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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翰於民國106年1月4日之前某日,基於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意,計畫以頭戴金色假髮、棒球帽、臉戴口罩等變裝掩人耳目、騎腳踏車移動至路口監視器設置稀疏之堤防水門外搭乘計程車等方式,並持具有殺傷力、可擊發9mm制式子彈之不詳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制式槍枝)要槍殺告訴人陳哲宏,並預先規劃在完成槍殺告訴人後,隨即展開逃亡至大陸澳門躲避檢警查緝風頭之計畫,即於㈠106年1月4日16時45分許,事先至雄獅旅行社忠孝門市以現金購買106年1月6日出發、同年4月1日返國之桃園、澳門長榮航空來回之機票;㈡106年1月6日9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陳瑞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下車,再換搭不詳車輛,於同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伊通街、四平街口附近下車,徒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四平街商圈之告訴人經營之「黛安娜珠寶店」等待下手時機,在守候近2小時未能獲得下手槍殺告訴人之機會,被告即作罷,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鄭彥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離開現場,於同日12時2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附近下車,在附近商家買完午餐後,再搭乘由不知情司機王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往蘆洲方向離去,於同日12時11分許,車行至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中興路口下車,為免其行蹤暴露,捨棄以容易遭警追蹤之手機撥打之方式,改以四維路81巷口附近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撥打其母陳翠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不詳之事達97秒(當日該具公用電話僅有該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在與其母通話完畢後,於同日12時16分許,再搭乘由不知情司機林武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走疏洪東路、上中興橋、下環河快速道路往南、右轉長順街進入水門左轉堤外便道,於同日12時33分許,至華中橋下水門口內下車,因當日未能完成槍殺告訴人,被告即於之後不詳之時,將其搭機離台之機票時間更改為106年1月7日16時20分;㈢106年1月7日9時20分許,再次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陳瑞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下車,於同日9時43分許,換搭由不知情司機陳堃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伊通街、四平街口附近下車,徒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四平街商圈之告訴人經營之「黛安娜珠寶店」附近守候,於同日11時35分許,見告訴人欲開店門時,被告隨即持槍近距離朝告訴人下肢部位開槍射擊5槍,隨即逃離現場,其中3槍射中告訴人之雙腿,告訴人應聲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股骨股踝槍傷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在開槍射殺告訴人後,隨即快步往南穿越建國市場、沿南京東路2段115巷3弄右轉南京東路,在南京東路、松江路口附近,於同日11時3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司機何高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右轉松江路,於11時37分許,在松江路、四平街中途下車,徒步由四平街橫跨松江路至對面(東向西),再攔搭由不知情司機莊燦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由松江路北往南方向離開,右轉上市民高架道路、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重新路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攔搭由不知情司機林文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往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方向離去,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66號下車。於同日12時11分許,搭乘不知情司機邱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直行思源路上大漢橋,下橋迴轉後右轉萬板路,上萬板大橋,下橋後直行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右轉西園路,於12時11分許,在西園路2段320巷55弄口下車。於同日1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從西園路2段320巷56弄左轉艋舺大道直行右轉環河南路2段,於12時17分許,沿長順街60巷口左轉進入河濱公園往南後,馬上右轉進入河堤內停車場,隨即消失行蹤,再換搭乘不詳之交通工具,於同日之後某時許,其現蹤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附近,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陳憲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於同日13時57許,車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大門西側,被告早已在不詳處所將作案時之變裝穿戴等足以辨識外觀特徵之穿搭衣服、褲子、金色假髮、棒球帽、球鞋、背包等均更換完畢,於同日14時31分許,進入證照查驗站,並在候機室兌換人民幣,於同日16時2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班機飛抵澳門,因憚於遭警查緝,始終未於回程機票所定之106年4月1日如期返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瑞煌、鄭彥春、王文傑、林武琦、陳堃行、何高達、莊燦欽、林文樹、邱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0107專案」時序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106雄獅總法字第10602002號函暨檢附之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車軌跡查詢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054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兇手不是我;我原本是106年1月6日的飛機,因為捨不得媽媽,多延一天出國;我只有國中畢業,因為家裡沒錢,臺灣工作不好找,我原本是要去中國打工,我先至澳門經過拱北關至大陸珠海,在珠海待一天後再搭乘公車至廈門,然後在廈門酒店上班,先在金尊酒店做服務生,之後又在一代酒店做服務生,我在廈門大約半年左右,因為中國薪資不高,我就跑去柬埔寨做賭場主管,後來因為疫情爆發和當地下禁賭令,我就在109年12月30日返台;我願意測謊,但我去法務部調查局時,有跟我說如果不關我的事,可以拒絕測謊,我覺得跟我無關,所以我不需要接受測謊等語(見偵緝卷第15至16、160至161、169-1頁;本院訴卷二第88頁,訴卷三第37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其經營之「黛安娜珠寶店」門前,遭人持槍近距離朝下肢部位射擊5槍,其中3槍射中告訴人之雙腿,告訴人應聲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股骨股踝槍傷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槍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兇手頭髮為金色、戴棒球帽及口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至9、100至101頁,偵卷第27至29、30至31頁;本院訴卷三第136至138頁)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054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38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102至141、142至180、181至184頁,他卷第80至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兇手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1月6日先後搭乘陳瑞煌、鄭彥春、王文傑、林武琦駕駛之計程車至現場勘查;復於106年1月7日先後搭乘陳瑞煌、陳堃行駕駛之計程車至案發現場,行兇後先搭乘何高達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再換搭莊燦欽、林文樹、邱國賢駕駛之計程車、換騎腳踏車,最後搭乘陳憲欽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機場後逃離等情,有證人即陳瑞煌、鄭彥春、王文傑、林武琦、陳堃行、何高達、莊燦欽、林文樹、邱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至45、47至49、53至55、56至59、61至64、69至72、74至79、86至89、93至96頁,他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宏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二第83至84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行車軌跡查詢單(見偵卷第102至141、206至220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兇手,茲說明如下。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就是檢察官所起訴的這位被告傷害我等語,惟查其亦明確證稱:倒地前有看到右後方有一個人戴著鴨舌帽、戴口罩,拿著一把槍,朝著我門前市場的入口跑進去,但兇手戴著鴨舌帽、戴口罩,所以沒有看到臉等語,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兇手照片(見偵緝卷第129、130頁)供其指認,其證稱: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另本院審理中在庭之被告脫下口罩後,經證人即告訴人辨認,其證稱: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37至138頁),是兇手行兇當時戴著帽子及口罩,以致告訴人無法看清楚兇手之面貌;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警於醫院中查訪時,曾表示:對我開槍的人應該是我妻舅黃鎮州,兇手背影跟黃鎮州相似度有七、八成,不然就是黃鎮州教唆別人對我開槍等語(見他卷第8、9頁),然告訴人後改稱:事後知道不是黃鎮州等語(見他卷第100頁反面),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確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兇手。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瑞煌、鄭彥春、王文傑、林武琦、陳堃行、何高達、莊燦欽、林文樹、邱國賢,除林武琦證稱:忘記了,而無法指認(見偵卷第94頁),其餘證人雖均指認其等搭載之客人即為警方所提示兇手照片之人(見偵卷第42至45、47至49、53至55、56至59、61至64、69至72、74至79、86至89頁,他卷第63至64頁),惟依其等之證述僅能證明兇手曾於案發前、後,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搭乘其等駕駛之計程車,尚難認定被告確為其等所搭載之乘客,亦無從推認被告確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人。
 ㈣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瑞煌雖於警詢中證稱:是友人黃琝翔(綽號「阿金」)於106年1月5日晚上撥打我行動電話,叫我106年1月6日9時整開車由長順街進水門左轉堤外便道,將近1公里左右籃球場去載1個客人去新店;同日晚上又撥打我行動電話跟我說,明天一樣要用車,時間改9時30分,地點一樣,翌日我一樣提早前往指定定點等待,我載過他(即兇手)2次;客人(即兇手)為男子,年約30餘歲、操國語口音、約175公分、瘦高,106年1月6日穿深色衣服,有戴黑色類似棒球帽子,事後看影片回想好像也有戴口罩;107年1月7日戴黑色帽子、黑色袖上衣、黑色長褲、著運動鞋、有背深色背包,有沒有戴口罩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另證人黃琝翔於警詢中證稱:陳瑞煌上開2次搭載之客人(即兇手)係我以行動電話打給陳瑞煌叫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00至202頁),核與陳瑞煌上開證述相符,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之前有開計程車行及計程車司機放款,所以我會常介紹客人給司機,希望司機能多還錢,我也常告訴朋友,如果有需要用車,可以幫他們叫車,但是這次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幫何人叫車,但我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幫被告叫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01頁),是證人陳瑞煌上開對於兇手身形、穿著之證述,及證人黃琝翔證稱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幫被告叫車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為證人陳瑞煌所搭載之兇手,自無從推認被告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人。
 ㈤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宏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月6日勘查現場的人與翌日開槍的人都是搭陳瑞煌的計程車,所以我們研判是同一人;當時兇手曾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90幾秒,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陳翠嬌是被告的母親,現在會記得電話號碼的除了親人之外,很少有人會記得這麼清楚,而且被告當初打電話時,是直接拿公用電話就撥打,表示他跟該通電話的申登人應該有很密切的關係,而且被告犯案後就立刻出國,加上被告曾經居住在○○○○路○○段○○巷○○弄○○號,而且他還有○○路○○段等地址,他對萬華河堤公園那邊非常瞭解,被告到處坐計程車但還是繞回萬華,是因為他是萬華那邊的人,有地緣關係,所以我們認為他涉嫌重大,但當時我們擔心打草驚蛇,所以沒有針對前述那通電話詢問被告母親,後來我在106年7月16日製作偵查報告時,考量距案發時間隔這麼久,他母親未必會記得,若他母親記得,如果知道兒子涉案,未必會說實話,故未通知被告之母親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4至85、87頁)。依證人謝宏儒上開證述,雖可認定兇手確於案發前1日曾至現場勘查,且兇手曾於案發前1日即106年1月6日12時13分37秒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母親陳翠嬌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秒等情,亦有四維路81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196、197至19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曾於106年1月6日以公用電話打電話予其母親(見本院訴卷三第152頁);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4至117頁),亦難認定撥打電話之人即為被告;參以從陳翠嬌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06年1月6日5時46分30秒至20時52分48秒之間,共有發話紀錄13則、受話紀錄7則、收簡訊1則(見偵卷第198頁),並非僅有從五股區四維路之公用電話受話;況從公用電話撥打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人除將受話方之電話號碼記憶於腦中,亦可能參看電話簿而撥打,自無從認定從公用電話撥打陳翠嬌行動電話之人必為其關係親近之人,甚至推論該人即為陳翠嬌之子即被告。至被告雖設籍萬華區,而兇手於106年1月6日、同年月7日搭乘陳瑞煌駕駛之計程車,均從長順街進水門左轉堤外便道上車,及106年1月6日最後搭乘林武琦駕駛之計程車在華中橋水門下車、同年月7日搭乘邱國賢駕駛之計程車在西園路2段320巷55弄口下車,兇手前述上、下車地點亦均在萬華區,惟106年1月6日、7日兇手搭乘陳瑞煌駕駛之計程車,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下車,且106年1月7日最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搭乘陳憲欽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尚難據此認定兇手必定與萬華區有地緣關係,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即為兇手。
  ㈥被告固曾於106年1月4日至雄獅旅行社忠孝門市以現金訂購同年1月6日出發、4月1日返國之長榮航空桃園澳門來回機票,嗣更改行程而於同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至澳門等情,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106雄獅總法字第10602002號函暨檢附之訂票紀錄、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至187、18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106年1月7日出境,是因為捨不得母親,想多陪她1天,出境之原因係要出國工作,本案沒有人指示我持槍射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2至153頁),尚難僅憑被告原定出國之日為兇手勘查現場之日,且於案發當日出境之事實,遽認被告即為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兇手。
 ㈦另公訴意旨所指:陳憲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於106年1月7日13時57許,車抵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大門西側,被告早已在不詳處所將作案時之變裝穿戴等足以辨識外觀特徵之穿搭衣服、褲子、金色假髮、棒球帽、球鞋、背包等均更換完畢,於同日14時31分許,進入證照查驗站一節,經查監視器拍攝到兇手騎乘腳踏車之畫面(見偵緝卷第129、130頁),顯示兇手之髮色為金色,惟本案並未查獲假髮,尚難認定兇手確係穿戴金色假髮;再依本案偵查報告之說明「歹徒抵達機場後在車內停留25分鐘後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證人陳憲欽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自無從認定陳憲欽所搭載之人即為被告,亦難推認被告即為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兇手。
 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同意接受測謊,然其至法務部調查局後,即變更原決定而拒絕測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003373560號函暨所附被告拒絕測謊聲明書各1份(見本院訴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其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推認有罪。且被告本無接受測謊鑑定之義務,自亦不得因拒絕受測而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雖拒絕測謊,尚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