○○提款部分①至⑦」所敘明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取款部分(下稱丙犯罪事實),雖非前案審理範圍,然被告癸○○就本案被害人未○○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彭煌奇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⑵⑸)、己○○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即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⑶⑷⑹),再由被告癸○○提領(即「犯罪行為」欄關於「A.癸○○提款部分」之甲、乙犯罪事實)、或由證人彭煌奇提領,被告癸○○支付酬勞,以及由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提領(即「犯罪行為」欄關於「B.彭煌奇提款部分①」、「C.己○○提款部分①至⑦」)之丙犯罪事實,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被害人未○○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故對同一被害人未○○所受詐騙款項提款之事實上一罪接續犯,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癸○○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交付款項方式」欄⑵至⑹、「犯罪行為」欄「A.癸○○提款部分」、「B.彭煌奇提款部分①」、「C.己○○提款部分①至⑦」之甲、乙、丙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方式
匯入帳戶
本案起訴之被告
犯罪行為
1
告訴人
戊○○
105年下半年某天謊稱某友人來電要借款5萬元,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5年6月1日下午2時37分至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第一銀行匯款5萬元
李祐聖(原名李建呈)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庚○○
戌○○
丁○○

單康霖(就收購李祐聖帳戶之詐欺犯行部分,另函請併辦新北地院108審訴1853)於105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先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收購李祐聖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祐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再往上層層轉售予蔡浚恒、劉柏均、柯智忠後交付庚○○(上4人就收購李祐聖帳戶之詐欺犯行部分,另函請併辦新北地院108審訴1853)與蘇彥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再以左列方式詐騙戊○○款項匯入李祐聖第一銀行帳戶後,由庚○○指示車手頭丁○○通知車手戌○○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12分持李祐聖第一銀行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元。
2
被害人申○○
105年6月20日在旁接獲電話,謊稱表哥「國墉」來電要借款10萬元,致被害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匯款10萬元
李祐聖(原名李建呈)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庚○○
丁○○
戌○○

單康霖(就收購李祐聖帳戶之詐欺犯行部分,另函請併辦新北地院108審訴1853號案件)於105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先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收購李祐聖(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祐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再往上層層轉售予蔡浚恒、劉柏均、柯智忠後交付庚○○(上4人就收購李祐聖帳戶之詐欺犯行部分,另函請併辦新北地院108審訴1853號案件)與蘇彥瑋(另行通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左列方式詐騙被害人申○○將款項匯入李祐聖第一銀行帳戶後,由庚○○指示車手頭丁○○通知戌○○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55分持李祐聖第一銀行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萬元後,交付丁○○或庚○○,丁○○可由庚○○獲取領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3
被害人酉○○
105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電話自稱刑警表示被害人涉案,要求交出詐騙所得,並於105年6月14日下午2時至日南郵局旁超商收取刑事傳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5年6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5萬元
羅志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庚○○
戌○○
庚○○以不詳方式蒐購羅志權申辦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志權彰銀帳戶,羅志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判決確定)存摺、提款卡後,回報蘇彥瑋(另行通緝),再由蘇彥瑋通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方式詐騙被害人酉○○將款項匯入羅志權彰化銀行帳戶後,庚○○再通知戌○○於105年6月22日0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ATM,以羅志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庚○○。
4
被害人甲○○
(原名:王治茗)
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接獲電話,謊稱朋友鄭宏澤來電要借款1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5萬元
105年6月22日上午12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匯款5萬元
李祐聖(原名李建呈)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庚○○
丁○○
子○○
丑○○

單康霖(就收購李祐聖帳戶之詐欺犯行部分,另函請併辦新北地院108審訴1853號案件)於105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先以8000元之對價,收購李祐聖(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祐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再往上層層轉售予蔡浚恒、劉柏均、柯智忠後交付庚○○(上4人就收購李祐聖帳戶之詐欺犯行部分,另函請併辦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1853號案件)與蘇彥瑋(另行通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左列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治茗將款項匯入收購之李祐聖第一銀行帳戶後,由庚○○指示車手頭丁○○指揮被告子○○、丑○○於105年6月22日中午12時32分持李祐聖第一銀行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5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付庚○○,丁○○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5
告訴人
曾瓊嫥
105年7月1日接獲電話表示資料遭他人冒用,遭刑事偵查,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保管等情
(1)105年7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62萬元
(2)105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3) 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70萬元
(4) 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1)廖文君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陳致豪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午○○
壬○○

蘇彥瑋為首之詐欺集團,指揮旗下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廖文君(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廖文君第一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文君第一銀行帳戶)、陳致豪(另行通緝)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下稱陳致豪彰化銀行帳戶)後,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詐騙曾瓊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蘇彥緯指示午○○於105年7月7日凌晨0時14分,持廖文君第一銀行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3000元。
另蘇彥緯透過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壬○○於105年7月7日下午1時35分持陳致豪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60萬元
6
告訴人
卯○○
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人員男子電話,表示有人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電話犯罪,告訴人卯○○必須匯款作資產公證云云
105年7月7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55萬元
陳聖元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李柏亨於105年7月7日前某日,向陳聖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以4000元之代價收購陳聖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聖元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李柏亨再出售予單康霖並賺取報酬,單康霖再交付前開物品予蔡浚恒,蔡浚恒再轉賣上開帳戶予劉柏均,劉柏均再轉賣上開帳戶予柯智忠、庚○○(單康霖、李柏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庚○○、柯智忠、蔡浚恆、劉柏均部分另函請併辦新北地院108審訴1853號案件),再由蘇彥瑋(另行通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方式詐騙告訴人卯○○將款項匯入陳聖元帳戶後,蘇彥瑋再透過不詳成員指示辰○○於105年7月7日下午3時20分持陳聖元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提領8萬9000元。嗣於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路全家超商提領3萬元,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7
告訴人
辛○○
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接獲電話表示遠房親戚投資中了600萬元但要收取105萬手續費為由要求匯款
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臨櫃無摺匯款)105萬元
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寅○○
癸○○

被告蘇彥瑋(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指揮旗下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建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後,蘇彥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以左列方式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指揮寅○○、癸○○通知王○勝(另行簽結)於下列時間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
(1)王○勝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05.07.14下午4時44、45、46、4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提領各2萬元共計8萬元
(2)王○勝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05.07.14下午4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提領各2萬元
8
告訴人
未○○
於105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接續撥打電話聯絡未○○,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因未○○之金融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未○○因而陷於錯誤
(1)105年7月6日下午3時台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80萬元
(2)105年7月7日(起訴書誤為7月1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見他卷偵查報告第33頁)下午1時1分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匯款90萬元
(3)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匯款250萬元
(4)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47分台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匯款187萬元
(5)105年7月14日下午1時41分台北古亭郵局匯款148萬元
(6)105年7月15日下午2時49分台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匯款280萬元
(7)105年7月27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80萬元
(8)105年8月2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140萬元
(9)105年8月5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80萬元
(10)105年9月2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50萬元
(11)105年9月23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300萬元
(12)10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5年9月23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20萬元
(13)105年11月3日中午12時105年9月23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200萬元
(14)105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105年9月23日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寧街口面交現金500萬元即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
(1)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彭煌奇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己○○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0)同上
(5)彭煌奇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丙○○
巳○○
寅○○
癸○○
己○○

陳智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441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8000元之對價,出售其友人李柏亨、單康霖後,再由單康霖出售予蔡浚恆、劉柏均、柯智忠、庚○○等人(李柏亨、單康霖、蔡浚恆、劉柏均、柯智忠、庚○○均就收購陳智豪帳戶詐欺犯行另函請併辦),彭煌奇(就此詐欺犯行業經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巳○○之介紹,於105年7月間,加入蘇彥緯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05 年7月6月下旬,在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8000元代價售予癸○○,再提供與丙○○等人作為與蘇彥瑋詐欺集團使用,並又擔任提款車手,並透過巳○○與癸○○聯繫收款事宜。己○○於105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以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與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蘇彥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胡秀、蔡逸民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左列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詐騙未○○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再由蘇彥瑋透過丙○○指示寅○○、癸○○、彭煌奇、林逸祥、王○勝(另行簽結)於下列時間提領左列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A.癸○○提款部分:
①癸○○持己○○提款卡於105.07.12下午2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持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107偵12755卷二P192)
②癸○○於105.07.12下午3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昌原店持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己○○華南銀行帳戶(107偵12755卷二P193)
③癸○○105.07.14下午3時58、58、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鄰店持彭煌奇台新銀行提款卡提款2、2、2萬元(107偵12755卷二P194)
④癸○○105.07.14下午4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興店持彭煌奇台新銀行提款卡提款1萬元(107偵12755卷二P195)
⑤癸○○105.07.14下午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興店持彭煌奇台新銀行提款卡轉帳13萬元至彭煌奇新光銀行帳戶(107偵12755卷二P195)
⑥癸○○105.07.16凌晨0時56、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揚店持己○○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2、2萬元(107偵12755卷二P196)
⑦癸○○於105.07.18(起訴書誤為105.7.17,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見他卷偵查報告第44頁)凌晨0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和莒城店持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3萬元4000元(107偵12755卷二P197)
⑧癸○○於105.07.18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和莒城店持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200元(107偵12755卷二P198)
B.彭煌奇領款部分
①彭煌奇、王○勝於105.07.07下午3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並向癸○○領取6000元酬勞(107偵12755卷三P21)
②彭煌奇於105.07.14下午3時21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00萬元,並領取6000元酬勞(無影像-107偵12755卷三P18交易明細),其中45萬元交付巳○○。
C.己○○提款部分:
①己○○於105.07.12下午1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己○○中國信託帳戶100萬元(寅○○開車、王○勝、癸○○同車)(107偵12755卷三P29背、P37)影像(P68)
②己○○於105.07.12下午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持己○○提款卡轉帳100萬元至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影像(P69),再於105.07.12下午2時7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領取90萬元,交給寅○○、癸○○清點,王○勝在場(107偵12755卷三P41)
③己○○於105.07.13下午4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提領己○○中國信託帳戶30萬元(寅○○開車、王○勝、癸○○同車) (107偵12755卷三P37)(影像P70)
④己○○於105.07.14中午12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己○○中國信託帳戶100萬元(107偵12755卷三P29背、P37) (寅○○開車、王○勝、癸○○同車)(影像P71)
⑤己○○於105.07.14中午12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時持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ATM操作轉帳83萬元至己○○華南銀行永和分行(107偵12755卷三P41) (寅○○開車、王○勝、癸○○同車)(影像P72)
⑥105.07.14下午1時4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領取78萬元,交給寅○○、癸○○清點,王○勝在場(107偵12755卷三P41)
⑦己○○於105.07.15下午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己○○華南銀行帳戶內100萬元(影像P73)繼而於05.07.15下午3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己○○中國信託帳戶140萬元(寅○○開車、王○勝、癸○○同車) (107偵12755卷三P29、42)影像P74
D.王○勝提款部分:
  ①王○勝持陳智豪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提款卡於105.07.06下午5時7、9、15、16、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各2萬元共計10萬元(107偵12755卷三P191-192)
  ②王○勝持陳智豪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提款卡於105.07.07中午12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107偵12755卷三P193)
  ③王○勝持陳智豪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提款卡於105.07.07中午12時52、53、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各2、2、1萬元(107偵12755卷三P194)
  ④王○勝持彭煌奇台新銀行提款卡於105.07.07下午3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9萬元(107偵12755卷三P195) 
  ⑤王○勝持彭煌奇台新銀行提款卡於105.07.07下午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提領5000元(107偵12755卷三P196) 
  ⑥王○勝持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於105.07.12下午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107偵12755卷三P197)
  ⑦王○勝持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於105.07.15下午4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107偵12755卷三P198)
  ⑧王○勝持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於105.07.15下午4時30分在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07偵12755卷三P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